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陳易唯(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群(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阮氏艷(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晉銘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俊宇於民國 10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易唯、陳冠群、阮氏艷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俊宇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5、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2月間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房仲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北屯房地)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因聽從母命及 迷信系爭北屯房地磁場與伊不合,故在議價成功後以陳俊宇 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北屯房地借名登記在陳俊宇名 下。系爭北屯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6萬元, 係以伊之存摺及借用大哥陳旭日(已歿)、四哥陳昶志(即 000)與五哥陳安道(即000)之存摺匯出,並分別於 86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3月21日及同年4月1日開立簽約 款36萬元、頭期款66萬元、完稅款66萬元及尾款168萬元之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銀大甲分行)支票,其中伊出資 73萬元、000出資92萬元、陳旭日出資76萬元及000出
資98萬元,伊事後陸續歸還000、陳旭日及000等人之 出資款項。伊實際居住在系爭北屯房地迄今,有關房屋修繕 、水電瓦斯、第4台及網路費用均以伊名義申請及繳納,而 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代書費等固係登記為陳俊宇名義 ,但實際上均由伊繳納,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買賣資料亦均 由伊持有,可證伊為系爭北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陳俊宇僅 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另伊前於80年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以245萬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大 甲房地,與系爭北屯房地合稱系爭2筆房地),該筆投標價 款係伊自行出資45萬元,另向000借款200萬元支付,事 後伊交付發票日80年1月16日、面額200萬元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支票1紙償還000之借款,伊並於 80年10月間將系爭大甲房地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大姊00 0。伊因與前妻感情不睦而可能離婚,為迴避財產分配問題 ,遂於99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大甲房地借名登 記在陳俊宇名下,契稅及地政規費均由伊繳納,租金仍由伊 收取,相關稅費及房屋修繕費用亦由伊負擔。系爭2筆房地 之權狀均由伊持有保管,陳俊宇未曾參與任何買賣過程且無 任何出資,顯見伊與陳俊宇間確實對系爭2筆房地均存在借 名登記之約定。伊已於107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陳 俊宇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 一請求陳俊宇應將系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陳俊宇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51年次,自大學畢業及服役後(約 75、76年間)仍未工作賺錢,系爭大甲房地係於80年1月間 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入、系爭北屯房地則於86年間購入,依 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數額,其從75年11月間至80年1月間購 買系爭大甲房地前薪資收入總計為59萬2000元,從80年1月 間至86年4月間購買系爭北屯房地前薪資收入僅148萬4000元 ,扣除出資73萬元後,餘款75萬4000元,以被上訴人當時薪 資收入似僅能勉強自給自足,應少有存款,實難累積大筆存 款購買系爭2筆房地。被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北屯房地之資 金來源敘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不具可信性;對於購買系 爭大甲房地之資金,僅提出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郵局支票1 紙,如何證明000有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證人00 0、000、000對於有關被上訴人法拍購買系爭大甲房 地之資金來源各說各話,並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陳俊 宇與各兄弟間有共財情形存在,渠等父親陳權庭於66年1月2
8日過世後,陳俊宇與陳旭日、000、000等4人均將工 作收入交予000管理運用於家庭所需,陳俊宇與陳旭日、 000、000等4人所得除支應家用外,尚有餘裕,乃將 存款陸續購買不動產,並分別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包括系爭 2筆房地在內。因000係透過各兄弟帳戶處理金錢,故購 買系爭北屯房地資金才會有由各兄弟帳戶匯入之情形,00 0在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3號返還借款事件 中證稱陳俊宇確實有將其薪資、存摺交予000保管,故0 00所提供系爭北屯房地之買賣價款中,確有部分係屬於陳 俊宇所有。本件有關購買系爭2筆房地之資金及被上訴人帳 戶內之定期存款,均為000及其他兄弟所共有之資金,故 系爭2筆房地並非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陳俊宇母親陳葱於8 7年間過世後,因眾兄弟共同商議以各該登記名義人取得各 該登記之不動產,故系爭北屯房地已分歸陳俊宇所有,而系 爭大甲房地原分配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已於99年間贈與陳 俊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規 定,其贈與已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之。縱認陳俊 宇及各兄弟於87年間並無共同商議存在,則陳俊宇家族所有 房地產權亦應歸屬歷年來有工作收入而實際出資購買房地之 人共有,亦即屬於陳俊宇及陳昶日之繼承人、000、00 0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房地均係借名登記在陳俊宇 名下,請求陳俊宇將系爭2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 上訴人名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一)陳俊宇與被上訴人之父母為陳權庭、陳葱,共育有陳旭日 、陳旭光、陳俊宇、000、000、被上訴人6子及0 001女。
