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63號
TPHM,109,上易,36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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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全(原名楊騰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曜全彭美齡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以彭美 齡獨資成立之海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國際公司)名義 ,承銷日日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欣建設公司)在苗栗 縣○○鎮○○段地號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等33筆土地興 建「築樂」建案之企劃銷售案,於104年起至全案銷售完畢 止,由楊曜全負責該企劃銷售案之一切事宜,乃執行業務之 人,然楊曜全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日日欣建設 公司內,代替海豚國際公司向日日欣建設公司收取廣告服務 費,日日欣建設公司即將新臺幣(下同)188萬9,975元之支 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交付楊曜全楊曜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將該業務上持 有之支票兌現,用以支應其自身經營事業資金周轉使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銓彬與楊梅芳夫妻分別以個人名義向日日欣建設公司購買 「築樂」建案A1及A2店鋪預售屋,彭美齡亦以其個人名義向 日日欣建設公司購買A5店鋪等數筆房地,楊曜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代其3人詐向日日欣



建設公司收取該公司依工程進度所退還之折讓(溢付)退款 現金或支票之方式,先於104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日日欣 建設公司佯稱楊梅芳委由海豚國際公司代為收取上開A1房地 之差價退款,並表示楊梅芳希望以現金退款至楊曜全指定之 帳戶內,再由楊曜全提領後交予楊梅芳,使日日欣建設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楊曜全為有權代領之人,而由日日欣建設公 司之會計劉佩瑜於104年11月11日,以日日欣建設公司持用 之副總經理陳昭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XXX0000 00號,詳卷),匯款19萬216元至楊曜全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XXX000000號,詳卷;另案起訴書誤載 為22萬216元)內,楊曜全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再承 前同一犯意,於105年5月12日,在上址之日日欣建設公司內 ,持海豚國際公司大、小章,向日日欣建設公司佯稱代替彭 美齡收取附表一所示折讓退款支票4紙(合計107萬8,362元 )及代替張銓彬與楊梅芳收取附表二所示折讓退款支票3紙 (合計82萬9,784元),使日日欣建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楊曜全為有權代領之人,而將上開支票7紙交與楊曜全(偽 造張銓彬與楊梅芳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另案判刑),嗣彭美齡察覺有異,清查後始知上情。二、案經海豚國際公司及彭美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曜全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216至220頁、第241至247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5、249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美齡、證人張銓彬與楊梅芳、日日欣建設公司會計劉 佩瑜、副總陳昭定於本案偵查中或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06號)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 委託銷售契約書、188萬9,975元支票領取簽收回條(見他87 38卷第17頁)及協議書(被告坦承侵占上開支票款)在卷可



憑,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1 04卷第183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簽收單(見他8 738卷第53頁【附表一編號2至4支票】、他3104卷第25、27 頁【附表二支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復有 上開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前此之所辯並非可採,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 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 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告知帳戶供匯入之方式收受日日欣建 設公司之匯款,及於105年5月12日一次收受同一建設公司所 簽發附表一、二之支票共7張,雖時間有所間隔,但被告皆 係以代客戶彭美齡楊梅芳、張銓彬收取該公司依工程進度 所退還之折讓(溢付)退款之犯罪計畫為之,僅因工程進度 及付款期別有所不同而先後收受而已,其施詐對象同一,僅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主觀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而為, 仍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㈤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僅提及被告收受附表二 之支票,而被告確係一次收受附表一、二之支票,且楊梅芳 之第一期退款係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之,依據上開說明 ,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向日日欣建設公司表示要代為收取 彭美齡所購房地之附表一所示退款支票有一罪之關係,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2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有所本,然而,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關於楊 梅芳、張銓彬退款部分之併辦事實,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彭美齡個人及海豚國際公司就事實欄所載之各 項事實達成和解(楊梅芳、張銓彬之退款,亦由彭美齡與日 日欣建設公司會算處理完畢,故該建設公司及楊梅芳、張銓 彬已無財產損失),被告陸續還款中(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 26頁調解筆錄、卷二第255、257頁調解書影本;實際還款數 字詳下述),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及 告訴人彭美齡之財產損失之犯後彌補作為,就該2罪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自非允當,且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 之諭知,就業務侵占罪部分,未予扣除告訴人與被告事後核 算時告訴人同意扣除者,及被告已因支付和解金而實際歸還 予告訴人彭美齡之部分,又逕認已有民事執行名義者無庸諭 知沒收,均非允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納入楊梅芳、張 銓彬之退款,是詐欺所得總額之認定亦非正確。被告上訴原 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後坦承犯罪,基於和解事實請求輕 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罪刑及沒收均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還款核算: ⒈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犯後已先清償73萬5,280元,告訴人彭 美齡另外同意扣除1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筆錄),又 依據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迄今已賠償30萬元(即前兩期款) ,則剩餘款項為68萬4,695元(188萬9,975元-73萬5,280元 【結果即原判決所提及107年度司促字第12848號支付命令之 金額115萬4,695元,見偵字卷第13頁】-17萬元-30萬元)。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先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分期賠償中,尚 未就此部分實際還款,故被告詐欺所得尚未還款之總額仍為 209萬8,362元(匯入帳戶之19萬216元+附表一支票之總額10 7萬8,362元+附表二支票之總額82萬9,784元)。 ㈢爰審酌被告為供己周轉之需,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兌現得 款,有虧職守,又詐使日日欣建設公司同意交付折讓款,再 由告訴人彭美齡及其海豚國際公司出面解決、賠付,造成財 務損失如上,金額均高,然終究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又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彭美齡 達成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詳前),目前均依承諾履 行,因而取得告訴人彭美齡之諒解,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 會,期被告能繼續工作履行分期賠償之承諾(見本院卷二第 214、251頁筆錄),參酌告訴人彭美齡上開意見,暨被告之 素行、現為地產公司經理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59頁名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 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據㈡之說明與核算,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 8萬9,975元,但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彭美齡同意扣除、被告 已陸續還款、賠償者,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前 揭說明,餘款連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 彭美齡已達成和解,但因尚未實際賠償給付,仍應依法諭知 沒收、追徵,是就該等未扣案且未歸還之犯罪所得278萬3,0 57元(68萬4,695元+209萬8,362元),應加總後諭知沒收、 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影本見他8738卷第35、52頁)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1 0000000000號 30萬8,362元 105年5月30日 彭美齡 2 0000000000號 30萬元 105年5月12日 同上 3 0000000000號 22萬5,028元 105年5月30日 同上 4 0000000000號 24萬4,972元 105年5月30日 同上
附表二:(即併辦意旨書附表)
(影本見他3104卷第【手寫】29、31頁)編號 票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1 0000000000號 33萬9,784元(楊梅芳A1房地之第2筆退款) 105年5月30日 楊梅芳 2 0000000000號 28萬9,306元 (檢察官誤載為28萬9,360元) 同上 張銓彬 3 0000000000號 20萬694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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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日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