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106號
IPCA,109,行商訴,106,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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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AMAZON TECHNOLOGIES, INC
             )




代 表 人 愛美馬翰 Aimee Mahan(副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命被告作成申請號第108051441 號『TRUEMESH』商標准予註 冊之處分。」(本院卷第15頁),其後當庭更正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申請號第108051 441 號『TRUEMESH』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被告並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的 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TRUEMESH」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原所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商品與第35類、第38類、第42類及第



45類服務(嗣修正商品或服務如訴願決定書附表,復聲明圖 樣中之「MESH」不專用),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8 年2 月12日於牙買加申請第76899 號商標案主張優先權(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6 月4 日商 標核駁第4064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 63086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全球知名之科技公司,旗下之eero LLC(下稱eero 公司)在105 年研發用於無線網路之專有技術,並以「TR UEMESH」作為表彰該服務之商標。「TRUEMESH」為原告研 發的新技術,僅相容於eero公司之設備,消費者藉由「TR UEMESH」,可辨識相關產品與服務來自於原告。另外,「 TRUEMESH」品牌技術僅可用在原告之產品,經由原告對產 品與服務的行銷以及消費者的討論,「TRUEMESH」已經成 為消費者辨識原告產品與服務的標識。
⒉「TRUEMESH」(中文直譯為「真網」或「真網格」)為「 暗示性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
⑴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描述性文字,消費者須發揮想像力才 能領會「TRUEMESH」與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為典型「暗 示性標識」:
①由「TRUE」及「MESH」中文意義之搭配組合,可知「 TRUEMESH」一詞可能含有之語意包括了「精網狀」、 「正網狀」、「真網」、「真網格」、「真嚙合」、 「真調和」、「真吻合」、「真相配」、「準確嚙合 」及「準確吻合」等不同意涵,與直接之說明文字, 例如「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有相當 之差距,消費者從「TRUEMESH」連結到「真正的網狀 網路」,需要發揮一定的想像及推理能力,才能猜測 出系爭商標背後可能是在表達「這是真正的網狀網路 (This is a true mesh network . )」或「這是真 正的網狀無線網路(This is a true mesh Wi-Fi) 」,顯然為具有識別性之暗示性標示。
②原告使用「TRUEMESH」時,均係用來表彰原告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係將「TRUEMESH」作為商標使 用,原告甚至還在網頁中特別強調「TRUEMESH」技術 乃原告之獨家專利,並在各式販售網頁上以「finds



the best route for your network traffic 」、「 enable great WiFi perfor mance and reliability 」等語句說明其服務內容,足見「TRUEMESH」一詞本 身並非用來說明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③由線上翻譯軟體之翻譯結果,足證系爭申請案將「TR UE」、「MESH」結合的特殊用法,與單純的描述性用 法截然不同,線上翻譯軟體尚且能辨識出「TRUEMESH 」可能是某種品牌,而將其保留不翻譯成中文,身為 具有語言敏銳度的消費者,更能察覺其識別性。且由 原證8 第32頁以下眾多之中文媒體報導的用語亦可看 到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的展現,在相關媒體的行文中, 將「TRUEMESH」作為「某技術」的代稱,而非將系爭 商標翻譯成「真正的網狀網路技術」。
④從以往被告准許以「TRUE」開頭,與其他英文單字組 合而成之詞彙註冊為商標之事實,亦足見此種形式之 「組合商標」確屬「暗示性商標」。且被告亦曾准許 其他申請人於第9 類電腦相關之商品,以含有「MESH 」字樣與其他英文單字組合而成之詞彙,註冊為商標 ,足見「MESH」使用於網路相關商品或服務時,亦屬 具有暗示性之標識,而具先天識別性。
⑵競爭同業並無使用「TRUEMESH」字樣之需求: 從國內外中英文媒體報導之內容,可發現原告創新之「 TRUEMESH」字樣,均係搭配原告旗下之「eero」品牌之 無線網路設備使用。於臺灣常用之搜尋引擎以「trueme sh」為關鍵字搜尋,可發現搜尋結果均與eero公司、其 「eero」家用無線網路設備使用之專有「TRUEMESH」技 術介紹,以及該等「eero」設備如何與亞馬遜公司著名 之「ALEXA 」智慧家庭系統整合有關,足證競爭同業並 無使用「TRUEMESH」文字之需求。至於其他業者需要指 稱網狀網路相關商品及服務時,通常會採用「mesh net work」、「mesh networking 」、「mesh WiFi 」或「 mesh topology 」等簡單、明顯、直接的用語,而非具 有暗示性之「TRUEMESH」。故系爭商標非競爭同業所必 要使用,應屬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
⑶系爭商標業經多個主要國家認定具有識別性,而獲准註 冊:
①系爭商標早在106 年8 月16日業已經歐盟智慧財產局 核准註冊為第016647547 號商標。復於106 年9 月5 日獲美國商標專利局核准註冊為第5,282,766 號商標 。嗣後並陸續在加拿大、英國、澳洲、紐西蘭等多國