(二)就系爭北屯房地,被上訴人曾於86年2月17日以其名義與 太平洋房仲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嗣於86年2月25 日以陳俊宇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36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係於86年2月20日開立簽約款36萬元 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86年3月3 日開立頭期款66萬元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 889549)、86年3月21日開立完稅款66萬元之台銀大甲分 行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及86年4月1日開立尾款 168萬元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系 爭北屯房地於86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俊宇所 有。
(三)證人000設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2
月20日轉帳26萬元;證人000設在大甲六支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3月3日現金提款66萬元;陳旭日 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3月21 日支出71萬元、於86年4月1日支出10萬元;被上訴人設在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4月1日轉帳63萬元 ;證人000設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 4月1日轉帳98萬元。
(四)系爭大甲房地,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9年度民執二字 第6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80年1月15日以245萬元拍 定,嗣於80年9月22日出租與李堅洲(即證人000之配 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大甲房地出租予李堅洲 ,租賃期限自80年10月1日起至8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為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大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宇。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以台中榮總郵局第31號存證信 函通知陳俊宇,終止系爭2筆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
(六)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函及台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08年4月30日函,檢送系爭北屯、大甲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 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 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 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 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房地實際所 有權人,陳俊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房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筆房地確為其出資購買取
得所有權,及陳俊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 後,上訴人再就其抗辯事實即陳俊宇、被上訴人及各兄弟 間具有共財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即應依 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於全辯論意 旨及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得之自由心證而為綜合判 斷,倘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之舉證已為充足,而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仍有不足,法院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陳俊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有 理由:
1、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陳俊宇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依下列各事證,足以推認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⑴就系爭北屯房地部分,於86年2月17日係由被上訴人與太 平洋房仲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並支付斡旋金6萬元,而 於86年2月21日以陳俊宇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 總價金為336萬元,付款方式為86年2月20日開立簽約款36 萬元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86年3 月3日開立頭期款66萬元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FF0000000)、86年3月21日開立完稅款66萬元之台銀大甲 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及86年4月1日開立尾 款168萬元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 購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台灣銀行帳戶(73萬元) 、陳旭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81萬元)、000之 台灣銀行及大甲六支郵局帳戶(92萬元)、000之台灣銀 行帳戶(98萬元)匯款支付上揭支票款項,而證人即陳俊 宇、被上訴人之兄弟000、000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其 等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北屯房地,
