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380號
TNHM,109,金上訴,138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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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罔壽



陳金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原判決關於甲○○、乙○○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 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 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 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 ,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 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 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



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 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 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 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
二、甲○○及乙○○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 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 定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 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 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 格,而從中多賺取1%之額外紅利;因此致附表九之一所示之 乙○○為賺取高額紅利,陸續交付附表九之一等4筆投資款項 ,迄105 年間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該投資 人止,甲○○及乙○○至少吸收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甲○○ 、乙○○吸金總金額即附表九之一加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與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合併 審判,本判決僅就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上訴之被告乙○○、 甲○○審理,其他被告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自白不諱,其中 被告甲○○、乙○○均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有附表一編號13 至14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甲 ○○及乙○○就附表九之一所示投資人乙○○之投資細節(含投資 人名稱、匯款或票據發票日、投資金額),有該附表九之一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考,並有經證人乙○○ 、王月美各於附表九之二編號1、2所示之證述可佐;且查: (一)就支付之紅利是否明顯違背常情,亦供稱:「(是否認 為本案紅利有疑慮?被告甲○○答:想說貪心,多少投資看看 。」、「被告乙○○答:想說貪心,多少投資看」(本院卷第 333頁),易言之,若非被告乙○○、甲○○見有利可圖,當無



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高額 金錢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是被告乙○○、甲○○確有以 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資金,約定與本金不相當紅利之意 思甚明;(二)另依證人乙○○原審結證:其參與本投資案係受 同為跳土風舞始認識之甲○○招攬,並經甲○○向其展示其他投 資人之本票及藏放於家中之現金,增加其信心後始投資,並 由被告乙○○負責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等語(詳見附表九之 二編號1 所載之內容),適與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乙○○ 將錢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給我,因為都是我對公司 處理的,被告甲○○沒有對公司處理,我算是協助公司發放紅 利。」、被告甲○○供承:「我僅招攬乙○○1人而已。」(本 院卷第333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二人對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此外,告訴人乙○○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扣除紅利後之存款金額234萬4,000元 ,迭經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判決勝 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裁定書影本在卷(追偵2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357至35 8、359至367頁),亦同此認定;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 條 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 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 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



」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 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利於被 告二人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此於該條 前段未達1億元之情形,亦同,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 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被 告甲○○及乙○○犯行期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 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 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11日營存字第10800883761 號函及所 附之1 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61至275 頁) ,然本案被告甲○○及乙○○承諾給予其等之下線投資人紅利為 月息2%至6%之紅利,換算年息為24%至72%,顯已高過該期間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達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綜此,本案被告甲○○及乙○○附表九之一所示各該投資人約定 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 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吸收之資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 數額、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 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 旨參考);再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 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 ,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 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 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 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 ,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 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 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 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 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 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 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 、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甲○○ 及乙○○,就其等招攬之資金,均係上繳予陳超羣,且所受領 之紅利亦係透過陳超羣或其辦公室內之工作人員所發放,且 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被告間有何自其他共同被告所招攬之 資金獲取利益之情,可認被告甲○○及乙○○既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間所招攬之下線,無任何置喙或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 令上開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款項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執此,被告甲○○及乙○○因 本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即僅應包含以其自身所招攬之金額為 準(即附表九之一「金額」欄所示之加總),共計310 萬元 ,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則均係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及乙○○係基於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 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僅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乙○○與甲○○與陳超羣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及乙○○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影響金 融秩序,固有非當,然該2 人於本案招攬之對象,僅有附表 九之一編號1 所示投資人乙○○1 人,且告訴人乙○○已自被告 乙○○提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款項,領取234萬4,000元,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南院武107存710字第10900 4618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95、397頁),告訴人之民事損害,除遲延利息外,已獲賠 償,倘因此即令被告二人擔負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容有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六)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本件被告乙○○依提存程序繳交之 234萬4,000元,係提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款項,並非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 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原規定沒 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 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 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 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 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 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要言之, 此次修法要旨,其一,將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其二,維持 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三,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 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 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 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價額。
(二)又依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罪之被告,有犯 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 害人),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 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最高法院刑四庭及受徵詢各 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審判程序 中,事實審法院即應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並予扣 除後,始得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其數額欠明確時, 即不宣告沒收、追徵,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 產已經扣押,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無法依部分被害人 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若採否定說見解,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



