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廖益賜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雨欣
訴訟代理人 陳美香
被 告 林廖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雨欣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邦全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三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四九點七三 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 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八 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雨欣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一七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 分面積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廖淑蓮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林雨欣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林廖淑蓮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349.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林雨欣2分之1、被告林 廖淑蓮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林邦全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死亡,被告林雨欣為林邦全之繼承人,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被告林雨欣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邦全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雨欣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4.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廖淑蓮取得。
二、被告林雨欣、林廖淑蓮均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 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 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林雨欣4分之1、被告 林廖淑蓮4分之1,原共有人林邦全於107年2月13日死亡,被 告林雨欣為林邦全之繼承人,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林邦全之繼承 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5-87、133-135、155、161-17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但因被告 林雨欣之被繼承人林邦全已於93年12月1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設定新臺幣(下同)121,2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春樹,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 被告林雨欣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邦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二崙都市計
畫住宅區內之土地,系爭土地西側及南邊均臨道路,該土地 上有被告林雨欣、原告及被告林廖淑蓮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17號、19號房屋3棟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 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109 000599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 11-121、245-24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雨欣、林 廖淑蓮均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 院卷第258、261頁),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得 保留全體共有人之建物主體,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每 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是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現狀與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 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依附圖方法分割,會 有法定空地不足之問題,致無法向地政機關登記之情形,故 請求再向地政事務所函詢建蔽率及法定空地等語。惟按建築 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所明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 確定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復按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 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 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 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具有 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 69號判決同此見解),因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 日(75年1月31日)以前已領建造執照者,於辦理法定空地 分割時,並不受建蔽率應合於現行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17號),都是於68年間建 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68雲營使817號,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顯見上開建物 是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日以前即已領建造執照 者,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受建物建蔽率相關 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所認被告林雨欣所分得之土地因法定空 地不足,致不能向地政機關登記,顯屬誤會,其請求再向地
政機關函詢,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共有人林邦全於93年12月13日將其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設定121,2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李春樹,李春樹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第205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李 春樹對被告林雨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抵押權,分 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林雨欣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李春樹對 被告林雨欣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林雨欣所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上。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