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15號
TCHM,109,上訴,1915,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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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而非幫助犯。是以被告王譯逢辯稱其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或僅應論為幫助犯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譯逢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被告林宗翰王譯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已 臻明確,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宗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宗翰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47號卷三第8 至12頁;原審 1373號卷五第60至72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4 至30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68 頁正、反面)、證人林欣成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78 至79頁)、證人趙翌宏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92頁反 面至第93頁)、證人鍾啟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 1672號卷第121 至122 頁;原審1929號卷二第49至58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3 月21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 採驗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 72號卷第99至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宗翰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證明書、蒐證照片(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 照片、林依成與綽號「小斌(即施吉堯)」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鐘啟晏身分證件翻拍照 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個人名稱、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丙○○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 場蒐證照片(見偵1672號卷第9 頁、第21至45頁),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本案被告林宗翰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對 於上開強盜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施泓邑部分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173 頁〈自白書 〉、原審1373號卷三第28至102 頁、原審1373號卷五第68至 71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頁、第161 至167 頁;被告林宗 翰部分見原審1373號卷二第50頁、第257 至362 頁、原審 1373號卷五第52頁、第68至72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3 至



300 頁;被告黃偉明部分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 64頁、第131 頁正反面、原審1373號卷四第68至72頁、本院 1903號卷三第293 至300 頁;被告蕭富元部分見原審1373號 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原審1373號卷二第143 至 145 頁、原審1373號卷五第68至73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 161 至167 頁;被告張桂端部分見偵8495號卷第33頁反面、 原審1373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1373號卷四第72 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3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見偵5659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67至68頁; 