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謙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惠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9 日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威庭Tony」聯絡後,於同年5月4日13時26分許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美廉社新竹光華店以掌櫃智慧生活櫃方式, 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喜多 屋洗衣店內之智慧生活櫃,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取件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潘建彰(現另 案偵查中)於同年月5日21時19分許,前往上開洗衣店以取 件碼領取提款卡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五福大飯店對面之「高雄旅人驛站」旅社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禹瑀萱(現另案偵查中),禹瑀萱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謝賀名,謝賀名(現另案偵查中)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彥杉(現另案偵查中)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同年月6日10時35分許,以電話撥打給許語恬,冒充為其 姪女許嘉琳,並謊稱其友人吳惠謙亟需用錢,要求許語恬 匯款,許語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臨櫃匯款6 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 於同年月6時11時許,以電話撥打給陳品華,冒充為其姪女並 謊稱需向其借款以繳納保險金,陳品華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臨櫃存 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嗣許語恬、陳品華所匯之上開款項遭劉彥杉以提款卡提領( 許語恬部分遭提領殆盡,陳品華部分因吳惠謙辦理掛失尚有 1萬餘元未遭提領,而返還陳品華)。經許語恬、陳品華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語恬、陳品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惠謙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告知密碼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詐騙,我原本是要申辦貸款,對 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因為他們要做財力證明,我才會把提款 卡及密碼交出去,我仍保有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二、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4日13時26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郵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喜多屋洗衣店內之智慧生活櫃, 並將提款卡密碼及取件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於同年月6 日10時35分許,以電話撥打給許語恬,冒充為其姪女許嘉琳 ,並謊稱其友人吳惠謙亟需用錢,要求許語恬匯款,許語恬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又於同年月6時11時許,以電話撥打給陳品華,冒充為 其姪女並謊稱需向其借款以繳納保險金,陳品華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許臨櫃存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 許語恬、陳品華所匯之上開款項遭劉彥杉以提款卡提領(許 語恬部分遭提領殆盡,陳品華部分因吳惠謙辦理掛失尚有1 萬餘元未遭提領,而返還陳品華)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證人潘建彰、禹瑀萱、證人 即告訴人許語恬、陳品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1 8-20、29-30、31-32頁)、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潘建彰領取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潘建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禹瑀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劉彥杉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語恬提供之 LINE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語 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陳品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 陳品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5-16、17 、28、47-49、50、51、55-58、60-64、87-87頁背面、88-8 9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其係遭詐騙,要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2.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 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 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 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 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 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 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 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 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 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 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其所不認識 之人,並告知密碼,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308頁),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 被告業已自承: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因為他們要做財力證 明,就是會有款項在我的帳戶進出,款項是由對方會負責, 並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以,對方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舉並 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然被告既已知悉要做假的薪轉證明, 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 且被告就該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 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明知上情 ,卻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會有不 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3.況且,被告固以僅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交付其他帳戶提 款卡,試圖證明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收受不法贓款之情,但參 以被告與「劉威庭Tony」之LINE對話,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劉威庭Tony」詢問提款卡密碼,被告回覆以:「 750627」、「兩張一樣」,「劉威庭Tony」另向被告確認: 「遠東、聯邦這兩家銀行有開通帳戶扣款的業務嗎?」、「 貸款、信用卡、保險」,被告回答:「遠東有貸款扣款,前 兩天扣了」、「聯邦沒」,「劉威庭Tony」又問:「遠東、 聯邦這兩家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或是手機銀行嗎?」,被告 答:「沒有」;109年5月7日「劉威庭Tony」先告知:「會 計那邊回覆說財力證明幫你做好了」、「麻煩幫我補登存摺 」、「刷完拍給我」,被告即拍攝本案帳戶存簿明細照片傳 送予對方,並表示:「另一本沒東西」,此有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由上開對話 可見,被告係向「劉威庭Tony」表示寄送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帳戶提款卡,實則保留遠東銀行提款卡未寄送,倘非被告 對「劉威庭Tony」並非全然信任、對於貸款真實性、寄送提 款卡必要性有所存疑,何至如此?更有甚者,被告於102年 間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該次被告係提出 薪資給付明細表作為財力證明乙情,此有該行109年11月4日 (109)遠銀風字第3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貸款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9-263頁),被告自承該次辦理貸款時並沒
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而本 次申辦貸款程序顯然與以往經驗大相逕庭,不僅未要求被告 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製作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 仍提供本案帳戶,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寄送前已知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更會有不明資 金進出,又參以被告與「劉威庭Tony」間之上開對話,不難 窺見被告非無對方可能不會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專用於貸款 之懷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 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並非基於自由意志 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辯護人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許語恬、 陳品華尚未遭詐騙匯入款項,尚無不法金流產生,並無從成 立洗錢行為,惟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基此,洗錢罪成立與 否不在於「提供帳戶作為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必須在「 特定犯罪所得發生之時間點」之後,而係在整體過程中提供 帳戶之舉是否有實現使特定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流向,產生金 融斷點之情,是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 許語恬、陳品華尚未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當然影響被告幫 助洗錢罪之成立,先此敘明。
2.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 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許語恬、陳品華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照 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 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 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虛偽的製作財力證明,已可預見 其中不乏詐欺贓款之可能,而他人亦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 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 94頁),特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許 語恬、陳品華,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 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為作 業員、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