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4
、9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秀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 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乙)。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秀銀因缺錢瀏覽臉書專頁「速配貸」之貸款廣告,並留 下 電話供人聯絡,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0時, 自稱「速配貸」貸款陳姓專員與其聯繫,該陳姓專員後續以 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德-速配貸貸款中心」與其聯 繫,告知戴秀銀因其信用不良,要其提供帳戶代為其做包裝 業務即流動資金之證明以利申貸。戴秀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付不詳人士,可能涉及 詐欺行為,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 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使詐欺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至 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將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秀銀郵局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戴秀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甲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行為,並指示附表甲各編號被害人匯款至戴秀 銀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完成匯款後,遂由LINE暱稱「周侑 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戴秀銀領款或匯
款,戴秀銀遂接續於附表甲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及匯款至 其指定帳戶,並將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 109年6月24日與自稱「王瑞琪」之人,相約在新竹市○○街00 號,當場交付50萬元予「王瑞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方式 提領、匯出方式 1 游㛄誱 109年6月14日14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游㛄誱,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業務,惟須先行支付款項,致游㛄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7筆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共遭詐騙金額11萬9100元)。 戴秀銀郵局帳戶 其中第5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19分匯入2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 戴秀銀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提領、匯出下列金額: ①109/6/24 13時6分許提領4萬元 ②109/6/24 13時7分許提領3萬4千元 ③109/6/24 13時42分許提領4萬元 ④109/6/24 13時45分許提領3萬6千元 ⑤109/6/24 13時47分許匯出2萬4千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人頭帳戶古蕓裳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秀真 109年6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簡秀真,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業務,惟貸款公司為求擔保,須請簡秀真先行支付保險費,致簡秀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共遭詐騙金額18萬4千元)。 同上 其中一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39分許,依其指示匯入3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 3 吳正元 109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正元,假冒其友人「陳宗德」,以周轉為由向吳正元借貸,致吳正元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入五筆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共遭詐騙金額85萬元)。 同上 其中第5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50分許,匯入10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 戴秀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其中第4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匯入35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 戴秀銀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6/24 12時許臨櫃提領20萬元 ②109/6/24 1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09/6/24 12時3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一、被告戴秀銀願給付原告游㛄誱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全數給付,匯入原告游㛄誱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戶名:游㛄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被告戴秀銀願給付原告簡秀真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全數給付,匯入原告簡秀真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龍江路郵局,戶名:簡秀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被告戴秀銀願給付原告吳正元新臺幣2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全數給付,匯入原告吳正元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二崙郵局,戶名:吳正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