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3號
PTDV,108,訴,86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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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傅奕淵 
訴訟代理人 傅正龍 
原   告 傅正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美姬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各新臺幣45萬1,200 元、105 萬2,800 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分別以新臺幣15萬1,000 元及35萬1,000 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1,200元及105 萬2,800 元分別為原告傅奕淵傅正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傅李美俗因罹患大腸癌,於民國105 年 11月間回娘家居住,由其胞姊即被告協助照顧,並由被告保 管其所有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俾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以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及開銷。詎嗣後被告竟未經傅李美俗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504,000 元,供己花用 ,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傅李美俗受有損害。 傅李美俗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及訴外人傅正龍,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傅奕 淵、傅正達各依3/10及7/10之比例,繼承取得傅李美俗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傅奕淵傅正達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451,200 元、1,052,800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新光銀行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惟新光銀行帳戶實際上為伊、 傅李美俗與胞妹李美玲、胞弟李生財共同使用之帳戶,並非 傅李美俗之個人帳戶,且伊提領上開金錢,均經傅李美俗同



意,復用於傅李美俗如附表二所示之開銷,伊並未獲有任何 利益。又伊之所以提領上開金錢,乃因李美玲前自傅李美俗 所有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足敷傅李美俗如附表二所示之開銷使用, 伊始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以為支付,並無原告所指供己 花用,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傅奕淵傅正達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各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451,200 元及1,052,800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傅李美俗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均由被告保管、 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㈡、被告分別於107 年2 月21日、3 月14日、4 月25日、7 月3 日,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3 萬元、2,000 元、2,00 0 元;復於107 年7 月14日至7 月26日,共自新光銀行帳戶 提領145 萬元,合計提領1,504,000 元(提款日期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
㈢、傅李美俗所有郵局帳戶,自107 年2 月14日至7 月21日,共 經李美玲提領885,000 元(提款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9 頁所示),均用於傅李美俗。
㈣、傅李美俗所有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自107 年2 月19日 起,均由其子傅正龍保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錢。㈤、傅李美俗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傅正龍 ,嗣經原告與傅正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倘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金額由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各按3/10、7/10之 比例受分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第195 頁)。㈥、傅正龍前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由,而 以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處分不起訴,傅正龍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1901號駁回其再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傅李美俗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開銷?㈡ 自傅李美俗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是否足 以支出傅李美俗如附表二所示之開銷?被告有無必要另自新 光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以為支應?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各451,200 元及



1,052,800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傅李美俗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開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自新光銀 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不爭執,惟辯稱均用於 傅李美俗如附表二所示之開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傅李美俗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開銷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編號1 、4 、6 部分:
