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56號
IPCA,109,行專訴,56,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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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日商探測創新有限公司(PROBE INNOVATION INC)


代 表 人 岩名晃子(董事)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79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以「垂直探針及垂直探針用治 具」(下稱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 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2018/12/10、案號 :0000-000000 ),惟未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經被告 編為第108144996 號審查,並以108 年12月13日(108 )智 專一(二)15182 字第10841872410 號函說明四略以,本案 請於109 年4 月10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1 份(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者,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聲明電子 交換並載明基礎案之案號、專利類別及存取碼)。惟原告遲 至109 年5 月21日始以電子送件補正優先權基礎案之專利類 別及存取碼,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8 日(109 )智專一 (二)15182 字第10940842830 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 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9 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790 號訴願決定,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載明:「本案 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向鈞局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 尚欠缺優先權存取碼,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有勞之 處,不勝感激。」,究其中文語意,係指108 年12月9 日 申請時尚欠缺優先權存取碼,惟109 年2 月10日補正時已 取得優先權存取碼,故而「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 並未提及「後補」或「容後補正」之同義詞或類似用語, 則被告誤認係指「後補」,明顯偏離文義,自屬違誤。原 告所委託之代理人過往所提之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凡提 及「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等語,均係直接依法補正 ,被告並未將其理解為「後補」之意,故109 年2 月10日 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之用語 ,當然亦無「後補」之意,故被告實屬誤解。
⒉智慧財產局電子申請系統(下稱電子申請系統)乃被告所 設置,其目的係為鼓勵民眾使用該系統進行申請送件,俾 減少被告之人力、物力耗費,惟該系統運作規則並未經公 告,倘因系統運作規則發生錯誤,其風險不應一概由人民 承擔。據此,原告於電子申請系統提交之109 年2 月10日 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曾經將記載優先權存取碼之文件【 發明專利申請書9390-1-1.pdf】,連同其他7 個附件,存 放於同一資料夾中,一併上傳至該系統,但該系統卻在上 傳過程中未將記載有優先權存取碼之附件予以存取。據原 告事後猜測,可能係因109 年2 月10日專利補正文件申請 書內,未列明記載有優先權存取碼之文件為「附件」,故 電子申請系統擷取附件時,直接忽略該優先權存取碼文件 ,被告理應事先公告此一系統程式運作規則,或特別加註 警語,否則民眾基於一般電腦使用習慣,如何能知悉為何 明明上傳了文件,卻因電子申請系統無法辨識,導致權益 重大損害?
⒊經濟部102 年11月18日訂頒「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 換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明定:「智慧 局未能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 子檔之補救方式如下:(一)因網路傳輸系統故障或郵寄 失誤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者,由智慧局或特許 廳以排除故障、補寄等方式補救之。經補救後,視為申請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二)因申請 人提供之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有錯誤等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因素造成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二個月內補正正確



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或補送紙本優先權證明文件; 屆期未補正或未補送者,視為未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曾於電子申請系統提交109 年2 月10日專利補正文件 申請書,將內含優先權存取碼之文件連同其他附件,一併 上傳至該系統,但該系統卻在上傳過程中漏未抓取優先權 存取碼之附件,此等網路傳輸系統之失誤,不可歸責於原 告。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因素造成。然而,從109 年2 月 10日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載明:「本案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9日向鈞局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欠缺優先權存取 碼,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有勞之處,不勝感激。」 等語,可知被告在原告109 年2 月10日上傳文件時,已可 知悉原告已經清楚表明補正優先權存取碼之意思,被告應 於接獲109 年2 月10日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起,通知原告 限期二個月內補正,惟被告未依上開要點給予補正機會, 即有違誤。
⒋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
⑴訴願決定書認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適用前提為申 請人已提供「存取碼」但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上 開要點文義上並未將「錯誤」限於「已提供存取碼而有 錯誤」之情形,文義上「未提供存取碼」或「因系統錯 誤致未提供存取碼」之情形,只要屬於「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因素造成者」,均可解釋為「錯誤」之一種態樣, 訴願決定書擅自限縮法規適用範圍,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要無可 採。
⑵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所謂「 傳輸錯誤」,僅限於「原處分機關與日本特許廳間」因 網路延遲或其他問題導致電子交換失敗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情況云云。惟上開要點文義上並未限於「原處分 機關與日本特許廳間」發生問題之情形,訴願決定書自 行增設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自無可採。
⑶被告辯稱:「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4 條 所公告『專利附送書件規則』,其中規則1 明定:須填 寫[ 專利申請書] 內的[ 附件標題名稱] 並填入相對應 的檔案名稱,且同一個[ 附件標題名稱] 只能附送單一 檔案」等語。惟細繹其文義內容,並未揭示「若未填寫 [ 附件標題名稱] ,則檔案不予附送」之邏輯規則,是 被告漏未揭示此一邏輯規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上



