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6、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愷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紀佳佑律師
(均僅就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案件接受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2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2、11895、
118796號、106年度偵字第342、2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部分)及沒收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洪愷澤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洪愷澤自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尼」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每次領款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5%;另該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1支及BENTEN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1支與洪愷澤,作為洪愷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聯繫 之工具。嗣洪愷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如下各犯 行:
㈠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洪愷澤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 表二所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與徐文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洪愷澤隨即依「阿尼」指示,於 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4日止,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愷澤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 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洪愷澤於提領款項後,均以通 訊軟體與徐文川聯繫,前往徐文川指定之地點,於105年7月 20日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750元、7月21及22日扣除報 酬4,200元、7月23日扣除報酬1,500元、7月26日扣除報酬 2,200元、7月28日扣除報酬1,400元、8月1日扣除報酬2,000 元、8月3日扣除報酬5,800元、8月4日扣除報酬2,300元後, 各將剩餘款項均交付予徐文川。
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8月6日 間,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使如附表三所示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帳戶而詐騙 得手,隨即於105年8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前之某時,將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之帳戶之提款卡(附表四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 誤,將其等提款卡等物【詳如附表四「遭詐騙物品」欄所示 】交予「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計22張交予洪愷澤,另透過即時通 訊軟體「QQ」告知洪愷澤各提款卡之密碼,洪愷澤即於105 年8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 頭份農會自動櫃員機前測試前開提款卡有無遭鎖卡,經警巡 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詢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前揭提款卡22張、交易明細表8張及上開手機2支。二、案經:
㈠張友嘉、張士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子○○、黃于亭、午○○、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㈢甲 ○○ ○ (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施佩詩)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㈣己○○、卯○○、黃○○、玄○○、C○○、庚○○、未○ ○、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酉○○、戌○○、 B○○、宙○○、丁○○、陳淑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分別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㈤劉惠芬、趙崗伶、阮榮敏、王韋傑、丙○○、天○○、A○ ○、壬○○、程永傑、安修霆、吳建儀、楊子賢、陳姿涵、 江靜玉、李宙芳、江柏昇、陳彥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 辛○○、亥○○、陳佩廷、寅○○、乙○○(上開5人係依 職權由165反詐騙平台調得相關資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㈥祈慶璐、亥○○、寅○○、乙○○、陳佩廷告訴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
㈦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愷澤(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請求就其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號:107年度上 訴字第2166號),予以合併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 同法第7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而言,該相牽案件均係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 併罰案件),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而另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故 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上開案件,分受新案而為審理 ,自難謂為有何不當之處。又上開案件甫上訴至本院另案審 理中,兩案審理進度不同,且因該他案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他犯行,且非檢察官依法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無從對之加以併案審理,附此敘 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無意見或提出爭執,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皆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偵9412號卷第9、11至18頁)。
㈡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參偵9412號卷第19至25頁)。 ㈢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參偵9412號卷第26至34頁)。
㈣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9412號卷第35至43頁) 。
㈤被害人甲 ○○ ○ (新加坡籍,中文姓名徐佩詩)於警詢 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嘉警卷一第 8至14、21至27頁,偵11895號卷第37、38頁)。 ㈥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72至78頁 )。
㈦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80至85頁,嘉警卷二第41、42頁) 。
㈧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86至98頁)。 ㈨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提款卡 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99至106頁)。 ㈩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107至114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 11895號卷第115至119頁)。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 5866號卷第32至42頁,偵11896號卷第8至11頁)。 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23至31頁)。
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57至69頁)。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70至76頁) 。
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5866號卷第78 至83、87至88頁)。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參偵5866號卷第89至95頁)。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參偵5866號卷第96至115頁,偵11896號卷第頁24 至26頁)。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43至49、51、53至56頁)。 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通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雲警卷第29至44、47頁)。 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參雲警卷第52至72頁)。
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遊戲點 數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參雲警卷第74至89頁)。
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雲警卷第90至95頁) 。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參雲警卷第97至106頁)。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雲警卷第107至116頁 )。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參彰警卷第176至191頁)。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參彰警卷第192至201頁)。
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MYCARD 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彰警卷第 204至215頁)。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彰警卷第216至228頁 )。
吳政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下僅稱郵局名 稱)帳戶、林思旻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李怡靜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牛文玲新 竹東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1月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994號函及所附之跨行 提款交易明細、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款機提 款影像照片(參偵9412號卷第5、52至66、68至72頁,彰院 卷一第187至197頁反面)。
蕭銘偉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雅婷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致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提款影像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金 訊業字第1060000092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提款明細表(參偵 11895號卷第11至12、14至16、20至22、26至34、52至55頁 ,嘉警卷一第16至19頁)。
