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3號
TPHM,109,金上訴,4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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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鴻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幹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飛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國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寶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ohnson」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為 聚寶金融集團(GSM Financial Group INC.)之外匯投資方 案(下稱GSM投資案)之上線,招募黃飛鴻請其在台灣推廣G SM投資案。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與 「Johnson」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在台灣合作推廣GSM投資案,對外 宣稱聚寶金融集團以操作外匯投資為業務,該方案運作內容 略為: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00元、5,000元、10,00 0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為1單位加入投資,投 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 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分別為8%、9%、10%、12% 、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以閉鎖期12 月為例,投資人一年可領取紅利共計美金1,920元至172,800 元不等,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8%至233%(投資人投資 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為美金者,均為新臺幣〉35元計算,投資人將紅利所得之 積分兌換為現金時,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投 資美金2,000元方案之計算式:2,000×8%×12=1,920、(2,00 0+1,920)×30-2,000×35=47,600、47,600÷(2,000×35)=68 %。投資美金60,000元方案之計算式:60,000×24%×12=172,8 00、(60,000+172,800)×30-60,000×35=4,884,000、4,884 ,000÷(60,000×35)=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可以其積分,按照投資單 位兌換收取個人介紹佣金即新進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 %、12%,另可獲得對碰之動態積分,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 之雙邊累積下線投資金額(即所謂「業績」),按照較少之 累積下線投資金額的10%,獲取對碰之動態積分,並得以積 分兌換提領現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 ,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王寶富蕭國幹黃飛鴻告 知其之GSM投資案上線係亞洲第一號投資人後,三人乃合意 由黃飛鴻先幫王寶富蕭國幹代墊款項各自加入美金10,000 元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由黃飛鴻擔任台灣最上線,王寶富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蕭國幹蕭國幹所招攬之吳宥縈( 原名吳阿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王寶富之 直接雙邊下線會員,於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 ,由黃飛鴻在臺北市○○區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由「Jo hnson」安排講師說明GSM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蕭國幹王寶富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其後蕭國幹並提供其台北市○○○路0段00號24樓辦公室為據 點,以向不特定人宣傳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收 受投資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予黃飛鴻王寶富則 在前揭據點協助蕭國幹向他人解說GSM投資案內容、相關電 腦網站操作方式及為會員註冊、報單等事宜,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並基於以前開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如附 表所示之多數不特定人,共同非法吸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投資人吳宥縈許家菁所交付 之款項,尚包含其等下線投資人之資金),共計34,953,220 元,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徐睿承康淑華邵復華張筱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黃飛鴻辯稱:我承認有客觀行為,但是我沒有犯罪意圖, 而且投資人投資款項都是當天、最晚隔天就把點數交給投資 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黃飛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 以:投資人均作證有拿到積分點數,足見黃飛鴻收取的款項 都有交予上線云云。蕭國幹則辯稱:是吳宥瑩把我的帳戶洩 漏給吳宥瑩招攬的下線會員知道,那些下線會員才把錢都匯 到我的帳戶裡,我會直接將錢領出交給吳宥瑩吳宥瑩不是 我的下線,吳宥瑩的業績我一毛錢都沒有,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任何好處,沒拿過現金,帳戶裡的點數積分要兌現也沒有 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為蕭國幹辯稱略以:蕭國幹並未經手吳 宥縈、王笑鐸許家菁之投資款,此部分不應計入蕭國幹之 犯罪所得云云。王寶富則辯稱:我是最早的投資人,後來是 黃飛鴻表示他跟公司高層有關係,所以起訴書、原審說我是 共同犯罪是不對的,我沒有共同參加聚寶集團詐騙上百億金 額,另外黃飛鴻3千多萬元,確實接頭人是黃飛鴻楊國良 係基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而投資,不是因為我招攬云云;而其