開規則有失具體明確,其不利益即不應由人民承擔。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3 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 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26條第3 項:「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 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 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及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 :「(一)申請人主張日本優先權,並於最早之優先權日 後十六個月內,向智慧局提出特許廳核發該案之存取碼者 ,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規定可 知主張國外優先權需於最早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將優先權 證明文件正本檢送至被告,如為主張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 電子交換可於相同法定期間內提供「存取碼」後,視為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主張2018年12月 10日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優先權,應於109 年4 月10 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或填載存取碼之申請書,然 原告至109 年5 月21日始檢送,已逾法定期間,依前述規 定處分優先權視為未主張,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10日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圖式時於 該補正文件申請書上載明「本案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向鈞局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欠缺優先權存取碼,依 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有勞之處,不勝感激。」,其含 義為已取得優先權存取碼,依法辦理補正,並無後補之意 ,被告誤認為優先權後補,實屬誤解等語。然無論原告之 語意是否造成誤解,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所檢送之文件中並 未有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或存取碼,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惟主張係因電子申請系統漏未擷取相關附件所致。原告並 自述其事後猜測,該情況可能係因109 年2 月10日所檢送 之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內,未列明記載有優先權存取碼之 文件為附件,故電子申請系統擷取附件時,直接忽略該優 先權存取碼文件等語。實則依據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 實施辦法第4 條所公告「專利附送書件規則」,其中規則 1 即明定:須填寫[ 專利申請書] 內的[ 附件標題名稱] 並填入相對應的檔案名稱,且同一個[ 附件標題名稱] 下 只能附送單一檔案,例:【委任書】;PowerAtterney .pdf。規則2 如需附送[ 專利申請書] 的[ 附件標題名稱



