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鄭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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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春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於同
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因聲請人之居住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38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
調解卷宗(下稱橋調卷)及更生卷宗(下稱橋更卷)核閱無
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橋調卷第26頁),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2年9月23日退保,並自當月起每月領取勞
保年金14,124元,另有宏泰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56,079元
。又聲請人現年68歲,自陳無業,3名子女(各為59年生、6
1年生及62年生)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僅長子陳胤佐提
供其名下房屋供伊居住,其雖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會
員,惟僅於109年4月及7月各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862元、1,
85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橋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橋調卷第8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調卷第
9至10頁)、信用報告(橋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橋調卷第14頁、橋更卷第17至18頁)、收入切
結書(橋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
調卷第18頁)、存摺(橋更卷第8至11頁)、戶籍謄本(橋
更卷第1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橋更卷第40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橋更卷第44至4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9至
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21頁)、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即10
7年4月至109年3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4,12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長子陳懿佐名下房屋,無償、獨居等語
(見橋更卷第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
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
09-(16,009×24.36%)=12,109】。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1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2,015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台新銀行,所負債務為擔任其次子陳胤魁於89年
間設立之沿海螺絲五金行之保證人(沿海螺絲五金行業於95
年11月間撤銷登記,參本院卷第22頁及第32至33頁),現負
債總額為5,849,971元(橋調卷第24頁),扣除宏泰人壽保
險解約金56,07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240年【計算式:(5,849,971-56,079)÷2,015÷12≒239.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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