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2號
PCDV,109,訴,67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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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鈺春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任壕 
被   告 陳明潔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顧增忠 
      劉婉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明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0 9 年8 月4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及當庭表示追加 顧增忠劉婉梨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追加被告顧增忠、劉 婉梨與被告陳明潔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000 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405 、407 頁);又於109 年8 月14日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明 潔、顧增忠劉婉梨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 告陳明潔應給付原告1,8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6 頁);復於109 年12 月23日具狀到院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撤回備位聲明,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陳明潔顧增忠劉婉梨應連帶給付原告1, 8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並於110 年2 月25日就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變更聲明為:就被告陳明潔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顧增忠劉婉梨部分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明潔為原告於新光人壽投保之業務員,被告陳明潔於 108 年3 月間介紹我國境外名為「Foin幣」之區塊鍊加密虛 擬貨幣(以下簡稱「Foin幣」),並以保證獲利、直銷會員 另有累積回報為由,向原告勸誘投資,原告因聽信被告陳明 潔所稱每月回報率約為16% 至18% 等利益,遂同意投資,並 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交付被告陳明潔現金340,000 元,於 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當場存入被告陳明潔帳戶,及於108 年3 月20日匯款1,496,000 元至被告陳明潔帳戶,欲請被告陳明 潔購買共計1,836,000 元之「Foin幣」,原告經被告陳明潔 遊說慫恿,交付上開1,836,000 元投資被告陳明潔所稱「Fo in幣」後,因不擅長使用電子產品及網際網路,均仰賴被告 陳明潔主動傳送予原告之「投資成果」,故原告僅得依被告 陳明潔於通訊軟體傳來之照片查看投資成果,嗣原告又聽信 被告陳明潔所稱需繳納「手續費」才能將投資之「Foin幣」 領出,遂再依被告陳明潔指示,於108 年11月26日由被告陳 明潔操作原告手機,經原告之網路銀行匯款63,000元至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原告匯款後,數次追 問被告陳明潔何時能將投資「提款」換為現金,均遭被告陳 明潔一再推諉,至109 年2 月10日後即失聯,經原告諮詢律 師後,由律師循被告陳明潔於通訊軟體傳送截圖顯示之網址 「foinseducationcommunity .com」查詢結果為無法連上這 個網站,另於入口網站「Google」搜尋結果亦找不到網頁, 又以「Foin幣」詐騙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結果, 竟發現多篇「Foin幣為多層次行銷詐騙手法」(因「Foin幣



」為近期新型態之詐騙手法,目前尚無法搜得法院確定判決 或地檢署起訴書),足徵被告陳明潔係騙得原告投資款1,83 6,000 元及手續費63,000元後將其侵吞,未將原告交付之資 金用於購買「Foin幣」。
㈡原告於交付被告陳明潔共計1,836,000 元投資款,及108 年 11月26日匯款63,000元手續費後,被告陳明潔即應依兩造約 定「替原告購買價值1,836,000 元之投資產品」及「收受63 ,000元手續費後,將原告投資金額提領交付原告」,惟被告 陳明潔於108 年3 月15日、2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Foin幣 」帳戶持有人資料(縱該頁面為真正),原告帳戶僅投資共 計54,000美金之「Foin幣」,價值僅約1,620,000 元,其中 有216,000 元價差不知所蹤。再者,被告陳明潔雖不斷以通 訊軟體傳送原告投資成果,卻始終未告知原告關於「Foin幣 」之操作方法,且被告陳明潔雖有傳送「Foin幣」之電子錢 包網址予原告,惟被告陳明潔從未告知原告自身之帳號密碼 ,原告自然不可能自行登入帳號查閱,往往均係原告反應「 無法登入」、「不會使用」後,再由被告陳明潔以手機截圖 取信原告,且被告陳明潔於通訊軟體對話中關於「Foin幣」 投資情況之手機截圖是否為真正,亦非無疑。而被告陳明潔 失聯不接電話後,原告曾於109 年2 月間前往被告陳明潔工 作地址理論,經被告陳明潔自承為故意詐騙,令原告氣憤萬 分。