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5號
CYDV,109,消債更,135,20210319,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銘聰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銘聰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64,028 元之無擔保 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 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 ,債務總金額則有2,564,02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 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09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 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8年6月 21日存款餘額為305元,110年1月4日存款餘額為305元。在 聯邦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24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的存款,於110年2月3日餘額為88元。另 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於90年8月16日存款餘額為0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也沒有其他有價證券。另保險部分,聲 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生效日期為92年8月8日;另外,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生效日 期為109年7月19日。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錢不夠,所以用現金卡來補,但債務越補 越大,因而無法清償債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阿姨開的日本料理餐廳工作,每個月收入 大約10,000元至12,000元,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 金額2,000元,共分6年即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 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564,028元云云。而查,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366,551元(其中本金為119,388元、利息為244, 5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月6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1,411,6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0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5,781元( 其中本金為75,076元、利息為78,00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7,015元(其中本金為1,083元、利息為432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481,048元(其中本金為468,477元、利息為1, 008,19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月11日 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523元(其中本金為3 9,790元、利息67,733元)。另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40,613元 (其中本金為130,857元、利息為209,756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83,982元(其中本金為268 ,184元、利息為415,7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金額為260,677元(其中本金為70,118元、利息為1 87,28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 153,664元(其中本金為153,664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金額為792,204元(其中本金為253,710元、利息 為406,38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為416,244元(其中本金為114,987元、利息為301,257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35,336元(其中 本金為214,730元、利息為320,60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25,223元(其中本金為83,714元、利 息141,5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為1,053,826元(其中本金為368,682元、利息為685,144元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至少在7,991,317元以上 。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日本料理餐廳工作,每個月的收入僅有 約10,000元至12,000元。又查,聲請人提列的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8,00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 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另查,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存款餘額為305元、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款餘額為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餘額為88元、元大銀行 大昌分行的存款餘額為0元,合計存款餘額僅393元。復查, 聲請人107年度之所得收入僅49,755元,於108年度則無所得 收入資料。聲請人現在每個月收入約10,000元至12,000元, 平均為11,000元。而查,聲請人是於58年10月間出生,現在 年齡已逾51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大約14年的 期間。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1,000元來計算,扣除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8,000元後,每月僅剩餘約3,000元。以此數額, 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7,991,317元之債務,至少必須經歷2663個月即221年 以上的期間,始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的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現在餐廳工作,收入微薄,難以償還  所積欠的龐大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消債 事件陳報狀及110年1月18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1月13日民 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民事陳 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民事陳



報狀及110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1月14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民事陳報 狀及110年1月21民事聲請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月6日及110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 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