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15號
TCHM,109,上訴,1915,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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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施泓邑
   (原名施吉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譯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梁瑋恩



      趙翌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192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5659號、第5747號、
第8495號、第12397 號、第149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10789 號、第15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梁瑋恩及施泓 邑附表一編號一之㈡宣告罪刑、沒收與定執行刑暨戊○○附表 一編號七之㈠、㈢宣告罪刑、沒收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施泓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之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富元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張桂端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參年。
梁瑋恩犯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譯逢趙翌宏及戊○○附表一編號七之㈡ 部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與施泓邑(原名施吉堯 ,綽號「小楊」,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19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處所,由戊○○出資並指示施泓邑出面承租上址房 屋(下稱甲屋),供其等2 人及俟後加入之林宗翰居住使用 。然因戊○○、施泓邑林宗翰3 人合夥鞋子買賣虧損嚴重 ,為彌補虧損,戊○○遂在甲屋向施泓邑提議發起詐取比特 幣之犯罪組織,施泓邑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 入,稍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戊○○委請施泓邑再邀約林宗 翰(綽號「小胖」)參與,林宗翰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應允加入,施泓邑林宗翰2 人遂均參與由戊○○發 起、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或強 暴脅迫為手段之財產犯罪組織,並以甲屋作為其等犯罪謀議 或準備犯案工具、物品、場所;其後由戊○○、施泓邑、林 宗翰3 人相互謀議後,由戊○○出資並指示林宗翰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亞樸商務中心」11樓(下稱 乙屋),作為詐騙比特幣賣家之場所,並於網際網路上加入 相關比特幣討論群組及社團,瞭解比特幣之運作及交易模式 後,由戊○○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創設虛擬貨幣之比特幣 帳號,及負責將犯罪取得之比特幣予以變賣銷贓,並分配犯 罪所得款項予參與犯案之其他人,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且戊○○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翰施泓邑分別持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下列犯行聯絡工具, 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戊○○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五街之甲屋,向施泓邑林宗翰2 人提議一同詐欺比特幣虛擬貨幣(下稱比特幣) ,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施泓邑尋找下手對象及購 買玩具假鈔,施泓邑遂於106 年12月13日14時16分以附表附



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林欣成聯 繫,佯稱其老闆係上市公司董事長,欲以每顆比特幣價格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陸續收購800 顆比特幣,林欣成遂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家興尋找賣家,王家興輾轉覓得有意願 出售比特幣之丙○○,林欣成乃將買家訊息轉知施泓邑;另 由施泓邑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 (數量如後)供其等虛偽交易使用。施泓邑為取信賣家丙○ ○而提供虛假買家資料,乃向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譯 逢接洽後,由王譯逢將前所購得鐘啟晏(被訴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物件交予 施泓邑使用,施泓邑於106 年12月20日17時許,將上開物件 拍照後,以前揭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欣成,再由 林欣成轉傳給丙○○查看,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同意與施泓邑相約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許,至乙屋交易比 特幣21顆(斯時1 顆比特幣價格相當於50萬2,000 元,共計 價值相當1,054 萬2,000 元)。施泓邑不想親自出面,復請 王譯逢以介紹工作為由,找尋不知情之人頭趙翌宏作為林宗 翰假交易時之員工。俟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林宗翰即喬 裝自稱「陳先生」,並將由戊○○或施泓邑預先捆綁成疊假 鈔數捆(表面放1 張真鈔,共24張千元真鈔,其餘均千元玩 具假鈔共1 萬又20張)置放在黑色手提袋內,由施泓邑交予 林宗翰,再由林宗翰將之交給不知情之趙翌宏一同提拿至乙 屋11樓,並喬裝自稱「陳先生」與丙○○交易比特幣,作為 其等已備妥大量交易現款之假象,此時林宗翰佯稱須先轉帳 交易比特幣後,才能交付該提袋款項予丙○○點鈔云云,丙 ○○誤認林宗翰確有交易之意願,乃以其手機將比特幣帳號 「1BnRf3dKkPhZ5P5DGg YUFAB3CH Pp1TVcFH」帳戶內之21顆 比特幣,轉至由林宗翰為戊○○創設之「19N5K8DS7NZwzwvY RrjsrH ZEYnpfpFqFZH 」比特幣帳號(下稱A帳號)內,斯 時,林宗翰見已詐得上開比特幣,即以附表三編號1-1 所示 手機與施泓邑或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告知丙○○上開比特幣已轉出後,林宗翰隨即向丙○○ 謊稱:其需上樓讓老闆確認是否已收到比特幣,方能交付所 攜帶手提袋內款項云云,同時要求不知情之趙翌宏留在現場 看顧該手提袋現款,旋即離開乙屋,而下樓與施泓邑會合, 獨留趙翌宏、丙○○在乙屋等候林宗翰。斯時,施泓邑乃搭 乘由王譯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林宗翰則搭乘另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均 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後,施泓邑即交付4 萬



