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楗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蘇昱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楗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楗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 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 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使 用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曉 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曉悠)聯絡,復 聽從「林曉悠」之指示,使用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王陽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王陽銘 )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與「王陽銘」相約在高鐵 臺中站相談,同意交付其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予林曉悠、王 陽銘,而於同年2 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對面之摩斯 漢堡店外,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王陽銘。嗣林曉悠、王陽銘(無法排除1 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烽憲、王俊翔,致謝烽憲、 王俊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林曉悠、王陽銘提領一空。嗣謝烽 憲、王俊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烽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黃楗 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 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林曉悠、王陽銘使用,並遭用以詐欺證人即告訴人 謝烽憲、王俊翔,致證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積欠債務,希望透過民間代辦公司即瀚 海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瀚海公司)申請銀行貸款,而林 曉悠、王陽銘是瀚海公司員工,提供本案帳戶予王陽銘是為 了美化資金流動紀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林曉悠、王陽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林曉悠、王陽銘使用,並遭用以詐欺證人2 人 ,致證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2 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帳戶前曾上網搜尋「瀚海公司」,且未查得資料, 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自陳:我109 年2 月3 日有上網找「瀚海公司」的資料 ,但沒有找到,我並不清楚瀚海公司地址、電話或聯絡方式 ,我第一次看到這家公司覺得有點怪,王陽銘說他們公司很 低調在運行等語(偵三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 既然自陳其選擇瀚海公司作為代辦貸款之公司,則該公司是 否誠信可靠,應係一般人挑選代辦貸款公司之重要考量。而 選擇1 間在網路上查無任何資料,而被告不知公司地址、電 話或聯絡方式之瀚海公司,完全無從查核該公司信用、信譽 ,似與常情有悖。殊難想見正派經營之公司,不能提供公司 地址、電話、聯絡方式予客戶;不能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 洽談,而唯一的聯絡管道竟為Facebook Messenger、LINE; 見面地點竟為高鐵站、摩斯漢堡,常人應會對瀚海公司是否 真為貸款代辦公司起疑。而被告也稱:第1 次看到瀚海公司 覺得有點怪等語(偵三卷第38頁),亦徵被告對此公司早起 疑心。綜上,被告在網路上查無瀚海公司資訊,被告就瀚海 公司之地址、聯絡電話全然不知,僅能透過Facebook Messe nger、LINE聯繫該公司,與公司專員見面地點是高鐵站、摩 斯漢堡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全然不知貸款之分期期數、貸款利率:
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貸款,惟被告自陳:我要借30 萬元,但分期期數要等銀行高層回覆後王陽銘才會跟我說, 也沒有談到利率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衡以貸款利率、 分期還款之期數均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之重要資訊,被 告卻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顯與常情有悖。被告辯稱 其係向瀚海公司申辦貸款代辦才交付本案帳戶,實難遽採。 ㈣被告未向王陽銘索取貸款授權書作為其交付帳戶之證明: 被告自陳:109 年2 月3 日我跟王陽銘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王陽銘拿貸款授權書讓我簽,我有請王陽銘影印1 份給我 ,作為我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證明,王陽銘有答應我,後來 沒收到授權書影本,我有一直追,也有用LINE詢問王陽銘, 109 年2 月11日我再度與王陽銘碰面,我急著要去工作,也 跟王陽銘熟悉了,所以沒再跟王陽銘要授權書影本等語(偵 三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被告既然自陳 金融帳戶、提款卡為重要物品(本院卷第136 頁),則其交 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應會留下憑據以資證明,也便於日後向 王陽銘請求返還帳戶。而被告與王陽銘第1 次、第2 次見面 時間相隔8 日,王陽銘當有充分時間準備授權書影本,但10 9 年2 月11日被告與王陽銘再次見面時,被告全未向王陽銘 詢問是否交付授權書影本供被告收執,或以王陽銘交付授權 書影本為其交付帳戶之條件,以確保自身權益,反而以「急
著去工作」、「已經跟王陽銘熟悉了」作為藉口,未索取任 何證明文件逕行交付本案帳戶,可見被告對該不合理之處並 未查明確認,亦未保留任何證明文件,即貿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王陽銘,其應知日後幾無可能索回存摺及提款卡。 ㈤被告本次交付帳戶予王陽銘之經驗與被告先前請代辦貸款業 者代辦貸款流程不符:
被告自陳:我12年前有找過3 次代辦,那3 次都有順利貸款 ,但是我以前找代辦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只需要提供身 分證,所以我覺得王陽銘的說法很奇怪,我當時也覺得王陽 銘的說法不合理等語(偵三卷第40頁)。被告既自陳其先前 有過3 次貸款代辦經驗,則其對於貸款代辦流程、所需文件 應屬熟稔,亦明確知悉前先代辦均不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亦因王陽銘所述貸款所需文件與先前經驗不符,而感到 奇怪、不合常理。然被告不僅未積極查證王陽銘要求提供帳 戶之原因,甚至接受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不 合理要求,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 相違。
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本就無法隱避金融機構之查核: 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 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 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 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 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製造資金 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一再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美化帳 戶,但其又辯稱本次申辦貸款不須聯合徵信(本院卷第134 頁),既然不須聯合徵信,何須大費周章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被告前後所辯自相矛盾。而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之理由, 不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本就 知悉其交付帳戶予王陽銘之原因,即係供王陽銘自由用以款 項進出,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 ㈦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可以隨意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人: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
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 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 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而被告係於透過Facebook M essenger與林曉悠聯繫,復透過LINE與王陽銘聯繫,僅見過 王陽銘兩面,被告自陳根本不知王陽銘真實姓名、年籍為何 (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遑論與王陽銘有何信賴、 親誼關係。被告未深入探究交付金融帳戶用途而逕行交付, 已有可疑。被告復於偵查時自陳:我知道存摺、提款卡不可 以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我還問王陽銘這樣好嗎等語(偵三 卷第41頁)。可見被告知悉只要交付帳戶,等同使帳戶脫離 自身掌控,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亦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有一定風險,自被告詢問王陽銘「這樣好嗎?」一語以觀 ,可見被告懷疑交付帳戶予王陽銘是否妥適,卻仍執意為之 。
