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號
CTDM,110,金簡,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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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呈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韋呈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款項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藉以幫助該人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地下 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 許可,不得經營期貨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5月間,由該集團化名「林永晨」、「洪佳琪」 、「洪宇涵」等之業務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 攬何嘉章進行期貨交易,復指示何嘉章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 集團架設之「聚寶盆系統」網站(網址:http://www.m058.c om)自行操作下單,交易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 加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以「口」為單位,該指數每 漲跌1 點盈虧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口手續費150元或 200 元不等,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 數下跌則下「空單」,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 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計算盈虧,並以陳韋呈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結算帳戶。何嘉章自108年5月間起,以該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聚寶盆系統」後,自行下 單買賣期貨,並應該集團成員要求,於108 年10月31日將應 付之虧損金額5,250 元匯入陳韋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然 該集團未將何嘉章之獲利款項匯予何嘉章,復凍結何嘉章



聚寶盆系統帳號,經何嘉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摺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 224839153613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長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造成後續追緝正犯身分之困難 ,行為確有未當,然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兼衡以被告自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因操作地下期 貨虧損始提出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並無取得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不予以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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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