偵5747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三第232 至258 頁) 、乙○○(見偵5659號卷第18至20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反面;偵5747號卷一第150 至151 頁;偵1672號卷第68頁; 原審1373號卷三第259 至276 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黃將承(見偵5659號卷第22至24頁、第 207 至208 頁)、邱欽洲(見偵5659號卷第30至31頁、第 207 頁反面)、廖顯昌(見偵5659號卷第36頁)、許立穎( 見偵5747號卷三第93頁)於警詢兼或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綜上,勾稽被告施泓邑林宗瀚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 等人自白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施泓邑林宗瀚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林宗翰先騙取告訴人丁○○手機上比特幣帳號顯示交易頁 面,並將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被告等於已完成詐欺行為 後,其等為避免比特幣控制權被奪回,方為毆打、捆綁、灌 食等強暴手段,是以其等所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而已,尚與 強盜或準強盜有間云云,惟查:
⒈關於事前討論謀議不法取得比特幣部分:
①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前有跟黃偉明說要他當人 頭留在現場製造鬥毆假象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99頁) 。
②被告黃偉明於原審供稱:林宗翰施泓邑於行動前有說拿到 手機就不要還被害人,施泓邑有帶一枝槍出來說要拿出來嚇 被害人;被害人來丙屋前,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張桂 端及我有先討論如沒騙到就用搶的,我當時收2 萬元去繳車 貸、學貸,半推半就就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情(見原審1373 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31 頁反面) 。 ③被告蕭富元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偵訊供稱:案發前2 日 ,林宗翰以微信聯絡我,並說「要幫忙打人」,因預謀強盜



他人的比特幣,我與張桂端才會毆打被害人;施泓邑事前分 配林宗翰與另一男子即黃偉明佯裝成買家以假鈔幣500 萬元 假裝交易,先確認被害人手機之帳號內有比特幣數量後,等 被害人將手機交給林宗翰後,林宗翰再強行搶走被害人的手 機;我、張桂端施泓邑先躲藏在該址地下室房間內,等到 林宗翰得手後,由林宗翰下達「好」的指令,我與「阿貴」 就負責壓制較瘦的被害人,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負責壓 制較高的被害人,施泓邑就拔槍控制現場等語(見偵5747號 卷一第72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至85頁);又 被告蕭富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到案發現場時,施泓 邑、張桂端黃偉明林宗翰及我有討論如果拿到被害人的 手機,要先壓制被害人;事前由施泓邑分配我與張桂端一組 壓制被害人,林宗翰黃偉明一組,由林宗翰先搶到被害人 手機就喊叫我們出來,施泓邑出去時就亮槍並說不要動,之 後就開始打,扭打完後,林宗翰問被害人講出手機密碼等情 (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8頁;原審1373號卷二第143 至144 頁)。
④被告張桂端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到案發現場時,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黃偉明都在現場,林宗翰施泓邑討論 如林宗翰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我、蕭富元施泓邑黃偉明 等人去壓制被害人,林宗翰也跟我這樣說,我們先在地下室 躲著,林宗翰會喊「出來」,我們再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 1373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⑤綜上被告施泓邑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上揭供述情節, 足認被告施泓邑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事先即已先 討論謀劃如何準備犯罪及分配擔綱角色或埋伏、任務,並隨 時聽候被告林宗翰之暗語指令,再由埋伏之被告施泓邑等人 對告訴人丁○○、乙○○施以毆打、捆綁之強暴手段,以達 其等牟取告訴人丁○○比特幣之目的。
⒉關於強盜犯罪工具之事前準備過程:
①被告蕭富元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黑色束帶、白色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均由施泓邑 提供,而用黑色袋子帶來現場;高梁酒是施泓邑在現場叫黃 偉明購買來的等情(見偵5747號卷一第72頁、第83頁;偵10 789 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1373號卷二第143 至144 頁)。 ②被告黃偉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施泓邑行動前有帶一支槍 來,說要拿出來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131 頁 反面)。
③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戊○○要我、林宗翰想辦法 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



7 年2 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戊○○聯絡確認;當初 策劃時,戊○○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 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 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比特 幣,由戊○○出資7,000 元叫林宗翰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 屋後,先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 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戊○○於事前一直以電話與我、 林宗翰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原審 卷三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9頁、第82頁、第85 頁)。
④綜上,足認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 人於犯案前,已聽從被告 戊○○指示,預先準備黑色束帶、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 槍等物,且在丙屋現場,被告施泓邑再指派被告黃偉明購買 高梁酒至丙屋,預備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丁○○之比特幣 之用無疑。
⒊關於認定被告施泓邑等人強取告訴人丁○○之手機,接著毆 打告訴人丁○○、乙○○,再捆綁告訴人丁○○、乙○○及 強灌告訴人丁○○、乙○○高梁酒、安眠藥及移轉比特幣之 過程:
①強取告訴人丁○○、乙○○所有手機及告訴人丁○○幣托錢 包內之比特幣18顆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比特幣18顆是 放在幣托交易所,從幣托註冊後就產生這個錢包「1B3ELjzV GrBmLGB5 doGouopvZen954Dohn 」地址,當時已經比特幣網 站打開網頁停留在總覽頁,再交給坐在對面之林宗翰,總覽 頁與轉帳頁並不同網頁,從我交給林宗翰至我欲取回之間隔 時間不到1 分鐘,我與林宗翰的距離很近,可以看得非常清 楚,我因為看見林宗翰開始滑我的手機轉到轉帳頁,林宗翰 還沒有按驗證碼,我就說「看完了吧」並伸手要拿回手機, 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林宗翰就站起來往後退,其他人 便衝上來,拿酒瓶及拳腳毆打我們,我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 來(我以為是真槍),隨後說「不要動」並敲我一下,我跟 乙○○很害怕要逃走,但我們均被壓制住,手腳被捆綁,我 們的手機全部都被搶走,黃偉明有灌我酒、藥丸,之後我就 昏迷,我醒來時就已經沒有看到我的手機(含有比特幣帳號 之iPhone SE 手機,及另1 支iPhone 5S 手機)2 支及丁○ ○的1 支手機;我的比特幣18顆被轉至B帳戶(即「12c7A9 JtGYX9JnwCdhvw TqDc 9B29GTLe9U」帳號),卷附轉出的交 易明細表(即偵5659號卷126 頁反面所示證據)是我曾幣托 網站查詢摘錄提供警方的,比特幣18顆已被以27萬8,005 元



標價交易出去,追不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2 至247 頁 、第250 至257 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我的老闆,我是公 司的業務,黃偉明到臺中市愛麗絲大飯店門口對面帶我及丁 ○○到忠勤街,黃偉明林宗翰是老闆要跟我們交易就下去 地下室,當時有一捆一捆錢疊放在保險櫃上面,剛下去地下 室時還沒有看到人,我跟丁○○一起坐在長桌一側,林宗翰 坐在我們對面即長桌另一側,間隔約60公分,林宗翰說想要 先確認丁○○有無足夠比特幣,丁○○就拿出手機,打開幣 托錢包網頁總覽顯示給林宗翰看,林宗翰將丁○○的手機拿 過去,我們2 人注視林宗翰看的狀況,林宗翰就開始滑做點 擊動作,轉到轉帳網頁,丁○○看到就馬上站起來要拿回手 機,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我們2 人,我們2 人又被強灌酒及藥丸後,我的頭被敲打噴血就停 止反抗,他們將我與丁○○壓住肩膀坐在沙發上,他們分站 前面、側面,其中黃偉明站在我側面,前面是有帶口罩之人 (當場指認張桂端),我轉頭有看到一人拿槍,丁○○被押 在沙發上,我們2 人均被壓制住,期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 ;我的iPhone 6手機被他們拿走,丁○○平常帶的2 、3 支 手機也都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 至269 頁、第27 5 至276 頁)。
