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正威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錦雲」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正威前以不明方式取得偽造持卡人林錦雲之所有之日盛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5月14日凌 晨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亨酒店內, 以及翌(15)日晚上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OK超商天母公園店內,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並在本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冒簽持卡人之署名,表示 持卡人同意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848元、3萬9,070元, 金額共計5萬1,918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及購買菸品費用, 並將偽造之信用卡、偽造持卡人簽帳單之私文書交與該商家 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家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消費而完 成交易,足生損害於林錦雲及日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錦雲於107年5月底接獲日盛商業銀行帳 單,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 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至25、93至95 、126至1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字 卷第87、105頁、審簡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
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687卷第19至23頁、偵緝 卷第13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芫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6687卷第7至11、88至89頁、偵緝卷第71至73、12 6至128頁)、證人即前開酒店接待員張苡榆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6687卷第119至121頁)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前開簽 帳單、怡亨酒店收據、訂房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6687卷第37、4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錦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持本案偽造信用卡,於密接之107年5月14日至翌日之2 日內,均以相同手法,將該偽造之信用卡執以供其刷卡消費 使用,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該偽造信用卡之名義人 簽名,最終均係由發卡銀行負擔該筆損害,侵害同一發卡銀 行之財產權,是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3.被告持本案偽造信用卡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及購買菸品費用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4.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5日之2次所犯 為應以分論併罰,然被告係持同一偽造之信用卡接續刷卡消 費以行使之,並為達順利完成刷卡消費乃偽簽簽帳單,雖其 刷卡消費店家不同,惟其消費時間僅間隔1日,時空密接, 且最終亦係由單一之發卡銀行承擔此部分財產損失,自與另 行持其他偽卡而致數發卡銀行被害之情節顯有不同,亦難認 被告此部分是本於各別犯意所為,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 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清楚記載被告持偽造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情節,是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經 被告充分防禦(見審簡卷第24頁),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⑴曾於民國104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4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6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與累犯之規 定相符;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各罪與本案之 犯行罪質顯然不同,且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亦與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截然有別,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實已有逾半年,期間亦無任何與 本案罪質相當之犯罪紀錄,是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罪, 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偽造持 卡人即被害人林錦雲所有之信用卡1張後,旋於前開所示時 間,至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用以支付住宿 費用及購買菸品費用,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持卡人之 簽帳單交與上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而允以簽帳消費而完成交易,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錦雲 及日盛商業銀行(下稱被害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並侵害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刷卡消 費之金額亦非甚鉅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其犯罪動機僅係因一時糊塗(見審訴字卷第10 6頁),亦與被害人即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方案,有本院109年 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 第63、105至106、109頁),且參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若被告依約還款,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07頁),暨被告自述其未婚, 未育有子女,入監前於母親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每月平均上 萬元之收入,未積欠任何債務(見審訴字卷第106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錦雲」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予該特約商店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沒 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
⑴本案被告詐得免支付被害人怡亨酒店住宿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848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怡亨酒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所詐得免支付購買菸品費用之利益3萬9,070元,固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銀行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被害人銀行就本 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於本案持以消費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1張係出於偽造,業據被害人林錦雲於警詢 中供稱其所持信用卡並未遺失(見107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 第21頁),並有被害人林錦雲持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正 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第33頁 ),是該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數量及卷頁數 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偽造之署押) 1 107年5月14日2時54分 信用卡簽單1張(107年度偵字第16687卷宗第37頁)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林錦雲」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