] 之外的文件須加註【文件描述】與【文件檔名】。因此 專利申請案以電子申請方式附送書件操作流程,必定是由 申請人填入相對應的附件標題名稱及相對應的檔案名稱後 ,電子申請系統才會於申請人電腦中的申請案件資料夾擷 取該檔製作電子封包上傳至資訊系統。如申請人未於附送 書件欄位載明附件標題名稱及檔案名稱等相關資訊,電子 申請系統不會、也不應於申請人提供之申請案件資料夾中 任意擷取或載入文件,以免造成申請文件內容的紊亂。申 請人未在申請書附送書件欄位中填寫該檔案名稱,縱使自 身電腦中的資料夾有該檔案,電子申請系統亦不會自行將 其列入應傳送的檔案,故所有傳送至被告有關附送書件的 檔案,皆為申請人於該申請書附送書件欄中填寫之檔案名 稱,並無原告所謂漏擷取檔案之情事。被告於108 年12月 13日智專一(二)15182 字第10841872410 號函中,已清 楚告知原告應補送專利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等相關文 件資料及未補正之法律效果,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補正 文件申請書【附送書件】欄位項下僅有【基本資料表】基 本資料表9390-1.pdf、【發明摘要】P09390-I000-0000_A BSTRACT .pdf、【發明說明書】P09390- I000-0000_DESC RIPTION .pdf、【發明申請專利範圍】P09390-I000-0000 _CLAIMS .pdf、【發明圖式】P09390-I000-0000D .pdf、 【委任書】9390委任書.pdf,其中並無原告所稱【發明專 利申請書9930-1-1.PDF】之附件檔案名稱。原告之代理人 為專業專利代理人於檢送相關文件時,即應自行檢查確認 文件之正確與完整性,並檢查文件是否完成傳遞。本案未 檢送紙本優先權證明文件,於電子申請文件中亦未填載存 取碼或檢附有記載存取碼之文件,甚為明確,已構成處分 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法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電子申請系統檔案擷取過程有瑕疵致其相關文件 並未傳送至電子申請系統,且該相關規則並未公告或特別 警示「若未填寫〔附件標題名稱〕,則檔案不予檢送」之 邏輯規則等語。有關電子申請附送書件所應注意事項,被 告已於官方網頁中電子申請表格暨申請須知項下共同規則 中「專利附送書件規則」規則1 已載明須填寫附件標題名 稱,並填入相對應的附件檔名,規則2 亦敘明其他附件相 對應格式,該「專利附送書件規則」已於104 年9 月23日 公告於被告官方網頁,而原告109 年2 月10日之補正文件 申請書附送書件欄位,並未填寫原告所稱之【發明專利申 請書9930-1-1.PDF】附件檔案名稱,其應為原告電子申請 系統操作上之錯誤,並非電子系統擷取檔案瑕疵。此外,



在電子申請專屬網頁(智慧財產權E 網通)下載新電子申 請系統下載列表中之電子申請導引文件中第61頁亦有相關 圖文教學。被告已完整詳盡告知電子申請系統使用者檔案 擷取規則,未符合規則之檔案自然不會擷取,原告之代理 人使用電子申請系統已有長久時間,理應熟悉此一檢送附 件之基本規則,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公告相關規則,實有誤 解。
⒋另原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如為網路傳輸系統 故障應由智慧局或特許廳以排除故障、補寄等方式補救; 如為可歸責於申請人則應限期2 個月內補正,而被告並未 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且「未提供存取碼」與「因系統錯 誤未提供存取碼」屬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者」 之錯誤等語。此為原告對相關規定解讀有所誤解,系爭作 業要點第5 點第1 項明文規定:「智慧局作為第二局之作 業流程:(一)申請人主張日本優先權,並於最早之優先 權日後16個月內,向智慧局提出特許廳核發該案之存取碼 者,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因此 主張臺日優先權電子交換,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存 取碼,如被告未能依該要點取得正確之優先權電子檔始有 依第6 點補救之可能。由此可知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所謂的傳輸錯誤,僅指我國智慧局與日本特許廳之間因 網路延遲或其他問題導致電子交換失敗等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情況,故由智慧局與日本特許廳予以排除故障、相互 補寄文件方式補救。第2 項規定中明文表示「因申請人提 供之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有錯誤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因素造成者,應通知申請人」,其適用前提為申請人已「 提供存取碼」及「基礎案申請案號」但其中有「錯誤」致 使案件資訊無法核對時,始通知申請人於2 個月內補正, 原告自始即未提供存取碼,不符合該規定適用之要件。 ⒌原告另稱其於109 年2 月10日之補正文件申請書即已表示 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意,而承辦人錯誤解讀其語意為證 明文件後補,被告仍應依給予2 個月補正期間。前已詳述 得以限期2 個月補正之要件,係有提供「存取碼」及「基 礎案申請案號」,且提供之資料有錯誤,始可給予2 個月 補正期間,但原告之程序瑕疵在於從未提供存取碼,無論 其於補正文件申請書上之文字本意為何,原告未提供存取 碼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僅為提 供申請人有多元方式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無論是提出實 體證明文件亦或提供存取碼之方式主張優先權,均須遵守 提出證明文件之16個月期限,倘未依限於期間內提供實體