元予王譯逢,由王譯逢取得其中2 萬元(1 萬3,000 元為本 件報酬,其餘7,000 元則係償還王譯逢之欠款),其餘2 萬 元則委請王譯逢轉交不知情之趙翌宏。丙○○久候仍未見林 宗翰返回乙屋,查覺有異,始要求趙翌宏打開該手提袋點鈔 ,經打開手提袋查看一捆捆鈔票後,發現每捆鈔票僅1 張千 元真鈔放上層,其餘均為假鈔,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 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戊○○與施泓邑林宗翰共同詐得前開丙○○所有之比特幣 21顆後,戊○○欲將比特幣銷贓變現,然因丙○○立即以電 子郵件將其遭詐騙交易之事通知管理A帳號之英國比特幣網 站,英國比特幣網站接獲通知後即凍結A帳號,致戊○○無 法將上開詐得之前開比特幣予以脫手變現,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宗翰恫嚇稱如其不繼續配合財產 犯罪,必須簽立面額1,400 萬元之本票或揭露其前揭詐欺案 情等語,以此加害林宗翰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林宗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宗翰之上開安全,林宗翰為此而聽 從戊○○操控、指揮從事後續比特幣之財產犯罪。四、戊○○、施泓邑林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經事前討論謀議取得比特幣方式與計 畫(如無法詐得,即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計畫)、場地、工 具及人員分工之準備事項後,戊○○即指示施泓邑另租房子 (丙屋)及找人協助分工等事宜,先由施泓邑準備束帶、藥 丸、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強盜使用工具,並與 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 )供其等爾後犯罪使用;戊○○另將承租房屋租金及人頭之 報酬均交給林宗翰籌備。於是,林宗翰先透過僅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犯意之梁瑋恩介紹認識黃偉明林宗翰則向黃偉明假 稱其須有人出面承租場所,供其等存放鞋子或交易比特幣之 用云云,黃偉明即應允之,遂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30分許 ,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處所(下稱丙屋),由黃偉明出名承租不知情之邱欽洲所 有上址丙屋之1 樓及地下室1 樓,林宗翰當場將承租丙屋之 押金1 萬4,200 元及月租金1 萬3,800 元交給黃偉明支付予 邱欽洲,另當日預付梁瑋恩黃偉明報酬各1 萬元,及之後 透過梁瑋恩支付梁瑋恩黃偉明2 人等候7 日(即1 日1,00 0 元)各7,000 元予梁瑋恩黃偉明2 人。接著林宗翰又於 107 年2 月7 日12時40分許,以7,00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支千裕保險櫃行負責人廖顯昌購入保險櫃1 個,並指定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取貨,以供其等日後犯罪時



