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7號
TPDM,108,訴,51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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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柏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浩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浩柏自民國107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少年江○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無證據證明陳浩柏為下述犯 行時知悉江○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提款 車手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可獲得車手提領詐騙款項2%之 報酬。嗣於同年1月17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募友人賴銘銅楊俊昌(所涉犯行,均經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陳浩柏賴銘銅楊俊昌、少年江○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莊裕隆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 村、郝萬年鄒明德(下稱莊裕隆等人),致莊裕隆等人均因 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 由陳浩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予賴銘銅楊俊昌賴銘銅楊俊昌各自或連袂或在少年江○緯陪同下,持各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後,從中扣除2%作為2人報酬, 剩餘款項或透過少年江○緯轉交陳浩柏,抑或直接交予陳浩



柏,陳浩柏則獲得如賴銘銅楊俊昌所提領詐騙款項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莊裕隆 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少年江○緯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 參107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下稱偵5078號卷》第69頁),依 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 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警詢 及偵查之陳述,屬於被告陳浩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因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 各種情形,且賴銘銅楊俊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 他人犯罪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 性顯不若具結證言,亦查無上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 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同案 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論及被告之未經具結陳 述,無證據能力。
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賴銘銅楊俊 昌、少年江○緯及告訴人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 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 下稱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郝萬年(下稱被害



莊裕隆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除前揭有爭執及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4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浩柏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及少年 江○緯熟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更 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賴銘銅楊俊昌,或指示他們去領款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同案被告之供述外,本案沒有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車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同附 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078號卷第47、112至114 、118至120、132至134頁、137至13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卷《下稱少連偵80號卷》第239頁反面、241頁,本院卷 二第208、210、214、217、220至224、226、229至231頁), 核與少年江○緯於偵查之供述(見少年偵80號卷第149頁)大致 相符,而告訴人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 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被害人莊 裕隆郝萬年各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匯入同附 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證人即被害 人莊裕隆郝萬年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42頁背面、4 3頁、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56頁背面至57頁、58頁背面、5 9、64、65、69、70、79頁、85頁背面、86頁、90頁背面、9 1頁、95頁背面至97頁、105頁背面至107頁、110頁,偵5078 號卷第32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區○○○○○○○○○○0000號卷 第30、18、19、3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284卷《下稱偵72 84號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078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34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7284號卷第29至32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7284號 卷第33至36、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聯邦銀行客戶 收執聯(見偵7284號卷第37至40、65頁)、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 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107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 下稱偵6187號卷》第24頁反面、15、16、25、23頁反面)、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187號卷第31頁反面、17頁、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 卷《下稱偵9563號卷》第23至37、75頁)、監視器拍照片8張 、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第9563號卷第43至49、12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5 63號卷第51至61、1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郵局存簿 交易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868 1號卷《下稱偵8681號卷》第35至41、73至77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10張、合作金庫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見偵8681卷第57 至59、79、8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7年度偵字 第9583卷第19、20頁)及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之提款紀 錄(見偵7284號卷第25頁、偵9563號卷第163頁、偵8681號 卷第69頁、偵5078號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賴銘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跟楊俊昌陳浩柏本來就認識,陳浩柏主動問我跟楊俊昌要 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大概107年1月17、18日加入詐欺集團 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3、114、133、134頁),同案被告楊 俊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問陳浩柏有沒有工作可以 介紹,陳浩柏就問我要不要做領錢的車手,我從107年1月中



旬做到2月初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107年1月到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是朋友陳 浩柏介紹我加入,我在詐欺集團從事去ATM提款領錢,我被 羈押後,想要交保,所以陳述事實,是被告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因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等 均異口同聲表示係受被告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綽號「阿 蛋」(見少連偵80號卷第11頁),而賴銘銅於107年1月間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該LINE訊息內容略以:「大 哥對不起,我沒做好我該做的,我真的覺得我不適合做這個 ,……,有時候想一想我是你的年輕人裡面最沒用的,想一想 我就很難過,可是主要我真的不是很想做」等語,此有賴銘 銅手機儲存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078號卷 第26頁),雖被告辯稱:此LINE內容是當時我介紹他去載運笑 氣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他跟人家談的,他說他不適合,因為 他一禮拜出3次車禍等語(見少年偵80號卷第167頁),且賴銘 銅於遭警查獲後首次警詢時曾一度陳稱:我傳給阿蛋的訊息 是之前陳浩柏叫我開車幫忙送鋼瓶,但因為我載送過程中出 車禍,所以我覺得我不適合再幫忙開車,這段訊息不是我不 想做詐欺車手之意等語(見警卷第172頁)。惟同案被告賴銘 銅隨即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工具機和提款卡 是陳浩柏交給我,我是透過工具機和LINE與陳浩柏聯絡,我 ASUS手機裡LINE的阿蛋是陳浩柏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4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羈押之後,你才改口說被告邀 你)我被羈押後,想要交保,所以陳述事實,是被告邀我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因同案被告賴銘銅 嗣後表明係被告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應無可採。況且,觀諸上揭LINE訊息內容,賴銘銅尊稱被 告為「大哥」,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告並無開設公司行 號之紀錄,何以賴銘銅自承「我是你的年輕人裡面最沒用的 」,足見賴銘銅應係隸屬於被告旗下之一員;何況,介紹正 當工作,如無法勝任該工作時,只要辭職了事,何須「想一 想我就很難過,可是主要我真的不是很想做」,顯見上開LI NE訊息內容係賴銘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但 因良心譴責想退出犯罪組織,而傳送上開內容予招募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以表明心跡,應與介紹正當工作無關 。綜上,參酌證人賴銘銅上開證述,與證人楊俊昌之證詞相 互印證,並有上開LINE訊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



