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毓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林瑩姮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李柏衍
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德
被 告 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詹儀
訴訟代理人 廖明祥
前列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柏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 被告李柏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李柏 衍因過失傷害等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 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雖不合法,惟原告就財物損失 之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 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李柏 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2 段與東光路交叉路口,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股份有限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因闖紅燈致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之原告,致 原告受傷,原告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損毀,而以肇事車輛駕駛 人李柏衍及其僱用人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堂公司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6萬1,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紫金堂公司具狀抗辯 被告李柏衍之僱用人為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 ,原告乃於108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全酉公司為被告,並於10 9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 紫金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萬8,647元,及自109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李柏衍應與被告全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 萬8,647元, 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前開第1、2項聲明部分,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卷 (下稱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第240頁;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65至16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 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參、再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 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李柏衍現於法務部○○○○○○○執 行刑期中,其於109年5月7日當庭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 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本院因 此未於最後一次庭期借提被告李柏衍到場,是被告李柏衍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李柏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 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 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 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訴訟標的金 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 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柏衍為被告紫金堂公司職員,平日從事駕車送坐月子 餐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 年12月28日夜間6 時至6 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 樓,飲用鋁 罐裝臺灣啤酒2 罐後,應知未待酒精效力消退,依法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送貨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同(28)日夜間9 時37分,行 經光復路二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竟未 按照號誌指示右轉,兀自向前繼續往光復路二段往東大路橋 方向直行,而違反交通號誌,即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 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再向前追撞在東光路機車停等區停等交通號誌之人車 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並渠等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詎被 告李柏衍明知渠已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 看,且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逕行下車逃逸,經警循線,於107 年12月28日夜間10時26分 許,在新竹市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以上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柏衍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李柏衍既因上開酒後駕車及違反交通號誌等行為,致原告 在系爭車禍中受傷嚴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柏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李柏衍自承案發時為被告紫金堂公司之職員,職務內 容是駕車送月子餐,是就被告李柏衍之認知,其為紫金堂 公司之一員,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柏衍所駕駛系爭貨 車之正前方引擎蓋、左右車門、車身左右及正後方,均以 大型明顯字體標示「紫金堂taste for life」之商標,以 及「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名,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並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 被告李柏衍在案。