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4號
TCHM,110,金上訴,6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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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10、6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自稱「 小小太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加入綽號「小小太陽」所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款工作,該組織應 允給付丑○○日薪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丑○○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確 定,目前執行中)。其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與「小小太 陽」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追 訴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0 日,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辛○○、庚○○、寅 ○○、丙○○、己○○、張○○、何○○、乙○○、戊 ○○、壬○○及癸○○(下稱辛○○等11人),指示辛○○ 等11人前往操作提款機匯款(無證據證明丑○○可得知悉該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致辛○○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待該詐欺組織得知辛○○等11人匯款後 ,再指示丑○○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後,丑○○ 即依「小小太陽」等人指示,搭車返回臺中市,將所領取詐 欺贓款交付詐騙組織其他成員,以此現金提領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組織之犯罪所得。嗣因丑○○於108年9月18日晚 間8時26分許,受指示在臺中市大遠百公司內自動櫃員機前



領取另案詐騙所得時,遭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辛○○、庚○○、寅○○、丙○○、己○○、丁○○、 甲○○、乙○○、戊○○、壬○○、癸○○等人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1頁),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辛○○等11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 (1554號偵卷第28、44、55、66、80頁;3717號偵卷第8 、 第10、13、16、19、22頁),及告訴人辛○○等11人之報案 資料、與本案相關之ATM 交易明細影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山銀行新豐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57號偵卷第21頁)、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557 號偵卷第28頁)、王○○、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3717號偵卷第32頁),及被告提領之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人頭 帳戶之提領時間地點資料(原審卷第185 至206 頁)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其與「小小太陽」及同一集 團之其他成員進行犯罪分工,本案有專門傳送訊息行騙之 人,也有在幕後指揮被告前往各地領款之人,被告取款後 另繳款給組織內其他成員,足見尚有被告以外之多名成員 參與其中,從而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均超過3 人以 上,至堪認定。
⒉被告與該詐騙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 部分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 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後,由詐騙組織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 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 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騙集團是以手機、網路散佈假訊息,以冒充朋友方 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雖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情形 。然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知道他們在詐欺,但不知 道用什麼方法詐騙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而被告於參 與此詐欺組織前,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 責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雖明知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 後,依上級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 ,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 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書亦不認 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併此敘明。
㈡共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此詐欺組織,雖不負責發送訊息詐騙告訴人等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負責提領詐 得贓款並轉交該組織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其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該組織其他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 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 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 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 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接 續傳送訊息後,致同一被害人有接續匯款情形,再由被告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照前述,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 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 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完成整體詐 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一所示11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屢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 ,被告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 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涉及犯行甚多,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均非少,被告雖 稱因父母均罹病無謀生能力,需仰賴其打零工維持生活, 始透過張家垣介紹,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從事車手工作,然 被告年輕力壯,縱有經濟上壓力,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不應投機以此方式牟利,故難認被告所涉本案各 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 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併予敘明。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 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 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法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告予此 部分罪名,就此部分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所涉11次犯行,均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㈠⒋之說明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所認知,即難認被告所涉詐欺罪應 構成此加重條件,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所 涉詐欺犯行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對被告犯罪手段有過度 評價之情,故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㈦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不僅 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辛○○等11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 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辛○○等11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案均係於同一日領取, 可得報酬為3,000 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具 體描述透過「張家垣」介紹,始加入本詐欺組織(此部分 尚待另行偵查),及自陳高中肄業、家人罹患重病、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1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於同日所



為提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所擔任 角色同一,參與該組織之報酬係以日薪計算等情,就其所 犯1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 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 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自稱其係按日領取報酬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然被告本案11次犯行均係於 108 年9 月10日在彰化市領款,而被告同日另有領取林郁 欣、康淑娟陳韋帆林瑋琦、王承、廖祥帆陳佳甄張倍毓尤榮淋等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先為判決,目前上訴