均獲准註冊。故系爭商標於美、加、英、澳、紐等以 英語為母語之主要國家,皆認定具有識別性,而能取 得商標註冊,足證以英語母語之角度,系爭申請案確 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②如果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無本地特殊認知之形 成,此時即應尊重、參考母語國家對於該文字識別性 之判斷。我國之商標審查若欲獨排眾議,作成無識別 性之判斷,則應提出堅強之論理基礎及證明,以支持 其迥異之結論。惟原處分僅以字典查詢之字義為主要 依據,論斷系爭商標不具備識別性,明顯與事實不符 。
⑷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中「MESH」部分聲明不專用,並不影 響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系爭申請案於「MESH」部分聲明不專用後,仍應以整體 商標為判斷識別性之依據。而系爭申請案由於其語法獨 創性,以及同業不將「TRUEMESH」作為表示網狀網路技 術的用語的事實,屬具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商標」。 ⑸從描述性標識不能註冊的立法目的以觀,對於系爭商標 識別性之認定不宜過於嚴格:
①商標法對於商標識別性的要求,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競 爭同業的使用需求,避免單一權利人壟斷必須或通常 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商標法已透過第36條「 合理使用」的規定,保障同業的使用需求,若競爭同 業須就「TRUEMESH」為非商標使用,其亦受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規定保護,不受系爭商標註冊之影響,故 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並未損及競爭同業之權利。 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點規定:「識別性越強的 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 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反面解釋,識別 性低的商標,保護範圍較小,較難主張商標權的侵害 。而系爭商標係暗示性商標,識別性較低,故保護範 圍較小,對於同業的商標使用影響很有限,且核准系 爭商標註冊,在實務經驗上並不會侵害同業權利。 ⒊縱認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亦因原告之使用而取得後天 識別性:
採用「TRUEMESH」技術之商品在知名線上購物網站如Amaz on、Best Buy、Walmart 均可購得,且眾多國內外媒體報 導均將「TRUEMESH」品牌技術與eero公司提供之商品、服 務做連結,再再顯示相關消費者對「eero」品牌商品及其 所搭載服務所採用之「TRUEMESH」品牌技術非常熟悉,故



