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豐、告訴人鄭慧玲於民國108年3月 間,透過社交軟體「IPair 」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被告雖 知其經濟困窘而無力償還欠款,卻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於㈠ 同年5 月27、28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我車子確定是 感知器壞掉導致一電腦故障…先送去修如果可以修大概都兩 三萬而已如果不能修就只能買新的…新的89萬修理兩三萬算 正常重點是全台灣只有一家會修這種電腦價格隨他開…我車 好了可是又有另一個煩惱了82000 多…我要月中過後才會有 錢給你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30日 ,將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其所指定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㈡同年 6 月17日,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我準備要開 標了…開完標了…我客戶好狠喔…他們說要跟市政府的人一 起吃飯…我帶的錢只是打算要加油回去而已臨時跟我說要吃 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果未償還該等欠款而詐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 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借貸乃為經濟行 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 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 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 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鄭慧玲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臺南 市政府109 年4月30日府政查字第1090508592號函暨附件109 年6 月17日開標標案參標廠商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貸共計4 萬元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有維修汽車 大燈及請廠商及市政府人員吃飯,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只是因工作不順未能如期還款,現已償還告訴人3,000 元, 但因告訴人到處說其詐騙,其想澄清自己之清白後再償還剩 餘款項,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17日向告訴人借得3萬5, 000 元、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 頁、第171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18日上票字第1090003164號函暨附件本 案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5頁至第91頁、他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108年5月28日被告以汽車故障為由向 其借款3萬5,000元,其認為被告不會欠這種小錢而相信他, 後來被告又於108年6月17日以其廠商標到案件,需請臺南市 政府人員在高級海鮮餐廳吃飯為由向我借款5,000 元等語( 見他卷第28頁、第119頁、第17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二)為論據,然細譯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108 年5月28日、同年6月17日傳 送「我把明天要下高雄的30000 塊先拿出來付掉了我要想辦 法去借錢」、「我就糗了,我帶的錢只是打算要加油回去而 已,臨時跟我說要吃飯」等訊息予告訴人,但觀其前後語意 僅是單純向告訴人表達其因突發事件產生額外開銷之不滿, 並無藉此向告訴人借款或要求告訴人匯款之意,反係告訴人 聽聞後即主動向被告表示「我轉給你」、「要先轉錢給你嗎 」等語,足徵上開款項均是告訴人主動出借及交付,並非被 告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可言。再參 酌本案借貸之過程可知,告訴人於借款時並未向被告確認其 還款資力或要求擔保,雙方亦未約定確定之還款日期,僅籠 統合意於「月中旬後」還款,顯然告訴人係經由權衡雙方情 誼及其個人承擔風險能力等節而同意借款,過程中並未見被 告有何誆騙告訴人使其誤信其有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金不 足之處,則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既係基於其個人風險評估 後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 為。
㈢、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訊息詐 騙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30日府政查字第 1090508592號函暨附件108年6月17日開標標案參標廠商名單 為論據,然查:
1.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告訴人借得3萬5,000元款項後,確有 於翌日(29 日)前往冠宇HID工作室(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維修汽車大燈,並當場付清修繕費用等情,業 經證人即該工作室負責人鐘佳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HID工作室108年5月29日汽車 工作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所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確屬真實,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情事。 2.另公訴人雖提出108年6月17日開標標案參標廠商名單,證明 被告及其客戶「奇岩燈光音響」均非108 年6 月17日開標標 案之得標廠商,然上開名單僅限108 年6 月17日開標案件, 並非該日決標之全數案件,亦無到場參與開標者之相關紀錄 ,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所述其於108 年6 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 府陪同廠商開標等情為不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藉附表二所示訊息誆騙告訴人借款之事,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對告訴人詐欺之犯行及犯意。㈣、末審酌被告自始均未否認與告訴人間借貸債務,且已償還告 訴人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52頁、他卷第28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 之犯意,亦屬可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借款之初即有施行詐術取得借款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被告 未能清償全數借款,即推認其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術之施用,而據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108年5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傳送者│ 傳送時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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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48分 │我車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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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9分 │(貼圖)花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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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9分 │可是又有另一個煩惱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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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00分 │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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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00分 │82000多,我爸明天要下去高雄的30000塊先拿出來│
│ │ │付掉了我要想辦法去借錢,我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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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00分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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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00分 │我還是先從公司的零用錢抽出來我才有錢付,我明│
│ │至同時01分 │後天不是要脩大燈嗎,所以我包包放了30000塊是 │
│ │ │打算明天要下去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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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01分 │我轉給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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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01分 │這樣不好意思吧,因為我要月中過後才會有錢給你│
│ │至同時02分 │喔,因為月初要付薪水月中過後的貨款才會是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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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02分 │月中可以,搬家要花錢,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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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02分 │講到這個你到底想好要搬到哪邊沒有,我看一下,│
│ │至同時03分 │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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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03分 │下個月再看,我家有戲精,不知道下個月又演哪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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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03分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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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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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7時10分 │我收到了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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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年6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傳送者│ 傳送時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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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1分 │他們說要跟市政府的人一起吃飯,吃完再回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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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3分 │(貼圖,嗯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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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3分 │可是這樣我就糗了,我帶的錢只是打算要加油回去│
│ │ │而已,臨時跟我說要吃飯,如果客戶請客就還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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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3分 │感覺好像要喝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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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3分 │如果要我一起出我就糗了,我不喝酒大家都知道,│
│ │至同時55分 │而且我有開車怎麼可能喝酒,我說過我不在外面喝│
│ │ │酒的,所以永遠不可能,而且我有開車我更不會喝│
│ │ │酒,我痛很酒駕,痛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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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5分 │應該不會讓你請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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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6分 │不曉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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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6分 │地主當然要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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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6分 │搞不好一人一半,怎麼可能讓市政府的人出錢啦,│
│ │至同時57分 │一定是我們要負責只是看誰出錢,蔗一攤擺明就是│
│ │ │讓他們吃爽的,這種政府機關的人能吃一餐吃一餐│
│ │ │,客戶他們四個人下來要喝也是他們合跟我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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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7分 │賺比較多的大包出錢比較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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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7分 │不一定這個廠商什麼方式我不知道,如果是我自己│
│ │ │的客戶我就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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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7分 │要先轉錢給你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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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5時57分 │或是他請客還是我請客還是一人一半我不知道,我│
│ │ │等一下先問好再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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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5時58分 │(貼圖,嗯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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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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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35分 │ (語音電話8分1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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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39分 │轉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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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40分 │你轉多少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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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40分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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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40分 │這樣我不就不用查餘額查詢,謝謝,幹,市政府的│
│ │至同時41分 │人真會選,還不錯的海鮮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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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41分 │吃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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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41分 │真的是要敲我們一頓,高級熱炒店,這種海鮮餐廳│
│ │至同時42分 │我都叫他高級熱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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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42分 │哪一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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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下午6時42分 │在海安路這邊,無菜單料理,我先上去 │
│ │至同時4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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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下午6時45分 │(貼圖,嗯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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