又依被告紫金堂公司官方網頁所示,該 公司之主要商品為月子養生餐、小產元氣餐等餐點,並提 供低溫冷藏車隊配送到府等服務,該公司網頁上更有多處 標榜「24小時全天候待機」、「產後第一時間配送」、「 確認房號或排氣後,依據生產狀況(自然產或剖腹產)為 您盡早安排出餐」等服務內容,強調該公司有24小時待機 人力,可依消費者需求於產後第一時間配送月子餐、暖胃 餐等服務,是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柏衍駕駛系爭貨車 ,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識,被告李柏衍係為被告紫金堂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從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李柏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由僱用人即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紫金堂公司雖提出被告李柏衍之勞保加退保資料、物 流承攬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主張被告李柏衍係任 職於被告全酉公司,被告紫金堂公司僅負責餐點接訂,餐
點生產及配送等事宜則均被告全酉公司負責,系爭貨車係 由被告全酉公司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格上公 司)所承租云云,惟:⑴被告全酉公司股份全部均由被告 紫金堂公司持有,為被告紫金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 司;⑵另依據被告紫金堂公司於網頁上之說明「從餐點研 發、食材採購、烹調作業、產品封裝、出餐配送,緊盯每 個步驟,全程作業不假手他人,以客為尊,保障客戶食用 安全」、「紫金堂設有600 坪專業中央廚房」,更標榜該 公司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業已投保高額產品責任險等語; 暨⑶被告全酉公司在人力銀行網頁上刊登之「公司簡介」 欄特別註明「紫金堂」之文字,被告紫金堂公司更直接以 該公司之名義招募生管人員、廚房助手、廚師- 二廚等, 並註明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即被 告全酉公司之登記地址)。以上情形,在在均顯示被告全 酉公司僅是被告紫金堂公司之「中央廚房」,對外無論是 產品廣告、人力招募等事宜,均一再強調「紫金堂」之品 牌名稱,及該公司「全程把關」之品質,即便該「中央廚 房」名義上隸屬於被告全酉公司,惟就餐點之烹調及配送 等一切事宜,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紫金堂公司負責主導及管 理。綜合上述,由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二者間 之控制從屬關係、資本額及人力規模之差距,以及流程品 質控管等因素以觀,被告紫金堂公司對於餐點之烹調及配 送等事宜,均握有實質上指揮、管理及監督等主導權利, 該二家公司間之合作方式,絕非如渠等所稱「業務上偶有 相互支援」或「紫金堂公司僅負責市場業務開發、行銷及 接受訂單,餐點生產及配送全由全酉公司負責」而已,系 爭貨車雖係由被告全酉公司向訴外人格上公司租用,惟此 並不影響肇事當時被告李柏衍在外觀上係為被告紫金堂公 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被告紫金堂公司實際上亦對被告 李柏衍及其業務有實際上指揮、管理、監督等權限之事實 。
(三)被告雖另以被告李柏衍已於系爭車禍當日下午4 時下班, 且其肇事當時亦未執行或被交辦任何公司業務云云置辯。 然依歷來審判實務見解可知,有關民法第188 條所定「執 行職務行為」範圍之認定,應從寬解釋,包括職務上之行 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凡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 為皆屬之,俾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李柏衍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即為其平日執行配送月 子餐職務所使用之車輛,且其下班後得繼續駕駛系爭貨車
亦係出於被告公司之授意與允許;換言之,被告公司係藉 由使用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柏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得擴 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例如:配送餐點、節省停車 費),則其理應承擔被告李柏衍下班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 之風險,至於被告李柏衍當日是否先下班後返家、飲酒地 點是否為其家中、系爭車輛是否直至晚上9 時26分許方由 被告李柏衍再度發動駕駛等,皆與上開判斷無涉。此外, 被告紫金堂公司官方網頁上有多處標榜「24小時全天候待 機」、「產後第一時間配送」、「確認房號或排氣後,依 據生產狀況(自然產或剖腹產)為您盡早安排出餐」等服 務內容,強調該公司有24小時待機人力,可依消費者需求 於產後第一時間配送月子餐、暖胃餐等服務,益見被告公 司意在標榜其可配合消費者需求,提供24小時待機、立即 配送餐點等服務,其執行業務時間不受朝九晚五之限制, 是以被告李柏衍當日駕駛其平日執行業務所用之系爭貨車 肇事,因而致原告受傷,縱令係在其下班之後,在客觀上 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四)縱認被告紫金堂公司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舉證免 責,惟被告紫金堂公司為國內極具規模之產後月子餐業者 ,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3,988 萬8,880 元 ,不僅在國內設有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 、高雄等多個營業據點,其營運更已擴展至海外如上海、 廈門、新加坡等地,資力雄厚;反觀原告方面,僅為一介 背景單純之工程師,憑一己所學自食其力,然而在遭逢系 爭車禍後,不僅因傷重無法出勤上班,須向公司辦理請假 及留職停薪,頓失收入來源,更必須支出醫療、看護、交 通、以及生活上增加之諸多費用,此外更因背負房貸壓力 ,經濟上已出現寅吃卯糧之困窘狀況。