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15號
PCDM,110,簡,121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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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2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儒楷金牌貸款顧問) 」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告知。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儒楷金牌貸款顧問)」之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些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佳郁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儒楷金牌貸款 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陳佳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與LINE暱稱張儒楷



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㈢、告訴人張捷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 維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各1份;告訴 人陳玉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電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莉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黃琳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2告訴人張捷祥陳玉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部分(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調查筆錄) ,有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告訴人張捷祥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玉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足 認上開告訴人2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聲 請就此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本院另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稱除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無交付其他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或其他相關物品予他人【見偵查卷第36頁訊問筆錄 】,惟其於警詢中卻有坦承除了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 亦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 且依卷內事證,上開告訴人2人亦確實有匯入款項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明顯不符,顯不足 採),且該部分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 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 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 訴人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 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5人之 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14,857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
│ │ │ │ │ │(新臺幣)│ │
├──┼───┼─────┼─────────┼─────┼────┼─────┤
│1 │張捷祥│109年10月 │詐欺集團以電話自稱│109年10月 │15,138元│陳佳郁之郵│
│ │ │23日14時22│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24日17時19│ │局帳戶(原│
│ │ │分許 │員,向告訴人張捷祥│分 │ │聲請漏未記│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 │ │載之部分)│
│ │ │ │疏失,將原先訂購之│ │ │ │
│ │ │ │30瓶UCC咖啡誤植為 │ │ │ │
│ │ │ │30箱,需依指示取消│ │ │ │
│ │ │ │扣款云云,致張捷祥│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2 │陳玉祥│109年10月 │詐欺集團以電話自稱│109年10月 │29,987元│同上 │
│ │ │24日15時54│486團購網之客服人 │24日17時5 │ │ │
│ │ │分許 │員,向告訴人陳玉祥│分 │ │ │
│ │ │ │佯稱因公司工讀生疏│ │ │ │
│ │ │ │失導致先前之消費遭├─────┼────┼─────┤
│ │ │ │誤設,需依指示以取│109年10月 │29,345元│同上 │
│ │ │ │消設定云云,致陳玉│24日17時7 │ │ │
│ │ │ │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 │29,987元│陳佳郁之國│
│ │ │ │ │24日17時58│ │泰世華銀行│
│ │ │ │ │分 │ │帳戶 │
├──┼───┼─────┼─────────┼─────┼────┼─────┤
│3 │黃琳鈺│109年10月 │詐欺集團以電話自稱│109年10月 │49,985元│同上 │
│ │ │24日16時38│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24日17時48│ │ │
│ │ │分許 │,向告訴人黃琳鈺佯│分 │ │ │
│ │ │ │稱因9月中有於東森 ├─────┼────┤ │
│ │ │ │購物多刷一筆款項,│109年10月 │18,345元│ │
│ │ │ │需依指示止付云云,│24日17時50│ │ │
│ │ │ │致黃琳鈺陷於錯誤,│分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4 │許莉凰│109年10月 │詐欺集團以電話自稱│109年10月 │29,985元│同上 │
│ │ │24日16時23│松果購物之客服人員│24日17時49│ │ │
│ │ │分許 │,向告訴人許莉凰佯│分 │ │ │
│ │ │ │稱之前購買之商品價│ │ │ │
│ │ │ │錢設定錯誤,需依指│ │ │ │
│ │ │ │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許莉凰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5 │張維倫│109年10月 │詐欺集團以電話自稱│109年10月 │12,085元│同上 │
│ │ │24日17時21│係長慶運通公司,向│24日18時10│ │ │
│ │ │分許 │告訴人張維倫佯稱因│分 │ │ │
│ │ │ │人員操作失誤而誤植│ │ │ │
│ │ │ │為黃金會員,銀行每│ │ │ │
│ │ │ │個月會扣款,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 │ │
│ │ │ │致張維倫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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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