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89號
PCDV,109,重訴,48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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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林揚智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楊秀宏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王逸丞 



      沈峻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重訴
字第3 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屠勝國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潘春梅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並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屠勝國潘春梅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屠勝國潘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屠勝國新臺幣(下同)31,843,2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春梅(與原告屠勝國下合 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31,315,580元,及自記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 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屠勝 國31,65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逸丞(與被告林揚智楊秀宏沈峻詰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屠勝國潘春梅各為訴外人屠建航之父、母, 而屠建航前向林揚智借款1,450,000 元,然歷年餘均未清償 ,林揚智幾經催討無著,已然心生不悅。嗣於108 年12月16 日下午2 時許,林揚智循線與沈峻詰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17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附近埋 伏守候屠建航,俟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見屠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向屠建航表明 來意,並要求屠建航隨同上車商議還款事宜。然屠建航上車 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乃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沈 峻詰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令沈峻詰毆打屠建航 ,並向屠建航嚇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等語。沈峻詰 遂持車內所放置之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 之傷害,並旋即駕車將屠建航押回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先由沈峻詰在旁 看守,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屠建航行駛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揚智因故需臨時外出, 遂召來王逸丞協助沈峻詰看守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到達系爭辦公室,並即與林揚智沈峻詰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指示與沈峻詰一同看守屠



建航,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 。嗣林揚智於外出未久後,即再度返回系爭辦公室,並為他 事聯繫楊秀宏前來會晤。楊秀宏遂於同日晚上8 時許抵達系 爭辦公室,並即與林揚智在系爭辦公室內晤談,在此期間, 屠建航猶無意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大為光火,遂命沈峻詰王逸丞以油壓撿將屠建航手指剪下,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 款,屠建航見狀,乃虛意配合,嗣乘沈峻詰王逸丞欲將之 押解前往動刑時鬆懈注意之際,自上址2 樓往1 樓大門欲奔 逃離去,沈峻詰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 ,林揚智楊秀宏聞聲,亦立即起身下樓追趕,並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上前強制攔阻屠建航離去,然 因屠建航身形高壯,且執持於逃跑前乘隙在系爭辦公室茶几 區取得之小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續纏鬥反抗,林揚智、楊 秀宏、沈峻詰王逸丞雖均預見渠4 人於此肢體衝突期間, 倘執持具有相當重量之鈍器或經開鋒後刀類銳器攻擊隻身抵 抗之屠建航頭部或身體軀幹各處者,將可能導致屠建航死亡 之結果,竟仍不違反渠等本意,先由沈峻詰執持油壓剪猛力 攻擊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藉以壓制屠建航反抗,並使 之放棄纏鬥,林揚智遂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 ,遂即前往上址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 把,在此期 間,楊秀宏則接續執持上開油壓剪猛力攻擊屠建航頭部及身 體各處,欲藉以壓制屠建航反抗,並使之放棄纏鬥。然因屠 建航由持續與林揚智纏鬥,沈峻詰王逸丞遂分持開山刀朝 屠建航身體軀幹等處砍殺,致屠建航當場身受大小不等之刀 傷16處、頭頂部、肢體及臉部挫瘀傷多處,而共同以此非法 方式殺害並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屠建航氣 力放盡而停止抵抗始罷手。林揚智隨即要求屠建航隨同楊秀 宏、沈峻詰王逸丞等人返還系爭辦公室。