證明文件或存取碼,即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⒍本案於申請時主張日本優先權應於109 年4 月10日前檢送 優先權證明文件或提供存取碼,惟逾法定期間未檢送證明 文件及提供存取碼,依專利法第29條第2 、3 項、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26條第3 項及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處分視為 未主張優先權,自屬適法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頁): 原告是否有於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 個月內(即109 年4 月10日前)檢送本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正本或存取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 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時同時聲明下列 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申請人 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 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 12月9 日以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 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2018/12/10、案號: 0000-000000 ),惟未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經被告於 同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請於109 年4 月10日前檢送主張國外 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屆期未檢送者,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以電子交換方式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者,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聲明 電子交換並載明基礎案之案號、專利類別及存取碼;為韓國 者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聲明電子交換),有發明專利申請書 、被告108 年12月13日(108 )智專一(二)15182 字第10 841872410 號函可參(系爭申請案卷第17、18頁)。 ㈡次按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 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專 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專 利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一、專利電子申 請:指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專利 電子申請文件。. . 三、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指使用人依專 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專利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



所附之電子檔。四、電子傳達:指使用人利用網際網路之方 式,將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 ..」、第6 條規定:「電子傳達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應符合 下列要件:一、檔案格式、檔案位元組大小、電子封包格式 、傳送方式及使用之電子申請軟體,應符合專利專責機關之 規定。二、具備有效之數位簽章。」、第8 條規定:「專利 電子申請文件不符合第6 條規定者,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又被告於104年9 月23日發布「專利附送書件規則」,其中 「規則1 」:「須填寫[ 專利申請書] 內的[ 附件標題名稱 ] 並填入相對應的檔案名稱,且同一個[ 附件標題名稱] 下 只能附送單一檔案」、「規則2 」:「若需附送[ 專利申請 書] 的[ 附件標題名稱]之外的文件,請依下列格式填寫之 」,有專利附送書件規則可憑(本院卷第135 頁)。 ㈢查本案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電子傳達【專利補正文書申請 書】,該申請書記載「本案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向鈞 局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欠缺優先權存取碼,依法辦理補 正,煩請核辦,有勞之處,不勝感激」等語,有【專利補正 文書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綜觀【專利補 正文書申請書】通篇記載文字,其上並無優先權存取碼之記 載,自不因【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記載上情,即認此份文 書已補正存取碼。又前開【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之【附送 書件】欄載有「【基本資料表】基本資料表9390-1.pdf、【 發明摘要】P09390-I000-0000_ABSTRACT .pdf、【發明說明 書】P09390-I000-0000_DESCRIPTION .pdf 、【發明申請專 利範圍】P09390-I000-0000_CLAIMS .pdf、【發明圖式】P0 9390-I000-0000D .pdf、【委任書】9390委任書.pdf(本院 卷第30頁),故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併同【專利補正文書 申請書】向被告電子傳達之書件,僅有【基本資料表】、【 發明摘要】、【發明說明書】、【發明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圖式】、【委任書】。
㈣原告雖主張於109 年2 月10日係將多份書件置放於同一資料 夾而傳送被告,該資料夾中有一書件,名為【發明專利申請 書】,其上即有記載存取碼,被告系統疏未擷取此份書件, 係屬被告疏失,原告已於該日提出存取碼云云。然觀前開「 專利附送書件規則」之規則1 、2 ,業已清楚載明電子傳達 書件之方式,並於規則中舉例明示,該規則更早於104 年間 發布,原告既選擇以電子傳達向被告提出書件,自應遵守相 關書件檢送規則,否則依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8 條規定,即視為未被電子傳達。而依「專利附送書件規 則」所訂,須填寫[ 附件標題名稱] 並填入相對應的檔案名