經原告之宣傳、行銷,消費者已經認識系爭商標為指示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而具後天識別性,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3 款規 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應准許註冊。
⒋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並非均與「網路通訊設備、 網路傳輸服務」相關之商品及服務。被告未說明其他指定 商品及服務與「TRUEMESH」之關連,及不具識別性之理由 ,即做成本件核駁處分,自有違誤:
⑴系爭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除部分與「網路 通訊設備、網路傳輸服務」有關外,尚包含大量與無關 之商品及服務,例如第9 類之「電子門鈴、電子鎖、動 作感應器、警報器、警示感應器、非車輛用防盜警報器 、電子圍籬、感應器、光電偵測器、紅外線熱感偵測器 、擴音器;保全攝影機;相機、攝影機;夜視攝影機; 夜視鏡;警報裝置及攝影機專用固定座及固定架;環境 危害偵測器,即用於偵測並記錄水、濕度水平、熱、溫 度、移動、運動及聲音存在之裝置;電源供應器;電線 ;電接頭及電氣導體;麥克風;智慧卡(IC卡);無線 電天線杆;天線;視訊螢幕;充電器;電氣開關;插頭 ;插座;觸控面板;螢幕保護膜;電腦記憶卡;防盜警 報主機;電子控制器;溫度控制器;自動控制器」商品 、第35類、第38類、第42類及第45類之所有指定服務等 。然被告做成本件核駁處分時,並未於審定書中說明上 開指定商品及服務,與「TRUEMESH」或「真正的網格」 、「真正的網狀(網路)」間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而 不具識別性,僅列舉第9 類之所有指定商品,泛稱系爭 商標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之情事 。
⑵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109 )慧商20841 字第109901 305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僅泛稱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原告申請之所有商品及服務,皆不具識別性,以致 原告無從在核駁審定前,作成減縮或分割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決定,以排除部分較具爭議之商品或服務,先取得 系爭商標在其餘商品及服務之註冊。足見被告並未實質 踐行商標法第31條之規定,使核駁先行程序發揮其功效 ,以致損害原告依商標法第31條第3 項減縮或分割本件 申請案之權益,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有違,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申請號第108051441 號「TRUEMESH」商標准予 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係由「TRUEMESH」文字構成,「TRUE」有「真正 的、真實的」等意,「MESH」則有「網路、網狀物」等意 ,是以系爭商標整體僅傳達「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 網路)」之意,使用於所指定之全部商品和服務,為所指 定商品和服務之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原 告固然聲明就「MESH」文字不主張商標權,惟系爭商標整 體不具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聲明不主張商標 權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係僅由單純未經設計之「TRUEMESH」文字所構成 ,予人寓目印象有傳達中譯「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 網路)」等意涵,指定使用於「可連結物聯網(IoT )裝 置之控制用裝置及軟體;家庭及環境監視、控制及自動化 控制用裝置;保全監控設備;警示監視系統用電腦硬體、 網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及電腦軟體;為便於家庭及 環境監視、控制及自動化控制之目的,而允許不同裝置互 相分享及傳送資料及資訊之電腦硬體、網路通訊設備、內 部通訊設備及電腦軟體;資料處理設備;內部通訊設備; 家庭自動化控制裝置;獨立式聲控電腦硬體、網路通訊設 備及內部通訊設備;防入侵及防盜用警報設備及裝置;電 子防盜設備;保全控制設備;攝影裝置及儀器;光學鏡頭 ;光學資料媒體;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 用於處理、複製、同步、記錄、編排、下載、上傳、傳送 、串流傳輸、接收、播放、檢視影像、音訊、視訊及資料 檔案之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語音、資料、影像傳輸用通 訊裝置;語音及資料傳輸器及接收器;電腦軟體;電子門 鈴、電子鎖、動作感應器、警報器、警示感應器、非車輛 用防盜警報器、電子圍籬、感應器、光電偵測器、紅外線 熱感偵測器、擴音器;視訊監視器;保全攝影機;住宅及 商業建築內部及外部監控用攝錄影機,以及遠端監視、控 制及自動化控制用無線控制器;視訊串流傳輸裝置、視訊 錄製及接收裝置;相機、攝影機;網路攝影機;夜視攝影 機;夜視鏡;警報裝置及攝影機專用固定座及固定架;環 境危害偵測器,即用於偵測並記錄水、濕度水平、熱、溫 度、移動、運動及聲音存在之裝置;閉路電視裝置及閉路 電視攝影機;寵物及嬰兒監視器;電子視訊監控用電腦硬



體、網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及訊號收發器;可部署 成用於收集證據或情報之自動化自給式電子監視裝置;穿 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穿戴式攝影機;智慧手錶性質之穿戴 式電腦;智慧眼鏡性質之穿戴式電腦;穿戴式視訊顯示器 ;與行動電話、通訊無線電、對講系統、其他通訊網路收 發器連用之通訊頭戴收話器;電腦硬體,即路由器、無線 網路延伸器及無線基地台(WAP )裝置;用於控制前述所 有商品之操作之電腦韌體及電腦軟體;網路介面卡;網路 通訊集線器;網路傳輸線;有線及無線路由器;無線及有 線閘道器;數據機;網路交換器;電源輸入模組;電源貫 入器;行動電源裝置;網路存取範圍擴展器及延伸器;網 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網路存取點用電腦硬體、網 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及電腦軟體;用以互連、管理 、保障安全及操作區域網路及廣域網路之電腦軟體;用於 提供視訊、音訊、資料、視頻遊戲及電話通話及傳輸,由 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組成之通訊終端設備;由電腦硬體及 電腦軟體組成之網路儲存裝置;網路路由器;無線路由器 ;無線路由器用軟體;虛擬私人網路(VPN )硬體;無線 射頻(RAID)控制器;電腦;網路橋接器;電腦運算晶片 模組;記憶體模組;積體電路模組;電力適配器;電源供 應器;電線;電接頭及電氣導體;麥克風;智慧卡(IC卡 );無線電天線杆;天線;視訊螢幕;充電器;電氣開關 ;插頭;插座;觸控面板;螢幕保護膜;電腦記憶卡;網 路伺服器;防盜警報主機;安全防護用軟體;家庭及環境 監視、控制及自動化控制用電腦軟體及軟體應用程式;允 許使用者辨識門外訪客並與其通訊之軟體及軟體應用程式 ;軟體開發套件(SDK )工具軟體,即應用程式設計介面 (API )開發、使用及互通性之電腦軟體,前述應用程式 設計介面係由透過通訊網路及網際網路交換資料並與雲端 資料儲存及交換服務相連結之電子裝置、電子系統及交換 器所使用;由作為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 )使用以建置 連網消費性電子裝置相關軟體及應用程式之軟體開發工具 軟體及其他軟體所組成之軟體開發套件(SDK )工具軟體 ;由作為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 )使用以建置防盜保全 系統及家庭與商業監控系統相關軟體及應用程式之軟體開 發工具軟體及其他軟體所組成之軟體開發套件(SDK )工 具軟體;語音指令及語音辨識軟體;用於控制獨立式聲控 資訊裝置及獨立式聲控個人助理器之電腦軟體;遠端監視 及分析用電腦軟體;電子控制器;溫度控制器;自動控制 器;監視及控制電腦與自動化機器系統間通訊用軟體;用