然嗣見屠建航傷 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 —7813號自用小客車偕王逸丞搭載屠建航 前往就醫,然楊秀宏嗣恐因而遭循線查悉究責,乃聯繫林揚 智備妥替代車牌以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 要求林揚智另設法派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智楊秀宏折返 後,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 —090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遮蔽楊秀宏所使用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上,藉以規避追查。並另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 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嗣屠建航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送往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救治,然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 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殺人犯行明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屠勝國潘春梅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屠勝國



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8,604 元、⑵殯葬 費用:763,460 元、⑶法定扶養費損失:879,048 元、⑷精 神慰撫金:30,000,000元,屠勝國合計可得請求31,651,112 元;潘春梅遂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損害:⑴殯葬費用:300, 000 元、⑵法定扶養費損失:1,015,580 元、⑶精神慰撫金 :30,000,000元,潘春梅合計可得請求31,315,580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林揚智部分:
林揚智於事發當時僅徒手與屠建航拉扯,並未手持開山刀砍 殺屠建航,未預見沈峻詰王逸丞2 人持刀砍殺行為會造成 屠建航死亡之結果。又就屠勝國請求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中 646,635 元不爭執,然就屠勝國請求殯葬費用中之116,825 元爭執,其中屠勝國所提出匯款單據無法證明訴外人龍巖公 司確有收取該部分費用,若確有收取應會開立發票,又屠勝 國請求購置墓園支出非必要費用;此外,原告雖主張屠勝國 就墓座主體支付400,000 元,潘春梅就墓座土地持份支付30 0,000 元,兩者不相同而無重複請求云云,然北部地區靈骨 個人塔位價格約80,000元起至500,000 元間,原告所購置為 龍巖公司位於白沙灣安樂園之戶外墓園,可供放置4 個骨灰 ,然以屠建航生前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言,購置200,00 0 元至300,000 元之塔位,已屬相當體面、豪華,原告卻花 費700,000 元購置精心雕琢、美輪美奐之戶外墓地,顯已超 出必要範圍,甚而可放置4 個骨灰,足見非僅供屠建航個人 塔位使用,而是供作家族墓園,則原告為屠建航以外之家人 預留塔位或墓地部分,非屬本件損害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 求,至多可請求4 分之1 即屠建航使用部分;另屠勝國、潘 春梅於屠建航過世時各為58歲、56歲,餘命分為23.8年、30 .06 年,應請求自65歲起之扶養費,故受扶養期間應各減去 7 年、9 年,故屠勝國潘春梅可能請求扶養費應分別為63 5,341 元、742,564 元;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 過高,超出目前實務一般標準,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楊秀宏部分:
本件楊秀宏否認曾與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共同侵害屠建 航之人身自由、身體及生命法益,扣案油壓剪上並無楊秀宏 之DNA 型別,其對屠建航之死亡結果無共同關連性存在,即



無共同侵權行為。又縱認楊秀宏涉有共同剝奪屠建航行動自 由之犯罪行為,然此部分僅不法侵害屠建航之個人行動自由 ,尚非涉及共同不法侵害屠建航致死之侵權行為,並未侵害 屠建航之生命法益,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楊秀宏與其他被告間 無共同殺害屠建航之犯意聯絡,亦無對屠建航進行傷害或助 力行為,且與屠建航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 前開規定雖為間接被害人可得請求,惟楊秀宏並未共同不法 侵害屠建航致死,是原告請求楊秀宏給付其等所支出醫療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等,均為無理由。再縱使楊秀宏有侵權行為,然原告非侵 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原告亦不得繼承或受讓取得不法侵害他人精神自由之精神 慰撫金請求權。退步言,對於屠勝國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中之413,460 元固不爭執,然屠勝國潘春梅各請求購買 白沙灣安樂園造像功德墓座400,000 元、300,000 元,顯超 逾常情,楊秀宏主張其中原告各僅50,000元為合理支出,其 餘部分均予爭執;另原告均未提出不能維持生活之舉證,且 以高於一般常情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顯不符請求扶養費 之要件;復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合理減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沈竣詰部分:
我對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很抱歉,但我實在沒有能力,我目前 服刑中,刑期很長,且家庭狀況不好,雖有和解意思,但沒 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法定 扶養費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逸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林揚智(綽號「智哥」、「阿智」)因不滿屠建航向其借款 1,450,000 元,歷經年餘仍未清償,且幾經催討無著,遂於 108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邀集沈峻詰(綽號「阿詰」、 「大詰」、「阿傑」)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1763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附近等候屠建航,俟 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見屠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要求屠建航上車商議還款 事宜,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心 生不滿,與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林揚智屠建航恫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 並指示沈峻詰毆打屠建航沈峻詰即持車內放置之鐵盒毆打 屠建航,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林揚智隨即駕車與 沈峻詰一同將屠建航押回系爭辦公室,命屠建航坐在辦公室 客廳沙發,由沈峻詰在旁看守,林揚智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 錢還款。
