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錫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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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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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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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俊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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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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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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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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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00000000
代 理 人 曹𦓻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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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錫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准自108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08元 ,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仍因左側大腦再中風而失業迄今,均賴配偶每月給 付6,000元至8,000元生活費維持生活,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 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本案卷第18頁)存卷可參。又108、109年度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1.2倍 即為15,719元,債務人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約6,000元至8,000元,經核未高於前揭標準,尚屬合 理,應為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6,000元至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000元至8,0 00元後,並無剩餘。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24元(久 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1,600元(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而其原於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於106年6月26日因遭查獲業務侵占而被解僱,106 年4月至6月實領收入共計179,585元,107年2月12日至14日 因急性腦中風入院治療,復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6日因腦內 出血住院,無法工作,配偶於債務人中風後每月資助6,000 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 清卷)第14頁】、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6頁、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清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 53頁)、切結書(清卷第87頁)、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81至8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暨療 費用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卷(下稱調卷 )第20至2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清卷第9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5,185元(計算式:179,585+1,600 +6,000×14=265,185) ,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12,941元,108年度為1 3,099元;債務人陳稱於其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房貸均由配 偶負擔,是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原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惟考量其中風醫療需求較高,所陳必 要支出與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爰自107年2月起不予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35,446元【計算式:(12,941-12,94 1×24.36%)×1.2×10+12,941×1.2×11+13,099×1.2×3=335,446 】。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265,1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35,446元後 ,亦無剩餘,是債務人不該當消債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固稱: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持信用卡高額消費之項目包 含飯店餐廳、百貨量販費用,非屬通常生活必需之支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依債權表所示,若 不計入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務,債務人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2,612,373元,其中債務人於 凱基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務均係發生於10 6年4月以前,與該款要件無涉,不予計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即106年4月至108年3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 之消費總額為229,225元,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消費總 額為381,010元,持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消費總額為87,73 8元,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消費總額為199,970元,共計 897,943元,並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與該 款要件不合,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雖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低於支出 總額,顯然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 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依前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支數額,每月不足2,928元 【計算式:(265,185-335,446)÷24=2,928】,並非鉅額, 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
與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應否免責時,以總額或平 均的方式計算並不相同,要難遽予認定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 出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供 本院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 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案卷第86至100頁、第132至146頁),並有債權 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案卷第81至 83頁),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積欠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即不受免責裁定影響 ,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及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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