則原告因被告陳明潔詐欺、誆稱「Foin幣」能獲得豐富 報酬(然而實際上「Foin幣」乃富南斯集團之詐騙手段)而 為委任投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撤銷兩造間關於投 資「Foin幣」之約定,即原告委任被告陳明潔協助代為處理 有關原告投資「Foin幣」之事宜,經撤銷委任投資之意思表 示後,被告陳明潔取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被 告陳明潔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又被告陳明潔以投資「Fo in幣」為由,謊稱保證獲利、直銷會員另有累積回報、需支 付手續費才提領投資款等詐術,屢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手續費共計1,899,000 元,且上 開所有款項均遭被告陳明潔故意侵占於己,核被告陳明潔所 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明潔僅提出被證1 即收款人為被告顧增忠之匯款申請 書,不僅無從證明該電匯款項有包含原告之投資款,且其辯 稱「Foin幣」係我國富南斯集團所發行,卻未將投資款匯予 富南斯集團公司,顯然自相矛盾,足見不實,況被證1 之匯



款申請書內容為「⒈108 年3 月18日匯款予上線顧增忠1,71 0,000 元。⒉108 年3 月21日匯款予上線顧增忠261,000 元 。⒊108 年3 月18日匯款予上線顧增忠720,000 元。」;惟 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4日即交付被告陳明潔340,000 元現金 、108 年3 月20日匯款1,496,000 元至被告陳明潔帳戶,被 告陳明潔並於108 年3 月15日、108 年3 月20日即傳送顯示 原告為投資名義人且已分別投資10,000美元、44,000美元之 手機翻拍畫面予原告,明顯早於被證1 之匯款申請書之時間 ,顯見被證1 乃係被告陳明潔臨訟提出。況原告已如期將欲 購買「Foin幣」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明潔,並無由被告陳 明潔代墊之必要。又被告陳明潔雖辯稱投資款216,000 元價 差係因富南斯公司所公告兌換比例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34元 計算云云,惟新臺幣兌換美金比例從未達1:34,且我國國人 欲投資國外機構發行之虛擬貨幣,可透過「兌換虛擬貨幣平 台」或「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以新臺幣依照當時匯率兌換 美元充提(或透過ePay或PayPal等第三方支付直接以新臺幣 支付),不須先以未曾聽聞之1:34計算美金匯率再換算成虛 擬貨幣。
㈣另被告陳明潔雖辯稱「原告有自已有獨立之帳號、密碼,可 以自行於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云云,惟兩造因保險業務認 識甚久,故被告陳明潔對原告財務及家庭、教育情況知之甚 詳,明知原告年事已高,不擅長使用電子產品及網際網路, 竟利用原告之信任屢次提出手機翻攝畫面,使原告相信被告 陳明潔真的有替原告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原告確實不知 自身投資「Foin幣」之帳號密碼,亦從未自行於交易所交易 虛擬貨幣。至被告陳明潔另辯稱「Foin幣」係富南斯集團公 司所發行,被告陳明潔本身也是投資者,原告係自己參閱網 路公開資訊後決定投資云云,惟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明潔自承 「自己看不懂」、「不會用」、「你都有幫我弄好嗎拜託你 」、「明潔有沒有好消息」,而被告陳明潔亦會不斷轉傳「 Foin幣」投資公告文章用以安撫原告,足見兩造間係類似於 投顧理專之關係,原告完全依賴被告陳明潔替其操作投資, 且自對話訊息以觀,被告陳明潔顯然不僅僅是單純「投資者 」,而係以富南斯公司於台灣地區之經營團隊自居,並強力 鼓吹原告投資「Foin」幣,自該當於施用詐術者之地位。且 「Foin幣」詐騙集團於台灣設立之共犯集團,因108 年10月 停止出金詐騙東窗事發後,早於109 年1 月3 日即認罪,由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提起 公訴,而被告陳明潔向原告稱「還好有早一點投入、下個月 就沒辦法加入了」(108 年4 月17日)、「公司4 月的公告



,說5 月底Foin的24小時交易量會到200 萬至250 萬,昨天 已經達到非常欣賞公司說到做到的態度」(108 年5 月6 日 )及「你們的錢包遷移、都幫妳們做好了、弄到清晨3 點、 因為很多人在做,速度很慢、改天再跟妳們說明」(108 年 8 月3 日),均為加強原告投資信心,顯係以富南斯公司於 台灣地區之經營團隊自居,且新聞提及108 年10月停止出金 ,被告陳明潔卻仍繼續為公司護航,竟仍於109 年1 月至2 月繼續傳送手機翻攝畫面安撫、欺瞞原告,其後故意不讀原 告訊息、不接原告電話,足見被告陳明潔之心虛。是以,被 告陳明潔處處維護「Foin幣」詐騙集團,主動擔當直銷系統 中之上線,自收受原告投資款後受有報酬,並不斷以手機翻 攝畫面轉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消息,甚至於「Foin幣」詐騙 集團台灣地區之共犯集團遭起訴後,仍繼續欺瞞原告,足見 被告陳明潔確實明知「Foin幣」為詐騙手法。 ㈤被告陳明潔提出之匯款單據並非匯款至直銷團隊分配之人頭 帳戶,而係直接匯款予上線即被告顧增忠劉婉梨,則本件 被告3 人顯係於富南斯公司吸金案東窗事發後,繼續以投資 「Foin幣」為幌子,並以投資受害人名義為掩護,持續詐騙 原告等不知情之受害人,並收受原告投資款後侵吞入己,可 見被告3 人顯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位請求權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陳 明潔未與被告顧增忠、被告劉婉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 告備位請求權乃主張受被告陳明潔單獨詐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 送達,則原告前開委任投資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陳明 潔取得原告所給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 明潔返還或賠償其所受之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 明潔顧增忠劉婉梨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000 元,及被 告陳明潔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顧增忠、劉婉 梨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明潔
⒈「Foin幣」係我國富南斯集團公司所發行而非被告陳明潔, 被告陳明潔僅同為「Foin幣」之投資人,關於投資標的、投 資方式及投資回報率,兩造均係聽信該公司之網路公開資訊 及講座說明會而為投資,被告陳明潔並無將原告投資款1,83



6,000 元侵吞於己之情形,原告所投資之上開金額,連同被 告陳明潔自己投資之金額855,000 元,總計2,691,000 元均 一同匯予上線會員即被告顧增忠劉婉梨,投資款項匯款過 程為: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先匯款340,000 元予被告陳明 潔,被告陳明潔於翌日確認款項匯入後,先告知上線會員顧 增忠有關原告欲投資之事,故被告顧增忠則協助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開通平台系統10,000元美金之投資,開通後原告 立即稱要再加碼投資44,000元美金,但間隔禮拜六、禮拜日 無法匯款,故被告陳明潔於108 年3 月18日先以自己帳戶內 的1,710,000 元匯予被告顧增忠(包括被告陳明潔欲投資的 金額855,000 元、原告投資的340,000 元及原告欲追加投資 515,000 元) ,待原告108 年3 月20日匯予被告陳明潔1,49 6,000 元後,被告陳明潔於108 年3 月21日查詢存摺確定入 帳後旋扣除代原告先行支付的515,000 元,並將餘額981,00 0 元分別匯予上線會員即被告顧增忠劉婉梨。故原告所匯 予被告陳明潔之1,836,000 元,均全數匯予上線會員以開通 平台帳戶。又原告所稱216,000 元之價差不知所蹤,此部分 容有誤會,實則原告係以美金兌換新臺幣比例1:30計算,惟 富南斯集團公司所公告之兌換比例係以1:34計算,故原告所 投資美金54,000元,經1:34換算後確為1,836,000 元【計算 式:美金54,000x34 】,至於原告所稱另外支付之63,000元 ,亦係虛擬貨幣系統公告須轉換投資人持有貨幣之對價,該 63,000元亦係從「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入原告自己於系統 平台開通之凱基銀行帳戶,此部分亦與被告陳明潔無涉。另 兩造各自投資亦有各自的虛擬貨幣帳號,絕非原告所稱不知 自身之帳號密碼,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明潔尚詢 問原告是否有登錄帳戶內看資料,本件被告陳明潔同為「Fo in幣」之投資人,自己與親友亦投資數百萬元,原告所為之 投資均係其自己參閱網路公開資訊後而決定投資,其投資款 項均已匯入平台指定帳戶,用以開通自身之「Foin幣」帳戶 ,被告陳明潔並無詐欺原告或受有1,836,000 元及63,000元 之利益可言。
⒉有關「Foin幣」之投資訊息、投資方式及投資報酬,均係來 自於富南斯集團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及網路公開資訊,被告 陳明潔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為欺瞞捏造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同為「Foin幣」投 資人,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潔有何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此 外,若原告主張「Foin幣」係為詐騙手法(此為假設語氣, 現未有法院確定判決可參),惟此部分被告陳明潔事先並不 知情,被告陳明潔與親友自身投資之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明潔要無可能於知悉「Foin幣」 不實後,仍大舉以己有資金投資之理,被告陳明潔同為投資 人或投資被害人,原告於事後反指遭被告陳明潔詐欺云云, 要被告陳明潔返還其投資款項,並不可採,故原告就如何受 被告陳明潔惡意欺瞞、詐欺始為意思表示乙情,始終未為任 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意思表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照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況被告陳明潔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如原告主張之委任投資關係 ,原告係自己投資「Foin幣」,被告陳明潔僅係幫原告匯款 及代墊款項,原告僅須個人自行決定欲投入若干資金,即可 開通「Foin幣」虛擬帳戶,本件被告陳明潔僅係協助原告登 入其「Foin幣」虛擬帳戶,且原告另外匯款乃係用以投資開 通原告於「Foin幣」虛擬帳戶之個人帳戶,足認原告如何投 資及投入若干資金,均由原告個人自行決定,而非授權被告 陳明潔決定及處理,難認被告陳明潔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行 為,且被告陳明潔當時係欲將自己投資「Foin幣」之款項匯 予富南斯集團指定之上線會員,基於朋友情誼,而協助原告 一同匯款,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從而,被告陳明 潔既無為原告處理財產事務,則自無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 。