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 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 照)。
(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司 法實務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乙○○及甲○○ 之犯罪分取所得,依被告乙○○、甲○○於本院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沒收部分亦不爭執,參以扣案之「10 4/11/30 支出紅利總表」所載(見偵2 卷第382 頁),被告 乙○○之長期紅利為月息7.0%,而證人乙○○受被告乙○○、甲○○ 收攬而參與本投資案,初期最高獲利為6%,足認被告乙○○、 甲○○可因招攬乙○○至少獲有1 % 之利潤,而該等被告依附表 九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31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至少共同獲取3 萬1 千元(計算式:310 萬元1%=3 萬1 千元),該2 人既係配偶關係而同居共財,該犯罪所得 自應為2 人朋分,是被告乙○○、甲○○各自犯罪所得1 萬5,50 0 元(計算式:3 萬1 千元÷2 =1 萬5,500 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甲○○、乙○○共同向乙○○吸收之存款310萬元,已上 繳陳超羣,並無證據證明仍為其等事實上處分,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亦另招攬附表九之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乙○○及甲○○就此部分犯行,亦 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 係以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甲○○辯稱:丁○○、戊○○伊都不認識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丁○○、戊○○是伊以個人名義借款,再投資陳超羣, 伊並沒有跟丁○○、戊○○介紹投資案等語。
(三)經查:依附表九之二編號3 至4 所示證人戊○○、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僅借款予被告乙○○,然被告乙○○有持 陳超羣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而已,並無投資陳超羣之事業等 語綦詳(詳見附表九之二編號3 至4 所載之內容),因此尚 難僅以該等證人曾持有陳超羣簽發之票據,率認被告乙○○、 甲○○即有招攬其等投資陳超羣之賭場,而論以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及 甲○○有招攬戊○○、丁○○而為吸金之犯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乙○○罪刑部分)(一)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明確,各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甲 ○○上訴後自白犯行,被告乙○○於上訴審已依提存程序給付告 訴人乙○○234萬4,0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 日南院武107存710字第1090046182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9 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 之初否認犯行,略以:①單一投資人似乎並不符於不特定多 數人之業務要件,應不構成犯罪;②被告二人也是相信於自 己的投資是正確的,所以才會分享給乙○○,否則如果上訴人 二人是與陳超羣共犯吸金云云,惟查:①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 上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依證人乙○○原審結證:其參與本 投資案係受同為跳土風舞始認識之甲○○招攬等語(詳附表九 之二編號1證述)、被告甲○○供稱:「想說貪心,多少投資 看看;我僅招攬乙○○1人而已。」(本院卷第333頁)等語, 互核可證乙○○乃因跳土風舞之偶然機會,為甲○○隨機招攬, 而屬不特定對象,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 不以多數人為要,其上訴所辯僅招攬一人、不合於銀行法規 定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其上訴提出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28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 3至47頁),乃認定該案被告係分享投資資訊予該案告訴人 之事實,並無從中收取紅利差額,與本案有收取紅利情形,