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取,辯護人辯護稱:除同案 被告供述外,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顯與全案 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洗錢及犯罪組織等語。惟查:㊀、同案被告賴銘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在詐欺集 團的分工是我跟楊俊昌負責提錢,提款卡都是陳浩柏交給我 們,江○緯則是我們提款後跟我們收取款項的人,江○緯收到 錢之後會轉交給陳浩柏江○緯沒一起去提款,我們提領的 錢就直接交給陳浩柏,我看了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 號1部分,是107年1月19日早上陳浩柏將提款卡交給我,這 次楊俊昌有在旁邊陪我,本次提領到的錢,都是和楊俊昌交 給一起在提款現場附近的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我們的上 手陳浩柏。附表編號2部分,楊俊昌的提款卡是陳浩柏交給 他,我陪楊俊昌一起前往提款,錢一樣提領之後交給江○緯 轉交陳浩柏。附表編號3部分,這次是我跟江○緯去提領,提 款卡是陳浩柏交給我,我領到錢之後,一樣把錢交給江○緯江○緯再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4部分,這次是我跟江○緯 去提領,情形跟上面一樣,提領的錢由江○緯交給陳浩柏。 附表編號5部分,也是江○緯跟我去的,提領款項由江○緯交 給陳浩柏。附表編號6部分,我跟楊俊昌一起去提款,提領 的錢直接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7部分,我有陪楊俊昌去超 商提款,提領後我就回家,楊俊昌再到他處提領,提領到的 錢就直接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8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 去提款,他用來提領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他的,楊俊 昌如果自己去提領,錢就會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9部分, 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 他的,這次楊俊昌有載江○緯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 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0部分,這次是楊 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他的,這 次江○緯楊俊昌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緯江○緯再 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1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 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他的,這次應該也是和 江○緯一起去,錢應該就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 柏。附表編號12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提款卡是陳浩 柏交給我,我跟江○緯一起去,錢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 交給陳浩柏陳浩柏交給我們的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後,提款 卡就在我跟楊俊昌身上,除非是那張卡領到不能再領,我們 就會把它丟掉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47、112至114、134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 錢的車手,起訴書附表12件的提款卡都是被告直接拿給我,



我領到詐騙的款項也是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講好錢要交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210頁)。㊁、又同案被告楊俊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在詐欺集團 的分工是我跟賴銘銅負責提錢,提款卡都是陳浩柏交給我們 的,江○緯有去,錢就交給江○緯江○緯沒去,錢就直接交 給陳浩柏,我看了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 我是跟賴銘銅一起去提款,提款卡是陳浩柏交給我們,這次 的錢是交給江○緯轉交陳浩柏。附表編號2部分,這次提款卡 是24日早上陳浩柏交給我,賴銘銅陪我一起去,提到的錢交 給江○緯江○緯再拿給陳浩柏。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我在 陳浩柏家,沒有陪賴銘銅去提款,是賴銘銅自己去提款,這 次賴銘銅提到的錢,之後應該是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4部 分,我不記得是否陪賴銘銅去提款,從畫面上看提款的人是 賴銘銅,如果江○緯沒有跟賴銘銅一起去的話,錢應該是直 接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5部分,這一次我沒有去,後面騎 機車被載的人應該是江○緯,一樣是賴銘銅提領之後,錢交 給江○緯,再由江○緯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6部分,這次是 我去提款,賴銘銅有跟我一起去,提款卡也是陳浩柏交給我 們,提款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7部分,這次 是我自己去提款,提款卡是我跟陳浩柏拿的,賴銘銅有陪我 一起去,在超商提完後,印象中賴銘銅就回家,我自己去別 的地方提款,這次我直接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8部分 ,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 的,我直接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9部分,這次是我自 己去領錢,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的,我有載江 ○緯,畫面上那個人是江○緯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0部分,這次是我自 己去提,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的,這一次江○ 緯載我,畫面上那個人是江○緯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 ○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1部分,這次是我 自己去提,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的,這一次是 我跟江○緯一起去,錢就是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 浩柏。附表編號12部分,這次我沒有去,是賴銘銅去提款, 畫面中的另一人是江○緯,用來提領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 交給賴銘銅的,賴銘銅就會把錢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 給陳浩柏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8、119、137至139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1月到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有當面跟我說過車手工作內容,是叫我去ATM提款領錢 ,我的提款卡都是出去前被告交給我的,領完款後會拿去被 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3、227頁)。因同案被告賴



