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09號
TPDM,110,附民,10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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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周倖君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 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燕雪所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定於110年2月9日宣判,惟原告周倖君於該審理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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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