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0號
ULDM,109,訴,270,2021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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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272、6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107年度
偵字第5272、6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前後加入成員有戊○○、甲○○、庚○○【 上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戊○○部分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少年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檢察官另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蔡國安【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非本案審理範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人頭帳戶 提款卡,在其所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所能支配詐欺款項之 範圍內,丙○○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戊○○,戊○○ 再轉交給丙○○負責提領該帳戶詐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款 項流向如附表所示),丙○○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將提得 之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戊○○,戊○○再將之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方式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07年度偵字第5272、6836號、108年 度偵字第144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41號卷第141至155頁;偵 8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25號卷第67頁、第131至132頁) ,核與共同被告戊○○之證述(見警0041號卷第29至34頁;偵 8號卷第183至189頁)及告訴人己○○、乙○○、彭○妹、宋○梅 、林○君、吳○炎、吳○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41號 卷第475至479頁;警0937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53至154頁 、第163至165頁;偵1310號卷第65至67頁、第89至95頁、第 111至113頁),並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彭○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梅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車手影像對照表3份;告訴人宋○梅之LINE訊 息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林○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吳○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吳○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匯款憑條影本、存摺 影本、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帳戶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吳 美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 片擷取照片20張(見警0041號卷第481至483頁、第489頁、 第493至497頁;警0937號卷第41至61頁、第75至83頁、第99 頁、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9頁、第134頁、第136至138 頁、第140頁、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56頁、第158至159 頁、第167頁、第171至179頁;偵5272號卷三第275頁、第28 9頁、第295頁、第301至305頁;偵1310號卷第41至63頁、第 67至83頁、第87頁、第97至103頁、第115至123頁;偵1449 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憑。二、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4時6分 許至10分許,提領地點為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等 語,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同日14時2分許尚在雲林縣○ ○鄉○○路00號之東勢鄉農會東勢本會提款,客觀上不可能於4 分鐘內趕往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提領款項, 經對照被告107年7月24日14時6分許至10分許提款之ATM編號 ,堪認被告此部分提領地點應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之東勢厝郵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流向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 同被告戊○○及被告至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後,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共 同被告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共同 被告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 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 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 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 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 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 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之詐欺款項,並交由共同被告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 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 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所餘未經被告、共同被告戊○○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之部分,被告、共同被告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惟其等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 以洗錢(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該等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林怡君、吳美珊遭詐欺後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被告及共 同被告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是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係與少年江○○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 規定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與少年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25號卷第161至169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 到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自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 告本案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之加重詐欺罪,則無此減輕規



定之適用,僅依累犯規定加重如前。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迄今未能賠償該等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 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父母、2名姐姐同住、 父親中風、二姊智能不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5號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 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 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 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 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 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 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 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 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 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 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提款卡,均已交付給共同被 告戊○○(見本院25號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對於該等款項



及帳戶餘存詐欺款項均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我的報酬是每天2000元或3000元,最多每天4000元, 我1天大概領3到5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25號卷第142至143 頁),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 ,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採取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以1天領取5張人頭帳戶提款卡獲得2000元報酬,換算被告 每日每提領1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報酬為800元(2日、每日各提領1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2至6報酬各為400元、附表 編號7報酬為1200元。
㈢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 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 ,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上開規定並非規定「非原物」 ,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 」之諭知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惟:
⒈論者主張:由於沒收與追徵之效力不同,執行方式有別,故 裁判主文原則上應明確諭知沒收或諭知追徵,不宜使用條件 句方式宣告。但我國沒收新制施行後,實務多數判決用「條 件句」一併宣告沒收與追徵,不僅會造成執行標的不明確而 使執行機關無法執行,更會因為沒收或追徵標的權利歸屬不 同,而影響裁判確定後,被害人請求發還或給付之程序保障 設計,連帶影響受判決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機會 (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 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12頁;連孟琦,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 月,第68至69頁),事實上,早於沒收舊制時,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 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 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 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意即法院不僅應明白



宣示沒收「或」追徵,更應清楚諭知其數量或價額,顯然明 確區分沒收與追徵二者;而從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察,其亦規定「沒收『或』追徵」 ,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量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抑酌減 沒收「或」追徵之數量、價額,足見法院本應視個案審理結 果,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謂不問何情,應一律宣告沒 收「及」追徵,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 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此參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沒收 部分,逕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謂:「原判決上開違法,尚 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無從沒收原物,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明(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沒收標的為「金錢」時,論者指出,由於金錢重在其表 彰之價值,且金錢特別容易移轉、消費及混同,故除了原利 得現金仍存在的少數情形(如擄人勒贖被查獲的「原贖金」 、販毒「當場查獲」的交付現金等)外,並不是沒收原客體 ,而是以追徵其價額為主(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5 頁) ;另有論者說明,當沒收標的為「金錢」時,通常是因為混 合的原因而無法特定,所以才不能原物沒收,並不是因其本 質重在兌換價值且易於混同而只需追徵,也就是金錢「本質 上易於混同」與「實際上是否混同」屬於不同概念,如可特 定,就能被原物沒收,若因混合而無法特定,則只能追徵相 當價額,「法院」還是要個案審查實際上能否原物沒收(參 閱連孟琦,前揭文,第71頁)。查本案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報 酬後,因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特定原物,應逕追徵不能( 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六、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共同正犯「乙男」為戊○○,並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余 貫赫等語(見本院25號卷第142頁),則此部分戊○○是否涉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以此判決 書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及沒收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其同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出16萬元至周俊佑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號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16時15分許、16時15分許、16時16分許、16時16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共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佰元。 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24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10分許)、0時10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18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3日13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匯出13萬元至柯鐙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嗣於右列提領情形後,所餘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匯至柯鐙惟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1分許提領一空。 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52之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3日13時31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共10萬元(起訴書誤載上開提領金額包含手續費)。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8日19時36分許、107年7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彭○妹佯稱係其國小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彭○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匯出12萬元至黃柏鑫之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詳卷)。 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之民雄鄉農會三興分部,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3日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28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共12萬元(起訴書誤載僅提領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宋○梅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姊姊宋○琴於107年7月23日1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匯出1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之帳戶。 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鎮農會,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3日15時39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共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君佯稱係其客戶,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4日12時37分許、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臺中市7-11修平門市,各匯出1筆3萬元(共6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帳戶。 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東勢厝郵局,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12時50分許、12時52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共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吳○炎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4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匯出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帳戶。 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東勢鄉農會東勢本會,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4日14時許、14時1分許、14時2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提領款項包含帳戶內原留存之不詳款項9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東勢厝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4日14時6分許、14時7分許、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提領款項包含帳戶內原留存之不詳款項9萬元)。 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5日10時39分許許,撥打電話向吳○珊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珊陷於錯誤,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於107年7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於107月7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依指示於107年7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丙帳戶)。 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東勢厝郵局,由丙○○、戊○○持甲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12時18分許、12時19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2萬元(圈存2萬29元);復由丙○○、戊○○持乙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起訴書誤載上開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臺西郵局,由丙○○、戊○○持乙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圈存3萬23元,起訴書誤載上開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四湖郵局,由丙○○持丙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圈存5萬6031元,起訴書誤載上開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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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