辯護人亦為王寶富辯稱略以:王寶富係先經由陳映臻加入GS M投資案,並匯款予陳映臻,之後未曾收回投資款項,王寶 富僅係單純投資人,也是被害人,其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多 不認識,亦無接觸,王寶富未有積極招攬下線之行為,亦未 與黃飛鴻蕭國幹有何共同謀議與共犯行為云云。經查:(一)黃飛鴻與「Johnson」於上開期間,合作推行前述GSM投資 案,而蕭國幹王寶富原自友人郭毓修陳映臻處獲悉上 開GSM投資案後,王寶富先以335,000元加入GSM投資案; 復於103年8月間,再經黃飛鴻之遊說招攬,並允諾代墊支 付投資款後,蕭國幹王寶富即各加入GSM投資案之美金1 0,000元方案,並由王寶富擔任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 蕭國幹擔任王寶富之直接下線會員;嗣黃飛鴻在天成飯店 舉辦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安排講師向投資大眾講 解GSM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黃飛鴻另提供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飛鴻 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會員投資款之用;王寶富亦向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人楊國良介紹上開GSM投資案; 其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投資 上開GSM投資案,其中投資人張紀康張筱英李秀中徐睿承陳秀霞許宗隆等人均為蕭國幹之直接或間接下 線會員;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交付方式,除直接匯入黃飛鴻之中信帳戶外,亦有以 現金方式交付蕭國幹收執,或逕匯入蕭國幹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國幹之合 庫帳戶),再由蕭國幹轉交黃飛鴻,抑或透過其等之上線 會員轉交蕭國幹黃飛鴻,而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 「Johnson」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等情,業據黃飛鴻蕭國幹與王寶 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 查卷,卷㈠第3至13、25至30、57至67頁、13686偵卷㈠第11 5至119、131至135、287至290、原審卷㈠第173至184、211 至217、239至246、359至365、原審卷㈡第70至82、155至1 69頁),復經證人徐睿承(107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陳秀霞許宗隆邵復華郭宏斌許純蕊、柴麗 梅、康淑華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13686偵 卷㈡第191-194、196、227-229、239-241、263、264、289 -291頁、調查卷㈠第313-316、345-348、365-367、459-46 2頁)、證人張筱英王笑鐸吳宥縈許家菁張紀康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2至41、56至70頁) 及證人楊國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卷㈡第16至23頁),



並有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簿明細、匯款單、GS M集團文宣投資配套部分說明書、許家菁張筱英分別提 出之投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收款收據、聚寶百分 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張筱英提出之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金管會105年3月14日金 管證期字第1050006596號函、GSM外部網站擷圖、GSM會員 專區網站索引及擷圖、GSM各類外匯基金彙整表及個別方 案、GSM會員專區網頁個人佣金紀錄、黃飛鴻之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蕭國幹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張紀康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柴麗梅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GSM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收據、投 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宣傳文宣、許純蕊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王育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李秀 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蕭國幹名片、GSMF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 GSM聚寶金融集團介紹及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投資證 明及網站內投資人個人檔案範本、網站及會員登入畫面截 圖、王寶富之GSMF投資證明、股權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張紀康之GSMF會員個人檔 案(帳號0000000000)、個人佣金畫面截圖、投資證明、 