⑶證人林宗翰於107 年2 月15日偵訊證稱:賣家(即被害人丁 ○○)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時,我就大喊一聲 「出來」,黃偉明直接撲向被害人,施泓邑蕭富元及「阿 貴」(即張桂端)均衝出壓制被害人,雙方打鬥,施泓邑拿 出l 把玩具槍威嚇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敢動等語(見偵1078 9 號卷第46頁);證人林宗翰又於107 年6 月8 日原審訊問 時供稱:我知道丙屋地下室之房間裡埋伏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當被害人將手機拿給我看比特幣,我接著喊「出來 」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45頁反面)。 ⑷被告黃偉明於偵訊供稱:107 年2 月10日晚上6 時,施先生 (按指施泓邑)用LINE約被害人到忠勤街與柳川路交界處, 並叫我去接被害人到丙屋處,林宗翰跟被害人說要看比特幣 ,林宗翰就把手機拿過去,其他人就衝出來,就把被害人的 手機搶走,林宗翰就把被害人的比特幣轉到他們的手機網址 等語(見偵10789 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黃偉明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我帶被害人到現場與林宗翰碰面,我站在林宗 翰旁邊,林宗翰跟被害人說要先確認比特幣,被害人有看到 現金在旁邊,但是還沒有點,被害人登入比特幣APP 帳號顯 示18顆比特幣讓林宗翰檢查,林宗翰拿到手機就不還被害人



,被害人發現手機拿走太久,要拿回手機,林宗翰就大喊「 出來」,施泓邑就拿槍出來,蕭富元張桂端也出來,施泓 邑拿槍托打被害人,被害人頭部流血,就乖乖配合沒有反抗 ,施泓邑說要拿束帶綁被害人,捆綁後,又說餵被害人吃藥 丸,我及張桂端蕭富元有去灌被害人高梁酒等情(見原審 1373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
⑸被告蕭富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林 宗翰命令喊「出來」,林宗翰拿到被害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 ,施泓邑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張桂端就從 房間出來,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拿槍打被害人, 林宗翰在操控手機,施泓邑拿束帶出來給黃偉明綁被害人, 黃偉明拿酒、安眠藥灌餵二位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倒了等 語(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9頁)。
⑹被告張桂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們從房間出來時,林宗 翰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準備要轉被害人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 中一名被害人,施泓邑拿槍對被害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 ,被害人就坐在沙發上,施泓邑拿出束帶,並叫我及黃偉明 各綁住一名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
⑺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上開證述,均明確指證告訴 人丁○○拿出手機並打開幣托網站首頁之總覽頁,顯示其幣 托錢包內確有比特幣18顆,在告訴人丁○○將手機交給被告 林宗翰過目及在旁盯被告林宗翰之舉動,未料,被告林宗翰 擅自以手滑該網站總覽頁面,正點擊轉換之轉帳頁之際,是 時,告訴人丁○○見狀為保護其比特幣而伸出手要取回其手 機,以保護其該錢包內之比特幣時,被告林宗翰為持續控制 告訴人丁○○上開手機,即對其他共犯大喊「出來」,故埋 伏在房間內之被告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等人即衝出與被 告黃偉明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乙○○2 人,至告訴人丁 ○○、乙○○2 人均無力抗拒,被告林宗翰因而強取告訴人 丁○○手機,被告林宗翰並在被告黃偉明等人綁完證人告訴 人丁○○、乙○○2 人後,被告林宗翰再操作告訴人丁○○ 之手機轉出比特幣等情一致,況且告訴人丁○○為該手機之 所有者,故其對於該手機之操作及幣托帳戶頁面熟稔,同時 由陪同其在場之告訴人乙○○一起與被告林宗翰緊鄰面對, 理當對於此案發具體過程與細節詳知無疑,是以告訴人丁○ ○、乙○○2 人上揭證述自當較為可信,而此節又與被告林 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上揭供述內容相吻合。足認 被告林宗翰拿到告訴人丁○○之手機,欲將手機幣托錢包內 比特幣18顆逕自轉帳,而以手滑動該手機幣托錢包之總覽頁