未參與系爭北屯路房地看屋或與前屋主接洽事宜,000 並證稱當時會登記在陳俊宇名下,是因母親有請地理師看 過房屋,地理師說系爭北屯房地與被上訴人生肖不合,母 親說暫時登記給陳俊宇,這是母親告訴其的等情(原審卷 1第277、283頁),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陳各借款金 額與證人000、000所證借款金額或提款、借款有些 許不符云云,然購買系爭北屯房地係在86年間,距今已有 20餘年,本件復係兄弟間之借貸,一般人較不會留存證據 ,縱有存摺留存,亦難記憶各款項做何使用,且系爭北屯 房地係透過太平洋房仲公司買受,必有仲介費,及買受人 應負擔之相關契稅及規費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原審卷1第24、26頁),實無從期待彼等就領款後是否有 部分作其他用途致與支票金額不符,及被上訴人如何清償 之細節仍能正確陳述。另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於85年以 前既已有多筆定期存款(原審卷2第61至69頁),購買系 爭北屯房地時何須向其他兄弟借錢云云,然定期存款提前 解約會有利息損失,此乃吾人已知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 為免利息損失,而先向其他兄弟借款購屋待定期存款到期 後再用以返還借款,與常情尚屬無違,尚難因被上訴人有 定期存款而認被上訴人向兄弟借款購屋之主張為不可採。 又系爭北屯房地自購買後即由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迄今 ,陳俊宇20多年來亦未曾居住使用,此情亦經證人000 (兩造之姐妹)、000、000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 272至274頁、第277、284頁),且水費、電費、瓦斯費、 地價稅、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等相關稅費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繳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資料、水費、 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等單據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1第19至45頁),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 爭執,可知系爭北屯房地之購買取得,並無從陳俊宇名義 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或轉帳支出款項之情事。上訴人雖聲 請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調被上訴人及000、000各 在該行帳戶之86年間存提款傳票資料,及何人聲請用以支 付系爭北屯房地價金之支票,然聲請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 支票需該存款帳戶本人聲請,而存提款則可委任他人備相 關證件為之,乃顯著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 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向000、000借款以購入系爭北 屯房地之認定並無關聯性,故核無調查之必要。 ⑵就系爭大甲房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5日在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79年度民執二字第6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
與投標買受,拍定價格為245萬元,該筆投標價款係被上 訴人自行出資45萬元,另向證人000借款200萬元支付 ,而被上訴人於80年1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80年3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大甲房地所有權後,即 於80年9月22日將該房地出租予李堅洲(即證人000之 夫),每月租金5000元,系爭大甲房地目前仍為李堅洲承 租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則由證人000交由證人000 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大 甲房地所有權贈與陳俊宇,並於99年8月13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系爭大甲房地之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取,相 關稅費及房屋修繕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亦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大甲房地修 繕估價單及修繕照片、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等單據、原 審法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大甲房地相關函文各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1第49至56頁、卷2第231至249頁),並 經證人000、000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1第268至27 4頁、第282至287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除爭執被上 訴人之資金來源,並以上情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上訴 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返還000200萬元借款 之支票(原審卷1第242頁),發票日為80年1月16日,受 款人為000(即陳安道),則何以被上訴人在80年1月 15日拍定之隔日即返還借款200萬元云云,查上開支票之 受款人固為陳安道,日期即在拍定日隔日,此涉及被上訴 人之資金運用,且證人000既已到庭證稱借予被上訴人 2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大甲房地明確,則被上訴人何時 ?如何返還200萬元?實乃被上訴人與000之間之債務 問題,尚不足因此而認系爭大甲房地於80年間非被上訴人 所購買。
⑶系爭2筆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目前均在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中,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提出系爭北屯房 地所有權狀正本4紙及系爭大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3紙供原 審法院核對閱覽後發還,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2第 55頁),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及各兄弟共財購買之不 動產均由000保管相關權狀,因陳俊宇娶外籍新娘,其 他3兄弟聯合排除陳俊宇之權利,兄弟開始有隔閡,故所 有權狀不能代表權利之正當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保 管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常態事實,倘為第3人保管 持有為變態事實,且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應就「系爭2筆房地之所 有權狀均由000保管,因陳俊宇娶外籍新娘,其他3兄 弟聯合排除陳俊宇之權利,遂將系爭2筆房地所有權狀交 付被上訴人」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000於原 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返還權狀案件中業已陳明未 持有系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狀明確在卷(上開卷第42頁) ,況依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甲地一字第0 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第57頁)所示,陳俊宇曾於107 年8月15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大甲房地書 狀補給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提出系爭大甲房 地所有權狀正本異議後,該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即遭駁回 等情,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大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遲 於107年8月間即在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非在本件訴訟( 108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中始因臨訟而由被上訴人持有 及提出。準此,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 開所辯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 難遽信為真正。