為不同之個案事實,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認定,亦無足採。 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外,其等收受存款業務,且就支付之 紅利換算年息為24%至72%,明顯違背一般利率,並非合法投 資,其等上訴陳稱係相信自己投資正確而介紹乙○○云云,亦 無可採;惟原判決即有前開未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可獲取與 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致違反銀 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受存款達310萬元,吸金數額非少 ,犯後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自告訴人乙○○收受 轉交上手之存款310萬元,告訴人乙○○先前已收取紅利75萬6 ,000元,其餘由被告乙○○依提存程序給付234萬4,000元,雖 未和解,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上開被告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 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另審酌本案被告甲○○ 與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由被告甲○○主動向告訴人乙○○ 招攬所致,但係由乙○○直接向上游聯絡,以二人分工,情節 相當,既其等智識、生活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調 解成立,然事後於本院自白犯行,已依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 234萬4,000元完畢,彌補損害,可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 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另考量被告甲○○、 乙○○法紀觀念欠缺,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限 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被告甲○○、乙○○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 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乙○○收取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3萬1千元,認定各自平均取得1萬5500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有關本案被告自身投資部分】: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3 甲○○ 104 年8 月15日 1,000,000元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偵1卷第224頁至第22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追加起訴書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0 元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24 頁至第22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4 乙○○ 104 年10月15日 1,0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05 年1 月15日 1,5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05 年1 月30日 3,0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05 年2 月15日 1,0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被告甲○○、乙○○部分】:
附表九之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或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乙○○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89號追加起訴書 104 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104 年10月30日 1,3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300,000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104 年11月27日 3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合計:3,100,000元




附表九之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證 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乙○○ 伊與被告甲○○是跳土風舞認識的,之前並不認識,在跳舞期間,被告甲○○主動來找伊,並稱想讓伊生活過得更優越,並拿過一疊很厚的本票,告知這些都是其他投資人的,可以放心,投資很穩定,可以賺取月息6%,還曾帶伊去看家中天花板放有4、500 萬之現金,並告知可以放心投資。本案伊自104 年開始投資,總共310 萬元,前5 個月是月息6 % ,之後改為月息4 % 還是,詳情伊忘記了,因為後來伊都沒拿到紅利,本案爆發後,被告乙○○有說要自己掏腰包,改為發放年息1.5%,分4 次發放。伊投資之款項是去被告乙○○位在南科北路經營地磅生意的家以現金交付,過一、兩個禮拜後,會給伊看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但是被告乙○○說要統一管理本票就沒拿給伊,是後來發生事情之後,伊才去取回本票,至於賺取之利息是被告乙○○給伊的。伊沒見過陳超羣本人,被告乙○○說他會跟陳超羣一起去看賭場,會招待他去日本、澳門、新加坡。被告乙○○有說過因為找投資人,陳超羣會給三節不等的禮金。伊知道被告甲○○說投資1 千萬,每月50萬元,至於被告乙○○投資多少錢伊不知道。 原審137卷一第395 至第415 頁 2 王美月 伊是被告乙○○、甲○○之媳婦。伊有參加陳超羣澳門賭場投資案,就伊所知被告乙○○和被告甲○○也有投資。伊是在林樹興家認識陳超羣,也有去看到陳超羣在澳門的賭場,伊在去澳門之前就已經投資50萬元,陳超羣跟伊說可賺取月息4 % 。投資後,伊有自陳超羣手中拿到1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伊曾在去被告乙○○和被告甲○○店時,有看到乙○○拿錢來要給伊公公被告乙○○說要投資,至於其餘的細節並不清楚。 原審137卷一第416 頁至第428 頁 3 戊○○ 伊沒有投資陳超羣的博弈事業,而是被告乙○○跟伊借款130 萬元,將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抵押給伊,嗣被告乙○○已經和伊和解後,伊就將本票毀掉。 追偵2 卷第32頁至第33頁 4 丁○○ 伊在103 年和104 年各借50萬元給被告乙○○,合計100 萬元。103 年該筆借款沒簽借據,但被告乙○○有給伊一張陳超羣簽發之支票。伊借100 萬元給被告乙○○沒有算利息,但是被告乙○○有給伊一次4000多元的利息,伊沒有細問就收下。伊沒有投資陳超羣的事業,且被告乙○○欠伊的錢都已經還完了。 追偵2卷第44頁至第45頁
附表九之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或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戊○○ 104 年至105 年 1,500,000元 1.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追偵2 卷第32頁至第33頁)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見追偵2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89號追加起訴書 2 丁○○ 103 年至104 年 1,000,000元 1.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追偵2 卷第44頁至第45頁)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見追偵2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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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