查被告辯稱傅李美俗有此部分之開銷,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35、391頁),堪認屬實。
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⑴查被告辯稱傅李美俗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 止,分別至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 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226,86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6 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堪認屬實。 ⑵至被告雖辯稱:傅李美俗於106 年1 月5 日向其父李文妥借 款10萬元,作為開刀醫療費用,而該筆借款未據傅李美俗清 償,其後李文妥於109 年7 月13日將上開10萬元借款債權讓 與伊,則上開10萬元借款債權即屬傅李美俗開銷之一部云云 ,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文妥於109 年2 月11日出具 之切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 二第35、83頁)。惟此縱令屬實,然被告自新光銀行帳戶提 領金錢時,尚未受讓取得上開10萬元借款債權,何以其竟能 「事前」以「債權人」之身分受償該筆債權?此情殊難想像 。被告辯稱其提款之目的,包含受償上開債權在內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則被告徒以其事後自李文妥受讓 取得上開10萬元借款債權,即遽謂其事前自新光銀行帳戶提 領上開10萬元具有正當性,而得列為傅李美俗開銷之一部云 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傅李美俗之開銷,堪予 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⑴查被告固辯稱:傅李美俗因罹患大腸癌需進行化學治療,其 間為補充營養,必須服用含有蛋白素、酵素、益生菌、維他 命、鈣質等成分之健康食品,由伊與李美玲自105 年11月間 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分別支出235,640 元、239,390 元 ,合計475,030 元,為傅李美俗購買健康食品,此部分屬傅 李美俗開銷之一部云云,並提出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望公司)出具之訂貨單、銷進貨明細資料及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3 頁,卷二第25至33頁)。惟上開資



料至多僅顯示被告曾經購買相關健康食品,尚無從據以認定 其所購買之健康食品均為傅李美俗所服用。又自上開訂貨單 、銷進貨明細資料與被告所提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觀之,可見被告購買健康食品之數量甚多,且各次購買 時間均甚為接近,惟傅李美俗於107 年間起即已住院進行化 學治療,而大腸癌之化學治療,常伴隨噁心嘔吐、胃脹腹瀉 、口腔潰瘍、食慾不振等副作用,甚至無法喝水,則傅李美 俗於此情形下,是否確需且確有服用如此大量之健康食品, 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伊自92年迄今亦有服用威望公司之 健康食品,伊所服用之品項與買給傅李美俗之品項,有些相 同,有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卷二第104 頁) ,益見被告買受上開健康食品所支出之235,640 元,應非全 數用於傅李美俗。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235,640 元全部用於傅李美俗,則其辯稱此部分屬傅李美俗 開銷之一部云云,即難憑信。
⑵至被告所稱李美玲為傅李美俗支出239,390 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前揭發票及支出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此 僅能證明李美玲有買受健康食品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係用 於傅李美俗。證人李美玲雖到場證稱:健康食品一部分係伊 買的,一部分是傅李美俗委託被告買,被告再拿給伊,伊與 被告買的都是威望公司的健康食品;傅李美俗生病前就有在 吃健康食品,生病後則每天吃,吃更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7 頁),然李美玲為被告之胞妹,關係密切,且同有買受 威望公司之健康食品,所支出之費用復由傅李美俗新光銀行 或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則李美玲就其與被告所購買之健 康食品是否均用於傅李美俗,非無利害關係存在,實難期其 所為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要難遽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李美玲購買健康食品所支出之 239,390 元屬傅李美俗開銷之一部云云,亦難憑信。原告主 張傅李美俗並無此部分之開銷,尚屬非虛。
⒌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⑴查依被告所提傅李美俗於107 年2 月19日至107 年7 月21日 住院期間之生活開銷明細(項目、日期及費用如本院卷一第 149 至153 頁所示,扣除重複計算之107 年6 月8 日電話費 714 元、6 月29日電話費747 元及6 月15日威望公司健康食 品890 元,金額為194,377 元),其中107 年2 月19日計程 車費2,000 元、2 月20日濕紙巾費用398 元、2 月21日水及 紙巾費用417 元、2 月28日紙褲費用398 元、3 月1 日至18 日雜費1,130 元、4 月16日計程車費1,300 元、4 月17日時 鐘等費用716 元、4 月18日毛巾等費用342 元、4 月25日申



請病歷費用400 元、6 月19日計程車費550 元、2 至4 月手 機費用2,118 元及6 月8 日、29日手機費用1,461 元,合計 11,23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第54 至55頁),堪認傅李美俗確有前揭開銷。則上開金額扣除前 揭開銷後所餘183,147 元(000000000000 =183147),即 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⑵被告雖辯稱傅李美俗除前揭開銷外,尚有其餘開銷共183,14 7 元云云,並提出記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8 頁 )。惟上開記帳單均為李美玲所製作,業據被告陳明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復據證人李美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13 頁),堪認上開記帳單僅由李美玲一人書寫而 成,其真實性實非無疑。又觀諸上開明細及記帳單,其上尚 包含李美玲寄放車輛、吃飯、請他人喝米漿及前往寺廟所支 出祭改、請示符令、布施等費用,而證人李美玲到場證稱: 記帳單上記載姓名、用途及金額部分,即代表該筆金錢用於 該用途,且用在該姓名之人身上;伊在醫院陪傅李美俗期間 ,都是拿傅李美俗的錢去買飯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顯見上開明細(除原告所不爭執之部分外)並非全數用 於傅李美俗,至為明確。則被告徒執上開記帳單,即遽謂傅 李美俗尚有其餘183,147 元之開銷云云,自無足採。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183,147 元均用於傅李美 俗,則其辯稱傅李美俗尚有此部分之開銷云云,尚難謂與事 實相符,不足採信。