⑷至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將系爭大甲房地所有權贈與陳俊 宇,其贈與之實際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與前妻感情 不睦而可能離婚,為迴避財產分配問題,始將系爭大甲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陳俊宇名下等情,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系爭 大甲房地贈與登記之原因為何,而證人000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是被上訴人夫妻吵架上法院,才借名登記給陳 俊宇,用意在避免日後爭財產之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1第276頁),證人000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因被上 訴人夫妻要離婚,才改登記為陳俊宇名字,房屋本來是被 上訴人的等語屬實(原審卷1第2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於網路查得被上訴人之妻確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 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696號案件,經原審於100年 2月16日判決離婚,而於100年3月30日離婚登記,有被上 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外放),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1020 之1條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被上訴人此 等無償行為無法迴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云云,然此等 依法或許會被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就被上訴人而言,是 否日後會被撤銷尚屬未定之天,是以被上訴人於與妻打離
婚訴訟時,為求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己有利而將系爭 大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實隱藏借名契約,而移轉登記於 陳俊宇名下之主張,應可採信。
⑸綜上,依證人000、000及000等3人之證述內容 ,系爭2筆房地確係被上訴人與賣方接洽或參與法拍投標 而出資購買,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本身之存款或向陳昶日 、證人000、000等其他兄弟借款支付,但可以確定 並無陳俊宇之出資或借款,又目前系爭2筆房地所有權均 登記在陳俊宇名下之原因,或係因地理師之說詞及兩造母 親之要求(即系爭北屯房地),或因被上訴人夫妻可能離 婚,為避免日後爭財產之問題等(即系爭大甲房地),皆 非因系爭2筆房地是陳俊宇出資,且自購買以來均由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負擔稅賦及修屋費用,甚而可因離婚訴 訟而決定將系爭大甲房地登記至陳俊宇名下,足以推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與陳俊宇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 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75至86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及勞保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足夠資力購入系爭2 筆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全部以自有資金購買系 爭2筆房地,而係部分向陳旭日、000、000借款, 是以縱調得上開資料,亦與系爭2筆房地係何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之認定無涉。
(三)上訴人抗辯稱陳俊宇、被上訴人及各兄弟間就家族之不動 產具有共財關係,係由各兄弟工作之薪資收入集資購買取 得系爭2筆房地而共財云云,為無理由:
1、上訴人為證明陳俊宇、被上訴人及各兄弟間有共財之情事 ,雖提出陳俊宇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元 大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歷年薪資所得資料及薪資明細單等 影本,且聲請調閱證人000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各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依據(見原審卷1第87至91頁、第 95至145頁、第250、251頁、第315之1至366頁,卷2第99 至203頁)。然上揭關於陳俊宇所得之證據資料,僅能證 明陳俊宇於77年至86年間薪資所得明細,並無法說明在該 期間與被上訴人等兄弟間究竟如何共財,即陳俊宇當時每 月交付證人000之薪資數額為何(全部或部分交付)? 如何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予證人000?有無扣除陳俊宇私 人之生活花費(零用)?尤其當時兩造母親尚在世,是否 包括奉養母親之孝親費在內?且證人000於原審到庭證 稱:各兄弟間的錢財是各自管理,並未交給其管理,而陳 俊宇名義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是其借用陳俊宇名義
