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35號
HLDM,109,原簡,3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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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仙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2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783號、110 年度偵字第
1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水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水仙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進而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14時45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7-Eleven」璞石閣店,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何岳龍陳力華尤方沂施以如附表「詐欺過程及被害金額」欄所示之詐術, 致何岳龍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錢匯入簡水仙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各次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簡水仙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何岳龍、陳力 華及尤方沂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水仙交付其所申設之 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投資之犯罪動機,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簡水仙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陳佩芬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劉孟昕、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欺過程及被害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 │
├──┼──────────────┼────────────┤
│1 │於109 年3 月7 日19時30分許,│1.告訴人何岳龍於警詢之指│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何岳│ 訴。 │
│ │龍,佯稱「韓式作風」網路購物│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付款設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云│ 交易明細表。 │
│ │云,致使何岳龍陷於錯誤,而於│3.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 │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細查詢。 │
│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中│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9 號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
│ │ │ 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
│ │ │ 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 │ │ 交易。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 │ │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
│ │ │ 客聯)、「交貨便服務」│
│ │ │ 顧客留存聯。 │
│ │ │6.照片。 │
├──┼──────────────┼────────────┤
│2 │於109 年3 月7 日18時49分許,│1.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之指│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力│ 訴。 │




│ │華,佯稱「韓式作風」網路購物│2.南投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 │付款設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云│ 易明細表。 │
│ │云,致使陳力華陷於錯誤,而於│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中│
│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9 號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
│ │ │ 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
│ │ │ 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 │ │ 交易。 │
│ │ │4.照片。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 │ │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
│ │ │ 客聯)、「交貨便服務」│
│ │ │ 顧客留存聯。 │
├──┼──────────────┼────────────┤
│3 │於109 年3 月7 日18時54分許,│1.告訴人尤方沂於警詢之指│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尤方│ 訴。 │
│ │沂,佯稱「韓式作風」網路購物│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付款設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云│ 表。 │
│ │云,致使尤方沂陷於錯誤,而於│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15,123元│ 限公司109 年4 月22日中│
│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4 號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
│ │ │ 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
│ │ │4.照片。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 │ │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
│ │ │ 客聯)、「交貨便服務」│
│ │ │ 顧客留存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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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