㈧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為0 元,且久未使用,均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已經10幾年沒有用過了,王陽銘起先跟 我要我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是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常常存款、 匯款用的帳戶,所以我不把中國信託帳戶給他,而是把本案 帳戶給他等語(偵三卷第39頁),且觀諸被告交出本案帳戶 時,帳戶內餘額為0 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憑(偵二卷第77頁)。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而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未在使用本案帳戶 。且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可遭他人領出, 如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 害,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 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 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㈨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均可輕易查證、核實: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 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 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68年次,大學畢業,曾任導遊,工 作經驗15年(偵三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學識 程度非低,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 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 Messenger、LINE 與林曉悠、王陽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 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提供帳戶美化 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過程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亦自陳其109 年2 月 5 日至同年月12日都是在懷疑等語(偵三卷第40頁),是以 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但因需錢孔急,仍 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王陽銘。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即 王陽明要美化帳戶,是以被告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係由 王陽明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交 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 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林曉悠 、王陽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為貸款才交出本案帳戶,從頭到尾都 很相信王陽銘云云,惟政府近來大力宣導勿將己身金融帳戶 任意交付於人,避免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被告難以諉為 不知,故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其上開所辯難以遽採。而辯護人雖以 :新近實務見解認不得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予陌生第三人遽論 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該實務見解之事實 、證據是否與本案均相符而得以完全比附援引仍屬未明,且 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拘束力,本院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 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已明,自無從僅憑辯 護人所指之另案判決,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林曉 悠、王陽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林曉 悠、王陽銘詐欺告訴人2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正犯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王俊翔之工具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亦為移送併辦意旨提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 卷第101 頁、第129 頁),併予審理。又被告實施詐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曉 悠、王陽銘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 人,侵害告訴人謝烽憲 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侵害告訴人王俊翔財產 法益476,128 元,致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林曉
悠、王陽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 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審理時表示因為 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告訴人2 人,欲待判決後再與告訴人 2 人討論和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故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毫,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 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三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告訴人2 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 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 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 │
├───┼───────────────────────────┤
│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卷 │
├───┼───────────────────────────┤
│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移送併辦)│
├───┼───────────────────────────┤
│本院卷│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66 號卷 │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謝烽憲 │109 年1 月│林曉悠、王陽銘於│109 年2 月18│50,000元 │①證人謝烽憲於警詢│
│ │ │19日16時32│左列時間,以LINE│日15時24分許│ │ 之證述(偵一卷第│
│ │ │分許 │傳送訊息予謝烽憲│ │ │ 11頁至第15 頁) │
│ │ │ │,佯稱可以進行外│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匯投資云云,致謝│ │ │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 │ │ │烽憲因而陷於錯誤│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時間,以網路轉帳│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方式,轉帳右列金│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額至本案帳戶。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各1 份(偵一│
│ │ │ │ │ │ │ 卷第35頁、第39頁│
│ │ │ │ │ │ │ 、第51頁、第71頁│
│ │ │ │ │ │ │ ) │
│ │ │ │ │ │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1 份(偵│
│ │ │ │ │ │ │ 二卷第77頁) │
│ │ │ │ │ │ │④證人謝烽憲之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存款交易│
│ │ │ │ │ │ │ 明細1 份(偵二卷│
│ │ │ │ │ │ │ 第61頁至第67頁)│
│ │ │ │ │ │ │⑤證人謝烽憲提出之│
│ │ │ │ │ │ │ LINE訊息紀錄翻拍│
│ │ │ │ │ │ │ 照片126張(偵一 │
│ │ │ │ │ │ │ 卷第75頁至第199 │
│ │ │ │ │ │ │ 頁) │
├──┼────┼─────┼────────┼──────┼─────┼─────────┤
│ 2 │王俊翔 │108 年12月│林曉悠、王陽銘化│109 年2月18 │476,128 元│①證人王俊翔於警詢│
│ │ │2 日不詳時│名「鄧琪」,以LI│日9 時59分許│ │ 之證述(偵四卷第│
│ │ │間 │NE向王俊翔佯稱投│ │ │ 97頁至第100 頁)│
│ │ │ │資外匯保證金可以│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賺錢,推薦王俊翔│ │ │ 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 │ │ │至操作平台Meta T│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rader5 儲值投資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云云,致王俊翔因│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 │ │ 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偵四卷第101 頁│
│ │ │ │至臺南市成功路郵│ │ │ 至第104 頁) │
│ │ │ │局臨櫃匯款右列金│ │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 │ │ │額至本案帳戶。 │ │ │ 交易清單1 份(偵│
│ │ │ │ │ │ │ 二卷第77頁) │
│ │ │ │ │ │ │④證人王俊翔提供之│
│ │ │ │ │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 │ │ │ 書1 份(偵四卷第│
│ │ │ │ │ │ │ 1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