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75號
TNDM,109,金訴,275,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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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俊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江冠宏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張尹嫚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江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惟俊江冠宏、另案被告邱翌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分別為高中、國中同學。二、江冠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發現某成年人 (下稱某甲)張貼願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訊息,並與某甲聯絡後,雖預見 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自己之社群軟體上張貼以每 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訊息,擬將自 己蒐集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甲以賺取其中2萬元之差價。適 陳惟俊瀏覽江冠宏張貼之上開訊息,並與江冠宏聯繫而得知 江冠宏正在蒐集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亦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經手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居間聯繫另案被告邱翌軒同意以1萬元之代價 提供帳戶,並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 便利商店,向另案被告邱翌軒收取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隨於翌日9時許,在臺南市西門路四段鄰近奇 美醫院之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江冠宏,江冠 宏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大路二段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使用。該「陳小姐」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乙帳戶提款卡,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冠宏、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翌軒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陳惟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陳惟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江冠宏邱翌軒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陳惟俊之犯罪事實所 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 ,證人江冠宏邱翌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就認定被告陳惟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 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江冠宏部分
  訊據被告江冠宏固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時 ,並不知有特定犯罪發生,交付帳戶資料後,已喪失帳戶 管理權,無從得知有無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法製造金流斷 點云云。經查:
 1、下列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惟俊、另案被告邱翌軒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匯款資料2張 、匯款收據1張附卷可稽,被告江冠宏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1)共同被告陳惟俊與被告江冠宏、另案被告邱翌軒分別為高 中、國中同學。
(2)被告江冠宏於網路上發現某甲張貼願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   元之代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訊息,並與某甲聯絡後,雖 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自己之社群軟體上張貼以 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訊息,擬 將自己蒐集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甲以賺取其中2萬元之差 價;適共同被告陳惟俊瀏覽被告江冠宏張貼之上開訊息, 並與被告江冠宏聯繫而得知被告江冠宏正在蒐集帳戶以供 他人使用,遂居間聯繫另案被告邱翌軒同意以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並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全家便利商店,向另案被告邱翌軒收取其開立之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翌日9時許,在臺南市西門 路四段鄰近奇美醫院之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被告江冠宏,被告江冠宏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 市永大路二段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使用。
(3)該「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持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2、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 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 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3、查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 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進入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 提領殆盡等事實,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 稽。該提領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 ,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江冠宏既已預見某甲蒐集帳戶之目的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自可同時預見其提供之乙帳戶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卻仍提供,自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及 行為。
4、被告江冠宏雖以上情置辯,然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又被告江冠宏雖喪失乙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並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惟其既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乙帳戶,且實際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擔 負幫助洗錢罪責。從而,被告江冠宏上開辯解,應有誤會 。
 5、綜上所述,被告江冠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江冠宏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陳惟俊部分