於連結物聯網裝置之智慧自動駕駛車輛和移動機器用導航 軟體;用於追蹤監控智慧自動駕駛車輛和移動機器之位置 與範圍以用於連結物聯網裝置之軟體;電子系統、電子設 備及電子儀器,即用於連結物聯網裝置之行為引擎軟體、 定位引擎軟體、定位感應器、動態智能軟體、動態智能感 應器;路由器配置用電腦軟體;將多個智慧家庭裝置連接 到網路之智慧家庭中樞用電腦硬體;電信傳輸軟體;用於 遠端限制存取電腦及行動電話之電腦軟體;安全防護用電 腦應用軟體,即用於防止家庭成員接觸到煽情露骨內容之 軟體;用於控制無線網路上之隱私及安全設定之電腦應用 軟體;用於在使用網際網路時封鎖廣告之電腦應用軟體」 商品及全部指定服務,為所指定商品和服務之性質、所涉 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 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略以「Mesh Network係指網狀網路,是一種描述 性用語,若Mesh未與Network 、Wifi等網路相關文字連用 ,其意義即產生模糊性」、「有空格所表達之意義為真實 的網格,TRUEMESH所表達之意義較接近中文『真網格』, 消費者須進行思考推理而察覺其暗示之意義」云云,惟外 國文字係以兩個說明性文字構成的組合字,是否具有識別 性,必須以組合字的整體作為考量,只是將兩個單純說明 性的文字連結,未改變原來的說明意義者,仍不具識別性 ;由原告認為「系爭商標將二個文字結合,取消中間之空 格,已在語法上作出變化,使消費者知悉該結合字並非一 般描述性用語」等語,可知原告亦明白若使消費者區辨閱 讀為「TRUE MESH 」,於指定商品和服務範疇,僅為一般 描述性用語;考量我國英語教育實施多年、國人英語教育 程度及原告所示實際使用態樣多以「TrueMesh」呈現,以 字首大寫區分前後單字等因素,系爭商標實易為相關消費 者閱讀辨識為「TRUE」、「MESH」二字單純結合之複合字 詞,且二字結合後並未產生新意,該外文之讀音亦與「TR UEMESH」兩字分隔唱呼無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會 就其字義而為解讀;誠然「TRUE」、「MESH」分別有多種 中譯意涵,然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有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及業者針對「哪些條件才能稱為真正的MESH網 路」一事多有討論或標榜,此有網路檢索資料可稽,系爭 商標既指定於常與網路連結使用之「網路通訊設備、網路 傳輸服務」等相關商品及服務,復如原告檢送事證所示,