㈡嗣因林揚智有事須暫時離開系爭辦公室,遂召來王逸丞(綽 號「小醉」)協助沈峻詰看管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下午 4 至5 時許到達系爭辦公室,與林揚智沈峻詰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之指示,與沈峻詰共同看 管屠建航,將屠建航拘禁在系爭辦公室
㈢俟林揚智外出返回系爭辦公室後,因有合作工程之工程款項 事宜需與楊秀宏(綽號「阿泰」)討論,遂聯繫楊秀宏前來 會晤,楊秀宏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抵達系爭辦公室後,即 在系爭辦公室之小房間內與林揚智交談,期間林揚智亦會走 出小房間至客廳,指示沈峻詰王逸丞繼續與屠建航商討如 何清償借款一事,然因屠建航仍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 大為光火,當場命沈峻詰王逸丞屠建航帶往上址2 樓另 一辦公室,並恫嚇要剪掉其手指,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 屠建航聽聞後,虛意配合沈峻詰王逸丞移往隔壁辦公室, 之後乘沈峻詰王逸丞準備動刑而鬆懈注意之際,轉身往樓 梯處逃跑,沈峻詰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 」,此時仍在系爭辦公室小房間內交談之林揚智楊秀宏聞 聲,亦立即起身下樓追趕,屠建航跑至上址1 樓樓梯口處時 ,遭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楊秀宏一行人追上,楊秀宏 即與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一同攔阻屠建航離 去,過程中屠建航極力反抗,而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 互相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且持其於逃跑前乘隙在某 處取得之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持續纏鬥反抗,沈峻詰見狀 ,遂持先前欲用來剪屠建航手指之油壓剪敲打屠建航頭部、 腳部,致該油壓剪其中一側握把斷裂仍阻擋未果,林揚智因 遭屠建航極力防禦反抗,且其與沈峻詰王逸丞屢遭屠建航 壓制,盛怒之下,明知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 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 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 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 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 注意及此,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立即跑回 上址2 樓辦公室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 把,於沈峻



詰上樓拿取開山刀期間,楊秀宏屠建航仍極力反抗,復撿 拾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屠建航頭部 數下,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使屠建航無法成功 逃離,以此方式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 ㈣俟沈峻詰持2 把開山刀下樓後,楊秀宏即未再攻擊屠建航沈峻詰屠建航猶持續與林揚智王逸丞纏鬥,旋將其中1 把開山刀交予王逸丞沈峻詰王逸丞均明知人之頭部、胸 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 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 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 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 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頸部 、背部、胸部、腰部、軀幹各處揮砍,屠建航於上述遭妨害 自由及砍殺過程中,共受有刀傷16處(輕度致命刀傷共2 處 ,輕中度致命刀傷共7 處,中度致命傷1 處,重度致命刀傷 共2 處,非致命刀傷共4 處)、頭頂部、肢體及臉部挫瘀傷 多處(其中頭頂部挫瘀傷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直徑 2.5 公分)等傷勢,直至屠建航因傷重停止抵抗始罷手。 ㈤後林揚智隨即要求屠建航返回上址2 樓辦公室,然嗣見屠建 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781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王逸丞搭載屠 建航前往就醫,然楊秀宏認此事與己無關,恐因而遭循線查 悉究責,乃聯繫林揚智備妥替代車牌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嗣後又折返要求林揚智另覓他人將屠建航送 醫,林揚智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所購得車牌號碼000 — 09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遮蔽楊秀宏所使 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藉以規避追查,並由林揚智指派 王逸丞駕駛上開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王逸丞於同日晚上 9 時許將屠建航載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離去 ,屠建航經急救後,仍於翌(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頭 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
