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仲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民國110年2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22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6432號、1
09年度偵字第19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振坤(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沈韋仲、陳嘉瑋(另由本院 通緝中)與少年高○榆(係92年 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祐(係91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趙○琛 (係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開3人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民國 108年12月間,加入「陳韋智」及綽 號「小天」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吳振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所提領 款項2%至3%之報酬。吳振坤明知高○榆、林○祐、趙○琛為 少年,竟仍與渠等及沈韋仲、陳嘉瑋、「陳韋智」、「小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郭庭偉等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郭庭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微 信聯繫吳振坤等人領取贓款,旋由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高○榆駕駛吳振坤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瑋、沈韋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趙○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而林○祐亦於吳振坤等人轉往臺中市后 里區提領贓款時加入,再由吳振坤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或將之交予高○榆、陳嘉瑋,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高○榆、陳嘉瑋將所領取之贓 款交予吳振坤併同自己領取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監視之沈韋仲 、林男、趙○琛等人持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庭偉、王盈婷、黃政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潘孟霖、廖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韋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75、18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5、 182 頁),核與證人高○榆、林○祐、趙○琛、郭庭偉、王 盈婷、黃政禮、潘孟霖、廖敏華、丁連輝、趙祐萱、蕭佑宸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陳宥孜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 28日之通信及網路IP紀錄、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提領贓款明細、提領贓款 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提領贓款監視器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中古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 41803卷第21、39至45、55至61 、93至99、127、155至159、177至183、235至241、255至29 1、317至323、347至367、369至377、383至385頁,警 7539 卷第 103至109、119至125頁,警44675卷第17至25、89至91 、95、115 頁,他卷第29、31、41至69頁,偵卷第75至7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 金錢或交付提款卡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渠等均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沈韋仲、陳嘉瑋、高○榆、林○ 祐、趙○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 及陳嘉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即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其餘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 字第213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年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 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7月 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 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或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爰認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六)被告於審理時表示 108年12月28日係與趙○琛、高○榆、林 ○祐第 1次碰面,並不知悉渠等為少年等語(參本院卷第75 、182頁),另參酌108年12月28日高○榆與被告負責開車, 而趙○琛、林○祐負責監督,則被告既於該日第1次與上開3 名少年碰面,自上開外觀是否得知悉渠等為少年,確屬有疑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渠等為少年,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不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領款等節, 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被害 人以外之人調解成立;3.酌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9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 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 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 ,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駕車搭載
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之人,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 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 大,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調解成 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 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葉俊良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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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提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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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庭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陽│108年12 │下午6時15分 │2萬9985元 │帳號:030008│108年12月 │下午6時18 │3萬元 │豐原區中正路49│高○榆 │
│ │ │信銀行客服人員,於│月28日 │ │ │0065號(陳宥│28日 │分至19分 │ │7號 │ │
│ │ │108年12月28日下午 │ │ │ │孜,臺灣銀行│ │ │ │(統一超商瑞興│ │
│ │ │5時30分,撥打電話 │ │ │ │) │ │ │ │店) │ │
│ │ │向郭庭偉佯稱:其於│ ├──────┼─────┤ │ ├─────┼────┼───────┼────┤