於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判 決中,業已就被告108 年9 月10日該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本院就被告本案同日所為其餘犯行犯罪所得,自無需重 覆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領取款項,除其個人所領取報酬外,餘均 已轉交該詐欺組織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被告 │被告提領金額及提領時│
│號│害│ │匯入之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間(新臺幣) │
│ │人│ │人頭帳戶│) │ │ │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
├─┼─┼──────────┼────┼────┼────┼─────┼──────────┤
│1 │陳│詐騙集團108年9月10日│玉山銀行│18萬元 │108年9月│彰化縣彰化│50,000元(108年9月10│
│ │宥│11時32分以LINE發送訊│戶名: │ │10日 │市曉陽路1 │日14時09分) │
│ │融│息給不特定人,經陳宥│林○○ │ │13時47分│號之「玉山│50,000元(同日14時10│
│ │ │融打開訊息,並以LINE│帳號: │ │ │銀行彰化分│分) │
│ │ │對話聊天,詐騙集團佯│000- 000│ │ │行」 │50,000元(同日14時11│
│ │ │稱是朋友曹大哥(曹惠│00000 │ │ │ │分) │
│ │ │台),並於聊天中開口│00000 │ │ │ │ │
│ │ │借錢18萬元,致辛○○│ │ │ │ │(被告提領照片1554號│
│ │ │不疑有他,匯款到左列│ │ │ │ │偵卷第11頁) │
│ │ │帳戶。 │ │ │ │ │ │
├─┼─┼──────────┼────┼────┼────┼─────┼──────────┤
│2 │陳│詐騙集團先以Vivian │中國信託│20,000元│同日 │彰化縣彰化│20,000元(同日16時37│
│ │怡│Liang身分,發臉書訊 │商業銀行│ │16時06分│市和平路48│分) │
│ │璐│息給不特定人,佯稱有│戶名: │ │ │號「第一銀│ │
│ │ │IPHONE XS 256G手機願│林○○ │ │ │行彰化分行│(提領照片1554號偵卷│
│ │ │意以新臺幣一萬元特價│帳號: │ │ │」 │第14頁) │
│ │ │出售,經庚○○108年9│000- │ │ │ │ │
│ │ │月10日15時45分點擊訊│0000 │ │ │(原審卷第│ │
│ │ │息後,加入LINE私訊對│0000 │ │ │198頁 ) │ │
│ │ │話,並匯款至左列帳戶│0000 │ │ │ │ │
│ │ │要購買2 支手機。 │ │ │ │ │ │
├─┼─┼──────────┼────┼────┼────┼─────┼──────────┤
│3 │羅│詐騙集團先盜用施玉英│同上 │13,000元│同日 │彰化縣彰化│20,000元(同日16時54│
│ │心│的臉書帳號,發臉書訊│ │ │16時38分│市成功路 │分) │
│ │瑜│息給施玉英的朋友,佯│ ├────┼────┤130號「台 │20,000元(同日16時55│
│ │ │稱有IPHONE XS 256G手│ │30,000元│同日 │灣銀行彰化│分) │
│ │ │機願意以廉價出售,經│ │ │17時02分│分行」 │18,000元(同日16時56│
│ │ │寅○○的妹妹閱覽訊息│ │ │ │ │分) │
│ │ │後,私訊表示要買手機│ │ │ │(原審卷第│ │
│ │ │,並拜託姐姐寅○○代│ │ │ │198 頁) │ │
│ │ │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 │ │ │ │(提領照片1554號偵卷│




│ │ │出共43000元。 │ │ │ │ │第15至16頁) │
├─┼─┼──────────┼────┼────┼────┤ │ │
│4 │林│詐騙集團先冒用Vivian│同上 │15,000元│同日 │ │ │
│ │盈│Liang 身分,發臉書訊│ │ │16時38分│ │ │
│ │潔│息給不特定人,佯稱有│ ├────┼────┼─────┼──────────┤
│ │ │IPHONE XS 256G手機願│ │ │同日 │彰化縣彰化│30,000元(同日17時18│
│ │ │意以特價出售,經林盈│ │10,000元│17時18分│市成功路89│分) │
│ │ │潔108 年9 月10日16時│ │ │ │號「7-11統│ │
│ │ │22分點擊訊息後,加入│ │ │ │一新彰成門│10,000元(同日17時19│
│ │ │LINE私訊對話,並匯款│ │ │ │市」 │分) │
│ │ │至左列帳戶要購買2 支│ │ │ │ │ │
│ │ │手機。 │ │ │ │ │(提領照片,1554號偵│
├─┼─┼──────────┼────┼────┼────┤ │卷第17頁) │
│5 │陳│詐騙集團先盜用施玉英│同上 │30,000元│同日 │ │ │
│ │怡│的臉書帳號,發臉書訊│ │ │16時43分│ │ │
│ │君│息給施玉英的朋友,佯│ │ │ │ │ │
│ │ │稱有IPHONE11手機願意│ │ │ │ │ │
│ │ │以廉價出售,經己○○│ │ │ │ │ │
│ │ │閱覽訊息後,私訊表示│ │ │ │ │ │
│ │ │要買手機,並右列時間│ │ │ │ │ │
│ │ │匯出共30000 元。 │ │ │ │ │ │
├─┼─┼──────────┼────┼────┼────┼─────┼──────────┤
│6 │張│詐騙集團先盜用沈員外│中華郵政│15,000元│同日 │兆豐商業銀│20,005 元(同日 15時│
│ │佳│的臉書帳號,發臉書訊│戶名: │ │14時44分│行、彰化市│50分) │
│ │瓊│息給沈員外的朋友,佯│王○○ │ │ │富美路四段│20,005元(同日15時51│
│ │ │稱有IPHONE手機願意以│帳號: │ │ │89巷22號富│分) │
│ │ │廉價出售,經丁○○閱│000- │ │ │山機械廠 │20,005元(同日15時52│
│ │ │覽訊息後,點擊LINE私│0000 │ │ │ATM │分) │
│ │ │訊表示要買手機,並右│0000 │ │ │ │20,005元(同日15時53│
│ │ │列時間匯出而受騙。 │000000 │ │ │(原審卷第│分) │
├─┼─┼──────────┼────┼────┼────┤192 頁) │5,005元(同日15時 54│
│7 │何│詐騙集團先以創偉通訊│同上 │20,000元│同日 │ │分) │
│ │舉│公司名義之臉書帳號,│ │ │14時47分│ │ │
│ │楊│發臉書訊息公司新開幕│ │ │ │ │ │
│ │ │,有IPHONE手機促銷活│ │ │ │ │(提領照片在3717號偵│
│ │ │動,經何○○閱覽訊息│ │ │ │ │卷第63頁) │
│ │ │後,點擊LINE私訊表示│ │ │ │ │ │
│ │ │要買手機,並於右列時│ │ │ │ │ │
│ │ │間匯出而受騙。 │ │ │ │ │ │
├─┼─┼──────────┼────┼────┼────┤ │ │




