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汶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判處罪刑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3、11169、1
1196、1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間擔任「進財」 詐欺集團車手,其中於108年9月16日、18日、23日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56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本案為同年月7日、21日 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比臺中地院上開判決為 重,被告參與2案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本案無須再量處如此重之刑度,原判決顯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與前妻所生2名年幼子女、同居女友的小孩,均由被 告扶養,被告同居女友因髖關節脫臼,領有殘障手冊,無法 工作,家中經濟均有賴被告一人,被告因急於補貼家用賺錢 養家,才會擔任車手,被告行為固應懲處,但尚屬情有可原 ,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容有 未洽,請法院斟酌上情,減輕被告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三、經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
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 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共對32名被害人行騙,嚴重破壞國人間之信賴及 社會治安,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說 明沒收扣案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3 行至第7頁第13行)。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 之情。原判決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量刑參考事項 未予說明,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 ,自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必要,併 予敘明)。況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各該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不等之刑度,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屬從低度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又被 告雖主張其有與父親商量拿房子去貸款200萬元,以與各該
被害人調解,但後來未申貸成功,故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8頁) ,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已成為嚴 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雖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實行詐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 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再者 ,被告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 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已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亦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不符,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第11169 號、第11196 號、第128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 年9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奇」(通訊軟體暱稱「進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 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 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53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 工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丙○○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或兒童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A○○等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A○○等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丙○○依「進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進財」所指 定之人,丙○○則獲得所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辰○○、未○○、天○○、 子○○、亥○○、巳○○、己○○、B○○、E○○、午○ ○、戌○○、申○○、丑○○、寅○○、地○○、C○○、 卯○○、壬○○、D○○、癸○○、甲○○、黃○○、宇○ ○、張地荃、辛○○、酉○○、丁○○、庚○○、證人即被 害人A○○、宙○○、證人沈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㈣彰化分局偵辦丙○○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電話查詢明細、 提領及被害人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 索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車手身分比對、丙○○與車手頭對 話紀錄照片、車手提款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 8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4480號函暨提領畫面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丙○○搭車之監視器畫 面、目的地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12月29日鹿 警分偵字第1080027632號函暨犯行一覽表、熱點及影像查詢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 年2 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 003035號函暨提款照片。
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3880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 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8 年11月19日北富銀新竹 字第10800001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渣 打商銀字第10800309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儲 字第10802674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3077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 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800576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1月12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A9776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六)扣案之IPhone6手機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 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經查,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贓款,被告所為是 在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 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 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 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 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 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 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 詐騙之金錢並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 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 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 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揭各罪,與綽號「古奇」(通訊軟體暱稱「進財」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 所得,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 分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被 告為身體健康、體力充沛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與行騙者勾結而以擔任車手工作 之方式,導致本案眾多被害人受騙,嚴重影響國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組織內之分工地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職業為KTV 夜班服務生,離婚、但仍與前妻同居,有3 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居所為承租套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擔任車手領款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2%,每天繳交最後一筆提領之款項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款之 人時,對方就會核算當天的報酬並交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241 頁)。是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按 其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2%計算(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之犯罪所得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害人丁○○ 遭詐騙而匯入林依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雖為1 萬元, 然因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總金額為11 5,000元,而被告自該帳戶僅提領114,000元,尚有1,000元
未提領,又編號31之被害人丁○○為最後匯入該帳戶之被害 人,故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認該未經提領之1,000元為 被害人丁○○所匯入;亦即,編號31部分被告提領詐騙所得 金額僅為9,000元),又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被告始終供稱已交給集 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金色),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全部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蘋果 廠牌iphone7 手機1 支(玫瑰金色),被告供稱係其女友所 有,且未曾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語,則本院審酌卷內既無 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 而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提領之款 項,均交予「進財」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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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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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黃沛菁申│1.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24分27秒│
│ │沛│9 月7 日17時2 分前某│月7 日17│ │設之台北│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
│ │瑜│時,佯裝成A○○友人│時2 分 │ │富邦商業│ 785 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
│ │ │,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 │ │銀行帳號│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 │00000000│ 照片見108 偵11169卷第10頁) │
│ │ │A○○瀏覽後,陷於錯│ │ │6602號帳│2.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25分15秒│
│ │ │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 │ │戶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