│ │ │網路商店購物時,因│ │下午6時34分 │2萬9985元 │ │ │下午6時39 │3萬元 │豐原區圓環南 │陳嘉瑋 │
│ │ │操作失誤造成重複扣│ │ │ │ │ │分至10分 │ │路70號 │ │
│ │ │款,需前往ATM操作 │ │ │ │ │ │ │ │(臺中市議會 │ │
│ │ │解除等語,以此詐術│ │ │ │ │ │ │ │) │ │
│ │ │,使郭庭偉誤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 │晚間7時52分 │2萬9985元 │ │ │晚間8時8分│3萬8000 │后里區三光路 │ │
│ │ │示,前往ATM操作, │ │ │ │ │ │至9分 │元(含編│36號 │ │
│ │ │而受騙匯款。 │ │ │ │ │ │ │號4)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下午6時50分 │3萬元 │帳號00000000│ │下午6時56 │3萬元 │豐原區圓環南 │高○榆 │
│ │ │ │ │ │ │4713號(邱艷│ │分至57分 │ │路76號 │ │
│ │ │ │ │ │ │華,上海銀行│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豐原中興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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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盈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108年12 │下午5時19分 │4萬9987元 │號帳:066505│108年12月 │下午5時30 │2萬元 │豐原區中山路50│吳振坤 │
│ │ │巴黎男孩網站客服人│月28日 │ │ │324600號(謝│28日 │分 │ │8號 │ │
│ │ │員及台新銀行人員,│ │ │ │雅玲,國泰世│ │ │ │(土地銀行豐原│ │
│ │ │於108年12月28日15 │ │ │ │華銀行) │ │ │ │分行) │ │
│ │ │時47分,撥打電話向│ │ │ │ │ │ │ │ │ │
│ │ │王盈婷佯稱:其於網│ │ │ │ │ │ │ │ │ │
│ │ │路購物時,因商品數│ │ │ │ │ ├─────┼────┼───────┤ │
│ │ │量有問題,會被銀行│ │ │ │ │ │下午5時37 │3萬元 │豐原區三民路 │ │
│ │ │扣款,需前往ATM操 │ │ │ │ │ │分 │ │199號 │ │
│ │ │作解除等語,以此詐│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術,使王盈婷誤以為│ │ │ │ │ │ │ │豐原分行) │ │
│ │ │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 │ │ │ │ │ │ │ │
│ │ │指示,前往ATM操作 │ │ │ │ │ │ │ │ │ │
│ │ │,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
│ 3 │黃政禮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8年12 │下午5時38分 │2萬9985元 │帳號:047500│108年12月 │下午5時48 │3萬元 │豐原區三民路 │吳振坤 │
│ │ │站賣家,於108年12 │月28日 │ │ │021005號(李│28日 │分 │ │199號 │ │
│ │ │月28日16時16分許,│ │ │ │心慈,聯邦銀│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撥打電話向黃政禮佯│ │ │ │行) │ │ │ │豐原分行)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 │ │ │ │ │ │ │ │
│ │ │,因系統誤將其設為│ │ │ │ │ ├─────┼────┼───────┤ │
│ │ │團購會員,會固定扣│ │ │ │ │ │下午5時58 │2萬元 │豐原區中正路 │ │
│ │ │款,需前往ATM操作 │ │ │ │ │ │分 │ │220號 │ │
│ │ │解除等語,以此詐術│ │ │ │ │ │ │ │(彰化銀行豐原│ │
│ │ │,使黃政禮誤以為真│ ├──────┼─────┤ │ │ │ │分行) │ │
│ │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 │下午5時53分 │2萬9985元 │ │ │ │ │ │ │
│ │ │示,前往ATM操作, │ │ │ │ │ │ │ │ │ │
│ │ │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 │ │ │ │ │下午6時2分│1萬元 │豐原區中正路 │ │
│ │ │ │ │ │ │ │ │ │ │298號 │ │
│ │ │ │ │ │ │ │ │ │ │(豐原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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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孟霖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8年12 │晚間8時許 │8000元 │帳號:030008│108年12月 │晚間8時8分│3萬8000 │后里區三光路36│陳嘉瑋 │
│ │ │路賣家,於臉書上刊│月28日 │ │ │0065號(陳宥│28日 │至9分 │元(含編│號 │ │
│ │ │登販賣手機訊息,經│ │ │ │孜,臺灣銀行│ │ │號1) │(統一超商) │ │
│ │ │潘孟霖依上開臉書上│ │ │ │) │ │ │ │ │ │
│ │ │所留之LINE與暱稱 │ │ │ │ │ │ │ │ │ │
│ │ │Melody之人連繫後,│ │ │ │ │ │ │ │ │ │
│ │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乃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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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敏華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8年12 │晚間8時32分 │1萬3000元 │帳號:143506│108年12月 │晚間8時44 │1萬3000 │后里區公安路 │陳嘉瑋 │
│ │ │路賣家,於臉書上刊│月28日 │許 │ │97749號(戴 │28日 │分許 │元 │105號 │ │
│ │ │登販賣手機訊息,經│ │ │ │君容,第一銀│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廖敏華於108年12月 │ │ │ │行) │ │ │ │) │ │
│ │ │28日20時許上網瀏覽│ │ │ │ │ │ │ │ │ │
│ │ │發現後,依上開臉書│ │ │ │ │ │ │ │ │ │
│ │ │上所留之LINE與暱稱│ │ │ │ │ │ │ │ │ │
│ │ │77ty77之人連繫後,│ │ │ │ │ │ │ │ │ │
│ │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乃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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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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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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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沈韋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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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沈韋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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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沈韋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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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沈韋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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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沈韋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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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