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318號
TNHM,109,金上訴,131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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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振昌



被 告 余貫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3962、5714號、109年
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 等罪,被告余貫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詹振昌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591、592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於理由補充本 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外,並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本院卷第258頁)。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以: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所犯6次及5次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處刑度,被告余貫赫共計8年4月、被告詹振昌共計 7年6月,原審僅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2年,各僅 為宣告刑合計後之28%及27%,該比例究係依何標準決之,無 從查考,由上開比例觀之,可輕易導出「犯越多罪反而越划 算」之結論,豈非鼓勵被告犯罪,用以降低各次犯罪之平均 成本?是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 31頁)。
 ㈡被告詹振昌以:除本案及同時期所犯之詐欺前科外,我無其 他不良犯行;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短暫,雖造成社會危害,但 尚非重大;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受上層指示前往提款,非 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得酬勞甚少;於案發後已有正當工作, 與父母共同從事資源回收業,並非無所事事。原審未斟酌上



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審以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 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余貫赫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詹振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及被告詹振 昌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余貫赫 共犯加重詐欺罪6罪,被告詹振昌共犯加重詐欺罪5罪,16名 被害人合計被害金額近87萬元,於原審並未和解,迄本院審 理亦表示未能和解或無法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101、103、281頁),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如上,除未逾 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再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次數、前案(本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591、592號等案件,見本院卷第201頁以下) 、無任何賠償等節,難認本件有何刑度過重及情堪憫恕之情 形,被告詹振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雖認定執行刑過輕,然被告2人所犯各罪,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 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951 號、105 年度台抗 字第170 號意旨參照),認為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 前後時間僅約10日(10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權衡被 告2人之責任與打擊詐欺之刑事政策,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 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要求,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上,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貫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 詹振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2號、108年度偵字第369號、108年度偵字第571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貫赫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詹振昌犯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余貫赫詹振昌於民國107年6月23日起,一同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某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余貫赫得獲取各次提領款項 1%之報酬、詹振昌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
二、余貫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編號二、



四、五、八、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 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 號二、四、五、八、九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二、四、 五、八、九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前往操作自 動櫃員機後,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內 ,余貫赫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由余貫赫先從中抽取上開約定之報酬,再將所餘款 項交予「阿亮」。
三、詹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編號一、 三、六、七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 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一、三 、六、七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附 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編號一、三、 六、七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內,詹振昌再依詐欺集團某成 員指示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由詹振昌先從中抽 取上開約定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予「阿亮」。四、余貫赫詹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 編號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編號 十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 員機後,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 款項至人頭帳戶內,余貫赫駕車搭載詹振昌依詐欺集團某成 員指示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由余貫赫詹振昌 先從中抽取上開約定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予「阿亮」。五、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余貫赫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罪嫌, 原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 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 余貫赫此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均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頁、第88頁至第89頁),此外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可佐(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 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 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 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 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於上述時 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 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余貫赫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十所為及被 告詹振昌於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經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85頁),對被告二人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 得審理。被告余貫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被 告詹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一、三、六、七;被告余貫赫及被告 詹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十,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振昌於附表編號一 、三、六、七、十及被告余貫赫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八 、九個編號內多次取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 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上一罪,各 為接續犯。被告詹振昌於附表編號一雖有以兩個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之情形,然其中被害人賴美吟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 被告詹振昌所提領之兩個帳戶,接續行為有部分合致、附表 編號一、六、七、十各係以一接續行為領取二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被告余貫赫於附表編號八係以一接續行為領取二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及附表編號十係以一共同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余貫赫所犯上開附表 編號二、四、五、八、九、十及被告詹振昌於附表編號一、 三、六、七、十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余貫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



