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柏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楊立瑋
李宗曄
王芃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052號、第5138號、第5185號、第5187號、第5340號、
第5341號、第5439號、第68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
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94號、第26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維柏前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洪至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民國108年4、5月間,「洪至松」要求楊維 柏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楊維柏提領上開帳戶內 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即可從 中賺取費用,楊維柏貪圖上開利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洪至松」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匯至外國,亦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妹 妹楊昕怡、哥哥楊立瑋、友人李宗曄、王芃樺、王翌學(另 案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佯稱欲投資虛擬貨幣買賣, 需借用金融帳戶等語,楊昕怡、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均 不疑有他,楊昕怡出借其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3 個帳戶,楊立瑋出借其在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供匯款,李宗曄將其在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王芃樺將其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王翌學 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楊維柏使用,楊維柏自己亦提供其在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個 帳戶,連同上開借得之帳戶,共計10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洪至松」匯款使用,嗣「洪至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在網路上誘騙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 闕志儒、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嘉下載手 機APP或連線至投注網站,謊稱得以上開程式進行投資,需 儲值金錢或下注以操作云云,並分別提供楊維柏、楊昕怡、 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王翌學上開帳戶供匯款,致其等 不疑有他而分別匯款(詳見附表),楊維柏經「洪至松」通 知帳戶內有匯款後,即由楊維柏、楊立瑋、楊昕怡或其等不 知情之母親張姵螢(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 別提領楊立瑋、楊昕怡、李宗曄、王芃華、王翌學帳戶內金 錢後,均交予楊維柏,楊維柏再將提領之贓款均委由不知情 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指示鍾功致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 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楊維柏因此共獲得約新臺幣2、30萬元之利益。嗣因高碧 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闕志儒、林鈺翔、 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嘉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知 受騙。
二、案經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闕志儒、 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嘉告訴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楊維柏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楊維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維柏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洗錢犯意,辯 稱:「108年4、5月間我去香港辦事,跟大陸朋友洪至松在 香港碰面,洪至松告訴我虛擬貨幣在台灣買比較便宜,問我 要不要賺這筆錢,回台後我問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朋友,認為 有賺錢的空間,我就同意跟洪至松合作,洪至松說會找台灣 的投資人匯款,我再把那些錢拿去買指定的虛擬貨幣,再用 電子錢包匯去給洪至松..不希望在同一帳戶做太多金錢收入 ,所以除了我自己的帳戶外,我又另外找我哥哥楊立瑋、妹 妹楊昕怡、同學李宗曄、朋友王芃樺提供帳戶,每次有人匯 錢進入帳戶,洪至松就會用微信打電話或傳訊給我,我等虛 擬貨幣有價差較大時才提領金錢出來購買,大概間隔1、2天 或1週就會購買一次虛擬貨幣,轉賣給洪至松時就會稍微高 於台灣的價格賣給他,我大概賺了2、30萬元左右」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承認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所為與 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闕志儒 、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嘉分別遭不明人 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上開 帳戶內金錢均遭被告、楊立瑋、楊昕怡及張姵螢提領後,由 被告委由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洪至松」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 、林建誠、闕志儒、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 宥嘉、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楊昕怡、張姵螢、鍾功致 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楊維柏在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楊昕怡在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立瑋在上海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李宗曄在新 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芃樺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號、王翌學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 林建誠、闕志儒、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 嘉遭詐騙之手機翻拍畫面、匯款單據資料等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證據及鍾功致提供之電子錢包匯款畫面在卷可憑,該部分 已足認定。
㈡被告楊維柏雖辯稱無洗錢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係代「洪至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惟據系爭帳戶 之匯款記錄資料,本案108年6月至8月間有11個告訴人分別 多次匯款,長達2個月期間,金額總計高達七百餘萬元,然 其中並無任何「洪至松」本人或來自外國之匯款記錄,被告 對於「洪至松」之款項來源竟然未曾生疑。
⒉復查楊維柏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4日 、16日分別轉帳2365元、30000元及李宗曄之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在108年6月15日轉帳25596元至被害人黃子 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2帳戶既在被告本人持用中,被 告尚得以上開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予黃子綺,顯見被告於本案 中並非單純接收匯款而已。
⒊又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即全數提出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在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後可從中獲取2、30萬元 高額報酬,已然有違常情,再則被告無需聽從「洪至松」指 示,即得自己決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決定虛擬貨幣轉售 予「洪至松」之價格,亦與一般代為操作投資者之常情有別 。
