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3
號、第1174號、第1175號、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2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永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欺成員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詎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7 年4 月6 日,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並於同日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供己花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成 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傅宏維」之名義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會員電子帳戶,並提 供黃永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所用,俟通 過認證順利取得「現代公司」核撥之「傅宏維」會員電子帳 號後,再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張容旗、陳泓龍 、林加萍及莊雅純4 人,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張容旗、陳泓龍、林加萍及莊雅
純4 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1 至4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現代公司」 帳戶內(連結至黃永忠提供手機認證之「傅宏維」會員電子 帳號),「現代公司」再將比特幣給名義會員「傅宏維」所 屬之詐欺成員。嗣張容旗、陳泓龍、林加萍及莊雅純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永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欺成員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詎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 8 年4 月23日,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同日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換取現金500 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 屬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黃永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 編號5 所示之施姿如,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施姿如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姿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傅宏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檢108 年 度偵字第1136號影卷第33頁至第37頁;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 706 號影卷第7 頁至第8 頁;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318號影 卷第23頁至第26頁;彰檢108 年度偵字第610 號影卷第33頁 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南 市警麻偵字第1080357876號影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雲檢109 年度偵字第1173 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函覆之「傅宏維 」會員電子帳戶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706 號影卷第39頁、第45頁;士檢108 年度偵字 第1136號影卷第49頁;彰檢108 年度偵字第610 號影卷第10 1 頁、第115 頁)、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 凱銀集作字第10700009844 號函1 紙(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 706 號影卷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桃園偵2318卷
第34頁正反面)、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清良)之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 (臺南警7876卷第31頁至第3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岳霖)之開戶資料 查詢、交易
明細等資料各1 份(臺南警1365卷第33頁至第42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5 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 30994 號函及後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 帳戶於107 年4 月30日、107 年5 月23日至24日之歷史交易 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308 頁)、本院109 年10 月7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份(本院卷第309 頁)、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4日凱銀個信字第1090003172 3 號函1 份(本院卷第353 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0月23日109 萊它運字第0428-H0280號函1 份(本院 卷第359 頁)、本院109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份( 本院卷第389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09122403 號函暨檢附之繳費收據對應帳號 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9 頁)、 本院110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份(本院卷第401 頁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收據及相關報案紀錄:⒈告訴人張容 旗部分: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士檢108 年度 偵字第1136號影卷第6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36 號影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3頁 至第65頁)。⒉告訴人陳泓龍部分:①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細表1 張(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706 號影卷第9 頁)②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706 號影卷第55頁至第 57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⒊告訴人林加萍部分:① 萊爾富繳費收據1 張(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318號影卷第39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檢108 年度偵字 第2318號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⒋告訴人張雅純部分:①日 盛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彰檢10 8 年度偵字第610 號影卷第73頁至第7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彰檢108 年度偵字第610 號影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 、第91頁至第95頁)。⒌告訴人施姿如部分:①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2 張(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57876號影卷第25頁;南 市警麻偵字第1080461365號影卷第27頁)、②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9 張(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57876號影卷第43至第45頁 、第49頁至第5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57876號影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7頁;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61365號影卷第23頁至第25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 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成員使用,尚非提供其金融帳戶 ,而詐欺取款之手段繁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 騙成員會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 說明。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成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分別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SIM 卡,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幫 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 時侵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觸犯上開4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距1 年,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手機號碼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其之 行動電話SIM 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又 被告有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後未能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前揭被害人之損害,且分別涉犯 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數千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胞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出售與詐欺成員,已如前述,均係被告本案犯罪 之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張容旗 於107 年5 月23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容旗,佯稱為瘋狂賣客之網路平臺賣家客服人員,因查得其單筆消費紀錄遭內部操作錯誤,再另由佯為滙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可查詢是否遭盜用,但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張容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23日20時2分 「現代公司」向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結至「傅宏維」會員電子帳號,該電子帳號係以黃永忠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認證)。 47萬9,987 元 2 陳泓龍 於107 年5 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泓龍,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及銀行人員,佯稱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轉帳,需前往ATM 解除設定,以免重覆扣款云云,致陳泓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24日2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 「現代公司」向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結至「傅宏維」會員電子帳號,該電子帳號係以黃永忠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認證)。 14萬4,299 元 3 林加萍 於107 年4 月30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加萍,佯稱為瘋狂賣客之網路平臺賣家客服人員,因查得其單筆消費紀錄遭內部操作錯誤溢扣款項,再另由佯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扣款及核對身分云云,致林加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07 年4 月30日23時31分 「現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結至「傅宏維」會員電子帳號,該電子帳號係以黃永忠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認證)。 2 萬元 4 莊雅純 於107 年5 月2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雅純,向其佯稱為「莞婷專區SECRET-CASTLE 」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購珍珠乳液商品時,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多購買20組,如未取消將持續扣款云云,致莊雅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24日21時50分許 「現代公司」向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結至「傅宏維」會員電子帳號,該電子帳號係以黃永忠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認證)。 21萬4,888 元 5 施姿如 ①於108 年7 月1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黃永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施姿如,佯稱為施姿如之友人,欲借錢標購法拍屋云云,致施姿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①所示之帳戶。又接續於②108 年7 月11日11時13分,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施姿如,告知尚須92,000元云云,使施姿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②所示之帳戶。 ①108 年7月10日14時2 分(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0日13時許) ①李清良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戶 20萬元 ②108 年7月11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1日12時許) ②鍾岳霖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帳戶 9 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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