吳宥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徐睿承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康淑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3686偵卷㈠第195至273頁 、13686偵卷㈡第199至209頁、調查卷㈡第3頁、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3號卷,下稱警聲扣卷,第37至41頁、44至179、 181至202、216至253頁、調查卷㈠第15至19、31至51、69 至81、95至107、109至111、151至171、181至189、201至 207、221至246、275至295、299、307至308、311、321至 341、385至405、411、419至421、435至455、469至489; 509至513、522至528、547至550、557至559、349至364、 369至375頁、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首堪認定。(二)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均有認知GSM投資案係保本投資 ,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1、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略為: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 4,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60 ,000元為1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 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 作股利)分別為8%、9%、10%、12%、18%、20%或24%,投



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等情,為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 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76、177、179頁),且有證人徐睿 承(107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陳秀霞、許宗 隆、邵復華郭宏斌許純蕊柴麗梅康淑華於調查局 、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13686偵卷㈡第191-194、196、 227-229、239-241、263、264、289-291頁、調查卷㈠第31 3-316、345-348、365-367、459-462頁)、證人張筱英王笑鐸吳宥縈許家菁張紀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㈡第12至41、56至70頁)及證人楊國良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8之 扣案GSM文宣扣案可稽,堪予認定。
  2、依前揭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可知,投資人期滿可拿回 本金,足見GSM投資案為保本投資方案。又依前揭方案內 容,投資人投資美金2000元、60000元為例,以閉鎖期12 月為例,投資人一年可領取紅利共計美金1,920元、172,8 00元,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8%、233%(投資人投資 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5元計 算,投資人將紅利所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時,係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投資美金2,000元方案之計算式 :2,000×8%×12=1,920、(2,000+1,920)×30-2,000×35=4 7,600、47,600÷(2,000×35)=68%。投資美金60,000元方 案之計算式:60,000×24%×12=172,800、(60,000+172,80 0)×30-60,000×35=4,884,000、4,884,000÷(60,000×35 )=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比當時銀行一年期 定存利率只有1%至2%,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3、綜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均有認知GSM投資案係保 本投資,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三)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就本件GSM投資案之吸金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黃飛鴻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蕭國幹王寶富在辦公室,打 開電腦看跟聚寶有關的內容,我才問他們是不是對GSM有 興趣,想做GSM嗎?然後我就問他們目前是接誰的,他們 說原本是郭先生,然後我就問蕭國幹這個郭先生不是你以 前很討厭他嗎?你如果想要做的話,我幫你聯絡看看。我 們是組織行銷,蕭國幹王寶富吳宥縈吳宥縈找別人 ,就這樣發展下去。我是推薦蕭國幹,這支線我是最上面 。在天成飯店辦過一場說明會,場地是我接洽的,與會的 聽眾是蕭國幹王寶富找來的,我是幫顧問做一個簡單的 主持人,請他上台講話。蕭國幹王寶富在○○百貨樓上有 辦公室,我和蕭國幹比較偏向業務,如果有會員問我如何



