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7號
SLDM,109,金訴,187,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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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
65號、第834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13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VIVO廠牌深藍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手機中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羅世安自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善欽」、白紋綺、封○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羅世安並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深藍色手機作為與 「善欽」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欺帳戶資料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 作,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至109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羅 世安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為下列犯行:
羅世安與「善欽」、封○德及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資金周轉快速放款」向顧○榛 佯稱「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顧云 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超商芝山門市,封○德則依「善欽」之指示,於同年3 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該門市領取顧○榛所寄送之包裹 後,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將該包裹轉交給羅世



安。
羅世安與「善欽」、白紋綺、封○德及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由「善欽」先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指示 羅世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向封○德收取詐騙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假冒陸○之姪「陸○宏」身分,向陸綺佯 稱「亟需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陸○陷於錯 誤,於該日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 羅世安則依「善欽」指示,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 11時54分許至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日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提款機,每次提領2 萬元, 接續6 次提領陸○所匯入之款項;再承前開犯意,在位在臺 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之提款機,持新光帳戶,接續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39分許、上午8 時40分許,提領陸○匯 入之款項2 萬元、1 萬元,共計提領陸○匯入之款項15萬元 。羅世安得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將領 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白紋綺,使上開犯罪所得 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羅世安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獲白紋綺於109 年3 月22日晚 間交付羅世安以1 日1500元計算,4 日共6000元之報酬。嗣 因陸○、顧○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陸○、顧○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因與潘柏丞、封○德、林彥伯白紋綺及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為「葉仲廉」、「皮哥」、「善欽」及「鄭經理」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 年3 月間共同組成3 人 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員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適時在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內之陸○,佯稱為伊姪子陸○宏,表示急需 用錢支付貨款,使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109 年 3 月19日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新光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復指示封○德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馬偕醫院前,將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被告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 時54分許至59分許,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先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日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2 萬元共6 筆,再將其中2000元交予封○德以作為 報酬;再於109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醫院前 ,將領得之贓款11萬8000元交付與白紋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9314號、第12096 號、第14047 號提起公訴(下稱北檢案 件)。
㈡北檢案件中,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成員「善欽」 、封○德與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重疊,足認北檢案



件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 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兩者係為繼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 件。至北檢案件中關於被告提領陸○受騙款項部分,其所記 載陸○受騙之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被告領款 帳戶、時間、金額等節,均與本案起訴書記載相同,堪認兩 者係屬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
㈢然本案係於109 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北檢案件則係於109 年9 月21日方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6 月16日士檢家孝109 偵6365字第1099027549號函(見本院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62 號卷第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參與「善欽」所 屬犯罪組織及提領陸○受詐款項之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即本院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 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 份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陸○、顧○榛、證人封○ 德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亦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告訴人陸○、顧○榛、證人封○德於警詢中之陳 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證人封○德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65號 卷【下稱偵6365卷】第75至77頁),業經檢察官命封○德具 結(見偵6365卷第81頁)後,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羅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8 至109 頁、 第445至446 頁、第460 頁)。
⒉證人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365卷第21至29 頁、第75至7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下稱偵8344卷】第27至29頁 )。
⒋證人即告訴人顧○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6365卷第35至 38頁)。
⒌封○德至芝山門市領取包裹之影像翻拍照片(見偵6365卷 第41至42頁)。
⒍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代碼Z00000000000,見偵63 65卷第43頁)。
⒎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6365卷第47頁 )。
⒏顧○榛所提與「資金周轉快速放款」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6365卷第49至62頁)。
⒐顧○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金訴卷第 127 頁、第130 頁)。
⒑被告於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款之提款機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8344卷第35至39頁)。
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8344卷第41頁 )。




⒓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37 至14 1 頁)。
陸○所提與自稱「陸○宏」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8344卷 第65頁)。
⒕道路及明德捷運站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31號【下稱偵9131卷】第 30至31頁)。
⒖封○德將包裹交付被告現場照片(見金訴卷第145 頁)。 ⒗被告與「善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14 6 至363 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羅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445 至446 頁、第460 頁)。
⒉證人封○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365卷第75至77頁)。 ⒊封○德至芝山門市領取包裹之影像翻拍照片(見偵6365卷 第41至42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代碼Z00000000000,見偵63 65卷第43頁)。
⒌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6365卷第47頁 )。
⒍顧○榛所提與「資金周轉快速放款」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6365卷第49至62頁)。
⒎顧○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金訴卷第 127 頁、第130 頁)。
⒏被告於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款之提款機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8344卷第35至39頁)。
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8344卷第41頁 )。
⒑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37 至14 1 頁)。
陸○所提與自稱「陸○宏」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8344卷 第65頁)。
⒓道路及明德捷運站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9131 卷第30至31頁)。
⒔封○德將包裹交付被告現場照片(見金訴卷第145 頁)。 ⒕被告與「善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14 6 至363 頁)。
二、論罪科刑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 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 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 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 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 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 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 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 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 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 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 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 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陸○將受騙款項匯入 新光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 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白 紋綺,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9 年3 月17日著手對顧 ○榛施以詐術,另於109 年3 月19日著手對陸○施以詐術, 則在本案中著手在前之加重詐欺犯行係詐欺顧○榛即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 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 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 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 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 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 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雖僅與「善欽」 、封○德;就事實欄一、㈡則雖僅與「善欽」、白紋綺、封 ○德接觸,然其等與向顧○榛自稱「資金周轉快速放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向陸○自稱「陸○宏」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共同向顧○榛、陸○行使詐術騙 取帳戶資料及款項,被告即應就其等行為共同負責,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上午11時59分許間 ,6 次提領新光帳戶內陸○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於10 9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39分許、上午8 時40分許,2 次提領 新光帳戶內陸○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陸○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善欽」、封○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顧○榛之帳戶資料,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相互間有部分合致 ,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以一領取陸○受詐款項,並交付白紋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131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假 釋出監,於108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 件,惟審酌前案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本案被告係以 平和方式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及自人頭帳戶領取他人受詐款項 之行為態樣迥異,且本案犯行距被告前案出監已逾年餘等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事實欄一、㈡ 所載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108 至109 頁、第44 5 至446 頁、第460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殺人、恐 嚇取財得利、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案竟仍參與犯罪組織,受「善欽」指示收取顧 ○榛遭詐帳戶資料、提領陸○受詐款項15萬元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白紋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於另 案白紋綺為被告之案件中,證述白紋綺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4 個月大 的子女,妻子待業中,現在在坐月子,入所前擔任載運冷凍 食品之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1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㈩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 條 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 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 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但所擔任 者為收取詐得帳戶資料、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參與期間 甚短,本案被害人為2 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等情,認本 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善欽」聯絡,都是用我 的手機,該手機被內湖分局扣走了,但裡面門號不是我的, 是我妻子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09 至110 頁),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扣押被告之VIVO廠牌深藍色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見金訴卷第389 頁),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手機內所裝配之SIM 卡 ,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做這些事情的報酬,是1 日 以1500元計算,後來於109 年3 月22日晚間,「白小姐」1 次給我4 天報酬6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9 頁),則該60 00元係被告因本案參與「善欽」所屬之犯罪組織,並為該犯 罪組織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因參與「善欽」及「白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為該集團 於109 年3 月18日、109 年3 月20日、109 年3 月21日收取 帳戶資料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60 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88 至500 頁), 該案中宣告沒收之6000元,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 係屬同一犯罪所得。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405號案件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 第4490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該6000元犯罪所得亦未 經沒收完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則於本案中,仍有宣告沒收該6000元犯罪所得之必要,然於 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沒收之情事,併此敘明。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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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