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 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分別假冒店家「瘋狂賣客」、中華郵政人員名義致電原告 ,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 月20日1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訴外 人賴憲寬名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 107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持人頭賴憲寬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 原告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騙集團。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10
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罪方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9,985 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2萬9,985元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2萬9,985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萬2,000 元,自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 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