面換至轉帳頁面之際,即為告訴人丁○○查覺而伸手取回其 手機,斯時,被告林宗翰基於強取告訴人丁○○所有比特幣 之不法利益,乃依其等事前謀議計畫,喝命埋伏在旁之其他 被告施泓邑等人,各以持槍脅迫或出手毆打、綁人、強灌高 粱酒等強暴手段(如後項詳述),至使告訴人丁○○不能抗 拒,以達其等強盜取得告訴人丁○○、乙○○所有手機,並 將告訴人丁○○手機上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18幣移轉至被告 戊○○所申設之B帳戶內甚明。
⑻至於被告施泓邑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宗翰於107 年5 月4 日警 詢及107 年8 月3 日、108 年3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暨108 年8 月7 月5 日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害人丁○○將他的手 機給我,我就直接把比特幣轉出去或還在跑等語,認強暴行 為前已經移轉比特幣云云(見原審1373號卷四第339 至343 頁),核與前揭證人丁○○、乙○○證述及被告林宗翰、黃 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供述情節顯然不合,即非可採。 ②關於壓制、強灌被害人高梁酒、安眠藥部分: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埋伏的其他人衝上來時,就 拿酒瓶及拳打腳踢,我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以為真槍) ,並說「不要動」及敲我一下,我跟乙○○害怕是真槍,想 要逃走,但被其他人抓住扭打而被壓制住,手腳被捆綁,我 們的手機全部被搶走,除林宗翰黃偉明沒戴口罩外,其他 的人都有載口罩,林宗翰都在操作我的手機,黃偉明有灌我 酒、藥丸,之後我就昏迷;直到我醒來時,只剩黃偉明1 人 在丙屋地下室,我與乙○○要逃出,黃偉明手中拿著刀子, 我們就跟黃偉明扭打,而將黃偉明打倒在地等情(見原審 1373號 卷三第244 至250 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 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我們,我們被灌酒、藥丸後,我的頭被 敲打噴血就停止反抗,他們將我與丁○○壓制住肩膀坐在沙 發上,他們分站前面、側面,其中黃偉明站在我側面,前面 是有戴口罩的人(當場指認張桂端),並將我手腳捆綁起來 ,我轉頭有看到一人拿槍,其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有點 半醒半昏迷,當時他們正要離開,他們有先將捆綁我與丁○ ○的束帶鬆開,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要把黃偉明留下,製造成 糾紛樣子,我就看到一個人拿酒瓶打黃偉明的頭,把黃偉明 留在現場,黃偉明手中拿著刀片類東西,走來走去,在其他 人離開現場,只剩黃偉明時,我們就起來反制黃偉明後,衝 到愛麗斯大飯店向櫃檯人員求救、報警,等候員警到場再返 回丙屋現場,黃偉明已經坐在丙屋1 樓地上求救;我們回到 丙屋地下室1 樓,我的iPhone6 手機及丁○○平常帶的2 、



3 支手機也都不在現場,都被他們拿走了等語(見原審1373 號卷三第268 至276 頁)。
⑶被告林宗翰於107 年2 月15日偵訊證稱:我知道要買18枚比 特幣,身旁的保險箱裝有玩具鈔,賣家(即被害人丁○○) 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我就大喊一聲「出來」 ,黃偉明直接撲向被害人,施泓邑蕭富元及「阿貴」(即 張桂端)均衝出壓制被害人,雙方打鬥,施泓邑拿出l 把玩 具槍威嚇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敢動,施泓邑拿出預備之束帶 綁起被害人之手、腳,施泓邑再要求我將被害人的比特幣轉 入電子錢包,其他人一起強灌被害人高粱酒,施泓邑拿出預 備藥丸強迫被害人吞服,也要求黃偉明吞服藥丸,假裝雙方 酒後鬧事;之後蕭富元及「阿貴」(張桂端)將保險箱搬上 一部UBER,我走到丙屋1 樓時有聽到地下室有酒瓶打破的聲 音,當時地下室還有2 名被害人、施泓邑黃偉明等情(見 偵10789 號卷第46頁)
⑷被告黃偉明於偵訊供稱:施泓邑有拿玻璃敲我的頭及餵被害 人與我吃藥物,我就暈過去;我醒來時,被害人認為我是同 夥的,就毆打我,並拿破損的高粱酒瓶插我的頭,我又暈過 去,之後我憑著意識爬到1 樓求救等情(見偵10789 號卷第 4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10 號卷第 9 頁;原審1773號卷一第64頁);被告黃偉明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施泓邑拿槍指著被害人,我跟張桂端拿高粱酒、藥丸 灌被害人,被害人手被束帶綁住,之後由我拿美工刀將之解 開,施泓邑說我是拖油瓶,就拿酒瓶敲我頭,將我打昏在現 場,被害人醒來,因比特幣被搶很憤怒,就把我打得更嚴重 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95至97頁)。 ⑸被告蕭富元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偵訊供稱:當時小楊即 施泓邑手持槍枝嚇止、控制被害人2 人行動後,我及張桂端 壓制較瘦之被害人,林宗翰與另一男子(指黃偉明)壓制較 高之被害人,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臉部;張桂端、施 泓邑拿黑色束帶分別綁被害人2 人,並將被害人2 人控制在 沙發上,施泓邑從口袋內拿出裝有白色藥丸的罐子交給另一 男子(指黃偉明),該男子取出藥丸強餵被害人2 人藥丸, 即從該址丙屋房間內拿出2 瓶高粱酒強灌被害人2 人,施泓 邑見被害人2 人漸昏睡過去後,叫張桂端拿美工刀將被害人 2 人之束帶割開,我與張桂端一起從地下室抱保險箱到1 樓 ,林宗翰也到l 樓,在等候施泓邑一起離開時,我們均聽到 玻璃罐破掉之之聲音,林宗翰說是施泓邑持玻璃罐打另一男 子(黃偉明)的聲音,不久,施泓邑就從地下室上到1 樓, 我就負責拿假鈔,張桂端抱保險箱,與林宗翰帶自己包包、



