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7號
NTDA,109,交,37,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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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李煥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 年9 月1 日投監四字
第65-JC0000000號裁決、109 年9 月1 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7 時23分許駕駛263-LL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1 段與敦 煌路1 段116 巷口前(下稱系爭甲路口),由民眾攝錄影像 逕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甲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17日前。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7 日7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碧興路1 段與碧山路口處(下稱系爭乙路口),由 民眾攝錄影像逕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 告在左轉彎車道於直行箭頭燈亮時超越停止線,有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乙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17日前。
㈢嗣原告不服系爭甲、乙舉發通知單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 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 年8 月11日以中監 投站字第109020800 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罰,嗣於109 年



9 月1 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系爭甲處分)、投監四 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下稱系爭乙處分)。原告不服系爭甲、乙處分(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系爭甲處分:原告於當時行經系爭甲路口時,燈號由黃 燈轉為紅燈,且左右無來車,安全無虞,故未緊急煞車並滑 行至下個路口停等紅燈,並非故意闖越紅燈。
⒉關於系爭乙處分:原告於系爭乙路口等待左轉時,因左轉專 用號誌時間較短,且為加速淨空路口,乃利用綠燈時超越停 止線在系爭路口處待轉,應無違規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光碟所示,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確實分別有闖紅燈及左轉彎車於直行箭頭燈亮時超越停止線 等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甲及乙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9 年7 月29日中監投站 字第109021038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7 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14991號函、南投監理站109 年8 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2098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甲處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之1 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2.經查:
⑴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並參以被告所提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行經系爭甲路口時,燈號由黃燈轉為紅 燈,並在確認左右無來車且安全無虞後,始未緊急煞車並滑 行至下個路口停等紅燈等等。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 路口時,系爭路口已轉為紅燈,原告仍貿然行駛進入系爭路 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實難以其在左右無來車之情形下,始 迅速通過系爭路口等詞為由而推諉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 系爭甲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㈡關於系爭乙處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 處6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觀之,兩造主要爭執點,厥 在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於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經查:
⑴參酌交通部109 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20112號、109 年 7 月27日交路字第1090021396號函釋意旨,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各款對應之違規條款,就第1 項分



別為:(第1 款)第53條、第53條之1 、第54條,(第2 款 )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3 款)第56條第3 項,(第 4 款)第45條第2 項、第60條,(第5 款)第44條第2 項、 第3 項、第56條,(第6 款)第27條、第29條之2 第4 項, (第7 款)汽車章節符合要件者均適用;第2 項分別為:( 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33條 第1 項第9 款、第92條第6 項第4 款,(第3 款)第33條第 1 項第7 款、第47條、第54條第3 款,(第4 款)第56條, (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45條第1 項,(第6 款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第48條,(第7 款)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3 款,(第8 款)第33條第1 項 第12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 9 款)第40條、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第31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款)第31條第5 項。因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各款規範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法條文 字用語非俱等同於各該具體違規條款,故交通部本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身分,就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各款對應之違規條款,乃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所為解釋性函釋,未逾越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自得作為有 關「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判斷,亦即對於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之具體態樣,其適法性與否,應基此認定。又民 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因檢舉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非獨立公權力主體地位,所得檢舉之 交通違規類型,依處罰條例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 解釋觀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之型態,具體之交通違規態樣 ,僅限定為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暨主管機關交通部函 釋對應之各該違規條款,方可謂恪遵立法意旨。因此,若違 反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 通違規型態,即非屬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各款得逕行 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自非適法之民眾檢舉程序,迄後 所為舉發暨裁處程序,即有違誤。此外,處罰條例第48條, 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至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則係針對該違規行為,倘於處 罰條例內其他各條無處罰之規定時,以其為處罰之依據。 ⑵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並參以被告所提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乙路口 時,系爭乙路口為綠燈,且系爭車輛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並 同時閃左轉方向燈號,車身及後輪均跨越停止線,於直行箭 頭綠燈亮起時,已超越白色停止線(此時左轉箭頭綠燈尚未



亮起)。則原告固有在左轉彎車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超越停 止線之情形。然而:原告當時既已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並同 時閃左轉方向燈號,嗣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左轉通過系 爭路口,並無占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開時、地 為民眾檢舉「左轉彎車於直行箭頭燈亮時超越停止線停等」 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係「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屬 有疑;況在面對「圓形紅燈」停止時超越停止線,至多僅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而構 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則原告上開「左轉彎車於直行箭頭燈亮時超越 停止線停等」之行為,是否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非無疑,充其量僅構成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違規。準此,舉發機關針對原 告上開行為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 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適用法規 尚有不當之處。又因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違規, 非屬員警所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苟允許民眾舉發交 通違規之態樣不限,卻在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限制員 警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類型,不啻謂行政助手具有高於 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範圍,甚不合理,亦無助於維護交通 、保障安全立法目的之實現,自應認該舉發程序於法不合, 自非適法之民眾檢舉程序,迄後所為裁處程序,亦有違誤。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3,6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系爭甲處分內容,核無違誤;至被 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乙 處分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 系爭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系爭乙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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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影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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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9 │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右前方,行經草屯鎮敦│
│上午7:23 │煌路1 段與敦煌路1 段116 巷口,交通號誌由│
│ │綠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闖紅燈通過該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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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時間 │影像內容 │
├─────┼────────────────────┤
│2020/6/9 │綠燈亮起,系爭車輛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閃│
│上午7:26 │左轉方向燈號,車身及後輪跨越停止線,有左│
│ │轉彎車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超越白色停止│
│ │線之情形(此時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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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