原告實際上多非作為商品商標使用,而係用於商品所涉技 術說明,如「Mesh network:Powere d by proprietary TrueMesh technology (網狀網絡:由專有TrueMesh技術 提供支持)」等,由其表示之方式觀之,應為商品或服務 所涉技術之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系爭商標予人寓 目印象仍為說明性文字,無從以原告自行中譯之「真網格 」或「真的網格」,即逕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eero公司研發網狀網路而獨創之 標識,屬暗示性商標,具有識別性」、「TRUEMESH品牌技 術僅與eero公司之設備相容」、「競爭同業無使用TRUEME SH字樣之需求」等語,然市場上新開發之產品或服務,開 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或服務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 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 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簡單、明 顯、直接的表述,自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故縱使 「TRUEMESH」為原告首創之產品或服務名稱,如屬商品或 服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即便同業無使用完全相同 的文字做為商品或服務說明,仍不能改變其為商品或服務 說明的本質,而不能作為該文字具有識別性的證據。 ⒌另原告所指他國核准註冊情形、我國註冊第00156653號、 00000000號、第01600190號、第0171222 號、第01145638 號、第01351905號等商標核准情形,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商 標商品在臺灣銷售量、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 活動、市占率等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尚難 僅依他國註冊、無正式記者署名之內容農場文章、簡體字 網路文章等即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商品和服務 之識別標示,取得商標識別性;而上開註冊各案或與本案 文字不同、或商品服務不相類似,案情有別,均難比附援 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1頁):
系爭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五、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 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 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 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向被 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作成核駁之審定,本院 於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 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 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
1.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 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 ,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 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 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 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 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又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包括獨 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三種。「獨創性標識 」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 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 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 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 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此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 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 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 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 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 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 性。暗示性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 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 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



競爭,得准予註冊。至於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就商標 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 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又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是否具識別性 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 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 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為「TRUEMESH」,雖然「TRUE」與「MESH」間 並無空格,但因兩字詞文意並不艱澀,我國消費者觀之易 於將兩字詞分別朗讀而獲致「TRUE」、「MESH」(真正的 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理解;而網路通訊傳輸領 域,因各家產品之技術差異,而多有探討真偽Mesh之情況 ,此有網路搜尋資料可參(乙證1 第231 至236 頁反面) 。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商 品(指定使用之商品,詳見本判決附圖所示),係說明所 指定商品運作時,所賴以傳遞、傳送之方式或技術;指定 使用於第35、38、42、45類服務(指定使用之服務,見本 判決附圖所示),係說明所提供服務所憑藉之技術。相關 消費者於所指定之商品、服務見諸系爭商標,會以其視為 所指定商品、服務之所涉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 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因「TRUEMESH」文義 相當淺顯,消費者僅會從其中獲致前開意涵之理解,並不 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而領會標 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故系爭商標自不具備先天識 別性。
㈢系爭商標並無後天識別性:
1.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 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不具先天識別 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 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 以核准註冊。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 固有,故稱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 )。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 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



;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 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 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因原 告之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具 有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2.查原告提出眾多報導確有提及「TrueMesh」(詳見原證8 ,本院卷第213 至283 頁),然由各該報導前後內容觀之 ,係將「TrueMesh」作為技術描述說明,而併同於報導中 出現之文字或圖片,多有原告另一商標「eero」出現,則 相關消費者觀之,僅會以外文「eero」作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來源,以「TrueMesh」呈現方式,仍僅會以之作為技 術描述之說明文字。至於原告主張之購物網站呈現「Adva nced TrueMesh technology」、「Powered by TrueMesh The next generation of wireless mesh technology is custom-built from the ground up to work perfectly with the eero」、「eero's TrueMesh consistently fi nds the best route for your network traffic 」、「 use TrueMesh technology to enable great WiFi perfo rmance and reliabity」、「TrueMesh technology -Eer o intelligently routes traffic to avoid congestion ,buffering ,and dropoff」、「Powered by proprietary TrueMesh technology 」(原證6 ,本院卷一第171 頁、 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6 頁、第190 頁) ,更係將「TrueMesh」用以指稱特定技術,並非係作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況且,呈現上開文句之同一篇幅, 均可見原告另一商標「eero」,相關消費者觀覽購物網站 內容,亦僅會以外文「eero」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要無足 取。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 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 決意旨)。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 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 拘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 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



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 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含有「TRUE」結合其他英文單字形成的 組合字,也多有准許商標註冊之情況,卻核駁系爭申請案 ,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商標圖樣僅 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 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 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 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 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 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 別性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澳洲、紐西 蘭、印度巴西、墨西哥及俄羅斯等,均取得商標註冊, 足認「TRUEMESH」作為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核各國對於 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 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在不同國家就相同商 標取得註冊,故在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 得註冊,且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然在執行層面以觀 ,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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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