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52號
PCDV,109,婚,45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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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毓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佳緯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李鴻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3年5 月14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結婚 初時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所居住之房屋亦係原告娘家婚前所 贈與,婚後完全不需負擔房貸、車貸,家庭經濟上原應不虞 匱乏,詎料,被告自84年起即開始在外大量揮霍,並積欠十 餘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總債務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 ,並於94年與各債權銀行協議還款計畫,除此以外,被告又 自行在外不當投資,積欠債務約300 多萬元,故於84年至94 年間,被告積欠之債務總計高達約500 多萬元,此情形導致 家庭生活遭受嚴重衝擊,原告四處奔走,請求家人協助,原 告父親提供約214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將原告父親贈與兩造 子女之定存共100 萬元解約,再由自身存款提出100 萬元, 全數用於償還被告之債務。而被告之大哥、母親、二姐亦分 別借出數十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之債務。
㈡原告因不堪承受,曾多次考量與被告離婚,但念在子女年幼 ,僅得勉力維護家庭生活之完整。惟原告每欲詢問被告在外 積欠債務之原因及情形,被告均不願說明,只會對原告發怒 、甚揚言自殺,原告思量年幼子女待養,只得含淚吞忍。又 前述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努力協助還清後,原告原以為得恢復 平靜之家庭生活,詎料,被告於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後,於 105 年起又開始不斷向原告、原告之弟、兩造之子女借款, 每次均為數萬元不等,原告之弟因考量被告係姊夫,不得不 屢次借款予被告,然此情形致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且被 告對原告之弟積欠之借款,因被告均不按期償還,原告為顧 及親人情誼,亦多係由原告協助先行償還,此無非將更為沉 重之債務負擔積壓於原告一身,原告實無力再行為被告填補



此等彷彿無底深淵之債務,至此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分 擔家務之基礎顯然已消耗殆盡。
㈢被告積欠之龐大債務以及與銀行協議還款之內容,多為原告 以自身財產代為償還,或四處奔走請求協助始得結清,被告 於還款過程中,除屢屢逼迫原告向家人借款外,對於債務之 清償幾無貢獻,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其向銀行還款。另於清 償債務期間,向雙方家人及原告借取至少500 多萬元,然被 告於答辯狀自承至今僅對其家人清償約50萬元,與其積欠之 債務總額相衡,乃如杯水車薪,被告當前亦完全未有繼續償 還積欠兩造家人債務之意願。而關於被告向原告弟弟借款之 部分,被告於調解階段特意請委員記明目前尚積欠原告弟弟 37 萬 元,現又於答辯狀中宣稱皆有歸還對原告弟弟積欠之 債務,說詞反覆不定、前後矛盾,實際上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積欠原告弟弟之債務。
㈣另查被告於84年至94年積欠債務期間,完全未負擔家用,家 中經濟重擔完全由原告承擔,同時需仰賴原告父親資助始能 度過難關。而債務清償後,被告亦未穩定提供家用,僅偶爾 於月初交付原告一、二萬元,但往往於月中又以公司有款項 需墊付等事由,命原告將該一、二萬元交出,有時甚至要求 原告交出四至六萬元不等之現金,如此一來一往間,被告實 際上根本未曾支付家用,反係不斷迫使原告提供金錢供其支 用,同時家中各式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均直接由 原告帳戶扣款,被告亦未曾支付。由是可知,被告於其答辯 狀及開庭時宣稱「我於婚後至今每月給家用」云云,實為謊 言,不值採信。
㈤於兩造之子女李佳穎及李祖聿分別因結婚及成年而於108 年 11月搬出家中後,原告乃偶爾前往女兒家中拜訪子女,不料 每於原告前往女兒家中拜訪時,被告即以連續撥電話、傳訊 息等方式,要求原告即刻返回家中,甚於原告居於女兒家中 時,不顧原告作息,於半夜不斷撥打電話,致原告心生莫大 壓力。被告更每於原告外出時,於家中大量飲酒,呈現醉酒 狀態,酒後乃經常對原告胡言亂語或外出遊蕩,甚持奇異筆 於原告所使用之床單進行大範圍塗畫,藉此迫使原告返回家 中。被告辯稱原告利用女兒搬家,將日常衣物及家中物品一 起搬出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此情可由兩造女兒證實。 ㈥綜上,被告長年對原告施以經濟壓力,向原告與原告家人借 款不止,不願詳為說明用途,又不願負擔家用,多年來放任 原告獨力承擔經濟重擔,實是苦不堪言。此種狀況經兩造女 兒安排被告家人協助與被告溝通後,仍是無從改善,原告僅 得於被告家人之建議下與被告分居,不料兩造於109 年3 月