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前開傷害致死及楊秀宏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認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從一重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楊秀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林揚智王逸丞



沈峻詰楊秀宏各有期徒刑9 年6 月、6 年8 月、9 年2 月 、1 年2 月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第225 至26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全 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為沈峻 詰所不爭執,又王逸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俱足徵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一節,尚非無稽。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共犯殺人罪,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屠勝 國31,651,112元、潘春梅31,315,58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林揚智楊秀宏是否應與王逸丞沈峻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所應連帶賠 償屠勝國潘春梅之數額各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林揚智楊秀宏是否應與王逸丞沈峻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林揚智部分:
⑴對於林揚智確有與沈峻詰先將屠建航強押至系爭辦公室,再 與王逸丞沈峻詰共同將屠建航拘禁於系爭辦公室,而剝奪 屠建航行動自由等事,業據林揚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 承不諱,且核與王逸丞沈峻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轄內屠建航命 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 )、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堪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 90100766號鑑驗書、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 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被 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0日(108 )醫鑑字第1081 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物袋 內電子卷證光碟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73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13頁、第19至25頁 、第26至27頁、第28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0頁、第53頁 、第83頁、第86頁、第128 至129 頁反面、第130 頁、第13



2 至133 頁反面、第134 頁、第149 至181 頁;108 年度偵 字第37490 號卷【下稱偵查37490 號卷】第50至58頁;108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下稱偵查3703號卷】第5 至11頁、第 12頁、第13至83頁反面、第84至87頁、第87頁反面至94頁、 第95至99頁、第100 至103 頁反面、第104 至106 頁、第10 7 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下稱偵查1058號卷 】第17至18頁反面、第19頁、第26至38頁、第39頁;108 年 度偵字第2432號卷【下稱偵查2432號卷】第17頁、第18頁、 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本件林揚智雖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屠建航,從未手持開山刀 砍殺屠建航,實無從預見沈峻詰王逸丞2 人持刀砍殺行為 會造成屠建航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等人傷害屠建航之具體經過情節,業經王逸丞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大概是跟阿傑(按即沈峻詰,下同 )同時追上屠建航,沒想到屠建航突然轉身拿1 把小剪刀戳 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按即林揚智,下同 )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 ,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 是誰喊的,刀子是誰拿的我不清楚,但印象中我有看到阿傑 手上有拿刀等語(見相驗卷第56至57頁);後於偵查中又證 稱: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 跟阿泰(按即楊秀宏,下同)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 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 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看到阿傑有拿刀等語(見 偵查37490 號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再證稱:剛開始是阿 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按即林揚智 ,下同)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 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我不確定阿詰總共拿幾把刀下 來等語(見偵查37490 號卷第6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林揚智甩來甩去 ,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 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所以後來林揚智就說 「去拿刀下來」等語(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中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一審卷】卷㈠第149 頁);復於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 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 ,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等語(見 一審卷㈠第474 頁);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當場是林揚智大喊去拿刀下來,所以 沈峻詰就去拿了開山刀出來」為實在,我在偵查中一開始說