裝假鈔之用。林宗翰續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同學 許立穎介紹,以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上通訊軟體「微 信」聯絡蕭富元(綽號「小治」),請蕭富元協助其去毆打 他人,將預付5,000 元報酬給蕭富元,並經蕭富元應允之; 另經不知情之許立穎介紹認識張桂端(綽號「阿貴」),而 於107 年2 月9 日,亦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上軟體 「微信」聯絡張桂端,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全家超 商會面後,張桂端允諾以3 萬元代價協助林宗翰處理事務, 林宗翰即先預付5,000 元給張桂端。俟待場地丙屋及協助人 手均備齊後,施泓邑即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以其所 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同時指示黃偉 明在施泓邑上開手機鏡頭前露臉,再由藏於黃偉明背後之施 泓邑開口與乙○○、丁○○聯繫假稱其欲購買比特幣云云, 致使乙○○、丁○○誤信欲交易買家為暱稱「小風」之黃偉 明,並誘引乙○○、丁○○於107 年2 月10日18時30分許, 到丙屋交易比特幣18顆(當時1 顆比特幣交易價格約26萬5, 000 元,共計相當於477 萬元)。嗣後,於107 年2 月10日 18時許,施泓邑林宗翰張桂端蕭富元黃偉明等人均 先後到達丙屋,施泓邑林宗翰並在乙○○、丁○○到達丙 屋前,即告知張桂端蕭富元黃偉明3 人其等如無法騙得 比特幣,將直接壓制賣家強取賣家之比特幣乙事,蕭富元張桂端黃偉明得知計畫後,本想退出,卻因渠等事前答應 協助已預收報酬或已將前所收取之報酬花用完畢,只得勉為 其難參與此事,而與具有上開強盜犯意之施泓邑林宗翰共 同討論強暴壓制賣家之分工模式與計畫後,施泓邑即指示黃 偉明至丙屋附近先購買高梁酒2 瓶至丙屋備用,另分配由施 泓邑、張桂端蕭富元先埋伏於丙屋地下室之房間內,聽候 林宗翰喊叫「出來」之指令,黃偉明另至丙屋旁之愛麗斯大 飯店對面,與丁○○、乙○○會合並引導丁○○、乙○○進 入丙屋地下室1 樓後,由林宗翰出面假扮買家老闆,向乙○ ○、丁○○2 人佯稱其欲交易比特幣云云,同時將佯裝交易 現款之一捆捆假鈔(表面放1 、2 張真鈔,其餘均為千元玩 具假鈔)疊放在保險櫃旁,並請丁○○出示手機上比特幣錢 包或帳號內載有可交易之18顆比特幣,丁○○則出示其所有 iPhone6 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之幣托錢包總覽頁面顯示比特幣 18顆,並暫交其手機予林宗翰查看確認,未料,林宗翰竟趁 機滑動該iPhone6 手機總覽頁面及點擊至轉帳頁面之際,適 為丁○○、乙○○在旁見狀,而由丁○○出手欲取回該手機 ,林宗翰頓時無法得手,即依照其等事先擬定計畫行事,大 聲呼喊「出來!」,瞬間,在旁埋伏之施泓邑張桂端、蕭



富元等人即從房間內衝出,各以徒手或腳踢毆打丁○○、乙 ○○2 人,施泓邑另持已備妥之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毆打丁○○或乙○○,並喝令丁○○、乙○○2 人「不 要動」,丁○○、乙○○見施泓邑手中持槍遂不敢反抗而遭 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即拿出束帶交給黃偉明,由黃偉明張桂端捆綁丁○○、乙○○2 人手腳,至使丁○○、乙○○ 2 人不能抗拒,並將丁○○、乙○○所攜帶之其他不詳門號 手機各1 支(共2 支)取走,林宗翰方能占取丁○○上開 iPhone6 手機,將丁○○幣托錢包帳號「1B3ELjzVGrBmLGB5 doGouopvZen954D ohn 」內18顆比特幣,於同日18時43分44 秒,全數轉帳至林宗翰預先為戊○○所創設之比特幣帳號「 12c7A9JtGYX9JnwC dhvwTqDc9B29GT Le9U」(下稱B帳號) 內,並將丁○○之該等比特幣轉至B帳戶之事,以其如附表 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與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報告; 施泓邑再指示黃偉明張桂端各持高粱酒、藥丸,分別強灌 丁○○、乙○○2 人後,使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 3 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疑似中樞神 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 、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 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疑 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終致乙○○、丁○○2 人神 智漸漸昏迷。其等見強盜比特幣得手後,即收拾丙屋內之上 開犯罪工具及丁○○、乙○○手機共3 支,由蕭富元、張桂 端一同搬移上開假鈔、保險櫃至丙屋1 樓外,林宗翰尾隨上 去,施泓邑則在地下室1 樓持酒瓶敲擊黃偉明頭部受傷,讓 黃偉明獨留在現場,欲佯裝現場為酒後鬥毆事件,及將丁○ ○、乙○○所有之上開手機(共3 支)均取走。施泓邑、林 宗翰、張桂端蕭富元等4 人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丙屋 1 樓路旁,共同搭乘施泓邑事先安排不知情之黃將承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及將上開物品攜帶上車,一 同離去,施泓邑先在該計程車上各交付1 萬元予張桂端、蕭 富元作為報酬,其等即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 巷某處下 車後,續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物品,改換搭乘由不知情 之王譯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往南投方 向駛去,途中,施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手機與戊○○持用 上開手機聯繫其等已逃離現場及接應事宜,並於同日23時許 ,到達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旁茶園外,施泓 邑、林宗翰張桂端蕭富元等人下車後,交代不知情之王 譯逢將保險箱隨意棄置,張桂端蕭富元2 人改搭乘施泓邑 預先安排之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返家。稍後,戊 ○○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