至被告陳明潔為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此部分應為消費借 貸關係,縱認被告陳明潔代原告匯款成立委任關係(假設語 氣),惟委任內容亦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交付其投資款,而 被告陳明潔亦確實將全數款項匯予富南斯集團指定之上線會 員,處理事務已完成,逾此委任範圍內容應由原告具體說明 、舉證之。又被告陳明潔與原告均為「Foin幣」投資人,被 告陳明潔既非「Foin幣」發行人,該投資訊息亦來自公開訊 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潔有何不法行為,且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僅能判斷被告陳明潔同為投資人,惟無從認定原告之 投資行為係被告陳明潔不法行為所致,亦難認被告陳明潔有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雖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證,然此 均為相關投資人質疑上開「Foin幣」之投資係屬違法吸金之 報導,其事實上是否真有違法詐欺情形,尚未明確,且被告 陳明潔本身亦有進行相同投資,不啻與原告同屬被害人,而 非加害人,況被告陳明潔從未為檢察官偵辦富南斯集團吸金 案之犯罪嫌疑人,難認被告陳明潔有何詐欺之情事,原告於 事後反指遭被告陳明潔詐欺云云,自無足採,被告陳明潔若 知悉「Foin幣」屬富南斯集團公司所設之騙局,豈有可能以 己有資金大量投資?且原告所受損害,乃係「Foin幣」創設



人詐欺所致,亦難認與被告陳明潔有行為關聯。原告斯時係 依投資風險考量而為投資,所謂「高報酬即有高風險」,原 告縱因此受有投資虧損,亦屬原告於投資之初可得預見之事 ,尚難執同為投資人之情,因此歸責於被告陳明潔,遽令被 告陳明潔與被告顧增忠劉婉梨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未 就被告陳明潔主觀上係明知而仍故意為詐欺行為負實質舉證 責任,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為不 可採。又被告陳明潔已將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連同被告 自己所投資之金額,全數匯予富南斯集團公司指定之上線會 員,並無將原告之款項一部或全部侵吞入己,原告以此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⒋另本件原告所投資金錢係用於投資「Foin幣」,並於其網路 平台開通其後台系統與自身投資帳戶,且原告自己有獨立帳 號、密碼,可以自行於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其投資行為及 交付金錢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陳明潔並未將原告投 資款項占為己有,自無受有利益,縱原告認其投資受有虧損 ,此亦屬一般商業投資行為風險或「Foin幣」創設人所致, 而非因被告陳明潔所致,被告陳明潔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⒌又原告所稱檢索網路新聞報導富南斯集團公司於108 年10月 即停止出金等情,主張被告陳明潔明知上情,竟遲於108 年 11月26日仍向原告謊稱富南斯集團收取手續費63,000元,應 係詐騙云云,為被告陳明潔否認,且此部分論理顯有事後諸 葛之疑,蓋依據網路新聞報導,投資富南斯集團所屬會員至 少高達2000人以上,而於富南斯集團未按其繼續支付投資會 員每月回報率16% 至18% 時,富南斯集團公告稱系統平台轉 換,若欲兌換手上「Foin幣」須兌換成另外的虛擬貨幣,而 斯時有投資的會員(包括被告陳明潔自己),亦係相信富南 斯集團,亦支付手續費將手中所投資之「Foin幣」進行兌換 ,原告亦可自己決定是否欲兌換,被告陳明潔與原告蒐集資 訊能力均係一般人無異,且資訊來源主要均係仰賴富南斯集 團所設平台對外之公開訊息,原告聽信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投 資資訊而欲參與投資,如果有按期回收投資本金,原告要自 己賺取利潤,但兩造均受有投資損失或均遭富南斯集團公司 詐欺時,被告陳明潔為何仍須承擔原告受有損失之求償?況 被告陳明潔並無與富南斯集團任何成員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 思,至多僅係協助從將每位投資會員開通帳號內所能獲悉或 看到的資訊公告(包括原告亦能從自己開通帳號看到的資訊 )轉傳予原告,遑論原告自己登入帳戶均能看到該公告內容 ,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明潔傳送上開訊息內容,顯以經營團 隊自居,及主張被告陳明潔承認有為詐欺行為云云,均為被



陳明潔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陳明潔顧增忠劉婉梨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及違反銀行法之告發 ,業經北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31564 號對被告陳明潔、顧增 忠、劉婉梨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提及被告陳明潔根本非富南斯集團公司會員,僅 為一般投資者,且被告陳明潔確有聽從指示投資美金20萬元 ,難謂其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處。