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86號
KSDV,108,訴,138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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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詩堯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陳浩宇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佳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元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原   告 陳莉秀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陳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鍾阿鄉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信忠陳莉秀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陳柏元鍾阿鄉之繼承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鍾阿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23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75 至177 頁),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花蓮地院司調卷第 1 頁)。於訴狀送達後,迭經減縮 利息請求及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7頁、第290 頁), 原告上開減縮利息請求核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另就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因屬兩造共同繼承之債權,故補正應 由兩造公同共有,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醮借得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始終未清償。而陳醮於94年3 月10 日死亡,系爭借款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由繼承人即配偶 鍾阿鄉及原告陳信成(長子)、陳莉秀(長女)、被告(三 男)及次子陳信志(後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共同繼承。而 陳信志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後,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部分 ,由原告盧美玲陳信志之配偶)、原告陳詩堯陳信志之 長女)、陳浩宇陳信志之長子)、陳思佳陳信志之次女 )、陳柏元陳信志之次子)共同繼承。又鍾阿鄉於109年2 月4日死亡後,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部分再由陳信成、陳 莉秀、被告及陳信志之子女即原告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 、陳柏元共同繼承。而原告家族前於104年9月13日曾因鍾阿 鄉扶養費給付問題召開家族會議,會中經陳莉秀陳信忠之 舅舅即訴外人鍾榮華告知,原告始知被告曾於80年間向陳醮 借得系爭借款卻未清償一事,陳信忠即於106年4月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 收文後仍置之不理,即仍應負清償之責,並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醮 之繼承人即兩造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80年間向陳醮借得系爭借款,係因被 告為原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仍稱鳳山信用合作社)會員,可享有 較一般存款戶及銀行利息為高之優惠存款利率,陳醮為此乃 以借貸方式交付6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將之存入鳳山信用合 作社以獲取優惠存款利息,並約定於定期存款2 年到期後返 還。被告於2 年後即82年間已依約以現金給付方式,將系爭 借款連同利息返還予陳醮,故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退步言之,縱經法院認定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 借款之清償日期約定為2 年,故自82年起算系爭債權請求權 業於97年間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之內容予以調整文字,見本 院卷第193 頁):
㈠被告於80年間向陳醮借款60萬元即系爭借款。 ㈡陳信忠及被告曾於106 年2 月14日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 會行調解程序,並於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會議紀錄就 爭議點簽名確認;同日簽立該會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 書。
陳信忠鍾阿鄉前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被告對鍾阿鄉之借款 30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被 告應返還30萬元借款本息,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事 件)。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已清償6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0年間曾向陳醮借款 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 款,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 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爭執存否之 爭議事實如時隔已久,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



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故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 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 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 之本旨。