   訊據被告陳惟俊固不否認有居間聯繫另案被告邱翌軒,並 向另案被告邱翌軒收取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付予 共同被告江冠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在通訊軟體上見到江冠宏張貼關 於工作內容之文章,因為寫的不清楚,待詢問江冠宏後, 得知有投資管道,但其沒有興趣,江冠宏遂請其介紹有興 趣之友人,其才將邱翌軒介紹給江冠宏,由他們自己聯繫 ,其並未擔任他們的聯絡人,也不知道他們談論之內容; 後來是因為其住所離配偶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較近,江冠 宏又說他急需取得乙帳戶資料,其才代江冠宏邱翌軒約 在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帳戶資料並轉交給江冠宏;其不知道 江冠宏邱翌軒間有租用帳戶之交易,也不知道江冠宏要 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惟俊 辯護稱:被告陳惟俊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自無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可言。經查:
 1、下列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冠宏、證人即另案被告邱 翌軒於本院審理時、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匯款資料2張 、匯款收據1張附卷可稽,被告陳惟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1)被告陳惟俊與共同被告江冠宏、另案被告邱翌軒分別為高 中、國中同學。
(2)共同被告江冠宏於網路上發現某甲張貼願以每個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訊息,並與某甲聯繫後, 遂請被告陳惟俊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全家便利商店,向另案被告邱翌軒收取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並於翌日9時許,在臺南市西門路四段鄰近奇美醫 院之某便利商店,從被告陳惟俊手中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共同被告江冠宏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大路二 段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使 用。
(3)該「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持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進入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



提領殆盡等事實,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 稽。該提領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 ,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3、關於本案之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申請政府補助的廣告,一開始覺得怪 怪的,與上線聯絡後,還是決定在IG上貼文徵求帳戶;陳 惟俊看到伊的貼文後與伊聯絡,伊有對陳惟俊照實講,說 帳戶是要拿來給別人申請政府補助使用等某甲跟伊說的那 些話,也有跟陳惟俊說要給提供帳戶的人1萬元;陳惟俊 後來有給伊邱翌軒的聯絡方式,但因為伊與邱翌軒不熟, 伊不會主動找不認識的人,邱翌軒又是陳惟俊找的,除非 是找不到陳惟俊,伊才會主動聯繫邱翌軒,伊聯繫邱翌軒 的次數只有1、2次;後來伊請陳惟俊去跟邱翌軒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翌軒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109年5月間,陳惟俊跟伊說他朋友有開一間公司 ,需要跟人家收存摺,每月可以給伊1萬元,伊覺得很奇 怪,剛開始有拒絕,後來再三跟陳惟俊確認是否合法,陳 惟俊跟伊說他去問一下他朋友,再回覆伊,之後陳惟俊說 他朋友說是合法的,就把伊轉介給江冠宏,由江冠宏跟伊 詳細說明;伊以通訊軟體或打電話的方式與江冠宏聯絡, 江冠宏向伊保證合法,每個月可以給伊1萬,又傳送一家 事務所的網址給伊看,伊看了雖然覺得有問題,但因為伊 與陳惟俊是朋友,江冠宏又是陳惟俊的朋友,想說幫個忙 ;因為當時伊與江冠宏不熟,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及所在, 江冠宏也不願意出來,伊才直接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寫在紙上)交給陳惟俊,由陳惟俊轉交給江冠宏 等語。綜合證人江冠宏邱翌軒上開證述,被告陳惟俊乃 看到共同被告江冠宏徵求帳戶之貼文而與共同被告江冠宏 聯絡,而得知共同被告江冠宏擬以每本每月1萬元之代價 徵求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仍居間聯繫另案被告邱翌軒 ,並告知另案被告邱翌軒可以獲取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 代價後,向另案被告邱翌軒收取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轉交予共同被告江冠宏。又證人江冠宏邱翌軒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惟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是在通訊軟 體上看到1個月1萬元的訊息,江冠宏跟伊說1個月1萬元, 伊跟邱翌軒也是說1個月1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7頁 、第258頁)相符,復參以被告陳惟俊與證人江冠宏、邱 翌軒分別為高中、國中同學,本案又是被告陳惟俊先主動 與證人江冠宏邱翌軒聯繫,顯見其等並無仇怨,則證人



江冠宏邱翌軒本無陷害被告陳惟俊之動機,以及證人江 冠宏、邱翌軒原本互不相識,證人江冠宏乃因被告陳惟俊 之引介,才開始與證人邱翌軒接觸,是證人江冠宏、邱翌 軒本即可能透過被告陳惟俊互通訊息,被告陳惟俊亦因此 居間得知乙帳戶之租用詳情等情,則證人江冠宏邱翌軒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惟俊見共同被告江冠 宏於社群軟體上張貼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租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訊息,並與共同被告江冠宏聯繫而得知共同 被告江冠宏正在蒐集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即居間聯繫另案 被告邱翌軒同意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於109年5月 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向另案被告 邱翌軒收取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共同被告 江冠宏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雖主張共同被告江 冠宏以5千元之酬勞,使被告陳惟俊向另案被告邱翌軒收 取乙帳戶資料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冠宏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伊只是心裡想要給陳惟俊5千元,還沒有 跟陳惟俊講,也沒有承諾給陳惟俊任何好處等語,是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實,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 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 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 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 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陳惟俊居間聯繫及轉交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共同被告江冠宏乃欲供他 人使用,才徵求該帳戶資料,而依據證人江冠宏邱翌軒 之上開證述,證人江冠宏邱翌軒均感覺徵求帳戶之事有 違法之虞,證人邱翌軒更一開始先拒絕被告陳惟俊,後一 再向被告陳惟俊確認提供帳戶之合法性,則居間聯繫之被 告陳惟俊,應無不同感疑慮之理。復參以目前社會現狀, 任何人向公眾出價徵求可以輕易開戶取得之帳戶均可能作 為違法用途之情,則被告陳惟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 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居間聯繫並收取另案被告邱翌軒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共同被告江冠宏, 好讓共同被告江冠宏再轉交予不詳之他人,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經手之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5、被告陳惟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舉凡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 便利,客觀上,足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均屬之。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囑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果發 生有所裨益,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之幫助