操作網站,我會請會員去問王寶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 、73、76頁);核與蕭國幹於原審證稱:我跟吳宥縈產生 的下線業績,王寶富可以分到10%或12%的金額的百分比, 可以分到錢。我和王寶富吳宥縈都投資1球,就是各美 金1萬元,我沒有出錢,錢都是黃飛鴻出的,等賺到錢再 把錢給黃飛鴻王寶富是要幫投資人KEY單,透過我把密 碼給投資人。GSM投資案的說明會由黃飛鴻籌辦,講師也 是他找的,只辦一次。吳宥縈搞不清楚的地方會到辦公室 找我問,我不清楚就交給王寶富,由王寶富吳宥縈說明 ,不清楚的都是電腦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81頁 )、王寶富於偵訊時供稱:關於GSM投資案,最早是陳映 臻來向伊介紹的,她和郭毓修是一個體系,黃飛鴻自己是 一個體系,伊算是陳映臻的下線,黃飛鴻說自己跟公司比 較接近,黃飛鴻也想找伊當他的下線,伊就跟黃飛鴻說伊 已經投資了,所以伊就沒出錢,但黃飛鴻還是叫伊當他的 下線,黃飛鴻算是線頭,投資說明會是黃飛鴻郭毓修他 們辦的,黃飛鴻是在○○百貨樓上,蕭國幹租的辦公室招攬 伊加入投資,關於黃飛鴻的角色,伊等繳錢投資要開帳戶 ,但收錢的人如果沒有「分」也不能幫忙開帳戶,而這個 「分」都在黃飛鴻郭毓修那邊,這個「分」可以解釋成 「註冊分」,陳映臻黃飛鴻都有給伊帳號、密碼等語( 見13686偵卷㈠第131至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 開始伊已經加入陳映臻那條線,伊有實際出錢,當時伊跟 蕭國幹在討論GSM,黃飛鴻就有來跟伊等說,他那條線跟 公司高層比較直接,消息比較多,後來伊就轉線跟黃飛鴻 ,伊自己有投資美金5,000元跟10,000元在陳映臻那條線 ,黃飛鴻這條線沒有拿伊的錢,是黃飛鴻先墊付美金10,0 00元,有賺錢的話,再扣還給黃飛鴻,當時伊加入黃飛鴻 這條線時,有提出意見,因為伊在陳映臻那邊已經有投資 了,如果再到黃飛鴻這邊當蕭國幹下線,伊不願意,所以 他們把伊安排在蕭國幹的上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 4頁、第211至217頁),復供稱:KEY單部分,最早都是外 國人KEY,我們會把會員資料交給外國人,外國人KEY好, 會把帳號密碼交給我們,我們再交給下面會員,然後因為 KEY單不複雜,我本身也是投資人,我自己要經常進去, 他們進不去或是看不懂,就問我,我唯一在這個案子做的 比較多就是這件事情。KEY單真的對懂電腦的人是不難, 他們不會,就是由我幫忙,我大概有幫別人KEY單過一、 二次。蕭國幹說我是上線,後來我要求改的是事實,我沒 有理由做下線,我本來就懂外匯。制度裡面我是有利益的



,可是我是靜態的,我根本沒有動,我有看到帳戶裡面有 很多點數,但我沒有拿點數換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8 2頁),三者供述互核足認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三人 約定一同推銷GSM投資案,由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代 墊投資款,讓蕭國幹王寶富各投資美金1萬元,並由黃 飛鴻擔任台灣最上線,王寶富黃飛鴻之下線,蕭國幹王寶富之下線;由黃飛鴻與「Johnson」接洽,在天成飯 店舉辦GSM投資案說明會,「Johnson」指派講師到場說明 ,蕭國幹王寶富則招攬不特定人前往參加說明會;蕭國 幹並提供其辦公室作為據點,由黃飛鴻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王寶富則協助蕭國幹說明及幫投資人註冊。由上可知, 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三人間有共同以GSM投資案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吳宥瑩於原審證稱:關於聚寶的投資方案,伊是經過 蕭國幹介紹而參加GSM的投資方案,伊在投資GSM前,並不 認識黃飛鴻王寶富,當初是蕭國幹跟伊說有外匯操作理 財的金融產品,還不錯可以投資,叫伊可以去聽說明會, 說顧問會來,好像在天成飯店,伊就有去聽顧問在講,那 時許家菁剛好來找伊,大家就一起去聽說明會,說明會當 場有黃飛鴻蕭國幹,後來伊跟許家菁聽了都覺得不錯, 伊等就說要投資,伊就匯款到蕭國幹的戶頭,伊跟許家菁 的投資款都是匯到蕭國幹的戶頭裡,是蕭國幹告訴伊他的 帳號,後來有一次伊去蕭國幹的辦公室,蕭國幹黃飛鴻 是他的上線,並且說錢也可以拿給黃飛鴻,伊剛開始都是 匯款到蕭國幹帳戶,後來錢就匯款到黃飛鴻帳戶,也有給 黃飛鴻現金,黃飛鴻的帳戶是黃飛鴻告訴伊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2至22頁)、證人許家菁於原審證稱:當時 是吳宥縈帶伊先去蕭國幹位在○○百貨的辦公室認識蕭國幹 ,後來吳宥縈有告訴伊說明會的時間,伊再去天成飯店聽 了聚寶的說明會,說明會時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 都有在場,說明會是黃飛鴻在主持,參加說明會後,黃飛 鴻有跟伊加LINE,之後黃飛鴻也有通知伊關於天成飯店說 明會的訊息,伊的投資款都是吳宥縈來收現金,吳宥縈也 有匯款,她會給伊匯款單據,單據上是黃飛鴻蕭國幹的 名字,伊在投資GSM投資案之前,並不認識黃飛鴻蕭國 幹及王寶富,於103年8至12月之間,以伊名義匯款或現金 存入黃飛鴻蕭國幹帳戶的款項,都是伊自己以及下線會 員投資GSM的投資款,伊自己的投資有96,000元的美金, 其餘是下線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64頁),二 者證詞互核相符,益足徵黃飛鴻係GSM投資案在台最上線



,舉辦GSM投資案說明會,蕭國幹則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投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最終由黃飛鴻收取。 3、證人張紀康於原審證稱:伊最早是認識蕭國幹,有透過他 做一些投資方面的項目,關於GSM的投資方案,蕭國幹就 在伊的溫泉會館○○山莊,有拿一些書面的資料讓伊看,投 資1個單位能獲利多少,看到這個獲利蠻吸引人的,伊就 有參加,當時蕭國幹好像是跟王寶富一起來的,在場還有 伊太太陳碧蓮蕭國幹王寶富在講述GSM商品,會提到1 個球多少錢,1個月的獲利大概是多少,應該也有講到多 久就會有回收,後來在蕭國幹位在○○百貨24樓的辦公室, 蕭國幹王寶富也有重複一下GSM商品的介紹,伊投資1個 球共10,000美金,陳碧蓮是投資5個球50,000美金。蕭國 幹有給伊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跟會員申請資料,伊填好之 後就交給王寶富蕭國幹,由王寶富在網站上幫伊登入資 料開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至33頁),足見蕭國幹張紀康推銷GSM投資案時,王寶富在旁協助說明,益足 徵蕭國幹王寶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證人張筱英於原審證稱:伊會聽說GSM商品,一開始是張 紀康、蕭國幹跟伊說的,地點是在張紀康經營的○○山莊, 在場的有蕭國幹王寶富張紀康,是蕭國幹先來辦公室 找張紀康,當天就有講解GSM,蕭國幹為主,當天他們有 拿DM來,上面有寫投資多少錢,每月有多少紅利,不到1 年就先回本,是他們走了之後,張紀康把DM交給伊,當天 只有蕭國幹講,張紀康還不太熟悉,王寶富沒有說什麼, 之後伊就直接匯款給張紀康,說要投資GSM,匯款完伊才 去○○百貨樓上的辦公室,伊去辦公室是要學,聽蕭國幹講 的更詳細,王寶富則給伊看GSM的系統,告訴伊電腦要如 何操作,講解如何領取紅利、線上申請出金,伊只投資1 球,總共3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41頁),足見 王寶富確實對投資人張筱英講解GSM系統之電腦操作,以 讓張筱英了解如何領取紅利、線上申請出金事宜,核與蕭 國幹、黃飛鴻前揭證稱有電腦方面不清楚的地方都是請教 王寶富等情相符。