施泓邑拿槍枝,一起搭乘施泓邑事先叫好在大樓門口的UBER 離去,留另一男子(黃偉明)及被害人2 人在丙屋地下室內 等語(見偵5747號卷一第78至80頁、第85頁);被告蕭富元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林宗翰命令 喊「出來」,林宗翰拿到被害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施泓邑 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張桂端就從房間出來 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黃偉明對付另1 被害人, 林宗翰操控手機,施泓邑拿束帶出來,由黃偉明捆綁被害人 及拿酒、安眠藥灌被害人2 人;之後,我跟張桂端將保險箱 從地下室抱到1 樓,林宗翰施泓邑先後出來,但我沒看到 黃偉明,有聽到玻璃聲,我問林宗翰為何有玻璃聲,林宗翰 說是施泓邑拿酒瓶打黃偉明,要製造酒後互毆等語(見原審 1773號卷一第69頁)。
⑹被告張桂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是一起出去,施泓邑 手中拿槍打被害人的頭,當時不知是假槍,之後要離開時, 才看到有BB彈,而我們從房間出來時,林宗翰拿到被害人的 手機準備要轉出被害人的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中1 名被害 人,施泓邑拿槍對被害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被害人就 坐在沙發上,施泓邑拿出束帶並叫我及黃偉明各綁住一名被 害人,之後我跟蕭富元搬保險箱時有聽到玻璃聲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③至於被告施泓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宗翰已先從 告訴人丁○○手機上之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其等始另行 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謀取他人所 有財產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相互謀議或計畫,並在客觀 上所實施犯罪之過程中,無論著手對場地準備、布局及人員 安排分配,並經由實行犯罪之各種行為手段,對於行為人取 得他人財產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或結果,具有連貫緊接、 促進推展或使之不受干擾、阻撓之因果關聯性,則於法規範 之評價,理當以一整個犯罪行為論之,尚不得率爾割裂成數 個舉動或行為而個別評價之。經查,被告施泓邑等人意圖謀 取告訴人丁○○所有比特幣之不法利益,其等事先已在行動 或犯意上之相互討論、謀議,進而預先就犯罪場地及工具之 準備,並著手分配人員埋伏、引入告訴人丁○○、乙○○後 ,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丁○○、乙○○無法抗 拒,藉以排除告訴人丁○○、乙○○干擾,更推進被告林宗 翰可順利移轉取得比特幣不法利益之目的,先後行為緊密連 貫之過程已具有因果關聯性,自屬一強盜行為無疑。故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林宗翰已先從告訴人丁○○手機上之比特幣 移轉至B帳戶後,其等另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不僅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林宗翰等人供述之事實,更與前揭論 理法則相悖,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人共 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強盜犯行,辯稱:我未發 起本件犯罪組織,也無操控指揮施泓邑林宗翰實施上開詐 欺、強盜犯行,我也未參與上揭詐欺、強盜等犯行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戊○○為警查扣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見偵10789 號卷第32至37頁),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證鑑定,發現該電腦有「bitcoin 」、「electrum」及「 ledger nano s 」等網路瀏覽紀錄,其中使用者曾於106 年 12月17日連結「幣託」交易所網站,並曾於107 年1 月15日 於網站上搜尋「ledger nano s 」比特幣硬體錢包;另檢視 「electrum」(比特幣錢包軟體),發現使用者曾於107 年 1 月15日使用瀏覽器下載該軟體,並於當日安裝及移除軟體 ,過程中於電腦留存1 個「冷錢包(含QRCode圖),但無 直法接使用該圖案還原出電子錢包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374 85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903號卷二第315至326頁)。 ⒉被告戊○○與被告林宗翰施泓邑均認識,被告林宗翰、施 泓邑2 人均稱呼被告戊○○為「大仔」,此為被告被告林宗 翰、施泓邑始終供述一致明確(詳後述),且詳觀如附件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施泓邑屢稱戊○○為「大仔」乙情, 核與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認識施泓邑林宗翰 ,他們稱呼我「大仔」,於107 年2 月10日晚上,我與施泓 邑有見面等語(見107 年聲羈字第283 號卷第5 反面至第6 頁),是以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 次所稱綽號「大仔」之人,即係指被告戊○○。又被告戊○ ○邀集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加入其犯罪組織,而為下列詐欺 、強盜犯罪之實行,業據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為本案犯罪係戊○○邀我加入其犯罪集團,之後再透過我介 紹林宗翰加入,因我們3 人有合作球鞋銷售,虧損了300 多 萬元,戊○○講一些奇怪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戊○○要做什 麼,即於106 年11月間開始籌劃詐騙比特幣的事等情(見原 審1373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66至67頁)。 ⒊被告戊○○事前共同為謀議討論及分工準備等行為: ①關於承租甲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丙屋(為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作為詐騙或強盜比特比之目的及租屋方式與費用係



由被告戊○○提出想法及提供資金,再由證人林宗翰、施泓 邑2 人實際進行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宗翰於偵訊證稱 :我與戊○○、施泓邑同住一起時,戊○○做CBD (乙屋) 案前,用自己比特幣帳號轉到另一個比特幣帳號,試試看會 否成功;戊○○將國外網址傳給我,要我幫其註冊帳號,第 1 次CBD 案子(即事實二部分)得手,其又要我幫他再創一 個帳號,之後被害人手機內比特幣打其上開另創比特幣帳號 ,戊○○再將比特幣轉到其自己比特幣帳號後賣出等語(見 偵5747號卷三第115 頁反面);證人林宗翰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戊○○從頭至尾都有參與,從指揮施泓邑及我做 事、租上址○○五街(甲屋)、忠勤街(丙屋)之房屋,及 戊○○拿出該租屋的錢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41頁反面 ;原審1373號卷四第51頁);及證人即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戊○○認識林欣成後,跟 我說他有假交易想法一次騙大筆,將林欣成LINE傳給我,叫 我與林欣成做假交易,指示我聯絡假交易對象,及指示林宗 翰負責偽裝買家自稱「陳先生」,戊○○在蝦皮拍賣找到玩 具鈔,拿錢給我與林宗翰一起上臺北拿回及到玩具店買麻繩 ,交其捆綁成一捆100 萬元,上面一張真鈔,其餘都是假鈔 ,綁好後,由我放到提袋內(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32至34頁 、第36頁、第52至54頁、第57頁、第63頁);承租乙屋的錢 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承租丙屋的錢都是戊○○給的,他 是幕後金主,租屋是用來騙取比特幣,戊○○想出詐騙比特 幣的想法,並告訴我們要怎麼執行,我們就照戊○○的想法 去處理這些事情,假鈔也是他向蝦皮賣家買的,捆綁成一捆 100 萬元,上面放1 、2 張真鈔;在承租丙屋前,我與林宗 翰、黃偉明梁瑋恩、戊○○有一起吃過一次飯等情(見原 審1373號卷四第51頁、第56頁、第78頁、第83至84頁),互 核指證內容及具體細節大致相同。
②被告戊○○為犯罪事實欄四強盜犯行實施前,先與施泓邑黃偉明等參與人一起吃過飯,並談及其曾為詐騙之事,此業 經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承租丙屋前,我與 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戊○○有一起吃過一次飯等語( 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8頁);②被告黃偉明亦指稱:犯強盜 案前3 天,我有與戊○○吃過1 次飯,之後有來我租屋處找 我,談交易比特幣,沒有講得很清楚,說之前有騙過一筆, 發生事情那天才正式知道整個過程等情可憑(見原審1373號 卷五第76頁)。
③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要我、林宗翰想辦法 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