上址茶園旁,搭載施泓邑林宗翰2 人,一同往南朝斗六交 流道方向行駛,再轉往斗六湖山岩方向前進,沿途棄置丁○ ○、乙○○上開手機3 支、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上開使用 工具後,方駕車一同返回甲屋;戊○○乃於107 年2 月12日 晚上某時許,覓得銷贓管道後,將上開比特幣出售而移轉予 不詳之第3 人。乙○○、丁○○遲至同日19時40分許甦醒後 ,即共同制伏留在現場之黃偉明,並報警處理。嗣施泓邑於 107 年2 月13日早上某時,在甲屋將10萬元報酬交予林宗翰 後,林宗翰旋即搭機返回金門,警方乃於107 年2 月14日19 時49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門機場大廳拘提林宗翰到案及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搜索,扣得林宗翰 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警方又於107 年2 月14日 23時50分許,在高鐵南下567 班次列車車廂拘提施泓邑到案 ,及在位於○○五街之甲屋處,扣得施泓邑所持用如附表三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警方再於107 年2 月15日9 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提蕭富元到案,及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處所搜索,扣得蕭 富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及其所持有之張桂端 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07 年3 月14日16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貴和街口拘提張桂端到案,並扣得 張桂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又提訊王譯逢後,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丁○○、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施泓邑部分之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施泓邑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施泓邑加 重強盜部分即起上訴,是以被告施泓邑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非本案上訴範圍,先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施泓邑林宗翰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 被告戊○○(下稱被告戊○○)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戊○○均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王譯逢 (下稱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王 譯逢)、被告梁瑋恩、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林宗翰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 提出」,雖與同法第122 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 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 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 ,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 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錄音乃利用科技 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 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 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 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5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錄音譯文係依據證人林宗翰施泓邑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經證人林宗翰本於自



由意思自行向原審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見原審1373號卷二 第382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核與上 開錄音譯文相符,有原審108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107 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134 至136 頁),上開 證據內容亦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戊○○之辯護人固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107 年 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93頁),自非有據。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宗翰加重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宗翰對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60至72頁;本院1903號卷 三第293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證述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偵1672號 卷〉第15至16頁、第6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欣成(見偵 167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70至74頁、第78至79頁) 、趙翌宏(見偵167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84至85頁 、第92至93頁)、鍾啟晏(見偵1672號卷第124 至125 頁) 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檢察官指揮警方至 乙屋現場採集扣案鈔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指(掌)紋照片4 式(編號4 指紋,實為掌紋 ),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l 、2 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 林宗翰指紋卡之左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二、編號4 掌紋, 與本局檔存施泓邑(即施吉堯)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三、編號3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3 月21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 、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