,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陳惟俊辯稱:其不知道共同被告江冠宏 與另案被告邱翌軒間租用帳戶之交易、不知道共同被告江 冠宏要將乙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部分,顯與上開證人江 冠宏與邱翌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等證據不符。又被告陳惟俊雖係將乙帳戶資料交給共 同被告江冠宏,而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然其將乙 帳戶資料交給共同被告江冠宏,共同被告江冠宏再轉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最終仍使詐欺集團便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自仍應擔負幫助犯之罪責。從而,被告陳惟俊上 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惟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惟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惟俊江冠宏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等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便利詐欺集團 陸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 ,員警依據乙帳戶資料,查得另案被告邱翌軒,另案被告 邱翌軒於109年9月9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提及其將 乙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陳惟俊,並未提及被告江冠宏,而被 告江冠宏於被告陳惟俊在109年9月28日向員警陳稱將乙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江冠宏前,即於109年9月25日主動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坦承有向另案被告邱 翌軒收取乙帳戶後,寄交「陳小姐」等事實,經對照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邱翌軒之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被告陳惟俊於109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江冠宏之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即可認定。從而,被 告江冠宏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江冠宏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1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百元(暫不論自首減 刑)。又被告江冠宏縱使自陳係為籌措父親之醫療及照護 費用才為本案犯行,然因現今社會對詐欺集團極為痛惡, 被告江冠宏年輕力壯,可以籌措金錢之管道甚多,以幫助 詐欺集團之方式籌措金錢,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節,縱處以上開最低度刑,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從而,被告江冠宏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江冠 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或經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2人之年紀均輕、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 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江冠宏自陳:因父親當時病重,需 要籌措醫療及照護費用,並提出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表、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入住 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陳惟俊自陳:幫助朋友)、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冠宏自陳:未婚,擔任工程師助 理,父親已於109年6月過世,並提出工作證明、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陳惟俊自陳:已婚,擔任



職業軍人)、提供或經手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 利益、犯後態度(被告江冠宏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惟 俊則否認犯罪)、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參與程度(被 告江冠宏相對於被告陳惟俊而言,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 程度較深),以及被告江冠宏業與被害人均和解成立,並 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冠宏( 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被告陳惟俊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江冠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亦與 被害人均和解成立,被害人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冠宏且 同意本院判處緩刑(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2、被告陳惟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雖 未承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其於本案僅是基於 幫助被告江冠宏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利益 ,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自陳擔任職業軍人若遭判刑 ,恐影響其軍旅生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惟俊所為 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 ,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陳惟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 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惟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惟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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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