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0年度,1號
TYDV,110,家婚聲,1,202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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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愛珍 
相 對 人 蔡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在大陸 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 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同居事件,依101 年 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為婚 姻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 約定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 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嗣106 年間伊媳婦生小孩伊回去大陸地區一個月,伊返回臺 灣之後發現相對人已經搬走了,伊現在住在新北市板橋區, 相對人藏匿隱居,不知去向,亦未與親友聯繫,伊也找不到 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居留證、兆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催繳相對人信用卡債務通知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 相對人有無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 號等情,據該分局 於109 年12月9 日以桃警分防字第1090072338號函覆以:本 分局派員至旨揭地址查訪,該址現為屋主廖玉鳳及其夫蔡正 元所居;經詢蔡立仁已於3 年前遷出等語,有該函文可稽, 是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 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拒 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無事證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此外,本院開庭通知亦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相對人如



願與聲請人同住,當無不知之理,然其既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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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