不知道是誰喊「把刀子拿出來」是因為被告的身分,所以有 心理壓力,林揚智在我們拉扯的時候,有喊「把刀子拿出來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64 至265 頁)。
②又經沈峻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無法壓制被害 人,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 ,我拿兩把一樣的開山刀,1 把給我,1 把給王逸丞,我拿 刀砍屠建航3 、4 刀,至於王逸丞如何砍屠建航我不清楚等 語(見偵查1058號卷第47頁反面);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訊問時供稱:我去拿2 支開山刀後,另1 支我拿給小醉(按 即王逸丞,下同),我當時看不到小醉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哪 裡,因為太暗了,我很確定我和小醉各拿1 把開山刀,並且 小醉也一定有攻擊屠建航才會有這麼多刀傷,因為我只砍4 、5 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3 至144 頁);又於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拿2 支開山刀,其中1 支 是給我用,另1 支我給小醉,我們分別拿刀子砍屠建航,小 醉有砍,我砍屠建航的手部,因為那時他有轉向要攻擊我, 所以我就朝他手砍,哪隻手我忘記了,我有砍他手部1 刀, 我砍了大概4 、5 刀,4 刀是砍屠建航身體,砍屠建航身體 有砍前面、後面都有,小醉主要砍屠建航前面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454 至455 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很確定我有拿刀子給王逸丞,有看到王逸丞持刀,但因 為王逸丞站在我對面,中間隔著屠建航,所以我看不清楚王 逸丞砍殺的部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33 至235 頁)。至沈 峻詰雖一度翻異其詞,改稱林揚智沒有叫其去拿刀,是其自 己去拿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3 頁、第455 頁、卷㈡第238 至239 頁),惟沈峻詰先係泛稱遭檢察官誘供,又稱係太累 而如此回答,已可見其均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先前證述林揚智 確曾有喊「把刀拿出來」等語一節,更未具體說明遭誘供或 太累之情節為何,其事後翻異其詞,顯難憑採,此外,其原 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亦與王逸丞所述情節相符,且該時更無暇 與林揚智勾串而藉詞掩飾自身或林揚智之罪行,益徵沈峻詰 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
③則互核上開王逸丞沈峻詰陳述內容,足見林揚智於傷害屠 建航之經過中,確曾大喊「把刀拿出來」等語,沈峻詰遂依 言拿出2 支開山刀,分由王逸丞沈峻詰持開山刀朝屠建航 身體揮砍等事,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王逸丞沈峻詰與屠 建航間實無任何糾紛,本件真正有債務糾紛者為林揚智與屠 建航,是王逸丞沈峻詰若非聽從林揚智指令行事,其等實 無動機未經林揚智指示即自行取出刀械朝屠建航揮砍,況其 2 人與林揚智間亦無仇恨嫌隙,更無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構



事實以陷害林揚智於罪之必要,自堪認王逸丞沈峻詰前開 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林揚智雖辯稱其僅徒手 毆打屠建航,並未持開山刀朝屠建航揮砍,無從預見屠建航 死亡之結果云云,然其為阻止屠建航抵抗、逃走,竟大喊「 把刀拿出來」,沈峻詰始聽從指示上樓取出2 支開山刀,並 分由王逸丞沈峻詰持刀向屠建航揮砍甚明,則林揚智於口 出前開話語之際,始由沈峻詰返還系爭辦公室取出2 支開山 刀,而由王逸丞沈峻詰分別各持開山刀1 把朝屠建航揮砍 等情甚明。又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於案發時,各為年滿 46歲、27歲、25歲之成年人,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 會經驗,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等客觀上實可預見王逸丞沈峻詰持開山刀之銳器朝屠建航之身體砍殺,而人之頭部 、胸部、腹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事有人體生命 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 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人以銳利刀械刺入或猛力砍擊,均可 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明。復參諸系爭 刑事案件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刀刃及刀柄所組成,刀刃質地 堅硬、鋒利,彎型刀刃長33公分、最寬6 公分,塑膠質刀柄 把手處長22.5公分,刀刃總長為45.5公分,且金屬部分並未 生鏽等節,有前揭開山刀之現場扣案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見偵查3703號卷第45至46頁反面、偵查2432號卷 第20頁反面),其次,本件屠建航王逸丞沈峻詰分持開 山刀持續揮砍,合計受有刀傷16處,分別為:⒈傷口1 :位 於頸部背側處,呈現水平橫向3-9 點鐘方向銳器傷,9 乘0. 5 公分,深達3 公分。