⑶從而,傅李美俗關此部分僅有11,230元之開銷,堪予認定。 ⒍附表二編號7 部分:
⑴關於105 年9 月20日清償積欠李文妥之3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 :
被告雖辯稱:傅李美俗於105 年9 月20日向李文妥借款3 萬 元,作為開刀醫療費用,而該筆借款未據傅李美俗清償,其 後李文妥於109 年7 月13日將上開3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 則上開3 萬元借款債權即屬傅李美俗開銷之一部云云,並提 出李文妥於109 年2 月11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81頁)。查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固於105 年9 月20日存入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 頁),惟存入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筆3 萬元是否確為傅李美 俗向李文妥所借而經李文妥存入,並非無疑。又被告所辯縱 令屬實,然被告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金錢時,尚未受讓取得 上開3 萬元借款債權,要難以其事後受讓取得該筆借款債權 ,而謂其事前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具有正當性,進而 認得列為傅李美俗開銷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傅李美俗之開銷,容屬非虛。 ⑵關於105 年11月至107 年2 月支出計程車費8,000 元部分: 查被告辯稱傅李美俗於上開期間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化學 治療10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為800 元,共支出8,000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堪認屬 實。
⑶關於105 年11月至107 年2 月給付被告看護費用283,200 元 部分:
查被告固辯稱:傅李美俗於上開期間住在娘家,由伊照顧, 傅李美俗因而同意以每日600 元計算,給付伊看護費用283, 200 元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難認屬實。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屬傅李美俗開銷 之一部云云,即不足採信。
⑷關於106 年6 月2 日清償積欠被告之2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 查被告辯稱:傅李美俗需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健康食品,因 而於106 年3 月1 日向伊借款30萬元,嗣於同年6 月2 日還 款10萬元,尚欠伊20萬元云云,並提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然將金錢存入帳戶之原因 甚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傅李美俗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自難以其於106 年3 月1 日將30萬元存入新光銀行帳 戶,即謂該筆金錢為傅李美俗向其借用。又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7 月21日 止,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帳戶於10 6 年6 月2 日轉帳20萬元予被告,顯然係被告自行為之,要 難憑此而認傅李美俗有清償上開借款之舉,並據以推論傅李 美俗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傅李美俗尚欠其20 萬元借款未為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⑸關於107 年2 月至107 年7 月給付李美玲看護費用45,000元 部分:
查被告雖辯稱:傅李美俗於上開住院期間,需要李美玲協助 跑腿買東西,故傅李美俗同意按每日300 元計算,給付李美 玲5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45,000元云云,惟傅李美俗於上開期 間,均已請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90頁),證人李美玲復到場證稱:傅李美俗住院期間 ,因均有請看護照顧,故伊不需要一整天都在醫院陪傅李美 俗,且傅李美俗之三餐均係由看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4 頁),足見傅李美俗住院期間係由看護全日照顧,難認 有另需支出看護費用,由李美玲照顧之必要。況被告就其上 開說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則其辯稱此部分為傅李美俗開銷之一部云云,自無可採。



⑹關於107 年7 月22日給付傅正龍喪葬費1 萬元部分: 查被告固辯稱:伊曾於107 年7 月22日,給付1 萬元予傅正 龍,作為傅李美俗之喪葬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對此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其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況此縱令屬實,然被告自陳:伊係出 於善心給付傅正龍1 萬元,作為傅李美俗的喪葬費,本來就 沒打算跟傅正龍要回來,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始欲將 該1 萬元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顯見該1 萬元 乃被告贈與傅正龍,自無容其嗣後再以該筆金錢為傅李美俗 之喪葬費,而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以為返還之餘地。是 被告徒執前詞辯稱此部分亦屬傅李美俗開銷之一部云云,委 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除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⑵、編號4 、編號5 其 中11,230元、編號6 、編號7 ⑵,合計647,881 元(332600 +226861+51000 +11230 +18190 +8000=647881),屬 傅李美俗之開銷外,其餘部分均非傅李美俗之開銷,堪予認 定。
㈡、自傅李美俗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是否足 以支出傅李美俗如附表二所示之開銷?被告有無必要另自新 光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以為支應?