 5、證人楊國良於本院證稱:我有投資GSM外匯買賣投資方案 ,前後投資兩次金額超過100萬元,是王寶富介紹的,他 介紹聚寶外匯操作模式,參與人可以領到操作獲利,依照 聚寶公司的介紹,參與外匯保證金的投資,由聚寶操作, 有獲利再分潤給投資人,每個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的8%,投 資款一次匯給黃飛鴻,另一次我交現金與王寶富。我的上 線是王寶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核與王寶富



自承:其向楊國良介紹GSM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相符,足見王寶富確有招攬他人投資GSM投資案之情 事。
  6、綜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就本件GSM投資案之吸金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3人應就整體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 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 、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 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黃飛鴻證稱:我們是組織行銷,蕭國幹王寶富吳宥縈吳宥縈找別人,就這樣發展下去。我是推薦蕭國幹,這



支線我是最上面等語、蕭國幹於原審證稱:我跟吳宥縈產 生的下線業績,王寶富可以分到10%或12%的金額的百分比 ,可以分到錢等語、王寶富於原審供稱:當時伊加入黃飛 鴻這條線時,有提出意見,因為伊在陳映臻那邊已經有投 資了,如果再到黃飛鴻這邊當蕭國幹下線,伊不願意,所 以他們把伊安排在蕭國幹的上線等語,足認黃飛鴻係王寶 富之上線、王寶富蕭國幹之上線,黃飛鴻蕭國幹、王 寶富均一同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GSM投資案,非法吸 收資金,故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以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 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 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3、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各該上線會員或黃飛鴻蕭國幹之資金,共計40,274,220元(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許家菁交付之款項中,尚包含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下線會員收取而轉交之部分投資款(即如附表一序號14-1、14-2、15-1、15-2、16-1、17-1、18、19-1);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吳宥縈交付之款項中,亦包含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許家菁所收取而轉交之投資款(即如附表一序號13-1)。惟本件無從區分此部分資金所含括下線會員投資款之數額,以及投資人吳宥縈許家菁自行投資之款項,為免重複計算資金數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黃飛鴻王寶富蕭國幹之認定,就投資人吳宥縈許家菁等2人所經手下線投資人如附表一序號13-1、14-1、14-2、15-1、15-2、16-1、17-1、18、19-1所示投資款(詳如附表一扣除欄位之說明)均予扣除。從而,本件黃飛鴻王寶富蕭國幹所吸收之資金共計34,953,220元,堪予認定。從而,黃飛鴻王寶富蕭國幹應就前揭全部之吸金規模一同負責。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所辯均 不足採信,其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 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 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 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 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 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 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 此敘明。
二、論罪:   
(一)被告3人以上開GSM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共同 非法吸金數額為34,953,220元,未達1億元,是核其等所 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又黃飛鴻之辯護人主張聚寶金融集團為法人,黃飛鴻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罪,又黃飛鴻並 非聚寶金融集團之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觀之GSM投資案之文宣資料,其上雖記 載聚寶金融集團係巴拿馬公司,然除此文宣資料外,卷內 並無其他資料佐證聚寶金融集團確為公司組織,自難認GS M投資案係以法人名義吸金,故黃飛鴻之辯護人前揭主張 尚不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3人與「Johnson」間就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 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 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黃飛鴻等3人反 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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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