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9年度,1347號
SCDV,109,竹小調,1347,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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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宇恩



陳孟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2 號),就
原告訴請被告詹宇恩陳孟庭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若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 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 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等詐欺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新竹簡易庭。惟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原訴字第33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吳瑞元 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 」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分別假冒店家「瘋 狂賣客」、中華郵政人員名義致電原告(原告為該刑事判決 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 導致訂購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人頭賴憲寬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瑞元於 107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持人頭賴憲寬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 原告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判處被告吳瑞 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詹宇恩陳孟庭為共同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宇恩陳孟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連帶賠償損害,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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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