│ │ │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 │ 785 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
│ │ │買手機事宜後,依對方│ │ │ │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照片見108 偵11169 卷第10頁反│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面) │
│ │ │。 │ │ │ │3.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29分11秒│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段73│
│2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3 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之自│
│ │佳│9 月7 日16時43分許,│月7 日17│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 元(│
│ │燕│佯裝成戊○○友人,在│時5 分 │ │ │ 提領照片見108 偵11169 卷第10│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頁反面)【補充】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吳佳│ │ │ │4.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1分57秒│
│ │ │燕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8│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見108 偵11169 卷第80頁至第81│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頁、108 偵12868 卷第27頁至第│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28頁)【補充】 │
├─┼─┼──────────┼────┼─────┼────┤5.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2分49秒│
│3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8│
│ │紫│9 月7 日17時許,佯裝│月7 日17│ │ │ 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
│ │樺│成乙○○友人,在臉書│時32分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 │ │ │ 見108 偵11169 卷第80頁至第81│
│ │ │不實訊息,致乙○○瀏│ │ │ │ 頁、108 偵12868 卷第27頁至第│
│ │ │覽後,陷於錯誤,經以│ │ │ │ 28頁) │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6.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3分42秒│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 │ │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8│
│ │ │宜後,依對方指示,於│ │ │ │ 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見108 偵11169 卷第80頁至第81│
├─┼─┼──────────┼────┼─────┼────┤ 頁、108 偵12868 卷第27頁至第│
│4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28頁) │
│ │紀│9 月7 日16時14分許,│月7 日17│ │ │7.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8分26秒│
│ │儒│佯裝成辰○○友人,在│時33分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段75│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3 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紀│ │ │ │ 員機,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
│ │ │儒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提領照片見108 偵11169 卷第11│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頁)【補充】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提領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5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9,989元│黃沛菁所│1.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14分51秒│
│ │渟│9 月7 日16時44分許撥│月7 日17│ │申設之玉│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320 │
│ │臻│打電話予未○○,向其│時13分 │ │山銀行帳│ 號全聯花壇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 │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號049596│ 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
│ │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0000000 │ 偵10693 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 │ │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 │ │號帳戶 │2.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15分57秒│
│ │ │未○○陷於錯誤,依對│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320 │
│ │ │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號全聯花壇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
│ │ │戶。 │ │ │ │ 偵10693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
├─┼─┼──────────┼────┼─────┼────┤3.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20分46秒│
│6 │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30 │
│ │志│9 月7 日11時許,佯裝│月7 日20│ │ │ 號統一超商長沙店之自動櫃員機│
│ │亮│成天○○友人,在臉書│時12分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 │ │ │ 108 偵10693 卷一第64頁至第66│
│ │ │不實訊息,致天○○瀏│ │ │ │ 頁) │
│ │ │覽後,陷於錯誤,經以│ │ │ │4.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21分49秒│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30 │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 │ │ │ 號統一超商長沙店之自動櫃員機│
│ │ │宜後,依對方指示,於│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108 偵10693 卷一第64頁至第66│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頁) │
├─┼─┼──────────┼────┼─────┼────┤5.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22分47秒│
│7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3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30 │
│ │玠│9 月7 日11時許,在臉│月7 日20│ │ │ 號統一超商長沙店之自動櫃員機│
│ │禾│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時20分 │ │ │ ,提領現金1 萬4,000 元(提領│
│ │ │之不實訊息,子○○得│ │ │ │ 照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4頁│
│ │ │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 │ │ 至第66頁) │
│ │ │誤,由子○○妹妹替其│ │ │ │6.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2 分20秒│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 段│
│ │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 81號萊爾富超商彰員店之自動櫃│
│ │ │事宜後,其依對方指示│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9頁至│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第70頁、第76頁) │
├─┼─┼──────────┼────┼─────┼────┤7.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3 分13秒│
│8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3,000元│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 段│
│ │婉│9 月7 日19時22分許,│月7 日20│ │ │ 81號萊爾富超商彰員店之自動櫃│
│ │淇│佯裝成亥○○友人,在│時34分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9頁至│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婉│ │ │ │ 第70頁、第76頁) │
│ │ │淇瀏覽後,陷於錯誤,│ │ │ │8.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34分33秒│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 段│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72號萊爾富超商彰花店之自動櫃│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70頁至│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第71頁)【補充】 │
├─┼─┼──────────┼────┼─────┼────┤9.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35分27秒│
│9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 段│
│ │淑│9 月7 日11時許,在臉│月7 日20│ │ │ 72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店之自動櫃│
│ │芬│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時29分 │ │ │ 員機,提領現金3,000 元(提領│
│ │ │之不實訊息,巳○○得│ │ │ │ 照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70頁│
│ │ │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 │ │ 至第71頁)【補充】 │
│ │ │誤,由巳○○弟弟替其│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 │ │ │(提領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
│ │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事宜後,其依對方指示├────┼─────┼────┼───────────────┤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108 年9 │7萬元 │黃沛菁申│1.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12分1 秒│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月7 日18│ │設之台新│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356 │
│ │ │ │時1 分 │ │國際商業│ 號全家超商花壇金花店之自動櫃│
│ │ │ │ │ │銀行帳號│ 員機,提領現金14萬元(提領照│
│ │ │ │ │ │00000000│ 面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59頁至│
│ │ │ │ │ │338092號│ 第60頁) │
│ │ │ │ │ │帳戶 │2.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3 分40秒│
│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 段│
│ │ │ │108 年9 │1萬元 │同上 │ 380 號全家超商花壇正花店之自│
│ │ │ │月7 日19│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提│
│ │ │ │時36分 │ │ │ 領照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2│
├─┼─┼──────────┼────┼─────┼────┤ 頁至第64頁) │
│10│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5萬元 │同上 │ │
│ │莉│9 月7 日18時42分許,│月7 日18│ │ │ │
│ │君│佯裝成己○○友人,在│時49分 │ │ │ │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吳莉│ │ │ │ │
│ │ │君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月7 日19│ │ │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時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1│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元 │楊淑惠申│1.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42分許,│
│ │明│9 月21日16時前某時,│月21日16│ │設之臺灣│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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