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6號
CHDM,109,訴,88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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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宣伯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宣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宣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購毒者(惟附表編號3部分因張 榮冠認為品質不佳,不願購買而未遂)。嗣因沈宣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獲,並扣得沈宣伯使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陳盟貝張榮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 被告沈宣伯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盟貝張榮冠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9年度他字第 421號卷〈下稱他卷〉第197、234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為警針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 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 發109年度聲監字第79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109年 度聲監續字第363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 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 卷〉第175-189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 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 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 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 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 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無證據證明 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宣伯於警、偵訊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 稱:我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雖與證人陳盟貝張榮冠等 人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因 為我自己的錢不夠,我向他們拿錢後,加上我自己的錢去跟 上手買,並非我出售給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 因為被告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都要新臺幣(下同)10 00元,但被告不夠錢,才會跟附表所示之朋友合資購買, 被告所為應該是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已,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承客觀上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收受各該購毒者 交付之金錢後,有交付各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爭執是收錢後,與自己手上現金合資,去向上手買毒,再拿 回來交付購毒者),除了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盟貝張榮冠於 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1-194頁、偵卷第237 -239頁),且有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等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7頁、偵卷第91-93頁、第129-139頁 、第173頁、第339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係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而非合資購買,其辯解均非可採,理由如下:(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質之證人陳盟貝於本院審理具結後,雖證稱:我是拿500元 給被告,一起合資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到500 元之後,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毒品回來,但應該沒有等很久 等語。但同時亦證稱:當時我身上沒什麼錢,還有領錢給被 告,是拿我媽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去附近郵局提領 ,忘了領多少,但提領後身上就只有500元,我就交給被告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也出500元購買(又改稱:他沒有說他 要出多少錢去買,只說他有出錢而已),但我沒看到他拿錢 ,他拿回來交給我就是1包,我那時急著玩毒品,被告說什 麼,我就附和他;我有去買飲料,回來時他已經在我家樓下 ,所以我也不確定他有無出去買毒品等語;於公訴人質問( 問:警詢時有說當時是買1000元,但當時只有500元,被告 還是把毒品給你,後來又借了100元,因而欠被告600元,有 無此事?)時,證稱:一開始是這樣,但被告跟我說是量的 問題,後來他也沒有向我討這600元,我自己也迷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346頁、第351-352頁、第358-359頁)。 證人陳盟貝於本院同次筆錄訊問過程,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 ,經公訴人、辯護人與法官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已有內容 不一致之情形,足認其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不足作為被告 辯稱雙方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況其於該次證述 中,也明確表示:我主觀上想法就是我給他500元,他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上開證人所 述雖因遭詰問而有反覆,但綜觀其意思,其自始就是以自己 出錢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意思為本次交易,並無與被告共同出 資購買毒品之合意。此亦與該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買 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500元,他拿1包給我,並非合資 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93-194頁)之證詞相吻合。 2、細譯被告與證人陳盟貝109年3月17日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陳盟貝一再向被告詢問「你現在那邊有沒有留起來」 ,被告均回覆「就有啊!我就是有啊」、「一定有留啦」等



語(見偵卷第91-92頁)。核其談話內容,證人陳盟貝向被 告確認有無毒品時,被告一再稱自己手上有「留」,顯見被 告手上已經有毒品可資交付。被告若真有需與他人合資才能 向他人購買毒品,何以能在與證人陳盟貝見面前,手上就已 經有毒品?是被告辯稱必須與證人陳盟貝合資,才有足夠金 額可以去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3、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3月17 日基地台移動紀錄,被告於當日晚上6時42分許,其門號基 地台位置在住處附近之彰化市大埔路521巷,嗣於6時49分許 ,至證人陳盟貝住處附近之彰化市○○路000號,並於晚上7 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陳盟貝,告以「我現在剛好來市 場!轉過來你這邊,想說近近的而已!若你要..」等語;之 後於7時14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該證人時,證人陳盟貝則告 以「我下來我下來」等語。又參以基地台移動紀錄,同日晚 上7時13分至20分許,被告門號基地台均位在上開證人住處 附近之彰化市○○路000巷0弄0號,與上開通訊譯文所顯示 ,被告與證人陳盟貝聯繫前、後,約略於晚上7時14分後不 久在該證人住處樓下見面之事實符合,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資訊1份與GOOGLE地圖2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223-23 5頁、第375-377 頁)。再者,證人陳盟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身上沒錢 ,還使用我持有母親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去附近 永安街郵局的ATM提領幾百元,提領後身上現金總共500元, 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349-350頁),本院據以函查被 告母親陳韋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於109年3月17 日晚上7時28分許,有透過彰化市○○街000號郵局ATM提領 400元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 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7-399頁、第410頁),足認證人陳盟貝上述證述內容為真。 證人陳盟貝於晚上7時28分許領錢後才把購毒資金交給被告 ,若被告是要合資購買毒品,勢必在收取證人交付之金錢後 ,才能去向他人買毒,並於購毒後返回證人所在地點,與證 人朋分毒品,然參以前揭基地台移動紀錄,被告於同日晚上 7時32分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離開證人陳盟 貝住處後,就沒有再返回附近之紀錄。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被告向證人陳盟貝收取現金後,4分鐘內就離開該處,且離 開後並無再返回之紀錄,顯見被告手上已經有毒品可以交付 。被告先辯稱向證人陳盟貝拿500元後,先跑回自己位在大 埔路住家樓下購買毒品,再跑回陳盟貝住處交付毒品云云,