是以,實有依民法 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命僱用人被告紫金堂公司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之必要,以維衡平。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酉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紫金堂公司既辯稱被告李柏衍係任職於其從屬公司即被 告全酉公司云云,則被告全酉公司就被告李柏衍上開侵權行 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09萬8,647元:原告因被告李 柏衍上開酒後駕車及違反交通號誌等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兩側肺葉挫傷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耳聽障、暈眩症(耳石脫落)、
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三顆牙 齒斷裂、創傷性腦損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因傷勢嚴重, 先後多次住院及手術,至今仍未痊癒,後續尚需漫長復健及 多次回診追蹤治療等過程,無法出勤上班,原告之身心因遭 此無妄之災而備感痛苦,茲說明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51萬707元: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萬707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傷勢嚴重被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翌日清晨接受緊急開顱手 術,移除血塊、止血並置入腦壓監測器,並於108 年1 月 10日接受下頷骨復位及鈦金屬板固定、齒間固定器裝置手 術,同年1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署 立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高壓氧治療,至同年2 月1 日因農曆春節期間醫院人力不足及病房消毒殺菌,乃 依院方規定先辦理出院暫時返家休養;同年2 月15日至3 月9 日期間,再度因復健治療等需求而於桃園署立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又因顏面神經受創及聽力嚴重受損之 緣故,同年4 月9 日至4 月13日期間,於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接受左側顏面神 經減壓手術及左側聽小骨重建手術等。即便原告經醫師診 斷傷勢恢復至較為穩定之程度後,而得以出院返家休養, 然而後續仍有進行復健治療,以及赴耳鼻喉科、神經外科 、牙科、整型外科等追蹤回診之需求。綜上,原告因上開 傷勢而就醫、住院、手術、多次回診追蹤及復健等,截至 109 年8 月10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共31萬707 元 。
2.進行中之齒顎矯正治療計畫20萬元:
由於原告在系爭車禍中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三顆牙齒斷裂之傷害 ,除植牙手術外,醫師建議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以利恢復 牙齒正常咬合,及語言、咀嚼等功能,所需費用為20萬元 。
(二)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8萬7,096元: 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兩側肺葉挫傷 、暈眩症(耳石脫落)等傷勢住院治療,期間購買紙尿褲 、看護墊、洗澡椅等必要生活用品,又因為下頷骨粉碎性 骨折合併三顆牙齒斷裂、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嚴重, 手術後3 個月期間內,均因不能咬硬物,進食有困難,僅 能仰賴流質營養品補充身體所需養份,上開生活上增加必 要費用支出共計8萬7,096元。
(三)交通費17萬88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遵照醫囑須定期回診追 蹤治療及持續進行復健,過程中多次往返新竹馬偕醫院、 桃園署立醫院、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由於原告在系爭車 禍中腦部受到重創,合併有耳石脫落引發暈眩症之情形, 出院返家後,仍無法行動自如,無法自行外出,走動時, 要小心翼翼保持平衡,又因行動較遲緩,亦不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怕遭旁人推擠碰撞而加劇傷勢,僅能仰賴家人 開車接送或計程車代步,是以,原告往返各醫療院所時, 均係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而依審判實務見解, 若受害人就醫時係由親人接送者,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 ,惟仍得認為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茲依據原告 之就醫紀錄,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7萬880 元。
(四)看護費16萬8,000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因進行手術與治療需要,先後分別 於新竹馬偕醫院、桃園署立醫院及耕莘醫院住院,又因傷 勢嚴重體力虛弱,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就原告於10 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日及同年4月10日至4月13日住院期 間,已支出聘請專業看護之看護費共6萬元,及原告住院 而未僱用看護,而由父母、配偶等家人照顧期間,相當於 受有按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之損害7萬6800元(計算式:住 院日期合計共32日【即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6日、10 8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9日,及同年4月9日】×每日2400元 ),以及春節期間因醫院人手不足及需消毒而返家休養, 由家人照顧期間,相當於受有按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之損害 3萬1200元(計算式:13日【即108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4 日】×每日2400元),合計共16萬8,000元。(五)車禍損壞物品1萬5,648元:
系爭車禍中,原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行進間突遭被告李柏衍駕駛系爭貨車 闖紅燈高速衝撞,因撞擊力道猛烈,原告當場彈飛再落地 ,除身受重傷外,系爭機車與當時原告身上之眼鏡、衣物 、背包等物品均嚴重損毀,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共1 萬5, 648 元。
(六)薪資損失314萬656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擔任MODEM 部門技術副理之職 務,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7 年1 月至12月薪資所得合計共 2,56萬9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萬3,408 元(計算式:
2,560,900 ÷12=213,408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因傷勢實在嚴重,自車禍次日之107 年12月29日起即因住 院治療及進行復健、休養之需,無法出勤而必須向公司連 續請假(按:原告係依公司規定,先請個人累積之特休假 、彈性休假、補休假等,待上開休假日數用罄後,方再以 病假、事假事由請假),並依公司規定自108 年6 月16日 起辦理留職停薪1 年。因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所 受薪資損害如下:
1.原告於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15日因向公司請假,遭扣 薪之損害為57萬9,756 元:按依原告薪資單記載,原告10 8 年1 至6 月累計應稅所得額為67萬3,510 元,累計免稅 所得額為2 萬7,182 元,合計為70萬692 元,依此計算, 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差額為57萬9,756 元【計算式 :(213,408 ×6 )-700,692 = 579,756 】。 2.原告於108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因留職停薪1 年,年度薪資損害為256萬900 元。
3.上開2 項金額合計為314 萬656 元(計算式:579,756+2, 560,900=3,140,656)。
(七)退費損失5,660元:
1.取消考試卻無法退費之損失4,660元:系爭車禍發生前, 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7日向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Educat ional Testing Service , ETS )報名將於108 年1 月27 日舉辦之GRE 考試,並先後以信用卡方式繳交相當於7,82 2 元之考試報名費用。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因系爭車 禍而受有重傷,無法參加上開考試,遂由家人協助取消報 名,惟依主辦單位規定,此時僅退回部分費用3,162 元, 其餘金額則無法退還考生。是以,原告受有不能參加GRE 考試,卻無法退費之損失4,660 元(計算式:7,822-3,16 2=4,660)。
2.機票退費損失1,000元:承前述,因原告辛勤工作並同時 準備GRE 考試,原告與配偶原本計畫在前揭考試結束後, 將於108 年2 月赴日本旅遊,並已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航空)購妥機票;然而,因原告在系爭車禍 受傷之緣故,上開旅遊計畫亦只能取消,而由於向長榮航 空辦理退票時,須支付每人各1,000 元之手續費,故原告 受有1,000 元之機票退費損失。
(八)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原告自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後,旋即進 入聯發科公司任職,不論是求學或工作階段,均秉持認真 且積極、樂觀之正面態度,向得師長、親友、主管及同事
之信賴。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方31歲,正值而立之 年,甫與妻子新婚半年,亦有近年內生育子女之計畫。然 而,原告卻因被告李柏衍上開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等 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 頷骨骨折、兩側肺葉挫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耳聽 障、暈眩症(耳石脫落)、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 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三顆牙齒斷裂、創傷性腦損傷、顏 面骨骨折、顏面歪斜,咬合不正等嚴重傷勢,所幸醫護搶 救得宜,方才保住性命,惟醫生已明確告知,顏面神經受 損,不可能完全復原,勢必留下後遺症,此外,傷後迄今 已近2 年,原告仍需頻繁出入醫院以進行回診、復健,後 續治療,長路漫漫。不僅身體飽受上開傷勢折磨,原先按 部就班之工作、進修、旅遊、生育等人生規劃,皆因遭逢 系爭車禍而中斷,對原告及家人之影響,至為深遠。在工 作方面,隨著科技進展,目前國內外之科技業均面臨快速 變化、競爭激烈等嚴峻挑戰,其中尤以原告任職之IC設計 業為最,對於原告所受傷勢,雖然經公司同意以「留職停 薪1 年」方式處理,然而,即便原告重回工作崗位,畢竟 中斷工作已逾1 年半,身體狀況能否負荷高壓之工作環境 ?能否順利銜接原來工作?相較同儕能否延續原先工作表 現?收入能否回復相同水準等,恐面臨重重挑戰,原告每 每思之,均倍感憂慮。此外,由於原告遭遇此一巨變,原 告與家人皆須投入大量時間、精神、費用等成本在醫療、 照護方面,在極度辛勞疲憊,且持續面臨恐懼、擔憂、緊 張等情緒之狀況下,不僅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憂慮,家庭 成員間之感情亦發生相當程度的變化及影響,為維繫婚姻 及感情,和解決可能的創傷壓力後產生的心理症狀,原告 與配偶自108 年5 月間起,開始接受心理諮商,然仍於10 9年12月初離異。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影響,在個人 身心健康、生涯規劃及家庭生活等層面,均受到巨大衝擊 ,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九)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1萬707 元、生活上 增加必要費用8 萬7,096 元、交通費17萬880 元、看護費 16萬8,000 元、車禍物品損失1 萬5,648 、薪資損失314 萬656 元、退費損失5,660 元等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共1,409 萬8,647 元。