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號
NTDM,110,審易,1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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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彥彬與告訴人陳釔蓁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因故分手,被告藍彥彬於民國109年2月27日8時11分許 ,在不詳地點,明知未取得告訴人陳釔蓁之同意,竟無故輸 入告訴人陳釔蓁所申設之joe52049@gmail.com電子郵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告訴人陳釔蓁名義,於南投縣○○○○○ ○○○○○○○○○○○○○○○○○○路000號7F﹣5,近 來有毒品人口在大量交易都藏在廁所天花板附近,造成我周 邊住戶困擾....」等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0 9年3月3日8時許,撥打告訴人陳釔蓁行動手機詢問檢舉社區 吸毒情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釔蓁告訴被告藍彥彬涉犯刑法358條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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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