林偉鴻茄萣郵局帳戶、虞媗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曹凱傑 員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潘惠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 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參偵11896號卷第14至 20頁,偵5866號卷第12至18頁)。
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五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料奇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 金訊業字第1060000093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卷宗所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詐騙帳 戶提款明細表(參偵342號卷第10至22頁,雲警卷第9至22頁 )。
姜義軒新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提款明細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969號函所附 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參彰警卷第77至80頁,偵2441號卷第 101至104、148頁)。
被害人方珮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15至11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4(參偵3872卷第54、 5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參 偵3872卷第86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偵3872卷 第124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參偵3872卷第152頁)。
被害人簡琪恩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08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4(參偵3872卷第54、 5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參 偵3872卷第86頁)、簡琪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偵3872卷第120、121頁)、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參偵3872卷第152 頁)。
被害人蕭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27至13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5(參偵3872卷第54、
5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參 偵3872卷第86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 0000 ,6個月交易明細(參偵3872卷第135頁)。 被害人賴玉盈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11至114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22(參偵3872卷第55、 5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參 偵3872卷第87頁)、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3872卷第122至123頁)。 被害人施俊勇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南警446987卷第5、6頁)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簿(參南警446987卷第10頁)、龍冠 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帳 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23日之往來 交易明細(參南警446987卷第12至1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參偵3872卷第32頁)、扣 押之金融卡編號10(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參偵3872卷第86頁)。 被害人許彥程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南警446986卷第5、6頁)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南警446986卷第13頁)、龍冠延 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南 警446986卷第16至2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1(參偵3872卷第32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 11(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1(參偵3872卷第86頁)。 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南警442803卷第5至8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南警442803卷第12至13頁 )、龍冠延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參南警442803卷第22至28頁)、龍冠延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帳戶之身分證明文 件及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2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參南 警442803卷第29至3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0、11(參偵3872卷第32頁)、扣押之金融卡 編號10、11(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1(參偵3872卷第86頁)。 被害人呂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17745卷第9至13頁)、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參偵17745卷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17745卷第26頁)、龍冠延大 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偵 17745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參偵3872卷第32頁)、扣押之金融卡
編號11(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參偵3872卷第86頁)。 被害人張友嘉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8至2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參偵3872 卷第32頁)、嫌疑人洪愷澤之詐騙集團與被害人張友嘉對話 內容,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參偵3872卷第45至49頁)、 扣押之金融卡編號2(參偵3872卷第53、56頁)。 被害人張士紘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21至2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參 偵3872卷第32頁)、張士紘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參偵3872卷第42頁) 、張士紘所有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參偵3872卷第43頁)、張士紘所有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參偵3872卷第44頁)、扣 押之金融卡編號1、5、6(參偵3872卷第53、56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徐文川、綽號「尼」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之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 騙此一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以提款卡提 領款項,其與徐文川、綽號「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 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 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如附表一 除編號11、15、23、24、附表三編號1、2、3、5、6、8以外 ,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有依指示多次匯款 或購買遊戲點數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㈣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 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 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 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 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 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 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 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 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 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
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既已透過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結合成一共犯團體,自 不得僅因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非由被告實際提領,或 被害民眾係直接購買點數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或供其使用, 即謂被告就此部分毋庸負責。從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 害人中,雖有將款項匯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非由被 告所提領之其他帳戶之情形,或有受騙另行購買遊戲點數之 情形,惟被告既係在合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從事上開 犯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各該詐欺犯罪之 全部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僅以被害人受騙匯入被 告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額, 容有未洽,爰依各被害人之供述及前揭所列證據認定各被害 人受騙匯款金額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如附表一、三所示。 又起訴書未記載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32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7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 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犯行,皆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賺取金錢, 擔任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 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 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 明如後;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 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 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 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 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 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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