分居後,被告不思改善自身行為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反一 再以刑事責任等內容威嚇不諳法律之原告,無端使原告陷於 嚴重之不安中,被告所為已逾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兩 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且此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利用女兒新婚買房搬家,將其日常衣 物及家中物品電視、洗衣機、鋼琴、鍋碗刀具等,連同兒子 一起搬出,未先行告知,且與兒女及女婿一起隱瞞事由,只 留被告在家。109 年3 月21日被告姪女訂婚,席上看到兒子 ,難得見一面,所以回家心情低落,而跟原告間有些抱怨, 隔天被告上班,原告說有事要談,叫被告早回家,被告回家 後,原告說他對被告信任度沒有,叫被告提充分保證,後來 原告說那回石牌看我家怎說,原告將我媽、哥、姊全請來, 說了一些假設性問題,要被告提保證如何讓他安心,後來女 兒出現,將原告帶走,被告自此至今沒回家住。 ㈡居間被告數次找原告談,及出去玩或一起回石牌吃飯,都有 請原告回家,原告叫被告擬協議書,被告也草擬了幾份,也 依原告意思局部協調修正,但隔幾日,原告就說都我在講, 原告要考慮,然後就把被告告上法庭。兩造於83年結婚,岳 父讓了一間房子給我們,叫我們付他200萬,每月還他2萬。 另外因原告為公務人員,每月有1 萬的優惠存款,叫我們不 得動那個錢,被告的母親以替被告存款為由,叫我們每月拿 5 千回家,再加上新家裝潢跟銀行借了60萬五年期還款,每 月要還1 萬多,那時被告薪水約3 萬,原告約2 萬多,以5 萬多的收入,每月就要固定支出約5 萬,在加上一些相關稅 金,所以生活不足處刷卡支付,有錢就多還一些,沒錢就付 最低繳款,故原告稱結婚時無房貸、車貸,家庭經濟原應不 虞匱乏云云,顯於事實有重大出入。
㈢93年至94年間正值股票大漲,被告一心想賺錢,沒有充分考 慮風險,向石牌家裡及銀行借錢投入股市,原先也賺了一些 錢,後來心越來越大,做起融資融券及台指數期貨,賠了三 百萬左右,故跟銀行協議還款,石牌家中請求寬延還錢,後 來被告依銀行協議還款至結清,石牌家中數年來也把小妹的 30萬還清,其餘父母兄姊間也還了20多萬。 ㈣積欠原告之弟60萬,原因為被告自從銀行協商後,已無法辦 信用卡,且每月還款再加夫妻雙方都不願小孩學習中斷,因 此小孩的補習、才藝學習、安親班都繼續,在現金不足的情 況下,就用刷卡,致使原告卡費累積達50萬左右,剛好原告



之弟有一筆60萬定存到期,願無息借我們度過難關,因此原 告與被告商量後借用,但因家用皆由原告處理,故被告沒過 問還款情況,只是數年來一直覺得家用錢應該有剩餘,不致 被告臨時周轉還須跟別人借,數次請教原告,原告答覆皆為 :「剩下的錢都拿去還錢了」,因是被告投資失敗造成的欠 款,所以也不敢再問下去,直至二年前原告找被告家人來討 論時,說明那錢應該被告償還,被告也沒辯解就開始還錢, 現今尚欠27萬,每月還款2 萬,110 年底應可還清。 ㈤被告婚後至今每月均有給家用,偶有手頭較緊,跟原告說寬 延些許時日,但事後皆有補足,且原告於109 年3 月住女兒 家後,被告仍舊每月給家用,並無原告所述長期不照顧家庭 、不負擔家用的情形。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去住女兒家, 當晚有回來談一下未談完,就被兒女接走,直至12月3 日才 回家,被告心中莫大恐懼及壓力,不知這家未來將如何,所 以才一直催原告回家。被告戒酒快十年了,直到108 年11月 底至109 年3 月間才因精神壓力大,又開始喝酒,希望讓自 己能夠麻痺入睡,因怕吵到原告,就出去走走讓自己累些好 睡覺,至於原證8 之塗鴉則是107 年1 月間的事情,因為原 告一直陪狗睡,旁邊床都空在那,經雙方溝通數次皆無改善 ,當晚原告說我自己一個人睡那麼大的床好舒服,被告藉故 請原告回來一起睡未果,越想越氣,想說你不睡就此床無人 ,直接打X ,才引來第二天原告請被告兄姊來協調乙事。從 原告離家至今,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期盼原告早日回來共 同生活,讓被告有機會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 月14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成年 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107 頁至1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 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開始積欠卡債,並於94年間 與各債權銀行協議還款計畫,加上被告不當投資,於84年至 94年間,被告積欠之債務高達約500 多萬元,上開債務多賴 由原告四處奔走,請求家人協助,終獲清償。期間原告不僅 替被告承擔鉅額債務,家中經濟重擔亦完全由原告支撐,被 告並未負擔家用。而被告於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後,亦未穩 定提供家用,於105 年起又開始不斷向原告、原告之弟、兩 造之子女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與原告之弟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原告及兩造女兒和被告家人共同群組之對話記 錄、兩造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頁、151 至167 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佳穎到庭證稱 :從伊小時候開始,爸爸就沒有陪伴伊,都是媽媽處理,爸 爸回來都是跟媽媽要錢,小時候要的錢金額伊不太知道,大 的時候,就會請媽媽去跟舅舅借錢,或是要出門前,跟媽媽 說要二、三千元,需要使用,如果是大筆的錢,就會說要爸 爸的公司墊付款項,讓媽媽每天都要想辦法找出錢來,伊出