又原告另指稱之手續費 63,000元,業經認定確實為「匯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 虛擬帳戶,誠屬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 存入款…」,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明潔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則原告交付給被告陳明潔1,836,000 元,被告陳明潔業已 確實全數連同自己的投資款匯款給被告顧增忠劉婉梨,而 被告顧增忠劉婉梨收受款項後,亦確實將款項再匯款給富 南斯集團公司會員黃素青,足認被告3 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該當詐欺取財之罪名。原告於本件仍主張被告 3 人係明知富南斯公司於107 年10月即停止出金、網站關閉 、負責人潛逃出境等情,仍利用富南斯集團投資案為幌,持 續詐騙原告,並收受原告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故有共同侵權 行為云云,實屬無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顧增忠劉婉梨
我們完全不認識原告,被告陳明潔確實有把1,836,000 元匯 款給我們,我們確實有幫忙買「Foin幣」並且轉入被告陳明 潔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我們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本件原告主張財產權受侵害,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 金錢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包含之權利。我 們並無將款項私吞,確實已經把款項給其他上游去買「Foin 幣」,另被告顧增忠庭庭呈原告手機照的電子錢包照片截 圖,此可看出原告之帳戶內確實存有131 單位的「Foin幣」 ,只是原告當初自己沒有開啟系統確認。並均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交付被告陳明潔340,000 元現金(包含原告提領330,000 元及身上10,000元現金,於 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當場存入被告陳明潔帳戶)、108 年3 月 20日匯款1,496,000 元至被告陳明潔帳戶,欲經被告陳明潔 購買共計1,836,000 元之「Foin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



陳明潔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㈡若㈠為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 條、 第114 條規定向被告陳明潔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 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 意旨)。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 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陳明潔詐欺而為「Foin幣」投資,且 被告陳明潔顧增忠劉婉梨於富南斯集團公司吸金案東窗 事發後,繼續以投資「Foin幣」為幌子,並以投資受害人名 義為掩護,持續詐騙原告等不知情之受害人,並收受原告投 資款後侵吞入己,即被告3 人顯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3 人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負舉證責 任,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3 4 頁、卷三第72、125 、152 頁),然審諸原告所受損害之 性質,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 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 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3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於法有據。 ⒊縱認原告尚有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蓋原告於起訴狀係記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 雖經本院審理時確認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主張, 惟仍就該條項後段併為論斷),然被告陳明潔收受前述原告 所給付之投資款1,836,000 元後,即連同自己加碼投資款, 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及21日,匯款共1,971,000 元至被告 顧增忠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108 年3 月21日至 27日期間,匯款共1,512,000 元至被告劉婉梨之聯邦商業銀 行安康分行帳戶,合計匯出3,483,000 元之客觀事實,業為 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並經刑事案件即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 31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而被告顧增忠劉婉梨 收受款項後,又於108 年3 月18日至25日,匯款共2,766,03 0 元予富南斯集團公司會員黃素青購買「Foin幣」,此有被 告顧增忠劉婉梨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且被告顧增 忠、劉婉梨嗣依被告陳明潔之指示匯到被告陳明潔指示之帳 戶後,被告陳明潔於108 年3 月27日即已以通訊軟體訊息通 知原告去帳戶看資料,惟原告答以;「我沒有看我怕按錯」 、並說「好啊,你傳給我就可以了」,嗣被告陳明潔傳帳戶



