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11號
TPDM,109,審訴,131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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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喜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85
7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109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喜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林喜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喜梅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及」、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載「共組電信詐欺車 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組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及」、第六行至第七行所載「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應予 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外,並補充被告林喜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其自白, 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喜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沂忻、林宏月 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林喜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喜梅陳沂忻、林 宏月、林喜梅黃倢綾藍俐雯王泰鈞等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 松俊」、「林姓女會計」、「傑哥」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喜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喜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 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喜梅就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第一層收水 林宏月收受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詐欺集團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防不勝其防,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 之相關報導常有所聞,被告林喜梅未從正途獲取平實經濟收 入,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 欺集團中之傳遞分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受非難,惟 審酌被告林喜梅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陳沂忻、林宏月與本 案被害人陳春蘭、馮德昌廖怡涵郭子瑛等人先達成和解



並持續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被告林喜梅到庭後表示願與被 告陳沂忻分擔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並成立 和解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所示,堪 認被告林喜梅顯有悔悟之心,又被害人陳淑慧、許家銘、劉 丁衛、盧江塗表示拋棄對於本案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 害人劉禹儀、王啟文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聯繫未著,致 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林喜梅於本案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日數 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林喜梅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兼衡被告林喜梅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林喜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林喜梅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林喜梅深切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林喜梅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 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林喜梅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林喜梅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參與分工收取、轉交詐欺 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 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林喜梅各次收 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 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 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 ,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 酌被告林喜梅已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 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楊欣盛等三十四人所為之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109年度訴 字第121號、第384號、第546號、第60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十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等情,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林喜梅於受詐欺集團指使之第二層收水期間,受 有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林喜梅供述在卷(見108年偵字第2 013號卷第29頁、第421頁),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合計56萬7884元(計算式:5228元+1萬元+20萬元+10萬元 +2萬6,000元+2萬元+1萬元+1656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 元=56萬7884元),因被告林喜梅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林喜梅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林喜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分擔被告陳沂忻與被害人陳春蘭等達成和解之賠償 款項共7萬4,000元,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喜梅前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轉交款項 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 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 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㈢本案被告林喜梅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於108年12月20日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893號提起公訴,先行繫 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109年度訴字第121號、第3 84號、第546號、第606號審理,經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足 認前開案件為被告林喜梅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檢察官再以被告林喜梅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 件,先後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5日就關於附表各編號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追加起訴,且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 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7頁、109 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7頁收文章戳),係對已經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應就被告林喜梅被訴關於附表各編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彥君、林逸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提款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杰) 108年9月9日 中午12時1分許 臺北市○○區○○○○00號臺北中崙郵局、 3,000元 劉禹儀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同上 108年9月9日 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體育場郵局、 2萬7,000元 陳淑慧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同上 108年9月9日 下午2時7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台新銀行復興 分行、 2萬元 許家銘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 同上 108年9月10 日下午4時25 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臺北興安郵局、1萬5,000元 郭子瑛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皇憲) 1、 108年9月10 日上午11時 47分許 2、 108年9月10 日上午11時 47分許 3、 108年9月10 日上午11時 49分許 4、 108年9月10 日上午11時 52分許 5、 108年9月10 日上午11時 54分許 6、 108年9月10 日上午11時 58分許 7、 108年9月10 日中午12時2 分許 8、 108年9月11 日上午8時41 分許 9、 108年9月11 日上午8時46 分許 10、 108年9月11 日上午9時47 分許 1、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3萬元 2、 臺北市○○區○○○○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3、 臺北市○○區○○○○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4、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5、 臺北市○○區○○○○0段000號永春郵局、 2萬元 6、 臺北市○○區○○○○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7、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8、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門郵局、 2萬元 9、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 門市、 2萬元 10、 