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一)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紫金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 萬8, 647 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全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 萬8,64 7 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部分,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柏衍則以:伊雖有誠意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伊之前從事貨車搬運工,薪資所得甚為有限,目前又因此案 在監服刑,實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又伊任職被告全酉公司 之初,因該公司之業務為載送月子中心之餐點配送服務,所 以時間較為不固定,非僅白天,有時夜間也需出車送貨,故 伊應徵此份工作時,雙方即言明此輛公司貨車由伊24小時使 用,該車並由伊負責管理使用。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損 害項目及金額,除認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外,其餘均無 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全酉公司則以:
(一)被告李柏衍確為被告全酉公司員工,其於104 年4 月1 日 到職,勞工保險亦由被告全酉公司代為辦理,其每月薪資 均由被告全酉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所得扣繳憑單扣繳單 位亦為被告全酉公司;另被告李柏衍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 輛,亦為被告全酉公司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承租。(二)惟被告李柏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下午4 點前已完成全部 餐點配送事宜,並已向被告全酉公司主管報備,被告全酉 公司亦無交付其他任務,此後該車輛依行車紀錄顯示自當 日下午4 :36至晚上9 :26大部分處於靜止狀態,或推論 利用此屬於自有下班時間餐聚飲宴,而被告李柏衍在晚上 9 :37始肇事,其肇事時間早已非上班時間、亦非執行公 司業務,且公司月子餐須配合產婦作息,絕不可能在夜間 配送。據此,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柏衍駕駛肇事車輛 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完全非屬於執行業務範圍,其並無路 途中有上、下卸貨情形,或有接觸公司客戶、同事等,並 無具備與執行公司業務行為有關聯性之客觀情形,其侵權 行為應完全屬被告李柏衍個人行為,與被告全酉公司無涉 ,被告全酉公司亦無從干涉被告李柏衍下班後之私領域行 為。
(三)況被告全酉公司平常即告誡員工應遵守公司規則,亦訂有 明確作業工作守則提醒員工不可交通違規、違法,並公示 於打卡鐘處,而被告李柏衍刑事審理中亦自承:「下班通 常很少喝酒,每天要上班不敢喝。」等語,足見被告全酉 公司平常均有告誡外勤員工不可交通違規、違法,且有經 常作宣導,違者公司並會嚴厲懲處。
(四)原告所列各項部分金額亦過高或不當: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萬707 元,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31萬707 元部分,如有費用單據正本且確與本 件車禍肇事相關,則被告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齒顎矯 正治療計畫請求20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項費用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等8 萬7,096 元,有意見, 蓋上述費用是否必要,醫囑並無交代。
3.原告請求交通費17萬880 元,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且有 費用單據正本,如確與本件診療相關事項,沒意見。 4.原告請求看護費16萬8,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且 有費用單據正本,如確與本件診療相關事項,沒意見。 5.原告請求車禍毀損物品1 萬5,648 元,被告對於原告如 確與本件車禍肇事相關事項,沒意見。
6.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14 萬656 元,被告對於85萬3,632 元沒意見:
⑴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108 年5 月30日病歷證明,原 告自108 年4 月13日出院後即未再住院就診,且醫囑 亦無明示要休養,是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因系 爭車禍受傷休養至108 年4 月底,共計休養4 個月。 ⑵又依原告檢附之107 年薪資單據,其每月薪資為21萬3 ,408 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期間所受薪資 損失應為85萬3,632 元(計算式:213,408 元×4 個 月=853,632 元)。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遭公司扣薪57萬9,756 元事項,被告亦有爭執。
7.原告請求退費損失5,660 元,被告有意見,蓋本項請求 並非侵權行為中之權利,乃屬於「利益」,原告之主張 無據。
8.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被告認為以不超過40 萬元為適當,蓋本件車禍中另2 名受害人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40 號 及109 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據此衡酌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以不超過40萬元為適 當。
9.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1 萬8,86 7 元。又原告如受有其他保險理賠,或有受領被害人補 償款項等,亦應從中扣除,較為合理。
(五)被告全酉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紫金堂公司則以:
(一)被告李柏衍係任職於被告全酉公司,並未於被告紫金堂公 司任職,且被告李柏衍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全酉 公司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承租,租期自107 年11月29日至 110 年11月28日,該肇事車輛並非被告紫金堂公司所有。(二)被告紫金堂公司網站宣傳文宣所謂24小時服務,乃在公司 行政人員下班後(下午6 點至隔日早上9 點),由夜間銜 接機構代為接聽服務,或如有駐地調養師亦可就近配合消 費者諮詢服務,況月子養生餐等料理,公司整體配送須有 完善路線規劃,當日需求數量之統計後再告知中央廚房生 產總數量,通常從清晨開始配送,最遲至下午4 點前即全 部配送完畢,以維產品之保鮮,並提供產婦正常時間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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