⒋被告既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及犯行,顯見對於匯款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應有所覺,在此情形下,仍 將匯款所有款項均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予無法追踪去向之他人 電子錢包帳戶,已有掩飾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 之用意。
⒌復以被告無法提供「洪至松」真實身份資料供查證,其自承 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洪至松」聯絡,然又稱 與「洪至松」之微信對話資料因有定期清理對話資料習慣而 未留存,經本院將被告之行動電話交予基隆巿警察局鑑定結 果,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發現暱稱帳號「松 」之聯絡人,惟並未發現有相關對話記錄,亦未能成功還原 已刪除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基隆巿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基警 刑大科偵字第110000009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7 頁),是以,究竟有無「洪至松」委託投資?抑或暱稱帳號 「松」是否即為「洪至松」等節均不可知。而被告於本案事 發108年6月至8月間與「洪至松」有密切經濟關係往來,金 額高達數百萬元,迄108年9月3日被告遭拘提到案,所查扣 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電話中竟未留存任何與「洪至松」之通 話訊息,被告亦未曾製作與「洪至松」金錢往來帳目資料, 實與常情有異,從而被告辯稱信任「洪至松」匯款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不足採信。
㈢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
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 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而被告年屆40歲,自承曾 在中國工作11年之久,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然其 竟將多達10個金融機構帳戶無條件交予在中國真實身分不明 之「洪至松」匯款使用,又匯款之人或匯款來源均無來自中 國者,益徵被告就「洪至松」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進行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提領帳戶內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出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當有認 知,已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無 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洪至松」,就 所犯洗錢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洪至松」就前開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詐騙 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 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 林建誠、闕志儒、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 嘉之金錢,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臨櫃或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該多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10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騙使用,且 提領詐騙所得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水產養殖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被告願捐款予國庫,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 共提供10個金融機關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案提出告訴之 受害人計有11人,其等受騙金額總計即高達7百餘萬元,造 成危害甚廣,且被告僅願捐款予國庫,而非彌補受害人損失 ,難以寬貸,應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洪至松」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 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於105年12月18日之修正理由所揭櫫。準此,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倘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併參見刑法第11條);又若針對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適用之,合先敘明。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述以告訴人所匯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賣予「洪至松」 ,差價獲利約20萬元,當屬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且同時 具有其犯罪所得之性質。然揆諸前揭說明,考量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情,該款項既未扣案,爰回歸刑法沒 收章而適用,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均 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各 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楊立瑋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李宗曄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王芃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翌學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洪至松」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 林建誠、闕志儒、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 嘉等人詐騙,致高碧凰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 其等提供之帳戶,再由楊維柏、楊立瑋分別提領詐騙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等 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犯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匯款資料及被告在金 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固坦承於將其所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楊維柏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楊立瑋辯稱:「楊維柏告訴我他要做 比特幣買賣,因為是自己的弟弟,他要借我就給他用,我沒 有收任何酬勞,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楊維柏叫我 幫他領錢,我就去幫他領,領完的錢我直接交給楊維柏,大 概在108年5、6月間借帳戶給楊維柏,那段期間大概有幾十
萬進出我的帳戶」;李宗曄辯稱:「楊維柏在108年6月間告 訴我,除了他的帳戶以外,還需要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因 為我跟楊維柏從小一起長大,就同意把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給楊維柏,後續誰匯款、誰去提領,我都不清楚 ,直到2個月後我的全部帳戶被凍結,去問楊維柏,他說可 能是因為賭博的關係」;王芃樺辯稱:「我跟楊維柏是之前 吃飯認識的朋友,108年5、6月間楊維柏跟我說他要做虛擬 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在用,就同意 借給他,我提供帳戶沒有收取酬勞,我提供帳戶大概1個禮 拜帳戶就被凍結了,我是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跟密碼交 給楊維柏,後續何人匯款、何人提領我都不了解」等語。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維柏於109年4月17日偵訊證稱:「我跟李宗曄借 帳戶是說要買虛擬幣,賣掉之後有價差;我跟顏姓朋友認識 ,顏姓朋友也有做虛擬幣買賣,我會請顏姓朋友幫我買虛擬 幣,我問說他那邊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我要買幣把錢匯 到那個帳戶,順便幫我提領錢,給顏姓朋友幫我買虛擬幣, 所以王芃樺把提款卡給我」(基隆地檢108偵6803號卷第250 -251頁);於108年9月3日偵訊供稱:「錢是我大陸朋友洪 至松叫人匯過來的,洪至松說USDT台灣跟大陸的價差比較高 ,有空間可以賺差價,我記得他是從108年4月底5月初開始 匯款,後來量越來越大,我問我哥要不要賺,請他去跑腿讓 他跟我分紅,就請我妹提供帳號,我取到現金後交給桃園友 人鍾功致,讓他去收購USDT,我拿現金到台中或桃園給他, 鍾功致買到USDT後會進到鍾功致的電子錢包,鍾功致再把US DT匯到洪至松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基隆地檢108偵5052 號卷第201頁),核與被告3人辯述情節相符。 ㈡證人鍾功致於偵訊亦證稱:「去年或前年7、8月楊維柏開始 請我買虛擬幣,總共約幾百萬元,他都拿現金到桃園或台中 給我,我幫楊維柏買虛擬幣,在手機電子錢包」等語(基隆 地檢108偵6803號卷第253頁),並有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附卷可憑(基隆地檢108偵5158號卷第35-40頁),從 而將被告3人所提供帳戶內金錢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均確 有其事。
