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28號
TPHM,109,上訴,72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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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源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87、188、1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8、1152
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8
、1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08年間,加入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牛座」( 下稱「金牛座」)、綽號「牛奶」、「唯一」、戴瑋謙(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偵緝字第91、9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從 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之 附表一編號2予以論科),由寅○○負責單獨、或與「牛奶」 、「唯一」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寅○○與「金牛座」、「牛奶」、「唯一」、 戴瑋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5之「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卯○○、乙○○、 辛○○、壬○○、癸○○、己○○、丙○○、巳○○、庚○○、甲○○、戊○ ○、子○○、丑○○、丁○○、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存入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各編號之金 融帳戶內。
二、嗣由寅○○依戴瑋謙之指示,或與「牛奶」、「唯一」或單獨 ,持戴瑋謙所交付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戴瑋謙收受,寅○○則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因卯○○、乙○○、辛○○、壬○○ 、癸○○、己○○、丙○○、巳○○、庚○○、甲○○、戊○○、子○○、丑 ○○、丁○○、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卯○○、辛○○、壬○○、癸○○、己○○、巳○○、 甲○○、戊○○、子○○、丁○○、辰○○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卯○○、辛○○、壬○○、癸○○、己○○、巳○○、甲○○、戊○○ 、子○○、丁○○、辰○○及被害人乙○○、丙○○、庚○○、丑○○等15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告 訴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 入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業據告 訴人卯○○於警詢、原審(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0738號偵查卷 《下稱偵10738卷》第28至30頁,原審審金訴197卷第90至96頁 ,原審金訴187卷第92頁);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見 偵10738卷第53至55頁,原審審金訴197卷85至87頁);告訴 人辛○○於警詢、原審(見偵10738卷第37至39、46頁,原審 審金訴197卷第90至96頁);告訴人癸○○於警詢、原審(見 偵10738卷第41至42頁,原審審金訴197卷第90至96頁);告 訴人己○○於警詢(見偵10738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丙○○ 於警詢、原審(見偵10738卷第49至50頁,原審審金訴197卷 第90至96頁);告訴人巳○○於警詢、原審(見偵10738卷第5 8至60頁,原審審金訴197卷第90至96頁,原審金訴187卷第9 2頁);被害人庚○○於警詢(見偵10738卷第62至63頁);告 訴人甲○○於警詢(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偵查卷《下 稱偵13198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1319 8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子○○於警詢(見偵13198卷第67至 68頁);被害人丑○○於警詢、原審(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 15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526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金訴197 卷第90至96頁,原審金訴187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丁○○ 於警詢、原審(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5391號偵查卷《下稱 偵15391卷》第21至29頁,原審金訴187卷第92頁);告訴人 辰○○於警詢、原審(見偵15391卷第31至35頁,原審金訴187 卷第91至92頁)指訴、陳述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見偵10738卷第56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熱點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 表(見偵10738卷第66頁)。
⒊108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1張(見偵10738卷第67至72頁,偵11526卷第23至26頁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儲字第1080177834號函 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表(見偵10738卷第93至96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8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738卷第97至99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19日營清字第1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738卷第108至114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丑○○)(見偵11526卷第18、3 0至40頁)。
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526 卷第27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偵11526卷 第28頁)。
⒑被害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1526卷第41頁)。 ⒒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0800767421號函檢 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表(見偵11526卷第52至54頁)。
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見偵1 3198卷第18頁)。
⒔108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13198卷 第19至26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甲○○ )(見偵13198卷第33至56、60至64頁)。 ⒖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13198卷第57至59頁,原審審金訴218卷第67 至71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見偵1319



8卷第69至76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戊○○)(見偵13198卷第81至83、87至89頁) 。
⒙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3198卷第84至86 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 0822483919980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3198卷第122至125 頁)。
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見偵15391卷第41頁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偵15391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偵15391卷第53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轉 帳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91卷第55至65頁)。 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5391卷第69至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見偵15391卷第77、7 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見偵15391卷第81、8 3頁)。
108年6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見偵15391卷 第85至92頁)。
㈢另據上訴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在卷(見原 審金訴187卷第90、99、114至117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 真實。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 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金牛座」 、「牛奶」、「唯一」、戴瑋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 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 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因受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被告即依戴瑋謙指示,持持戴瑋謙所交付如附表 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轉交戴瑋謙收受,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核屬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犯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金牛座」、「牛奶」、「唯一」、戴瑋謙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 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  與共犯「牛奶」、「唯一」,或單獨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 ,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是就 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5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等罪,其在詐欺集團 以收取每日4,000元為對價,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件 數共15件,並非偶發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15次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尚有未洽。⑵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 查: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有和解情節(附表一編號5),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 年5月之刑度,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⑶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率然擔任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 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所領取及轉交款 項次數、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 而施詐,使告訴人、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 ,並審及被告曾與附表一編號1、2、5、8、10、12之被害人 等初步達成調解之意,有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審金訴197卷第165頁,原審審金訴218卷第75頁),除被告 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癸○○另立和解書而支付6,000元外( 見原審金訴187卷第130-3頁),餘均未成立和解、調解之情 狀(見原審金訴187卷第90至93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本案提領各次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 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要規劃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208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於原審、本院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 ,均交由共犯戴瑋謙收受,並取得每日4000元,共4日,總 計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金訴 187卷第116頁),其所得之現金,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6,000元予告訴人癸○○收受,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30-3頁),認被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6,000元,徵諸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計算式:16,000-6,000=10, 000),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6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係美咖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升級成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匯款、存款。 