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25號
PCDM,109,簡,7125,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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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健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健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蔣健右之犯罪所得左前車門1扇、左前雨刷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 執行完畢」,因記載籠統,復有錯誤,全貌難窺,應予刪除 ,並補充為「蔣健右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 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第6行「綽號『小志』之人」,補述為「綽號『 小志』之成年男子;第7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 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8行「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竊得之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另按:被告係於109年4月1日 凌晨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十全公園對面,以 自備鑰匙插入陳紹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駛座之車門及電門鑰匙孔,並上下抖動之方式 毀損上開鑰匙孔後竊取該車,而被告竊取該自小客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第9行「 拆解竊取」,補充為「以不詳之方式拆解,並竊取」(本院 另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以自備之發財車鑰匙竊取左前車 門,惟於偵查中卻改稱係以告訴人置於車上工具包內之固定 扳手拆除螺絲後竊取左前車門【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57 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又監視器畫面並無清楚拍攝被告 係以何種方式拆解車門【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 請人復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 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拆解,並竊取上開左前車門,又既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手持板手【即兇器】拆解車門,則被告仍 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非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倒數第2、1行「得手 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逃逸 」,更正為「得手後偕同小志將上開車門一同搬至車內,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車輛開往新北 市林口區菁埔5之22號,於同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 錄、第24頁反面監視器畫面)後,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將車輛棄置(車輛已發還陳紹謙)」(本院另按: 又被告嗣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然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描述,且將 他人車牌掛於自己車上使用亦僅有行政罰之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再者,若檢察官認該車 牌係以違法手段所取得或係他法而為者,因與本件竊取車門 部分要屬無涉,此部分,則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合併說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代理人詹美玉」,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詹玉美」;同欄一㈣「汽車估價單」,更正為 「匯豐汽車匯豐新莊廠鈑噴估價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拆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左前雨刷 過程中所破壞之車鑰匙孔、引擎蓋內電池等物,而有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按刑法第357條規定,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未就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故本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仍應只能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予以 審酌,附帶說明。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 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惟關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 距11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1扇、左前雨刷1支,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74號
被 告 蔣健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健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 1201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與另案竊盜 案件、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志」之人,均竟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6時39 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來新北市○ ○區○○路00000號,拆解竊取康辰國際股有限公司(下稱 康辰公司)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 門、左前雨刷,過程中破壞該車鑰匙孔、引擎蓋內電池,共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7404元,得手後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逃逸。二、案經康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健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詹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竊盜警詢筆錄、汽車估價單等資料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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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