㈢本案被告3人交付予楊維柏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確遭詐騙集團作 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用,惟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 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查楊維柏與楊立瑋係兄弟關係、與李宗 曄、王芃樺為朋友關係,相互間認識,被告三人雖有出借帳 戶予楊維柏,楊立瑋代為提領款項交予楊維柏等情,然匯款 之金額確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社會上確有常見為分散 大筆金額而借用他人帳戶為投資者,被告等基於信任楊維柏 所稱投資買賣虛擬幣等語而同意出借帳戶,衡情實難警覺楊 維柏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用。從而依常 情所見,足認被告等辯稱其係因楊維柏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 ,始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楊維柏會將帳戶供作 詐騙使用等語,確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分別轉入金錢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或楊立瑋提領帳戶 內金錢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楊維柏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或洗錢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 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上開所犯罪嫌,依卷存事證 ,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1詐騙方式 2證據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108年6月 高碧凰 1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高碧凰,再邀請高碧凰下載「王者28」APP軟體,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票賺錢,誘騙高碧凰匯款下注共0000000元 2匯款單據、手機翻拍照片(108偵5138號卷第65-223頁) 108年6月3日至6月6日匯款4次 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 楊立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7日至6月10日匯款3次 共100000元 楊立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15日至6月27日匯款7次 共870000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1日至7月2日匯款2次 共910000元 楊維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6月6日 許惟筑 1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許惟筑,再邀請許惟筑下載「王者28」APP軟體,誘騙許惟筑匯款下注共406530元 2許惟筑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8偵5340號卷第51-53頁) 108年6月6日至6月7日匯款3次 共406530元 楊立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6月13日 黃子綺 1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黃子綺,再請黃子綺下載APP軟體,佯稱該軟體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誘騙黃子綺匯款共0000000元 2黃子綺玉山、元大銀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6803號卷第145-153頁) 108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匯款4次 共62000元 楊維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15日至6月27日匯款9次 共927739元 林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5日至7月10日匯款4次 共190400 元 楊昕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1日匯款1次 160000元 王芃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6月27日 王建華 1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王建華,再向王建華介紹大陸網站天弘基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王建華匯款共87000元 2詐騙網頁翻拍照片、手機轉帳匯款記錄(108偵5341號卷第51-65頁) 108年6月29日至7月2日匯款5次 共87000元 楊維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6月中旬 林東宏 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光」以交友軟體認識林東宏,再向林東宏介紹大陸網站博金娛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林東宏匯款45000元 2林東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偵26094號、第26095號卷臺南巿警局四分局偵查卷第24-26頁) 108年6月30日匯款1次 45000元 林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6月26日 沈佑霖 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以交友軟體認識沈佑霖,再向沈佑霖介紹大陸網站博金娛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沈佑霖匯款共279037元 2沈佑霖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偵26094號、第26095號卷臺南巿警局四分局偵查卷第28-29頁) 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匯款12次 共279037元 林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7月4日 林建誠 1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建誠聯絡,再傳大玩家APP給林建誠,佯稱可以透過該軟體下注賺錢等語,誘騙林建誠匯款共0000000元 2林建誠手機轉帳匯款記錄、手機對話記錄(108偵5052號卷第70-72頁) 108年7月9日至7月15日匯款8次 共0000000元 楊昕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7月11日 闕志儒 1詐騙集團成員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大玩家APP,佯稱可以透過該軟體下注賺錢等語,誘騙闕志儒匯款共500000元 2闕志儒手機匯款翻拍照片(108偵5052號卷第89頁) 108年7月11日至7月25日匯款6次 共500000元 楊昕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7月11日 林鈺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浩宇」以交友軟體認識林鈺翔,再請林鈺翔下載天弘誠信APP軟體投資,誘騙林鈺翔匯款共265000元 2林鈺翔手機對話記錄、手機轉帳匯款記錄(108偵5052號卷第99-105頁) 108年7月23日至7月24日匯款8次 共265000元 楊昕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8月間 林宏育 1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宏育佯稱博金國際博奕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林宏育匯款共201485元 2林宏育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單據(109偵5162號卷南投縣警局偵查卷第44-64頁) 108年8月2日至8月6日匯款7次 共201485元 王翌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8月間 黃宥嘉 1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宥嘉佯稱大陸網站博金娛樂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黃宥嘉匯款共45000元 2黃宥嘉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單據(109偵5162號卷南投縣警局偵查卷第28-33頁) 108年8月4日匯款2次 共45000元 王翌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