臺北市○○區○○○○段00號1樓2號和平醫院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 款機、 1萬元 陳春蘭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同上 1、 108年9月11 日上午11時 50分許 2、 108年9月11 日上午11時 50分許 1、 臺北市○○區○○○0段00號老松郵局、 5,000元 2、 臺北市○○區○○○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2萬6,000元 馮德昌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同上 108年9月11 日中午12時 50分許 臺北市○○區○○○00號合作金庫銀行、 1萬9,000 元 廖怡涵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劉丁衛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培新帳戶) 1、 108年9月11日14時 42分許 2、 108年9月11日14時 44分許 3、 108年9月11日14時 49分許 4、 108年9月11日14時51分許 5、 108年9月11日14時51分許 1、 臺北市○○區○○○○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 提款機、 3萬元 2、 臺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0005 元 3、 臺北市○○區○○○○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0005元 4、 臺北市○○區○○○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0,005 元 5、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0,005 元 王啟文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盧江塗 陳沂忻 林宏月 林喜梅 林喜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林宏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喜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中之109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月林喜梅陳沂忻(陳沂忻業經另案追加起訴)等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銀島……誠」、「勝」、「雨過 天晴」、「松俊」、「林姓女會計」、「傑哥」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由「 勝」負責面試、接洽集團成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 作為聯絡工具,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期間,陳沂忻、林喜梅為同一小組成員,先由 「雨過天晴」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詐 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取得之包裹轉交與車手陳 沂忻。再由「金銀島……誠」、「雨過天晴」指揮擔任車手之 陳沂忻前往提款,陳沂忻、林宏月林喜梅間互相分工,由 陳沂忻擔任提款車手,林宏月擔任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工作,由林宏月陳沂忻收,林喜梅擔任第二層 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款項)。並由上開集團某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沂忻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陳沂忻將 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旋在當日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捷運站附近交予林宏月,再由林宏月稍後將詐得款項於當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附近交予林喜梅,再由林喜梅將 詐得款項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二、案經王啟文盧江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喜梅有向被告林宏月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而林宏月又有向陳沂忻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2 共同正犯陳沂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文盧江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將款項交付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條 告訴2人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陳沂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之事實。 6 本件涉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紀錄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 2人與陳沂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等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取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 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陳 沂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8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287號(庚股 )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該案件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1 王啟文 108年9月9日15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啟文姪子林紹安,去電告知王啟文更換新LINE,又於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分別以電話與LINE,向王啟文佯稱週轉不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9月11日13時30分至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培新帳戶 2 盧江塗 108年9月1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子,去電告知盧江塗,向盧江塗佯稱週轉不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9月11日14時04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培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帳戶 被害人 備註 1 108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啟文 盧江塗 陳沂忻業經追加起訴,此部分僅追加起訴林宏月林喜梅。 2 108年9月11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啟文 盧江塗 陳沂忻業經追加起訴,此部分僅追加起訴林宏月林喜梅。 3 108年9月11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啟文 盧江塗 陳沂忻業經追加起訴,此部分僅追加起訴林宏月林喜梅。 4 108年9月11日1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啟文 盧江塗 陳沂忻業經追加起訴,此部分僅追加起訴林宏月林喜梅。 5 108年9月11日1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啟文 盧江塗 陳沂忻業經追加起訴,此部分僅追加起訴林宏月林喜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
第5609號
  被   告 林喜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沂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中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忻、林宏月林喜梅黃倢綾藍俐雯王泰鈞(黃倢 綾、藍俐雯王泰鈞業經另案起訴)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 」、「林姓女會計」、「傑哥」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由「勝」負責面試、 接洽集團成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期 間,陳沂忻、林喜梅林宏月黃倢綾藍俐雯王泰鈞為 同一小組成員,先由「松俊」指揮王泰鈞,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裝有詐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取得之包裹轉交 與車手陳沂忻、藍俐雯。再由「金銀島……誠」、「雨過天晴 」指揮擔任車手之陳沂忻、藍俐雯前往提款,陳沂忻、藍俐 雯、黃倢綾林宏月林喜梅間互相分工,由陳沂忻、藍俐 雯擔任提款車手,林宏月黃倢綾擔任第一層收水(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工作,由林宏月陳沂忻收款、黃倢綾向藍 俐雯收款,林喜梅擔任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款項) 。並由上開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對 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沂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待提領完畢後,陳沂忻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林 宏月,再由林宏月將詐得款項交予林喜梅,再由林喜梅將詐 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二、案經劉禹儀、陳淑慧、郭子瑛馮德昌廖怡涵劉丁衛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喜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喜梅有向被告林宏月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宏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沂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禹儀、陳淑慧、郭子瑛馮德昌廖怡涵劉丁衛、被害人許家銘陳春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將款項交付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5 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所呈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成功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將款項交付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提領等事實。 6 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陳沂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 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沂 忻持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卡,均係另行起意等待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彼此分工提領,該各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3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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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