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9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郁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郁晴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芳綺」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 本銀行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月1 萬8,000 元之價格提供帳戶予「芳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 109 年4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全家 便利超商,以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芳綺」所指定之名稱為「黃承翰 」之人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5日,以附件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000、000、000、000,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隨遭提 領一空。嗣經000、000、000、000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000、000、000、000之身分均由 「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另補充被告龔郁晴涉犯幫助 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 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
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 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 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 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 灣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3 部分,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 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000、000、000、000等 4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而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 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 110 年1 月8 日雄院和刑倫109 簡3829字第1101000436號函 ),並有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佐,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4 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附件 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均未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受害者人數達 4 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16餘萬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 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頁),而 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905號
被 告 龔郁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結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郁晴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臺 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芳綺」、「黃承翰」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000、000、00 0、000,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上 海銀行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000、000、000 、0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000、00 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龔郁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借上開臺灣銀行、上 海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應 徵做筆的代工,但後來LINE聯絡,對方說要租帳戶,1期3,0 00元,1 個月1萬8,000元,沒想那麼多就寄出,事後跟對方 聯絡,都不回應,後來才知道詐欺云云。經查:(一)被害人000、000、000、000於上開時、地遭詐 騙,依指示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二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000、000、000、000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000提供翻拍手機網路購物紀 錄資料、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電話通話紀錄 等之照片5 張,000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
明細表、翻拍手機通話紀錄之照片各1 份,000提供翻拍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照片1份、網路廣告1則、LINE對 話紀錄1份、000提供翻拍手機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臺灣銀行109年5月20日函附龔郁晴之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 錄及交易明細表1 份、上海銀行龔郁晴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明細表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被害人000、000、000、000匯款之帳戶 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龔郁晴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 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 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且,被告係以 一帳戶5天為1期3,000元,1個月1萬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對方,此 為被告所是認,並作為該公司會員投注使用,亦有LINE對話 紀錄1 份在卷可參,此已與一般常情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 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明知天下無不勞而獲之事 ,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又於交付上開 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 芳綺」LINE傳送內容有所懷疑,並以LINE詢問「所以是人頭 帳戶嗎」乙語後,惟仍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亦為被告供稱 在卷,足見被告對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二帳戶之使 用用途已有存疑;且被告自承租借申辦之帳戶,無庸付出勞 力即可獲取金錢,是不合理,沒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 ,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常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顯見被告 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被告仍心存僥倖, 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 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 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龔郁晴交付上開臺 灣銀行、上海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 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 供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郁晴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 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000( │109年4月25日│9萬9,988元│於109年4月25日17時│
│ │提告訴) │19時2分許 │ │37分許,以電話聯絡│
│ │ ├──────┼─────┤被害人000,自稱 │
│ │ │109年4月25日│2萬1,138元│為松果購物人員,佯│
│ │ │19時31分許 │(含手續費 │稱:因公司人員操作│
│ │ │ │15元) │錯誤,誤為重複扣款│
│ │ │ │ │,需依指示驗證款項│
│ │ │ │ │云云,致被害人蔡宗│
│ │ │ │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在新竹│
│ │ │ │ │縣湖口鄉住處,以手│
│ │ │ │ │機網路銀行,轉帳左│
│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
│ │ │ │ │灣銀行帳戶內,隨遭│
│ │ │ │ │提領。 │
├──┼────┼──────┼─────┼─────────┤
│ 2 │000( │109年4月25日│1萬4,123元│於109年4月25日21時│
│ │提告訴) │22時7分許 │ │12分許,以電話聯絡│
│ │ │ │ │被害人000,自稱 │
│ │ │ │ │為86小舖粉絲專業人│
│ │ │ │ │員,佯稱:因未加入│
│ │ │ │ │會員而購買保養品云│
│ │ │ │ │云,致被害人000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左列時間,在臺中市│
│ │ │ │ │潭子區潭興路三段42│
│ │ │ │ │號潭子郵局ATM自動 │
│ │ │ │ │櫃員機前,轉帳左列│
│ │ │ │ │金額至被告上開上海│
│ │ │ │ │銀行帳戶內,隨遭提│
│ │ │ │ │領。 │
├──┼────┼──────┼─────┼─────────┤
│ 3 │000( │109年4月25日│5,000元 │於109年4月24日18時│
│ │提告訴) │14時20分許 │ │11分許,在網路上刊│
│ │ │ │ │登借款之廣告,並留│
│ │ │ │ │有LINE作為聯絡,佯│
│ │ │ │ │稱:先預繳5,000元 │
│ │ │ │ │,證明有還款能力云│
│ │ │ │ │云,致被害人000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左列時間,在高雄市│
│ │ │ │ │鳳山區文龍東路240 │
│ │ │ │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 │ │ │ │以手機網路銀行,轉│
│ │ │ │ │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
│ │ │ │ │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 │ │ │ │隨遭提領。 │
├──┼────┼──────┼─────┼─────────┤
│ 4 │000( │109年4月25日│2萬4,123元│於109年4月25日21時│
│ │提告訴) │22時26分許 │ │18分許,以電話聯絡│
│ │ │ │ │被害人000,自稱 │
│ │ │ │ │8more人員,佯稱: │
│ │ │ │ │因電腦被駭,誤為連│
│ │ │ │ │續扣款,需解除設定│
│ │ │ │ │云云,致被害人勞麗│
│ │ │ │ │靜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在高雄│
│ │ │ │ │市左營區住處,以網│
│ │ │ │ │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
│ │ │ │ │帳戶內,隨遭提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