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 命傷);⒉傷口2 :位於右頸背側,肩胛骨上方內側呈現斜 向2-8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 乘1 公分,深達3 公分,尚為 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⒊傷口3 :位於 背頸區中線偏右約3 公分,頸胸線向下呈現縱向稍斜向約11 點半-5點半鐘方向銳器傷,達9.5 乘1 公分,深2.5 公分, 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⒋傷口4 : 位於後背部左肩胛體偏內側,離中線偏左達6 公分,呈現斜 向2-8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9 乘1 公分,深達2.5 公分,尚 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⒌傷口5 :位於 傷口4 上方,呈現橫向3-9 點鐘方向淺銳器傷,達9 乘0.5 公分,深達1 公分。在內側端傷口與傷口4 傷口相交錯,尚 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⒍傷口6 :位 於左手上臂上1/3 側,離足底138-140 公分,呈現斜向1-7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 乘1 公分,深達3.4 公分,尚為非致



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⒎傷口7 :位於左手 前臂背側,離足底104-107 公分,呈現縱斜向1-7 點鐘方向 之銳器傷,達7.5 乘0.5 公分,深達3.5 公分。尚為非致命 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⒏傷口8 :位於右背胸區 ,離足底約113-129 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 達18乘3 公分,深達4 公分以上,並因深入胸腔,於9 、10 肋間有砍切銳切傷達13公分,並造成右肺塌陷與右下肺葉底 部有4 乘2 乘2 公分銳創,並造成血胸(胸管插管手術急救 後)為主要重度致命傷;⒐傷口9 :位於傷口8 之下方,位 於右背腰區,未穿入腹腔,離足底約約101-120 公分呈現斜 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22.5公分,深達3-5 公分,未 深入胸腹腔,因為砍切範圍大,未及時急救,可為重度致命 傷;⒑傷口10:位於右下肢大腿上1/3 處,離足底57.5公分 ,呈水平橫向3-9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13乘2 公分,深達2. 6 公分。因為血管豐富,未急救可為中度致命傷;⒒傷口11 :位於右臉頰區之右外眼角下方1 公分外,有縱斜向約1-7 點鐘方向淺拖尾銳創,傷口達4.5 乘0.3 公分,為非致命傷 (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⒓傷口12:位於右眉外角 上方,縱向達9 公分之12-6點鐘方向,深達2 公分,可為非 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⒔傷口13:位於左 眉弓內角上方,1.5 乘0.2 公分淺銳器傷,呈斜向2-8 點鐘 方向小銳器傷。為非致命傷;⒕傷口14:位於左眉弓上方5 公分,呈現斜向10-4點鐘方向銳器傷,達3 乘0.5 公分,深 達0.8 公分。為非致命傷;⒖傷口15:左下肢大腿膝蓋向上 約3 公分有縱向12-6點鐘方向淺銳創狀約1.2 乘0.2 公分。 為非致命傷;⒗傷口16:右下肢膝膕窩區下方外側,離足底 32 -36公分有砍切痕達4 乘1 公分,深1.5 公分,呈現無明 顯出血痕。為非致命傷。並經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主要致 命傷2 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 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 性休克死亡之過程。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 血過多之出血性休克及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 骨折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最後主要因出血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 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 查2432號卷第18、19至24頁)。是由屠建航所受前開傷勢以 觀,可見王逸丞沈峻詰係持開山刀,朝屠建航之頸部、胸 部、腹部、背部、腰部等處揮砍,合計有16處刀傷,傷口深 度非淺,其中傷口8 、9 即為主要重度致命傷、重度致命傷 ,又其等所持開山刀甚為鋒利,殺傷力強,顯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之現頸部、胸部、背部、腰部 、腹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揮砍,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 即有損傷人體內部重要器官或造成大量失血,自有高度可能 造成死亡結果,甚為顯然。
④另就參諸本件案發環境,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空間窄小,有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3703號卷第15至18頁),又屠建 航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時,共有5 名成年男子在狹小之通道 ,可知現場情況應屬十分擁擠,然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為助力,屠建航僅孤身1 人,此外,林揚智、楊秀 宏、王逸丞沈峻詰身高各為162 公分、180 公分、172 公 分、170 公分,被告一方在人數上仍具有優勢地位,則無論 屠建航是否身型高大或奮力抵抗,林揚智竟猶指示沈峻詰拿 出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復由王逸丞沈峻詰各持1 把開山 刀近距離揮砍屠建航多達16刀,則客觀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俱為身心成熟、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開山刀往 人體具有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胸腹部、頸部砍擊,將造成 器官嚴重損傷或大量出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其等既可預 見持開山刀接續揮砍16刀,將對屠建航之身體重要部位累加 傷害,足致屠建航因器官損傷、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詎其等輕忽前開攻擊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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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