⒉有關被告抗辯於80年間向陳醮取得系爭借款後,因以被告身 分存款可獲取較優利率,故由被告向其為會員之鳳山信用合 作社存入款項並設定為2 年定期存款,到期後即將系爭借款 含利息交予陳醮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配偶李璽瑩具結證稱:81年除夕晚上吃年夜飯時大家 在討論財金、股票投資,被告說股票投資麻煩,因被告有加 入鳳山信用合作社,定存利率較高,過年後開市,我及被告 、公婆(即陳醮鍾阿鄉)有去花蓮銀行問定存利率,沒有 比高雄的好,鳳山信用合作社定存利率有到9 、10%,所以 陳醮決定拿回高雄以被告名義定存,到83年端年節時定存到 期就把錢拿回去給陳醮。被告到高雄鳳山信用合作社把錢領 出,把本金60萬元及利息10幾萬元包在報紙裡拿回花蓮,先 把錢拿給鍾阿鄉,伊在房間等被告,被告到菜園找陳醮,被 告後來回房間找伊,把錢拿出去,因為房子隔音沒有很好, 伊在房間有聽到被告跟陳醮講話,伊後來到陳醮的房間,陳 醮跟我說有10幾萬利息不錯,伊有看到被告把報紙攤開,報 紙裡面有一綑一綑的錢,被告跟陳醮說要清點,伊後來聽被 告說應該有6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 ⒊另參酌被告提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致贈禮品之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269 頁),依照片所示之贈品外盒確有標示鳳山 信用合作社之字樣,而贈品碗盤組外觀明顯老舊、泛黃,雖 非可直接證據,然依上述舉證責任應綜合評估本件爭議事實 (即被告是否曾於80年間將系爭借款存入鳳山信用合作社, 並於2 年後提領清償陳醮)距今已時隔近30年之因素,仍可 推認被告其時應為該合作社之社員。而就鳳山信用合作社於 80年間定存利率為何乙節,經向中國信託公司函詢,經該公 司函覆略以:定存相關資料僅保留83年至93年間,無法提供 81年間之定存利率,有該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59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 頁),無從確認具體利率。然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同時期臺灣銀行81年間2 年定存利率為週 年利率8%,合作金庫80至81年間2 年定存利率則為週年利率 7.9%至9.6%,有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利率查詢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衡情於同期間之金融機構 利率或雖非全然一致,但應相去無幾,當可作為評估鳳山信 用合作社於80年間之利率基準,即亦與李璽瑩所證相合。



⒋基上事證,被告所辯與李璽瑩證詞並無明顯出入,復有上開 事證以驗證被告所述其時為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會員及利率甚 佳等情應非虛構,參以被告如依其所述以2 年定存方式存入 系爭借款,依理,陳醮當會於到期之時詢問被告是否領出存 款,如無例外並會要求取回存款及利息。況依原告自承:陳 醮生前對金錢態度對小錢還好,但對大錢就會很在乎,因為 家裡經濟拮据,是因家族會議才知道被告借貸事情,陳醮沒 有講過等情(本院卷第291 頁),本件系爭借款之金額達60 萬元,金額非低,則以陳醮之金錢觀念而論,應無可能任由 被告長年積欠高達60萬元之系爭借款不還,而在長達14年間 (即自陳醮80年交付系爭借款至94年3 月間死亡為止),均 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也不曾向家人提起被告積欠系 爭借款一事。反之,或應被告已遵期還款,陳醮方未再向親 友敘及此筆借款,益見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乙情為真。 是以,被告抗辯存款於2 年到期之後,即以現金方式攜回花 蓮將系爭借款連同利息繳回陳醮,堪可採信。
⒌原告雖然質疑李璽瑩證稱之借款時序、金額及紙鈔數量均不 合理云云(本院卷第165 頁、第173 頁),惟李璽瑩係依其 記憶而為證述,而上述繳回系爭借款情事距今已近30年,自 無可能仍強求李璽瑩必可正確無誤回憶所有細節。又參之李 璽瑩尚有敘及於農曆年節討論投資、曾有比較高雄、花蓮利 率高低,以及被告攜帶現金回花蓮,係先至菜園找陳醮,其 曾在某一房內等待、因隔音不佳可聽得陳醮所述話語等具體 情節,倘未親身經歷,較難想像可憑空證述該等過程。而李 璽瑩雖為被告配偶,但業經本院告知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 述,亦可相當程度擔保所述之情節可信性,除有事證可佐, 應無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證述與其他事證 亦無衡突。至於李璽瑩所述之81年時點雖與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80年間有異,惟如前所述,本難苛求李璽瑩必可正確確認 距今甚久之任何事項,況其所述年份亦僅相差1 年,故李璽 瑩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縱未完全相符,亦不因此即可全盤否定 李璽瑩主要證詞之可信。此外,本件除被告外,另一契約當 事人陳醮已死亡,無從再行取證,參以親人間之借貸多因血 緣信賴而未立書面,參以本件被告向陳醮借款之時未簽借據 ,自無從期待被告必可提出還款書證證佐其辯詞,當不因此 即逕認舉證有所不足。至於原告雖舉系爭事件判決,主張另 由原告及鍾阿鄉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另向鍾阿鄉借款之判決認 定被告無從證明還款而敗訴,惟該事件與本件系爭借款契約 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及查證亦非相同,況本於審判獨立, 自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之舉證堪以認定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其對陳醮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尚堪採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陳醮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被告清 償而消滅,原告、被告自無從再行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被繼承人陳醮之繼承人即兩造60萬元,及自108 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 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函調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查詢被告於該分行之戶頭 是否為軍人優存戶以證明被告於83至84年間有無解存提領還 錢(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存於鳳山信 用合作社,業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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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