│8 │李│詐騙集團先盜用蔡金村│同上 │15,000元│同日 │ │ │
│ │孟│的臉書帳號,發臉書訊│ │ │15時04分│ │ │
│ │翰│息給蔡金村的朋友,佯│ │ │ │ │ │
│ │ │稱有IPHONE XS 手機願│ │ │ │ │ │
│ │ │意以廉價出售,經李孟│ │ │ │ │ │
│ │ │翰閱覽訊息後,私訊表│ │ │ │ │ │
│ │ │示要買手機,並右列時│ │ │ │ │ │
│ │ │間匯出而受騙。 │ │ │ │ │ │
├─┼─┼──────────┼────┼────┼────┤ │ │
│9 │郭│詐騙集團先盜用陳怡惠│同上 │15,000元│同日 │ │ │
│ │嘉│的臉書帳號,發臉書訊│ │ │15時20分│ │ │
│ │玲│息給陳怡惠的朋友,佯│ │ │ │ │ │
│ │ │稱有IPHONE XS MAX 25│ │ │ │ │ │
│ │ │6G手機願意以廉價出售│ │ │ │ │ │
│ │ │,經戊○○閱覽訊息後│ │ │ │ │ │
│ │ │,私訊表示要買手機,│ │ │ │ │ │
│ │ │並右列時間匯出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10│黃│詐騙集團先盜用楊希威│同上 │20,000元│同日 │彰化縣彰化│20,005元(同日16時04│
│ │丞│的臉書帳號,發臉書訊│ │ │15時47分│市中山路 1│分) │
│ │宏│息給楊希威的朋友,佯│ │ │ │段286號7 │20,005元(同日16時06│
│ │ │稱有IPHONE XS 256G手│ │ │ │-11(統一 │分) │
│ │ │機願意以廉價出售,經│ │ │ │巨林)內中│4,005元(同日16時07 │
│ │ │壬○○閱覽訊息後,私│ │ │ │國信託商業│) │
│ │ │訊表示要買手機,並右│ │ │ │銀行ATM │(提領照片於3717號偵│
│ │ │列時間匯出而受騙。 │ │ │ │ │卷第63頁) │
│ │ │ │ │ │ │(原審卷第│ │
├─┼─┼──────────┼────┼────┼────┤192 頁) │ │
│11│劉│詐騙集團先盜用鍾佩妙│同上 │30,000元│同日 │ │ │
│ │正│的臉書帳號,發臉書訊│ │ │15時59分│ │ │
│ │傑│息給鍾佩妙的朋友,佯│ │ │ │ │ │
│ │ │稱有IPHONE XS 256G手│ │ │ │ │ │
│ │ │機願意以廉價出售,經│ │ │ │ │ │
│ │ │癸○○閱覽訊息後,私│ │ │ │ │ │
│ │ │訊表示要買手機,並右│ │ │ │ │ │
│ │ │列時間匯出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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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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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金額│ 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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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18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庚○○│20,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 │寅○○│13,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30,000元│ │
│ │ │ │ │
├─┼───┼────┼──────────────────────────┤
│4 │丙○○│15,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10,000元│ │
├─┼───┼────┼──────────────────────────┤
│5 │己○○│30,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丁○○│15,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 │何○○│20,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乙○○│15,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戊○○│15,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0│壬○○│20,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1│癸○○│30,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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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