7 年2 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戊○○聯絡確認;當初 策劃時,戊○○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 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 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由 戊○○出資7,000 元叫林宗翰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 先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 我們就先離開現場;戊○○於事前一直打電話給我、林宗翰 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原審1373號 卷三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9頁、第82頁、第85 頁),由上可知,被告戊○○因前揭詐得比特幣後,卻被鎖 帳號致無法轉售,而再要求施泓邑林宗翰分工準備上開手 槍、束帶、保險櫃等工具以供日後犯罪所用。
⒋被告戊○○在上開犯罪實施中仍為幕後操控或指揮: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部分:
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先由林宗翰接收比 特幣後,再轉到戊○○帳號保管,期間,戊○○也叫林宗翰 登入看比特幣帳號是否存在,戊○○說要去賣,結果過3 、 4 日就被鎖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35至36 頁)。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強盜部分:
被告戊○○經由電話與被告施泓邑林宗翰聯繫,以掌控被 告施泓邑等人強盜被害人手機與比特幣等情:
⑴被告林宗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施泓邑曾以手機聯繫被 告戊○○二次關於打幣(比特幣)的事,首次在忠勤街(丙 屋)地下室之犯案現場時,被告施泓邑電話中問戊○○「幣 打過去了?」;第2 次在烏日車上等候接應車輛時,被告施 泓邑再次打電話問戊○○「幣有沒有過去了?」等語(見原 審1373號卷五第79至8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 審審理時同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戊○○,戊○○從頭到 尾監控著進行;上開2 個比特幣帳戶(即A、B帳號)都是 先開設好的,由戊○○控管,林宗翰要交易時,我跟戊○○ 說先不要打,賣家要來,我們將被害人綁好時,戊○○打電 話來,我告知現在被害人已控制住,比特幣已經打過去,再 確認一下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45至46頁、第89頁), 及證人即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偉明在灌被害人 高梁酒時,我一人持槍在旁挾持被害人,林宗翰看手機與「 大仔(戊○○)」聯絡;林宗翰等將保險箱搬上1 樓時,黃 偉明問我怎麼辦,我說「大仔」本來說要製造酒後糾紛,可 能要一些受傷等情(見原審卷1373號卷三第95頁、第98頁) 。
⑵至於證人施泓邑於107 年2 月15日偵訊雖證稱:強盜比特幣



是我提議的,沒有人指使我云云(見偵10789 號卷第50頁反 面)。然查,上情核與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及 證人林宗翰歷次證述情節迥異,亦與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光 碟及譯文不合,況證人施泓邑為上開證述之前2 日,即於 107 年月13日,已向被告戊○○承諾表示「A(施泓邑): 反正到時候司機這邊是OK了,就算怎樣,『我跟他對質,我 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也沒看過我阿,『虎爛ㄚ』,對 阿,這樣子而已,唯一能確定的是我現在能這樣子做了。B (戊○○):知道什麼。A:我是說到時候假如有調到還是 怎樣,我看到他不認識他,他看到我不認識我,這樣就好了 ,『硬ㄠ阿』,反正那天的身形也沒有很清楚。B:嗯。」 等語,此有如附件編號8 所示譯文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 告施泓邑預先即已向被告戊○○承諾,其如被檢警傳喚到案 時,將以其準備謊稱不認識警方追查之車輛司機,並硬拗事 實或講不清楚,以掩飾被告戊○○犯行,執此以觀,證人施 泓邑上開證述強盜案係其提議,未提及被告戊○○,實乃迴 護或狡飾被告戊○○之詞,更何況檢察官於偵訊進一步追問 「背後主使者為何人?」,證人施泓邑當下竟表現心虛而「 沉默」不語(見偵10789 號卷第51頁),況且證人施泓邑事 後具狀向原審坦認其與被告戊○○、林宗翰共犯強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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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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