108年6月15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操作櫃員機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1萬193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6月15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6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2 乙○○(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6月15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開通金融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15日、16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1979、00000000000002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萬3660元(匯入系爭聯邦銀行號戶金額為2萬810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6月15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係網路彩妝賣家人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15日16時32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門諾醫院,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萬34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年6月15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係百喬生醫及銀行人員,因工讀生下錯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PP匯款以取消扣款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APP匯款。 108年6月15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壬○○之住處,以網路APP匯款方式,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5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38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係網購賣方及銀行人員,因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108年6月15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鄉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款方式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5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6月15日16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經銷商及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01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 7萬5441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為1 萬598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丙○○(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8年6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日前網路購物操作不當,誤設為分期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15日22時05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臺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1萬9951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2萬9985元、2 萬1012元、8976元、2萬9989元,共計8萬996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萬9966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8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巳○○佯稱係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15日,在南投縣○○鎮○○○路0號OK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南投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4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3萬6080元(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1萬6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庚○○(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8年6月15日20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美咖網路購物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購買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15日20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8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 (即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小三美日網拍業者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客戶資料遭駭客竄改,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中止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23日16時01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0000000000003498、0000000000003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382帳戶 35萬9082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2 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戊○○ (即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6月22日14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PP匯款。 108年6月23日15時59分起,以網路APP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382帳戶。 5萬5467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1萬4984元、1萬698元,共計2萬568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子○○ (即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6月23日15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係美咖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08年6月23日16時23分、1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0382帳戶。 4萬9987元、1萬3182元,共計6萬316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丑○○(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疏失,造成大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起,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住處、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娘家,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15萬8820元(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為9萬711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丁○○ (即108年度偵字第15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8年6月28日18時30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101原創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成代理商帳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6月28日20時23分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福林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分別以匯款或以無卡存款、以網路銀行匯款等方式,匯款或存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3607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0000000000001834、00000000000003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40468190971、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4萬5784元(匯入中國信託3607帳戶為4 萬9987元、4 萬9989元,共計9萬9976元,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3萬、2萬9987元、2萬9985元,共計8萬9972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5萬9972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辰○○ (即108年度偵字第15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08年6月28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及富邦客服人員,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金融卡晶片功能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並於108年6 月28日23時13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購買MYCARD點數共計1萬5000元。 108年6月28日20時25分起,在臺中市北區衛道路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3607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4萬5077元(匯入中國信託3607帳戶為7123元、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2萬998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系爭郵局帳戶 108.06.15 15:45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玉泉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全聯圓環)等地。 被告與綽號「牛奶」、「唯一」等詐騙集團成員 15:47 1萬5000元 16:45 2萬元 16:47 2000元 16:53 1萬1000元 17:28 1萬3000元 17:31 2萬元 17:32 8000元 17:40 1000元 17:42 1萬6000元 2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08.06.15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城分行等地 2萬元 9000元 1萬5000元 9000元 9000元 1萬元 5000元 2000元 3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08.06.15 23:22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全聯圓環) 23:22 2萬元 23:23 1萬1000元 23:32 8000元 108.06.16 11:33 2萬元 11:34 1萬元 4 中國信託0382帳戶 108.06.23 16:32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 被告 16:33 2萬元 16:34 2萬元 16:35 1萬8000元 16:37 1萬1000元 16:41 3萬元 5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108.06.28 17:19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 被告 17:20 2萬元 17:21 2萬元 17:22 2萬元 17:23 1萬7000元 6 中國信託3607帳戶 108.06.28 20:32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 被告 20:33 2萬元 20:34 2萬元 20:35 2萬元 20:37 1萬9000元 21:42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富門市 21:43 1000元 7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108.06.28 22:11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全聯-士林後港) 被告 22:13 2萬元 22:14 2萬元 22:15 2萬元 22:16 9000元 22:34 2萬元 22:35 1萬元 22:52 2萬元 22:53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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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