查傅李美俗所有郵局帳戶,自107 年2 月14日至7 月21日, 共經李美玲提領885,000 元(提款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 29頁所示),均用於傅李美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堪認屬實。又傅李美俗於105 年11月間至107 年7 月21日之 開銷共647,881 元,業據前述,據此計算,李美玲自郵局帳 戶提領之金錢,顯已足敷傅李美俗上開期間之開銷,而無需 被告另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以為支應之必要,洵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傅正龍於107 年5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1日, 共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61,000 元,亦用以支出傅李美俗之 開銷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各451,200 元及1,052,8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無自新光 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以為支應傅李美俗開銷之必要,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50 4,000 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新光銀行帳戶並非傅李美俗之私人帳戶,而為 伊與傅李美俗、李美玲李生財共同使用之帳戶云云,惟被 告自承:新光銀行帳戶在傅李美俗105 年11月回娘家居住前 ,均僅有傅李美俗在使用,其內富邦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 年4 至7 月間給付之解約金、理賠金,都是傅 李美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新光銀行帳戶係 傅李美俗於96年5 月18日開戶(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可見新光銀行帳戶自始均為傅李 美俗1 人所使用,其內之金錢亦均為傅李美俗所有,被告辯 稱該帳戶為共同使用之帳戶,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稱 :伊認為新光銀行帳戶為共同使用之帳戶,如果不將其內之 金錢領出,怕將來傅李美俗之家人會認為係他們的錢;伊之 所以在傅李美俗死亡前幾天提領,係因伊知道傅李美俗已經 快死亡,所以才趕快在她死亡前提領金錢;伊提領新光銀行 帳戶內金錢一事,僅李美玲知情,李生財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9 至391 頁),倘如被告所辯,新光銀行帳戶 為共同使用之帳戶,衡情其亦應將提領如此高額金錢一事告 知同為使用人之李生財,何以其竟將李生財排除在外,而僅 告知李美玲?顯不合常理,益見新光銀行帳戶並非共同使用 之帳戶。其次,被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 止,短短7 日內,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高達73萬元,更於10 7 年7 月21日傅李美俗死亡後,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高達72 萬元,惟傅李美俗於107 年7 月19日即陷入昏迷,業據證人 李美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實難想像將死之 人會有如此高額之花費。對此,被告亦自承:傅李美俗在10 7 年7 月14日至107 年7 月20日,實際上並不需要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提領之 金錢,並非全部用於傅李美俗甚明。再者,傅李美俗死亡後 ,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為其遺產,被告並非其繼承人, 尤無擅自提領之理。是被告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既 均由其取得,而未用於傅李美俗,即難謂其未獲有利益。被 告執前詞辯稱其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



告就其保有上開1,504,000 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自堪信為實在。
⒊傅李美俗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傅正龍 ,嗣經原告與傅正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倘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金額由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各按3/10、7/10之 比例受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第 195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傅奕淵451,200 元(0000000 ×3/10=4512 00),返還原告傅正達1,052,800 元(0000000 ×7/10=00 00000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傅奕淵傅正達各451,200 元、1,052,800 元,及 均自110 年3 月5 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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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額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7.2.21│ 20,000元│ 22 │107.7.21│ 20,000元 │
├──┼────┼─────┼──┼────┼─────┤
│ 2 │107.3.14│ 30,000元│ 23 │107.7.21│ 20,000元 │




├──┼────┼─────┼──┼────┼─────┤
│ 3 │107.4.25│ 2,000 元│ 24 │107.7.21│ 20,000元 │
├──┼────┼─────┼──┼────┼─────┤
│ 4 │107.7.3 │ 2,000 元│ 25 │107.7.21│ 20,000元 │
├──┼────┼─────┼──┼────┼─────┤
│ 5 │107.7.14│ 30,000元│ 26 │107.7.21│ 20,000元 │
├──┼────┼─────┼──┼────┼─────┤