顯與上開基地台移動紀錄不吻合。經本院提示上開基地台移 動紀錄後,被告又改辯稱拿到錢就到附近的三民賓館靠近地 下道的地方取毒品,再返回證人住處云云,但細譯上開基地 台移動紀錄,被告若果真有至三民賓館附近,其也有與販毒 者聯絡,基地台位置應該會有所變更,之後再變更回證人住 處附近之彰化市○○路000巷0弄0號,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 再返回該處,且證人陳盟貝於晚上7時28分許才給被告現金 ,被告也無法於短短4分鐘內往返上開地點,業如前述,是 被告變更辯解內容後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
4、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與證人陳盟貝合資購買毒 品乙節,尚難採認。
(二)附表編號2、3部分
1、證人張榮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 意見,109年4月19日當天應該有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238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忘記109年4月19日(附表編號2部 分)那天有無購買,但是確實有一次有交付500元給被告向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播放109年4月19日通訊監察錄音後 稱)電話中被告說「我有新竹昨天才坐貨運下來」應該是說 安非他命,我若跟被告拿毒品,會先把錢給他,他有拿東西 給我,電話中並沒有說要合資的意思;(經播放109年4月21 日及翌日通訊監察錄音後稱)在公園見面那時(即附表編號 3部分)他叫我買,雖然我有帶錢,但我看毒品外觀,向米 粉一樣沒有結晶粉粉,看起來就不好,我就不要,所以就沒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71頁)。上開證人經提示與被告 對話錄音內容後,對其與被告對話內容是在109年4月19日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月21日則本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認為品質不佳而未遂等事實均證述明確, 且依其證述內容,皆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意。 2、又觀以證人張榮冠與被告109年4月19日(附表編號2部分) 通話內容,被告主動向該證人告知「我有新竹..昨天才坐貨 運下來而已」、「有興趣你過來啊」、「也不多啦!嗯..你 過來再說」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64-365頁)。上開通話 內容中,被告已向證人張榮冠說明自己有購自新竹的毒品、 量不多、要證人過來看看等語,顯見被告手上已經有毒品, 否則何以能夠向證人說明毒品來自哪裡、以及數量多寡等等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是向證人收錢後再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 品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參以109年4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33頁),被告去電證人張榮冠後,該證人雖不



欲外出,然被告亦一再稱「這次包準你滿意啦」等語,顯然 被告手上已經持有毒品,欲兜售該證人未果。從上述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都是先購買毒品後,才持以向證人張 榮冠兜售,絕非如被告辯稱:是與證人合資且收錢後才去向 上手購買毒品。
3、再細譯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4月19 日上午8、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其住處附近,有上開門 號網際網路使用紀錄1份與GOOGLE地圖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7-260頁、第315-319頁),與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 許,在其住處與證人張榮冠交易毒品之位置相符。又被告住 處、證人張榮冠住處與彰化市延平公園,彼此都相距不遠, 上開門號於109年4月21日下午4、5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 上開地點附近,亦有基地台移動紀錄1份與上開GOOGLE地圖3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張榮冠 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延平公園見面之結論,亦可採信。三、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也均自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盟貝、張榮 冠等2人(見偵卷第24-32頁、第274-275頁),除附表編號3 部分,因證人張榮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上並未購買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該證人所述為據,其餘均與上 開2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是與該2名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不僅與其先 前自白內容相左,亦與證人證述內容及本院卷內之通訊監察 譯文暨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不符,本院認為其事後辯解不可採 信。
四、綜上,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既遂、1次未遂),皆臻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沈宣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最 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就自白部分則規定為須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才能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法律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證人 張榮冠認為品質不佳未購買,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 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 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 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 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偵訊時自承不諱,於 本院審理時亦曾自白編號3部分有拿毒品過去,但沒有成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52頁),依前揭規定,得遞減輕其 刑。惟對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行為,均辯稱是合資購買,所為僅幫助施用罪 云云。從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行為不符合前揭要 件,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刑度。
(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李侑益,然其係供稱於109 年6月30日向李侑益取得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6-277頁),



是其陳述取得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況且, 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回覆以:尚有待查證事項,尚未結案等語;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則覆以:目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等語,有函文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第295頁)。是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有查獲他人販賣 毒品之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販賣毒品 以圖從中賺取利潤,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 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 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 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肆、沒收
一、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歷次販賣毒品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事 後借給證人陳盟貝100元,係另行出借,不影響原先收取之 500元毒品價款)、500元,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沈宣伯自109年3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7時14│沈宣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壹月。 │
│ │,去電陳盟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86│
│ │話,與陳盟貝聯繫後,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到陳盟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住處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他命1包予陳盟貝,並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當場先向陳盟貝收取500元之價金,陳盟貝另 │時,追徵其價額。 │
│ │賒欠500元價金(嗣因陳盟貝缺錢使用,再向 │ │
│ │沈宣伯借款100元)。 │ │
├──┼────────────────────┼─────────────────┤
│2 │沈宣伯於109年4月19日上午8時18分許,以所 │沈宣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張榮│年。 │
│ │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張榮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86│
│ │冠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化市大埔路住處,販賣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非他命1包予前來該處之張榮冠,並當場向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榮冠收取500元之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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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宣伯於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以所 │沈宣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張榮│徒刑貳年。 │
│ │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張榮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86│
│ │冠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彰化縣彰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市延平公園,欲販賣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他命1包予前來之張榮冠,惟張榮冠認為品質 │ │
│ │不佳不願購買,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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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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