量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 、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 ,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 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依被告二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第90頁)審酌 :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報酬,與 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提領贓款的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 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 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 不該,暨兼衡被告余貫赫自陳為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五歲 子女、與老婆、父母及小孩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家境普通 、前有同時期所犯詐欺前科;被告詹振昌自陳為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家境普通、前有同 時期所犯詐欺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及被告二 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同時期前 案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詹振昌陳稱:於附表編號一、三共領得2,000元;附表編 號六為共領得2,000元;附表編號七共領得2,000元;附表編 號十共領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余貫赫 陳稱:所取得的報酬是其各次犯行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 乘出來有個位數零頭部分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 被告余貫赫於附表編號二所取得報酬為220元;附表編號四 所取得報酬為290元;附表編號五所取得報酬為940元;附表 編號八所取得報酬為300元;附表編號九所取得報酬1,300元 ;附表編號十所取得報酬為1,000元,而被告余貫赫遭扣案 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261號卷第1 2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301號卷第17頁),從最後一 次犯罪所得扣除,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銀行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 李安婷(未據告訴)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07年6月30日21時16分ATM轉帳/29,987元 宋金興,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詹振昌 107年6月30日21時19分(水上回歸郵局/嘉義縣○○鄉○○村○○○0○0號) ATM提款/30,000元 1.被害人李安婷警詢筆錄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安婷)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安婷)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安婷)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宋金興) 6.ATM提款翻拍照片5幀 7.告訴人鄭莠蓁警詢筆錄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莠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被害人賴美吟警詢筆錄 1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美吟) 12.人頭帳戶交易細暨開戶資料(許茗登)(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48頁、第12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420頁至第423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261號卷第103頁,偵字第369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莠蓁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07年6月30日21時30分網路轉帳/21,985元 ②107年6月30日21時36分現金存款/985元 107年6月30日21時35分107年6月30日21時36分107年6月30日21時39分(水上郵局/嘉義縣○○鄉○○路000號) ATM提款/60,000元ATM提款/12,000元ATM提款/1,000元 賴美吟(未據告訴)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07年6月30日21時29分ATM轉帳/49,992元 ①107年7月1日00時03分ATM轉帳/99,987元 ②107年7月1日00時09分ATM轉帳/29,987元 許茗登,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詹振昌 107年7月1日00時26分107年7月1日00時27分107年7月1日00時27分(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嘉義縣○○鄉○○村○○路0號) ATM提款/60,000元ATM提款/60,000元ATM提款/10,000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郭帛娥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07年6月24日21時22分ATM轉帳/22,987元 邱涵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余貫赫 107年6月24日21時24分107年6月24日21時25分(○○○○○○○○/○○○○○○○○街000號) 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2,005元 1.告訴人郭帛娥警詢筆錄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帛娥)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帛娥) 4.存簿暨轉帳交易明細(郭帛娥)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邱涵妤) 6.ATM提款翻拍照片1幀(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49頁、第222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偵字第3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五) 林薏貞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新增多筆訂單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①107年6月30日17時40分網路轉帳/49,989元107年6月30日17時43分網路轉帳/49,989元 ②107年6月30日18時10分網路轉帳/29,987元 ③107年6月30日18時20分網路轉帳/10,011元 蔣聖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詹振昌 107年6月30日17時43分107年6月30日17時44分107年6月30日17時44分107年6月30日17時45分107年6月30日17時46分(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太保市○○里000○0號) 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20,005元 1.告訴人林薏貞警詢筆錄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薏貞)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薏貞) 4.存簿交易明細(林薏貞) 5.人頭帳戶交易明暨開戶資料(蔣聖鋒) 6.ATM提款翻拍照片4幀(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24頁、第4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第429頁)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起訴書附表六) 李正屏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新增多筆訂單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107年6月28日23時34分ATM轉帳/29,000元 尤翊純,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余貫赫 107年6月28日23時44分107年6月28日23時45分107年6月29日00時08分107年6月29日00時08分107年6月29日00時09分107年6月29日00時10分107年6月29日00時10分(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太保市○○路○段000○00號) 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9,000元 1.告訴人李正屏警詢筆錄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正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正屏) 4.ATM轉帳交易明細(李正屏) 5.