資料予原告,並要原告去問其妹妹,但原告說其尚未問其妹 妹,被告陳明潔嗣說「沒關係,如果有問好,再跟我說」等 語,並參以108 年5 月28日雙方對話訊息紀錄顯示,被告陳 明潔又再要求原告確認電子錢包,被告陳明潔向原告表示「 一定要進去確認」、「錢包驗證進去」,並提醒5 月31日是 驗證最後一天,請大家注意自己之權益等語,有原告與被告 陳明潔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6至28、41頁),顯示被告陳明潔於收受原告之匯款1,836, 000 元後確有轉匯予被告顧增忠劉婉梨2 人購買「Foin幣 」,並匯入原告所有之「Foin幣」帳戶,之後被告陳明潔亦 有通知原告確認查核等情應為真實,復有被告顧增忠當庭提 出原告內含有131 單位「Foin幣」之電子錢包照片截圖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則被告陳明潔所辯稱其已將購買 「Foin幣」之款項交付給其上線即被告顧增忠劉婉梨,而 被告顧增忠劉婉梨將款項交予黃素青,且確有將「Foin幣 」轉至原告電子錢包帳戶內等語,應認可採,此部分亦經北 檢109 年度偵字第31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相同認定,則 原告指稱被告3 人共同將原告投資款後侵吞入己等語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⒋又原告復主張被告3 人於富南斯集團公司吸金案東窗事發後 ,繼續以投資「Foin幣」為幌子,並以投資受害人名義為掩 護,持續詐騙原告等不知情之受害人,被告陳明潔前往刑事 警察局製作筆錄後仍持續欺瞞原告等語,然參諸被告陳明潔 於108 年7 月18日固有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詢問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4 頁),然從上開筆錄記載可知被 告陳明潔當時仍相信富南斯集團公司之說法,認為停止出金 只是暫時情形,並相信富南斯集團公司下月即可接交易所並 自由買賣(出金)之說法,且當時並非以涉案嫌疑人前往接 受詢問,嗣後亦未遭偵辦、起訴之情事,況佐以被告陳明潔 於108 年3 月原告要投資時,其亦共同再行投資達855,000 元之款項,難認被告陳明潔早已知悉富南斯集團公司於107 年10月即已停止出金之情,是被告陳明潔抗辯其於接受警詢 時,並未確知富南斯集團公司為吸金詐騙集團等語,並非無 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復無證據證明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明潔在警詢後明 知富南斯集團公司實係吸金詐騙集團,卻仍繼續為之掩護, 並持續詐騙原告云云,難以遽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3 人有何繼續以投資「Foin幣」為幌子,並以投資受害人 名義為掩護,持續詐騙原告等不知情受害人之情形,難認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⒌原告尚提出富南斯集團公司有其他主要核心成員遭起訴違反 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並主張被告3 人處處維護 「Foin幣」詐騙集團,主動擔當直銷系統中之上線,自收受 原告投資款後受有報酬,被告陳明潔不斷以手機翻攝畫面轉 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消息,甚至於「Foin幣」詐騙集團台灣 地區之共犯集團遭起訴後,仍繼續欺瞞原告云云,然原告未 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認定被告3 人屬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決策、 運作核心成員,或有受僱於富南斯集團公司之舉,縱使原告 確實因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吸金行為以致受有本件所主張之 損害,然該等投資款項之損失,係因富南斯集團公司核心成 員之不法吸金行為所致,自難認定被告3 人與另案刑事案件 遭起訴之富南斯集團核心幹部成員間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 形,要無從認定被告3 人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除被告陳明潔個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外,被告顧 增忠、劉婉梨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來往,其等有何 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被告陳明潔所為同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乙節,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顧增忠劉婉梨自無與被告陳明潔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權依據共同侵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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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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