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8號
CHDM,110,易,10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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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459、460、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承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4月5日15時許,在臉書(FACEBOOK)「DIY洗車狂 交流汽車美容」社團頁面,公開張貼「蒸汽清淨機,售價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文章,佯為販賣;鍾秉晨見 文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和蔡承訓聯繫,依蔡 承訓指示,於109年4月6日13時10分許,匯款2,000元至蔡 承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定金;蔡承訓隨即於109年4月6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 鍾秉晨所匯款項,供己花用完畢,並置之不理,鍾秉晨始 知上當受騙。
(二)蔡承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4月5日23時47分許,在臉書「貓奴大集合二手貓咪用 品買賣」社團頁面,公開張貼「貓罐頭52個售1,000元」 之文章,佯為販賣;李佳螢見文信以為真,依蔡承訓指示 先給付價金,而於109月4月8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0元 至如上中華郵政帳戶內;蔡承訓隨即於109年4月9日12時2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李佳螢所匯款項,供 己花用完畢,並置之不理,李佳螢始知上當受騙。(三)蔡承訓於109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快樂鳥」網咖消費,使用編號VIP2包廂,於 109年5月15日9時59分許,見編號58號機台之消費客人廖 上凱熟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廖上凱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IPHO



NE 8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0,000元) ,得手後於109年5月15日10時12分離開上址網咖。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承訓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107頁 ),餘詳如附表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訓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併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諸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刑期有相當長度,入監執 行完畢不滿1年,即再有多次財產犯罪,未能安分守紀, 循規更生,足見對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並委由家人以匯還款項方式,賠償告訴人鍾秉 晨、李佳螢之損失,告訴人鍾秉晨李佳螢均無意見,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7-59、1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兩次訛 詐金額各為1,000元、2,000元,和詐欺集團動輒數十、百 萬計之規模相較,情節可謂輕微,如一概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年輕人,顯有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隨機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販賣訊息,或是徹夜泡網咖時趁機 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值嚴責,暨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不諱,已賠償告訴人鍾秉晨李佳螢之損失,有如前述 ,惟告訴人廖上凱之部分未獲賠償,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3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2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核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廖上凱,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金錢, 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然而事後已同額 匯還各告訴人鍾秉晨李佳螢,有如前述,實質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倘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鍾秉晨於警詢之指訴(偵6838號卷第4-5頁) 2.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11-15頁 ) 3.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偵卷第16-18頁) 蔡承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李佳螢於警詢之指訴(偵6935號卷第7-9頁) 2.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畫面(同偵卷第17-19頁) 3.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偵卷第21-27頁) 蔡承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1.告訴人廖上凱於警詢之指訴(偵7949號卷第4頁正、反面) 2.證人即快樂鳥網咖服務員黃芋庭於警詢之陳述(同偵卷第5-6頁) 3.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環境和搜證照片(同偵卷第10-20頁) 蔡承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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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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