稱,而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電子傳達之【專利補正文書申 請書】之【附送書件】欄,並未填寫其上記載存取碼之【發 明專利申請書】及相對應檔案名稱,則該份【發明專利申請 書】並未於109 年2 月10日併同【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而 向被告電子傳達,不因載有存取碼之【發明專利申請書】是 否置於資料夾中而異認定。
㈤再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優先權證 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 利受理機關以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系爭作 業辦法第1 點:「為強化臺日合作關係、便利申請人主張優 先權及提高審查效率,並執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 項 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2 點:「臺日優先權證明文 件電子交換作業,係指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日本特許廳 ,透過相互合作,以電子交換方式相互取得專利權優先證明 文件之作業。本作業要點所稱專利,僅適用於發明或新型專 利,不適用於設計專利」、第3 點:「本作業要點用詞,定 義如下:㈠第一局:係指申請人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為主 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局。㈡第二局:係指申請人已在第一 局提出專利申請後,又就相同創作提出專利申請並主張第一 局之專利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案之受理局。㈢存取碼(Acce ss-Code ):係指由第一局所核發,可取得申請人第一次提 出專利申請之申請案電子檔,確認其申請案號、申請日、專 利類別等資料之案件代碼」、第5 點:「智慧局作為第二局 之作業流程:㈠申請人主張日本優先權,並於最早之優先權 日後16個月內,向智慧局提出特許廳核發之存取碼者,視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㈡智慧局於收受申 請人提出特許廳核發之存取碼後,將該基礎案之申請日、申 請案號、專利類別及存取碼等列入主張優先權清單,以網路 傳輸方式交換予特許廳。㈢特許廳於接收智慧局所傳送之主 張優先權清單後,將依其作業程序辦理。」、第6 點:「智 慧局未能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 子檔之補救方式如下:㈠因網路傳輸系統故障或郵寄失誤等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者,由智慧局或特許廳以排除 故障、補寄等方式補救之。經補救後,視為申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㈡因申請人提供之存取碼或 基礎案申請案號有錯誤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者,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二個月內補正正確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 號,或補送紙本優先權證明文件;屆期未補正或未補送者, 視為未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㈥查本案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提出【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



及【附送書件】欄所載各該書件之際,並未提供存取碼,業 如前述。而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所謂「因申請人提供之存取 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有錯誤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 ,由同點所訂之「智慧局未能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正確 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之補救方式如下」、「限期二個月 內補正正確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或補送紙本優先權證 明文件」,自可知悉係規定申請人業已提供存取碼或基礎案 申請案號,然提供之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有誤等情況, 倘若申請人並未提供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自不在被告 應限期通知補正之列,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作業要 點第6點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逕為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自屬無據。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 項情事,係規定因 網路傳輸系統故障或郵寄失誤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 造成智慧局未能依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 件電子檔之補救方式,但本案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並未提 供存取碼,業如前述,自非所謂網路傳輸系統故障或郵寄失 誤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原告徒執片面文辭以為有利 主張,難認可採。
㈦至於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認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適用 前提,為申請人已提供「存取碼」但有「錯誤」之情形;及 認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所謂「傳輸錯誤」,僅限於「 原處分機關與日本特許廳間」因網路延遲或其他問題導致電 子交換失敗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況;均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要件。被告並未揭示「若未填寫[ 附件標題名稱] ,則檔 案不予附送」之邏輯規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系爭作業 要點第6 點第1 、2 項規定,對於本案原告並無適用,業經 本院論斷於前,訴願決定就該要點之適用認定,並無違誤, 原告僅執片面文字以為有利主張,恐有誤解。至於被告並未 揭示未填寫附件標題名稱之效果一事,因原告本得以電子方 式或紙本提供與被告,既選擇電子傳達方式,自當依據相關 規則以行,始發生書件提出之效果,原告現因原處分認其未 遵法定期限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不利結果,即倒置論述邏 輯而主張,自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訴願決定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9 年2 月10日提出存取碼,亦未於同 年4 月10日前檢送本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或存取碼,因 此原處分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未主張優先權,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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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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