人頭帳戶交易明暨開戶資料(尤翊純) 6.ATM提款翻拍照片2幀(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51頁、第300頁至第315頁、第430頁至第433頁)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七) 林雅甄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新增多筆訂單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①107年6月24日18時40分ATM轉帳/29,987元 ②107年6月24日19時23分ATM轉帳/19,986元 ③107年6月24日19時27分ATM轉帳/29,985元 ④107年6月24日19時32分ATM轉帳/15,032元 邱涵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貫赫 107年6月24日18時43分107年6月24日18時44分(統一超商○○門市0○○市○○路○段000號) 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10,000元 1.告訴人林雅甄警詢筆錄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雅甄)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甄) 4.ATM轉帳交易明細(林雅甄)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邱涵妤) 6.ATM提款翻拍照片1幀(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51頁、第321頁至第334頁,偵字第369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4日19時26分107年6月24日19時29分107年6月24日19時29分(京城銀行○○分行/○○市○○路○段000○00號) 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9,000元 107年6月24日19時35分(合庫商銀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嘉義市○○路0000號) ATM提款/15,000元 107年6月24日19時58分(中華郵政○○○○郵局/嘉義市○○○路000號) ATM提款/900元 六(起訴書附表八至九) 盧亮辰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07年6月26日21時21分ATM轉帳/49,987元107年6月26日21時24分ATM轉帳/49,988元 許紹文,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詹振昌 107年6月26日21時25分107年6月26日21時26分107年6月26日21時27分107年6月26日21時27分107年6月26日21時28分107年6月26日21時28分(○○商銀○○分行/嘉義縣○○鄉○○路0○0號) 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9,000元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20,000元ATM提款/10,000元 1.告訴人盧亮辰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盧亮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盧亮辰)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許紹○) 5.銀行交易明細 6.ATM提款翻拍照片12幀 7.告訴人李虹霈警詢筆錄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9.ATM轉帳交易明細(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52頁、第335頁至第357頁、第434頁至第439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2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字第369號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虹霈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電腦系統發生狀況致重覆刷卡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②107年6月26日22時34分ATM轉帳/6,985元 107年6月26日22時01分(中華郵政○○郵局/○○市○○路○段 000○000號) ATM提款/800元 107年6月26日22時35分(○○○○○○○○○○/嘉義縣○○鄉○○村○○00號) ATM提款/7,000元 107年6月27日00時09分(中華郵政○○郵局/○○市○○路○段 000○000號) ATM提款/100元 七(起訴書附表十至十一) 彭靖雯(未據告訴)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新增多筆訂單扣款,需操作ATM中止扣款等語 107年7月02日23時26分ATM轉帳/29,987元 洪維駿,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詹振昌 107年7月02日23時28分107年7月02日23時29分107年7月02日23時36分(中華郵政○○郵局/○○市○○路○段 000○000號) 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9,005元ATM提款/905元 1.被害人彭靖雯警詢筆錄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靖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靖雯)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洪維駿) 5.ATM轉帳交易明細 6.告訴人陳羿豪警詢筆錄 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羿豪) 8.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9.ATM提款翻拍照片3幀(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52頁、第364頁至第395頁,偵字第369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羿豪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07年7月2日23時39分ATM轉帳/29,985元 ②107年7月3日0時5分ATM轉帳/13,985元 107年7月02日23時42分107年7月02日23時43分(○○○○○○○○/○○市○○路○段000○00號) 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10,005元 107年7月03日00時09分(中華郵政○○郵局/○○市○○路○段 000○000號) ATM提款/14,005元 八(起訴書附表十二至十三) 林惠美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扣款金額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07年7月04日20時51分ATM轉帳/7,123元 劉怡君,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余貫赫 107年7月4日22時05分107年7月4日22時06分(○○鄉農會/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ATM提款/20,005元ATM提款/10,005元 1.告訴人林惠美警詢筆錄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惠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惠美)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劉怡君) 5.ATM轉帳交易明細 6.告訴人蘇俊維警詢筆錄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俊維) 8.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ATM提款翻拍照片3幀(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53頁、第396頁至第412頁,偵字第369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維 誆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扣款金額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07年7月04日21時58分ATM轉帳/29,989元 107年7月4日22時59分(中華郵政○○郵局/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 ATM提款/205元 九(起訴書附表十四) 張東智 謳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07年6月24日16時38分ATM轉29,987元 游佳任,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余貫赫 107年6月24日16時10分107年6月24日16時10分(嘉義市○○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60,000元ATM提款/40,000元 1.告訴人張東智警詢筆錄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東智) 4.ATM轉帳交易明細(張東智) 5.人頭帳戶交易明暨開戶資料(游佳任) 6.ATM提款翻拍照片2幀(嘉水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第4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261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偵字第3962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4日16時41分(○○○○郵局/嘉義縣○○鄉○○路0號) ATM提款/30,000元 十(起訴書附表十五至十六) 溫翔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購買股票等語 107年6月28日17時1分匯款/9萬元 蔣聖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余貫赫駕車搭載詹振昌詹振昌下車提領 107年6月29日11時29分107年6月29日11時30分107年6月29日11時31分107年6月29日11時32分(○○○○○○○○分行/嘉義市○○路000號) ATM提款/30,000元ATM提款/30,000元ATM提款/30,000元ATM提款/10,000元 1.告訴人溫翔伊警詢筆錄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翔伊陳素靜)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溫翔伊陳素靜)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蔣聖鋒)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告訴人陳素靜警詢筆錄 7.ATM提款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 8.扣案物品目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30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6頁)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靜 誆稱友人急需用款,詐騙被害人匯款等語 107年6月28日16時45分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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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