開戶,因當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有規定每個帳戶至多100 萬元有存款保障,陳俊宇才將印章及存摺交給其,而該帳 戶是其理財及周轉帳戶,裡面的金錢均為其所有,陳俊宇 未曾將薪資或其他金錢交給其保管,陳俊宇名義之土地銀 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都是其向陳俊宇借用之理財 帳戶,存摺及印章原本均由其保管,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印章,陳俊宇於去年就要求取回,但帳戶內有3 筆理財金額是其的,家族內之開支大部分均由000負責 ,包括婚喪喜慶在內等語(見原審卷1第277、278、280頁 、卷2第208至214頁);另證人000亦於原審證稱:我 們兄弟間因從事不同行業,無法共財,亦無共財之約定等 語(見原審卷1第282頁),倘如上訴人所辯兄弟的錢均交 000保管運用,則家庭所有不動產之稅賦及婚喪喜慶支 用,理應由000支應,何以由000支付;又上訴人聲 請調閱證人000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各帳戶交易明細 等資料,調閱期間為86年6月至92年12月,該期間與系爭2 筆房地之購買時間(80年1月及86年2月)全然無涉,且上 訴人亦未能證明證人000所有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房地之資金來源?上訴人雖又辯稱陳 俊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款項為陳俊宇所有,證據 為000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3號返還借款案件 中,關於陳俊宇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陳述云云 ,然縱如上訴人所辯陳俊宇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確為陳俊宇所有,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房地 之資金既無證據證明係來自陳俊宇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2筆房地係兄弟共 財所購得一情為真實,是依證人000、000等2人之 證述內容,足證上訴人辯稱兄弟共財而購買系爭2筆房地 一事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且縱使陳俊宇因交付金錢予 證人000,而與證人000、000等2人間有共財關 係,並不當然等同於被上訴人與陳俊宇、證人000、0 00等人間亦有共財關係,故上訴人提出之各證據資料, 均屬陳俊宇與證人000間之金錢糾葛,要與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2筆房地之資金來源欠缺直接關聯性,此部分應由 上訴人與證人000自行協調釐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2、上訴人復認為以被上訴人於80年及86年間當時之薪資所得 收入並無資力購買系爭2筆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主張購買系爭北屯房地時除自有資金外,另向 已亡故之大哥陳旭日及證人000、000等2人借款,
而購買系爭大甲房地時除自有資金外,亦另向證人000 借款,且被上訴人借款購屋一事亦經證人000、000 等2人分別於原審證述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向陳旭日及證 人000、000等人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或有債務免除 ,要為被上訴人與陳旭日之法定繼承人、或與證人000 、000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毫無關聯。 再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亦曾將工作之薪資所得交付證人000保管及運用,而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其他兄弟共財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亦屬各兄弟共財之範圍,則被上 訴人以其自有資金及借來之資金所購入之系爭2筆房地即 難認係陳俊宇、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之共同財產。(四)上訴人辯稱兄弟間因87年間之分產協議,由兄弟各自取得 各自名下之不動產而不再共財云云,亦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稱陳俊宇、被上訴人之母親於87年間過世, 各兄弟間有以各自名下登記之財產作為分配之共同協議, 彼時即不再共財,登記何人名義即歸何人所有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黃清堂, 然證人黃清堂到庭證稱,陳俊宇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陳蔥87 年間過世時之繼承事件確為其所辦理,如本院卷第283至 289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其筆跡,當時既已辦遺產分割 ,即不需辦拋棄繼承,其不知繼承人間是否有就彼此名下 之財產為分配的協議,繼承人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 後續的買賣亦是其承辦,其是照他們兄弟的意思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94至296頁),並無法證明陳俊宇、被上訴人 及其他兄弟間有上訴人所謂之分產協議,是以雖能證明陳 俊宇於其母陳蔥過世時未拋棄繼承,然仍無法證明陳俊宇 、被上訴人及陳旭日、證人000、000等人究竟於何 時、何地就上訴人所謂之家族共財之財產分配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 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
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 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另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000、000、0 00等3人之證述既足推認陳俊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復不足 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如上述,是仍應認陳俊宇、被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借名人,陳俊宇 為出名人。又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7日寄發台中榮總 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俊宇終止系爭2筆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陳俊宇一情,亦為上訴 人不爭執,則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 意旨,陳俊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 人為系爭2筆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陳俊宇即有返還系爭2 筆房地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俊宇(上訴人等3人已承受訴訟,並已就系爭2 筆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將系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房地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及向陳俊宇 以外其他兄弟借款而分別購買取得,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陳俊宇、被上訴人及各兄弟間並無共 財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2筆房地,陳俊宇曾有 參與出資之情形,是陳俊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借名人,陳俊宇為出名人 ,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承受本件訴訟 ,並已就系爭2筆房地辦妥繼承登記之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2 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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