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35號
KSDM,109,審易,1435,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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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鴻


      陳永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勝鴻陳永展蔡惟名(原名:蔡崇 成)係朋友,曾勝鴻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6時4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蔡惟名,要求蔡惟名幫其購買蛋糕,經蔡惟 名拒絕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18分許,邀集陳永展及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蔡惟名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63巷12號住處,渠等見蔡惟名之女 友即告訴人涂靜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放於該住處前,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砸車之方式,毀損涂靜 妍上開機車及汽車,致上開機車之後車燈、左車鏡破損、前 擋風鏡歪曲及左右後側條等物損壞而不堪用、上開汽車之前 擋風玻璃、右後門玻璃、左右後照鏡、右前門等物損壞而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涂靜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涂靜妍在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 110年2月2日具狀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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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