社會後,媽媽也有向伊借錢,爸爸也有跟伊借過二次錢,因 為錢的事情都沒有一個妥善的處理方式,所以伊有二次向爸 爸的家人求助,但還是沒有得到爸爸錢的流向,為什麼月初 給的錢,月底或月中就要借走,其實等於變相的沒有給家裡 錢,媽媽還是要想辦法去找錢,其實他們一直為了錢的事情 在爭吵,直到伊搬出去後,媽媽多次想要來看伊,但是爸爸 就會擺臉色,不希望媽媽來。小時候還有一次,阿公拿著伊 的定存單來補習班,請伊蓋印章,長大之後才知道,那是幫 爸爸還錢。伊知道媽媽搬出來的事情,那是第二次去爸爸他 們家請求協助時,那天談完後,爸爸的姐姐建議媽媽先搬來 伊們家同住,等到雙方情緒比較冷靜後再談。兩造分居後感 情沒有變好,媽媽還是常常在晚上躲在房間哭,因為媽媽情 緒很壓抑,不會在我們面前表現出來,會哭的原因都是在收 到爸爸的簡訊之後。是伊鼓勵媽媽提出離婚,因為媽媽活得 很不快樂,每天都為錢的事情在煩惱,退休前都沒有過自己 想要的生活,希望媽媽在接下來的日子有好過的生活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7 至第138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弟張毓 琦亦到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過錢,印象中比較大額的有兩 次,後續臨時性小額借款太多,其記不清。第一次大額借款 的時間忘記了,當時因為被告欠款,伊聽到他們要拿房子抵 押,就問他們說為何會欠錢,伊聽到的原因是姊夫打賭博性 電玩、借太多現金卡,因為伊當時在銀行上班,知道現金卡 的利率太高,所以勸他們先把現金卡的錢歸還,就借了他們 一筆錢,差不多是50萬吧。第二次時間也忘了,是後來又聽 原告說又欠了很多錢,欠多少錢及原因沒有詳細問,所以又 借了他們一次,大約也是50萬元。後續臨時性小額借款都是 被告臨時通知,詳細時間忘了,應該有好幾年。借款金額每 次都是兩、三萬不等。被告都是晚上時候用LINE通知,說工 地要買材料或修理器具要錢,請伊馬上轉錢給他。小額借款 的頻率有時候一個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都是透過轉 帳方式匯入其指定之戶頭。直到他們打官司前才停止。還款 部分一開始都是透過原告還給伊,兩造開始打官司後被告才 直接還給伊。目前應該還沒有還清,因為借款次數太多,伊 也沒有特別去登記,所以還了哪幾筆也忘記了。小額借款的 總額因為次數太多,至少超過20幾次、間隔太多年伊也忘記 了。小額借款的部分陸陸續續又借又還,伊也沒登記,有時 候上一筆還沒還就借下一筆,所以伊也不清楚還的是哪一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4 至第368 頁),上開證言核與原 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調查,被告雖有尋求原告返家、維繫婚姻之意願,然被



告於兩造存續期間屢在外借錢、積欠鉅額債務,所欠債務多 賴原告代為償還,讓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僅存償還被告債務 之壓力與陰影中,雖說依法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然一昧強求原告基於夫妻相互扶持之本質,一再要求其無止 盡的為被告清償、週轉債務,實在未免太強人所難。則依上 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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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