│ 6 │107.7.14│ 30,000元│ 27 │107.7.21│ 20,000元 │
├──┼────┼─────┼──┼────┼─────┤
│ 7 │107.7.14│ 30,000元│ 28 │107.7.22│ 20,000元 │
├──┼────┼─────┼──┼────┼─────┤
│ 8 │107.7.15│ 30,000元│ 29 │107.7.22│ 20,000元 │
├──┼────┼─────┼──┼────┼─────┤
│ 9 │107.7.15│ 30,000元│ 30 │107.7.22│ 30,000元 │
├──┼────┼─────┼──┼────┼─────┤
│ 10 │107.7.17│ 10,000元│ 31 │107.7.22│ 30,000元 │
├──┼────┼─────┼──┼────┼─────┤
│ 11 │107.7.18│ 350,000元│ 32 │107.7.22│ 20,000元 │
├──┼────┼─────┼──┼────┼─────┤
│ 12 │107.7.19│ 20,000元│ 33 │107.7.23│ 20,000元 │
├──┼────┼─────┼──┼────┼─────┤
│ 13 │107.7.19│ 20,000元│ 34 │107.7.23│ 20,000元 │
├──┼────┼─────┼──┼────┼─────┤
│ 14 │107.7.19│ 30,000元│ 35 │107.7.23│ 30,000元 │
├──┼────┼─────┼──┼────┼─────┤
│ 15 │107.7.19│ 30,000元│ 36 │107.7.23│ 30,000元 │
├──┼────┼─────┼──┼────┼─────┤
│ 16 │107.7.19│ 20,000元│ 37 │107.7.23│ 20,000元 │
├──┼────┼─────┼──┼────┼─────┤
│ 17 │107.7.20│ 20,000元│ 38 │107.7.24│ 20,000元 │
├──┼────┼─────┼──┼────┼─────┤
│ 18 │107.7.20│ 20,000元│ 39 │107.7.24│ 20,000元 │
├──┼────┼─────┼──┼────┼─────┤
│ 19 │107.7.20│ 20,000元│ 40 │107.7.24│300,000元 │
├──┼────┼─────┼──┼────┼─────┤
│ 20 │107.7.20│ 20,000元│ 41 │107.7.26│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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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7.20│ 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50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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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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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用途 │ 時間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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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看護費用 │107.2.19至107.7.18│ 332,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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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刀住院醫療費│⑴106.1.5 支出10萬│ 326,861 元│
│ │用 │ 元。 │ │
│ │ │⑵107.2.19至107.7.│ │
│ │ │ 21支出226,861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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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健康食品費用 │107.2.27至107.7.10│ 475,0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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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傅正達學費 │107.2.26 │ 51,000元│
├──┼───────┼─────────┼──────┤
│ 5 │住院期間生活開│107.2.19至107.7.21│ 194,377 元│
│ │銷雜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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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布施費用 │107.2.21至107.7.11│ 18,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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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其他費用 │⑴105.9.20清償積欠│ 576,200 元│
│ │ │ 訴外人李文妥之3 │ │
│ │ │ 萬元借款債務。 │ │
│ │ │⑵105.11至107.2 支│ │
│ │ │ 出計程車費8,000 │ │
│ │ │ 元。 │ │
│ │ │⑶105.11至107.2 給│ │
│ │ │ 付被告看護費用28│ │
│ │ │ 3,200 元。 │ │
│ │ │⑷106.6.2 清償積欠│ │
│ │ │ 被告之20萬元借款│ │
│ │ │ 債務。 │ │
│ │ │⑸107.2 至107.7 給│ │
│ │ │ 付李美玲看護費用│ │
│ │ │ 45,000元。 │ │
│ │ │⑹107.7.22給付傅正│ │
│ │ │ 龍喪葬費1 萬元。│ │
├──┼───────┼─────────┼──────┤
│合計│ │ │1,974,25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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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