99至113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林宗翰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證人丙○○、林欣成趙翌宏、鍾啟晏證述之情 節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之基礎。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證明書(詳見扣 押物品欄編號1 、2 )、蒐證照片(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 蒐證照片、林欣成與綽號「小斌(即施吉堯)」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鐘啟晏身分證件翻 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個人名稱、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 獲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 5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72號卷第9 頁、第21至45頁、 第60頁)。
㈡被告王譯逢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共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伊與施泓邑林宗翰等人並無共犯詐欺犯行,伊係 事後才知他們詐騙丙○○之比特幣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16 7 至169 頁)自白不諱,又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但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 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 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王譯逢前於102 年9 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偽造 之公文書等假冒監管科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359 至376 頁), 且其自102 年間起至108 年間止所犯詐欺案件甚多,而其於 106 年間又加入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找人頭租車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時 之交通工具之工作,其除收購人頭帳戶外,並向鐘啟晏表示 詐欺集團需人頭出面租車以作為車手提款使用之交通工具, 再由鐘啟晏找尋願當租車人頭之張宏諭,再由詐欺集團詐騙 黃淑燕得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77 至390 頁),足認被告王譯逢多年來因加入詐欺集團,故對詐欺集 團之運作知之甚詳,且被告王譯逢於警詢亦坦認被告施泓邑 稱要收購身分證,故其經鍾啟晏同意將其已經報案遺失之身 分證交給被告施泓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下 稱偵5747號卷〉三第63頁);又被告王譯逢於警詢供稱:10 7 年1 月施泓邑另外找客戶要騙比特幣,當時施泓邑使用微 信叫我幫忙找人頭,我便找鍾啟晏,鍾啟晏又找了他朋友, 與施泓邑林宗翰相約見面,施泓邑告訴我已經找好客戶, 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路與青海路附近的養生會館內交易,施 泓邑說明如何交易及假鈔,並交代交易時要小心,不可讓對 方點鈔,以免穿幫,施泓邑要離開前指著旁邊樹下一包塑膠 袋要我自己拿(裡面是整袋的假鈔),我與鍾啟晏及其朋友 使駕車前往施泓邑指定之養生館,該鍾啟晏的朋友自己進入 養生館內與客戶交易,結果施泓邑以微信通知終止交易,原 因是對方要求點鈔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62頁)。故被告 王譯逢對於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為係為詐騙他人財物當無 不知之理。
⒊查被告王譯逢鐘啟晏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交予 被告施泓邑使用,再由被告王譯逢找被告趙翌宏作為被告林 宗翰假交易時之員工,於被告林宗翰喬裝自稱「陳先生」與 告訴人丙○○交易比幣時,由被告趙翌宏負責提拿一稱內裝 有1 千餘萬元之黑色手提袋,以製造被告林宗翰已備妥大量 交易現款之假象,而詐騙告訴人丙○○帳戶內之比特幣21顆 得手,被告王譯逢並負責安排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 人逃離 現場之交通工具,又由被告王譯逢駕駛B車搭載被告施泓邑 離去,並由被告王譯逢先前所安排之另部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宗翰逃離現場,2 車均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 會合,被告施泓邑即交付4 萬元予被告王譯逢,由被告王譯 逢取得2 萬元(其中1 萬3,000 元為本案報酬,其餘7,000



元則為該部載被告林宗翰逃離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 其餘2 萬元則由被告王譯逢交予被告趙翌宏
⒋綜上本案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王譯逢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負責提供鍾啟晏之身分證(已報遺失)、健保卡、郵 局存摺予被告施泓邑,並介紹被告趙翌宏與被告林宗翰以假 交易詐騙告訴人丙○○,又負責安排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 人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其事後並收取被告施泓邑所交付4 萬元(其中1 萬3,000 元為被告王譯逢本案報酬,其餘 7,000 元則為該部載被告林宗翰逃離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費 用),其餘2 萬元則為被告趙翌宏之報酬。是以被告王譯逢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出力甚多,甚至連被告施泓邑林宗翰 之逃離犯案現場亦係由其全權負責,足認被告王譯逢顯然明 知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係在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仍自願為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期該詐欺集團犯罪得逞而能從中牟利,故被告王譯逢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縱被告王譯逢所為非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王譯逢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王譯逢為共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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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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