銘銅、楊俊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 結陳述,其等均異口同聲表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均係被告所交付,提領詐騙款項後,如少年江○緯 有陪同,其等會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少年江○緯轉交被告,如 少年江○緯未陪同,則提領款項直接交予被告,迨於本院審 理時,其等仍為相同之證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㊂、觀諸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至2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某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車手,夥同另一名頭戴黑色安全 帽之車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超商提 領款項後,二人分別騎乘機車往萬美街轉向萬寧街36巷方向 逃逸,其中一名車手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萬寧街36 巷口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107年度偵 字第6187號卷第15至16頁,如下圖所示)。

證人楊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李書緯借過機車,監 視畫面中就是我騎李書緯的機車,我是戴白色安全帽,是畫 面中左邊那位,右邊那位是賴銘銅,當天我們提領完款後, 應該是回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因少年 江○緯未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且被告住處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提領詐騙 款項後,均往萬寧街方向逃逸,是證人賴銘銅楊俊昌所述 :如少年江○緯未陪同,則提領詐騙款項直接交予被告等語, 確與事實相符,故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參酌證人賴銘銅上開證述,與證人楊俊昌之證詞相互印證 ,並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賴銘銅楊俊昌,並收受賴銘銅楊俊 昌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 行,委無可取,辯護人辯護稱:除同案被告供述外,無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顯與全案證據資料不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賴銘銅長期住我家,又欠我約19萬元,楊俊昌在 看守所,監獄中的人跟他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所以,賴銘 銅、楊俊昌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證人賴銘銅於109年11月1 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被告上開犯行,並陳稱:我沒有冤枉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待其陳述完畢後,審判長 曾詢問被告對於證人賴銘銅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僅陳述: 證人所述不實,我沒有做這件事,他說的事情我都沒有做等



語,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被 告面對賴銘銅時,卻未直接指控賴銘銅欲賴帳不還而誣指其 犯罪,僅空言否認賴銘銅證詞之真實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楊俊昌所涉及本件詐欺集團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嗣楊俊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6號於109年4月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節業經本 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是楊俊昌於109年11月19日至本 院作證之際,已無從獲取所謂減刑之可能,然而,楊俊昌仍 具結後指證被告之相關犯行,因楊俊昌已入監執行,其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而自罹偽證罪之必要。況且,證人賴銘銅、楊 俊昌之前開證述均互核一致,直指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提款 卡供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並收集其等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 且有前述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之 證詞顯具相當真實性及可信性。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編纂之詞,無可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其他成員 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 人,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予賴銘銅楊俊昌,由賴銘銅楊俊昌提領詐 騙款項,交由少年江○緯轉交被告,或將詐騙款項直接交予 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鄭世昌等人、 被害人莊裕隆等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賴 銘銅、楊俊昌,收集詐騙款項之少年江○緯,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項之被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賴銘 銅、楊俊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鄭世 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 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擔 任車手提款、收集詐騙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 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 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 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 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至107年9月26日遭警查獲為止(見 少連偵80號卷第11頁),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 其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向提款車手賴銘銅楊俊 昌收集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予提款車手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參與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之 情事,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被告係與楊俊昌、少年江 ○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0之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仍為檢察官起訴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向被 告諭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俾使 被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於被告、辯護 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首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間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移送 併辦部分(詳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列對各該被害 人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不屬於移送併辦之範圍),核與上 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 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 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



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賴銘銅楊俊昌、少年江○緯及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 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 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賴銘銅楊俊昌、 少年江○緯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2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 、被害人互異,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㈧、查少年江○緯係89年2月生,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共同為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 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江○緯幾年次,我認識他 時是念國中,他穿木柵國中校服,我不記得他是念國中幾年 級,他畢業後好像有升學,但我不知道念哪間學校等語(見 少連偵80號卷第164頁反面、165頁),且江○緯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時,僅差月餘即滿18歲,又觀諸江○緯照片(見偵 5078號卷第19頁),江○緯為本案行為時已脫稚氣,本案實乏 被告已然知悉或可得知悉江○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就附 表所示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與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 、少年江○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鄭 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被害人 等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詐騙所得如附表所 示,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 害甚大;酌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並拒絕與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 人洽商和解,犯後未見有悔意,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二 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㈩、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77號、第5904號、第5907號、第59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分工層級更高之 收集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人員,屬於集團中核心角色, 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大,對 於未來行為難有期待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經警查獲時自陳無業,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107年1、2月間,我沒有工作,偶爾打零工,就是 人力派遣到工地的散工。那段期間好像沒有什麼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並無任 何正當工作、所得,復參照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作 內容,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被 告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目前老闆消失,所以我在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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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